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民申1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之妻),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32号。
法定代表人:王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涛,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咨海外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25号1幢4-5层。
法定代表人:徐小元,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海南中咨投资顾问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和平大道16号银谷苑小区4栋1楼C座。
法定代表人:刘卓,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咨公司)、中咨海外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咨海外公司)、海南中咨投资顾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4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系中咨公司职工,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劳动关系主体及劳动合同终止时间。综上,依法申请再审。
中咨公司提交意见称,***所提交的新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认可其证据的真实性,本案案款已由中咨海外公司支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中咨海外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与中咨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6年7月入职中咨公司,原审法院根据其与中全人才服务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于2007年7月2日与中咨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结合相关期间内***的工资发放、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的缴纳等情况,综合双方证据,依法适用证据规则,认定2006年7月至2006年10月、2007年7月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与中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依据。关于***与中咨海外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根据***与中咨海外公司签订的自2013年4月1日起生效并在劳动合同到期后续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德州华嬉园项目工作完成时终止的劳动合同有关事实,并结合相关期间内***的工资发放、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的缴纳等情况,认定***2013年4月至2016年5月9日期间与中咨海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主张其与中咨公司始终存在连续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劳动关系主体及劳动合同终止时间的意见,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该意见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对案涉劳动关系主体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锐
审 判 员 陈伟红
审 判 员 史利晖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小溪
书 记 员 吴秋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