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院(成都)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中铁二院(成都)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211民初554号
原告:中铁二院(成都)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通锦路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中铁二院(成都)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中铁公司支付房屋租金4400元;2.***向中铁公司支付房屋押金6000元;3.***向中铁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中铁公司增加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7月6日解除。事实和理由:原告中铁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1月2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坐落于厦门市杏林宁海一里38号万科金域华府12栋301房屋(此房屋为万科精装修房,屋内所有物品皆为中铁公司购买)出租给中铁公司。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8年1月25日至2019年1月24日止,共12个月。租金为6000元/月,押金为6000元/月,押一付三。中铁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26日支付房屋租金(租期: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4月24日)共计三个月18000元及押金1700元(备注:此房屋是***与前房东***承租的房子,之前前房东已把押金4300元转给***,故中铁公司只需给***1700元,合计6000元押金),2018年7月24日支付房屋租金(租期: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7月24日)共计三个月18000元。***于2018年6月17日通知中铁公司,房屋需用于自己居住不再出租,中铁公司收到通知后于2018年7月1日前搬离停止承租,并于2018年7月3日通知***于厦门市杏林宁海一里38号万科金域华府12栋301房屋进行房屋合同解除事宜的交接,***有事未到,故中铁公司于2018年7月6日再次通知***于上述房屋中进行租赁合同解除事宜的交接,***按通知时间到场,中铁公司按要求如数归还房屋钥匙及空调遥控器给***。期间***要求中铁公司缴清所有费用后才退还押金及租金(费用包括:物业管理费、公维金、公摊水电费、自来水费、电费、燃气费),中铁公司得到通知后第一时间均按要求缴清(物业管理费、公维金、电费、自来水费)并把发票图片在微信上发给***,因2018年6月份房屋公摊水电费和燃气费账单未出具需等到2018年7月中旬才出具,故中铁公司已告知***此费用需等到出具账单后缴清,并于2018年7月10日缴清此费用把发票图片在微信上发给***。***答应稍后把押金6000元及租金4400元退还,可等了两天还是未履约退还,中铁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再次打电话给***时,***说已吩咐他公司的财务在当天内转账给中铁公司,并通知可与其公司财务联系,原告发短信给被告公司财务沟通时,对方告知说***并未与他说此事,并说***做不了主。经多次与被告协调,被告先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归还,后置之不理。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5日,以被告***为甲方(出租方)、原告中铁公司为乙方(承租方),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厦门市集美区宁海一里38号301室、建筑面积为216.27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中铁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从2018年1月25日至2019年1月24日止,每月租金为6000元。付款方式为每季度支付18000元,每次付款应提前3付清。合同签订之日,中铁公司向***交付6000元整作为押金,到合同期满,且中铁公司交清租赁期间应交的一切费用后,***应将押金无息退还中铁公司。在租赁期间,中铁公司应负责交付水、电费、煤气费、电话费、有线电视费、卫生费、小区管理服务费等费用。租赁期间,双方均不得借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如有正当理由要求解除合同时,须提前1个月通知对方,经对方同意后解除合同,由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支付1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赔偿金,合同并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上述合同落款的甲方处签名,中铁公司在上述合同落款的乙方处加盖该公司厦门市轨道交通一号线一期工程供电系统监理部印章,中铁公司员工**作为经办人在合同落款的乙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将案涉房屋交付中铁公司使用,中铁公司向***支付了押金6000元并通过其员工**向***转账支付了自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7月24日期间的租金共36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7月份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018年7月,中铁公司员工***发送微信向***提出“押金6000、退房租5000(25天)共计11000元”,***通过微信回复:“押金6000、退房租4400。22天共计10400元”,中铁公司员工回复:“不是25天吗”,***回复:“22天才公平”,中铁公司员工回复:“好吧好吧,你转我领导的那个账号,转完了跟我说下,我这边跟他说下情况”,但***至今未予退还上述押金及房屋租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8年1月25日至2019年1月24日止,现中铁公司主张确认合同于2018年7月6日解除,本院认为,根据2018年7月***与中铁公司员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确认本案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7月解除,被告***同意退还原告中铁公司押金6000元及按22天计算的房屋租金4400元,现中铁二院主张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已经解除,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租赁合同书》解除的时间,中铁二院主张为2018年7月6日,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根据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结合***微信记录记载同意退还22天房租,确认《房屋租赁合同书》已于2018年7月2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则押金无息退还,合同已于2018年7月2日解除,则中铁公司有权要求***返还押金及剩余租赁期限内的租金,现***已同意押金6000元及房屋租金4400元,中铁公司主张***返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诉讼请求。中铁公司主张***于2018年6月17日电话通知其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由其作为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支付1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本院认为,中铁公司主张本案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单方提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但中铁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现中铁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铁二院(成都)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于2018年7月2日解除;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中铁二院(成都)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金4400元、押金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铁二院(成都)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中铁二院(成都)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元(已预缴),由***负担67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悦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