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丽莲南民初字第38号
原告:中铁二院(成都)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丽水南城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原告中铁二院(成都)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丽水南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二院(成都)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成进,被告丽水南城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二院(成都)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2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丽水南城建设有限公司(原丽水经济开发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标准条件、专用条件三部分。第一部分中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监理水阁工业区中心大道、北三路、西一路、新北路一期工程。第三部分专用条件中第39条约定:合同酬金按4800万元计算,最终以工程结算价为基数,费率按1.48%计。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附加工作日数按实际发生计算(保修期内服务除外),合同报酬最终以结算价为基数计算,监理服务日为8×30=240天。额外工作报酬按附加工作报酬计算方法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应被告书面要求,原告曾派出综合管线专业监理工程师提前介入协助业主配合设计工作,该额外工作为期105个工作日。2003年2月9日,施工服务期满后,原告即函告被告:施工服务时间到期,如果继续按照原合同履行,将按合同约定收取附加工作报酬。此后,原告继续提供监理服务直至2005年11月24日,共发生附加工作1025个工作日。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进行监理费用结算支付,但被告一直认为数额太多,要协商降低。原告多次向被告报告,被告虽指派工作人员接洽,但双方一直协商无果。直到2013年9月,被告说只能让原告走程序解决,原告才向相关单位了解工程审计资料,发现经审计,被告水阁工业区中心大道、北三路、西一路、新北路一期工程施工监理竣工决算工程量在未计算综合管线甲供主材外为51198074元,而上述工程一期综合管线甲供主材至今尚无审计结论。原告向设计单位了解,上述工程综合管线甲供主材造价设计预算用材(西一路Ⅰ、Ⅲ标外)为400万元,即使先按此计算总造价起码为55198074元,按合同约定结算监理费,则合同期限内监理费用为816931.49元,额外工作105个工作日报酬为357407.4元,附加工作1013个工作日报酬为3448130.44元,总计监理费用为4622469.3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50000元,尚欠付4013317.3元。综上所述,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付原告监理费用事实清楚。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用3982069.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丽水南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一、原告主张的额外工作报酬:1、原告于2002年6月18日介入配合设计工作属于合同期内约定的正常工作范围,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额外工作”的定义。2、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额外工作的时间、成果,亦未与答辩人依约签订补充协议,故原告主张的额外工作报酬无从计算。二、原告主张的附加工作报酬:1、本案没有合同外增加的工作量,原告不可能因工作量的增加而要求附加工作报酬。2、本案四项目中的西一路第三标段完工时间延长了四个月十二天,但该工期延长并非因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原告亦无权主张附加工作报酬。3、退一万步,即使存在附加工作,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也必须履行通知义务并且必须签订具体的补充协议,进一步约定延长的合同期,否则只能视为原告放弃附加工作报酬的主张。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未就附加工作签订任何协议,即原告诉请之主张缺乏事实和合同上的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三、原告主张的正常工作监理费用计算错误,被告已超额支付:合同范围内工程经竣工结算共计41497086元,依照合同的约定,合同期限内监理费用应是工程造价的1.48%,由此计算得出合同期限内监理费用为614156.8728元,而答辩人已支付650000元,故原告实际领取的监理费用已超出应得数额。四、原告权利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1、合同约定监理费付清时间点为保修期满,本案所有项目在2004年6月前均已完工,保修期满至今早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2、附加工作、额外工作均要求在竣工结算后10日内付清,本案所有项目在2007年已完成竣工验收结算,故原告之主张即使成立,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对下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2年6月8日,铁二院咨询监理公司与丽水经济开发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2005年12月30日,丽水经济开发区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丽水南城建设有限公司。2007年5月14日,中铁二院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文确定铁二院咨询监理公司改制后名称为中铁二院(成都)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同年6月12日,该名称变更经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标准条件”、“专用条件”三个部分,约定了工程范围、合同期限、监理人义务和责任、委托人责任、监理报酬和计算方式、监理范围和工作内容、奖励办法等内容。其中包括:被告委托原告监理水阁工业区中心大道、北三路、西一路、新北路一期工程。“专用条件”第四条约定,“监理范围:道路、给排水、排污、电缆管沟及管线…所列内容。监理的工作内容:受业主委托,在授权范围内对建设工程进行全过程、全方位监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报酬:合同酬金按4800万元计算,最终以工程结算价为基数,费率按1.48%计。1.合同签订后,专业监理人员到位,7天内支付合同酬金11万元。2.工程结构完成50%,形象进度、路面开始浇捣或路基完成50%,支付7万元。3.主体结构完成,即路面浇捣基本完成,支付7万元。4.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支付:工程结算数×1.48%×95%-已付监理酬金。5.保修期满,付清监理合同酬金付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附加工作日数按实际发生计算(保修期内服务除外),合同报酬金最终以结算价为基数计算,监理服务日为8×30=240天。在通过竣工结算七天内支付,具体按双方补充协议办理。”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额外工作报酬:额外工作报酬按实际工作日数,计算方法按附加工作报酬计算。在通过竣工结算七天内支付,具体按双方补充协议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着手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曾书面要求原告派出综合管线专业监理工程师提前介入协助业主配合设计工作。被告已经支付监理费用650000元。
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铁二院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文件、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要求监理人员提前介入配合设计函等用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关于案件事实的争议在于:一、是否存在额外工作;二、是否存在附加工作;三、计算工程监理正常工作报酬所依据的合同范围内工程结算价是多少,被告是否已经超额支付正常工作报酬;四、原告有否向被告主张支付监理报酬。
关于争议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一条第9项约定,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监理人必须完成的工作,或非监理人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中止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及恢复监理业务的工作。原告主张曾应被告书面要求,派出综合管线专业监理工程师提前介入协助业主配合设计工作,该额外工作为期105个工作日。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四条“监理人义务”的约定,原告应“派出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为此,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的105天的额外工作,及监理人员在此期间实际完成的监理工作,但原告仅证明了被告曾提出书面要求,其余事实仅有主张而未予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一条第(8)项约定,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①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原告主张工程的最后整改完毕的日期为2005年11月24日,从开工日期2002年6月8日起算,工程实际工期为1265天,减去原定工期240天,附加监理服务工作日为1025天。结合双方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举证未能证明工程实际工期为1265天、附加监理服务工作日为1025天:一从原告提供的《整改回复》内容看,该书证由西一路第三标工程施工方出具,载明该工程完工时间为2004年6月20日,2005年1月5日到6日经质量评定提出问题,施工方作出整改后于2005年2月27日回复整改情况,原告于2005年11月24日盖章确认整改到位。原告由此认为工程实际工期的截止日是2005年11月24日。就本案而言,工程实际工期的确定直接影响监理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原告仅以自己单方确认的时间来作为计算依据,欠缺双方认可的前提。二从原告1025天附加监理服务工作日的事实主张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1025天附加监理服务期间的每个工作日中监理机构、人员实际从事了监理服务。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实际完成的监理工作是主张监理服务报酬的基础,而不是仅仅依据顺延的期间。此外,工程的建设施工期间也不能简单地直接等同于监理服务的工作期间,原告作为监理方在工程的建设施工期间是否实施了监理行为,是原告据以主张监理服务费的前提,同样需要原告举证证明。原告提供的《关于同意更换…专业监理工程师的函》表明,原告派驻施工现场开展工作的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监理辅助人员有葛××等11人,《铁二院咨询监理公司项目班子考勤汇总表》、《新北路工地会议纪要》证明,有被告认可的原告方监理人员按要求从事监理工作的期间仅有2002年9月到2003年1月。所以,原告的举证未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关于争议三:原告提供了市财政局批复、审定确认书、发文登记表(结审)、市审计局审计决定书、工程造价审定签订书、审计报告、工程汇总表,主张计算工程监理正常工作费用所依据的合同范围内的工程结算价是51198074元(由新北路道路工程结算款等十项构成),另有工程综合管线甲供主材造价设计预算用材(西一路Ⅰ、Ⅲ标外)为4000000元,也应计入工程结算价。被告异议认为,原告对于甲供主材部分的主张未进行充分举证,虽然其提供《通信管道工程一阶段设计》作为依据,但该材料也只能说明存在相关设计,并不能证实工程实际执行了该设计内容原告实际进行了监理工作,因此该部分主张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异议有理,原告就4000000元工程综合管线甲供主材应计入工程结算价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十项工程中有“丽水城区污水收集系统Ⅰ、Ⅱ标段”工程系原、被告另行签订监理合同并另行支付监理费用,相应工程款均应从中扣减。被告为此提供了《监理合同》、《工程款支付单》。本院审查认为,2002年6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并无“丽水城区污水收集系统Ⅰ、Ⅱ标段”工程内容,原告主张将此计入工程结算价,应负相应举证责任,但未予证明。被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丽水城区污水收集系统Ⅰ、Ⅱ标段”工程系原、被告另行签订监理合同并另行支付监理费用,且被计算在原告主张结算价为51198074元的工程之中。故原告主张的“丽水城区污水收集系统Ⅰ、Ⅱ标段”工程款5014607元、2634997元应从工程结算价51198074元中扣减。扣减后的工程结算价乘以1.48%的费率,所得款略低于650000元,故被告超额支付工程监理正常工作报酬的事实清楚。被告另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十项工程中有“水阁工业区南部区域通信管道”工程的监理单位是丽水市处州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相应工程款也应予扣减。因被告没有就多付款提出独立的返还诉请,故本院对此不再审查。
关于争议四:原告主张自完成案涉合同的监理服务工作后,一直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监理服务报酬、提供案涉工程的审计报告,并于2007年9月6日、2009年3月16日、2010年7月11日、2011年8月9日、2012年6月9日、2013年9月19日、2014年1月16日多次向被告提交《报告》,要求支付相应的监理报酬。被告异议认为,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中铁二院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7)150号通知文件,原告于2007年5月14日已经变更了名称,但其提交的《报告》上还盖上更名前的旧章,《报告》的真实性有问题。其次,在众多的报告中,只有2009年有被告签字批阅的和2014年通过快递邮寄的尚可待证其曾经主张过权利,其他报告均只是其单方的内部材料。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7份《报告》,2014年1月16日的《报告》盖有“中铁二院(成都)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且通过特快专递邮寄,有被告签收回执,可以证明原告于此时向被告主张债权。其余6份,时间发生在原告更名之后,但均盖原告更名前“铁二院咨询监理公司”之公章,原告没有对此作出合理说明,故原告主张分别在该6份《报告》落款之时要求被告支付监理服务报酬之说,本院无法采信。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用于证明双方无争议事实的其他证据,本院不再评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合同期限内监理报酬、额外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报酬,却未举证证明据以主张权利的相应事实。
被告还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监理合同酬金的支付期限是保修期届满之时,本案所有项目在2004年6月前均已完工,保修期满至今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额外工作报酬和附加工作报酬在工程通过竣工结算七天内支付,本案所有项目在2007年已完成竣工结算,故原告之主张即使成立,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一是自2007年起一直在提交《报告》不间断地主张债权,时效也一直被中断;二是依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取得审计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的时间在2013年9月,此前无从确定监理报酬,即使以此为诉讼时效起算点,至今尚未超过二年,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监理报酬未超过诉讼时效。
判断原告主张债权有否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以原告享有债权请求权为前提,根据本院前述认定,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合同期限内监理报酬,而原告主张的额外工作、附加工作均未得到证明。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铁二院(成都)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660元,减半收取19330元,由原告中铁二院(成都)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颜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