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民终163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32号。
法定代表人:王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梅,北京炜衡(海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北京双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华川经济贸易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万明园甲4号。
法定代表人:庞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东,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1号四川经贸大厦负2层3号。
法定代表人:陈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明旭,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法定代表人:刘昆,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辉,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四川长虹电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绵兴东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川经济贸易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川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以下简称财政部)、四川长虹电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初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者依法改判:(1)判令华川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立即为中咨公司办理已交付的四川大厦房屋面积的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2)对四川大厦合建项目的工程结算和财务决算进行整体清算,并确定中咨公司、华川公司及其他合建方的投资比例,从而确定中咨公司应得而未得房屋面积、房屋收益权等权益;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华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因各方对土地出让金的交纳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四川大厦至今未能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与双方所签协议约定不符,明显错误。1994年3月14日《修改、补充协议书(合同)》在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等多个条款中均约定或体现出中咨公司对四川大厦写字楼部分享有的权益为“产权”,包括使用权、出租权、抵押权、收益权、出让权,从合同权利来说,中咨公司有权要求华川公司为其办理房屋产权。同时,华川公司作为四川大厦的出地方,理应承担出地方的相应责任,即交纳土地出让金。因此,双方针对土地出让金交纳事宜早已在合同中作出约定,不存在“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形。2.一审法院认定中咨公司要求华川公司为已交付的四川大厦房屋办理权属转移登记事宜,暂不具备条件,认定错误。依前所述,华川公司负有为四川大厦交纳土地出让金及为各合建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合同义务。1994年3月14日《修改、补充协议书(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最终投资以竣工决算为准”,一审法院亦认定四川大厦项目尚未进行工程决算。事实上,四川大厦未交纳土地出让金及未进行项目决算的原因是华川公司故意拖延,一审法院如对华川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进行审理,并依中咨公司申请,启动工程造价鉴定及会计审计鉴定,是完全可以完成整个项目的竣工决算工作的。如果这样,中咨公司依据实际投资额所应分得的大厦面积即可确定,进而可要求华川公司为所分的房屋办理产权证。3.土地出让金数额较高,不能成为华川公司拒绝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借口,更不应成为一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的依据。依前所述,交纳土地出让金并办理产权登记是华川公司的法定义务、合同义务,不应因为土地出让金数额较高就成为其拖延或拒绝办证的理由。更何况导致目前土地出让金数额较高的原因,也是由于华川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而与中咨公司无关;华川公司作为违约方理应自行承担土地出让金暴涨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华川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不但未进行任何审理,还以土地出让金数额较高为由,认定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事宜暂不具备条件,将该不利法律后果强加给中咨公司,显然是错误的。
(二)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1994年3月14日《修改、补充协议书(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最终投资以竣工决算为准;第七条约定:乙方对享有产权的四川大厦办公用房享有使用权、出租权、抵押权、收益权、出让权,对与其他投资方共同享有产权的四川大厦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部分享有共同使用权;第八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完工后应向乙方提交工程决算。可见,协议不仅明确了各合建方按各自投资比例分配权益的原则,而且明确了各方投资的确定依据为竣工决算。在各方实际投资额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上述《修改、补充协议书(合同)》仅仅依照项目概算、预计投资和设计面积初步计算了各合建单位应得的写字楼面积,但这并不是各方应分得的最终面积。目前四川大厦项目尚未进行竣工决算,各方实际投资并未确定,那么本案启动工程造价鉴定及会计审计鉴定工作,进而确定各方在总投资额所占比例以及其实际应分得的房屋面积,是本案的关键所在。一审法院虽然在判决中认定四川大厦合建项目的结算是确认中咨公司应得房屋面积及房屋收益的前提条件,但却故意遗漏对上述合同约定条款的审查及认定,故意遗漏本案关键事实,最终错误地驳回了中咨公司诉讼请求。
(三)一审法院故意偏袒华川公司,对中咨公司提出的工程结算和财务决算鉴定申请置之不理,并作出违背审判机关定分止争基本职能而且自相矛盾的错误判决。1.本案具备启动证据保全、工程造价鉴定及会计审计鉴定的条件,在华川公司拒不配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并未采取相应司法措施,对中咨公司各项请求、申请置之不理,有损人民法院形象。在中咨公司提出相关申请后,一审法院曾多次要求华川公司提交有关四川大厦的资料和财务凭证,并称将根据华川公司提交的材料启动鉴定程序,但华川公司一直拒绝提交。在此情况下,中咨公司无奈向法院提交了证据保全申请,并提供了证据的保存地点,但一审法院却既不再要求华川公司提供鉴定资料,亦不接受中咨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从而不依法启动鉴定程序,刻意为驳回中咨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铺垫。在最后的判决中,一审法院又自相矛盾地指出“华川公司作为出资方、建设方负有完整的保管好四川大厦全部相关资料的义务,以确保各方投资人的利益”。2.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咨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既然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所签合同具有约束力,各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那么对于违约方就应判决其继续履行合同或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事实上,中咨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出资义务;华川公司却一直拖延履行其对四川大厦工程进行决算以及为中咨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合同义务,明显违约。但一审法院却对华川公司的种种违约行为视而不见,不予审理,故意偏袒,并依据上述法条驳回中咨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与该法律条文的内容明显矛盾。
(四)本案应当依据《北京四川大厦工程预算书》作为定案依据,或者启动财务审计和工程造价鉴定程序,由此确定大厦总投资和各方投资情况,确定大厦总造价,并依法确认各合建单位应享有的大厦权益。2000年11月,因华川公司怠于进行项目竣工结算,中咨公司与另外三家合建单位联合委托北京华建联造价工程师事务所对四川大厦项目造价进行测算。根据该测算报告,四川大厦建设成本远低于1994年3月14日《修改、补充协议书(合同)》中估算的成本。既然华川公司目前拒绝提供与四川大厦项目相关的材料,并以此阻止本案进行鉴定,那么法院就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采用上述《北京四川大厦工程预算书》作为定案依据,或者依法启动财务审计和工程造价鉴定程序。
华川公司辩称,不同意中咨公司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包括:
(一)中咨公司所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能成立。1.双方协商确立合作建房关系时,我国尚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立法,各份协议均未对中咨公司分得房屋对应国有土地之出让金的交纳作出任何协商和约定。因此,中咨公司所称“双方针对土地出让金交纳事宜早已在合同约定”没有事实依据。2.四川大厦建立在划拨土地之上,且已投入使用二十余年,中咨公司未能取得所分房屋对应国有土地的许可,且又不能与华川公司等协商一致,造成相关房屋权属登记的法定条件不具备。3.土地出让金未交纳的现状,既有政策滞后和职能机构执行政策不当的因素,又有投资单位不能客观面对现实和无意协商的原因,而非由于华川公司故意拖延或怠于履行合同义务。
(二)中咨公司所称“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不能成立。1.1994年3月14日协议只约定了中咨公司“分得”房屋面积,没有“各合建方按投资比例分配权益原则”的任何约定。所以,一审法院不支持中咨公司“按其四川大厦的投资比例重新确认分得房屋面积”的主张,并非遗漏事实。2.根据前述协议第四条第2款第(3)项约定,本次确定中咨公司分得房屋价款,仅是“依据现概算”确认;若概算与最终竣工存在差异,那么,应当以最终的竣工结算为准。所以,中咨公司将本款中的“最终投资以竣工决算为准”,曲解成“确定各投资人的投资比例”和按投资比例“重新分配房屋权益”,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亦非“遗漏重要事实”。
(三)中咨公司所称“一审法院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不能成立。1.中咨公司申请对四川大厦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和会计审计鉴定”,不是为了完成“已分得房屋”的投资额结算,而是为了确认在“四川大厦总投资额中所占比例”和“重新确认分得房屋收益”。该公司为此申请鉴定和审计均属滥用诉权,一审法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并非对华川公司的“故意偏袒”。2.中咨公司要求华川公司为其提供四川大厦的全部财务资料和建设资料,仍然只是为了确认在“四川大厦总投资额中的所占比例”和“重新确认分得房屋收益”寻找证据。对此,华川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和责任。
(四)中咨公司所称“应当依据《北京四川大厦工程预算书》,或启动财务审计和工程造价鉴定程序,确认各合建单位应享有的大厦权益”,没有事实依据。1.对于《北京四川大厦工程预算书》,华川公司既不知情,也不认可,所以该资料不能作为案依据。2.中咨公司在四川大厦投资“分得”房屋位置及面积,双方在1994年3月14日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且中咨公司已经实际取得和使用。因此,中咨公司只能按约分得房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3.中咨公司要求按“投资比例”和“重新确认分得房屋面积”,不仅没有协议依据,而且没有法律支持。所以,中咨公司上诉申请“鉴定和审计”,仍然是在滥用诉权,二审法院不应支持。
华联公司述称,不认可一审判决,同意中咨公司上诉请求。华川公司负有交纳土地出让金,并为合建各方依法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合同义务。华川公司主张其已经将房屋交付各方,各方应自行支付土地出让金并自行办理产权证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川公司作为四川大厦筹建处(四川大厦项目的建设主体)的主管单位,在四川大厦筹建处已经依法吊销后,应承继四川大厦筹建处的相关职责。华川公司一方面按照约定作为建设项目的管理方,所有的费用支出账目及凭证等均由其掌握;另一方面又是四川方的代表,故对于四川方内部权益的分配,需要通过四川大厦项目的工程结算和项目决算加以确定,因此本案必须进行工程结算和项目决算。
财政部述称,不认可一审判决,同意中咨公司上诉请求。财政部作为四川大厦的合建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华川公司应当交纳土地出让金、为财政部取得的房产办理产权登记,并对合建项目的工程结算和财务决算进行整体清算,确定各合建方的投资比例,从而确定财政部应得而未得的全部权益。华川公司应当就其违约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长虹公司未陈述意见。
中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川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立即为中咨公司办理已交付四川大厦房屋面积的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2.对四川大厦合建项目的工程结算和财务决算进行整体清算,并确定各方的投资比例,从而确认中咨公司应得而未得房屋面积、房屋收益等权益;3.华川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984年7月,四川省人民政府驻京办开始负责筹建四川大厦项目工作。1985年4月,四川省实业开发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四川实业)、北京华远经济建设开发总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华远公司)签订《关于合资共建四川大厦协议书》,约定,双方遵照国家颁布的有关法律规定,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合资兴建和经营北京四川大厦。甲、乙双方同意采用合资建造、共同经营的方式。甲方投入总投资的70%,乙方投入总投资的30%(所需三材亦按投资比例分摊)。长期进行合资经营,其收益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首期可行性研究费用按双方投资比例提供。该协议尾部除加盖了甲乙双方的公司公章外,还盖有下列单位的公章: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北京市人民政府。
1985年11月30日,华川公司(甲方)与中咨公司、中国投资银行(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经过协商,本着相互支援的精神,就乙方参加甲方集资同北京华远经济建设开发总公司合资共建四川大厦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已与北京华远经济建设开发总公司达成协议,并经四川省与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北京阜城门立交桥西北侧合资共建四川大厦,甲方投资70%,北京华远公司投资30%。甲方同意在甲方投资总额中、吸收乙方入股五千万元。二、乙方只负责投资入股,大厦的筹建和管理由甲方会同北京华远公司负责办理,乙方不参加董事会,不参加经营管理,争取一九八六年九月开工,一九八九年九月建成交付使用。三、乙方入股投资,由中国中咨公司投资四千万元,中国投资银行投资一千万元,均系预算内拨款,同时按照国家规定,相应地划给三材分配指标。甲方保证在大厦建成时,按照四川在省内集资的办法,划给乙方不低于三百个自然间的写字间(每间建筑面积约三十三平方米)其中,中国中咨公司不低于二百四十间,中国投资银行不低于六十间,包括写字间内的家具、电话等设施,由乙方长期使用,只收取统一经办所需之维修、水电气、服务等费用。其余之客房、餐饮、商场、康乐、停车场等按股分红。(具体内容、办法另行商定)。七、本协议书经甲乙双方盖章签字,并经四川省人民政府和国家计委认可、盖章后立即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协议书》落款处有加盖了华川公司、中咨公司、中国投资银行、四川省人民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的公章。
1987年3月25日,华川公司(甲方)与北京市西城区住宅建设开发公司(乙方,以下简称西城住宅)签订《关于合作建设四川大厦协议书》,约定,经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1984)031号函复,同意四川大厦在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立交桥西北角兴建,东起西二环路西侧,西至北礼士路(现规划路)东侧,南起阜外大街路北,北至水产大楼南侧。全部投资由甲方即四川省华川公司负责。总投资概算初步为一亿六千五百万元,包括营业流动资金,如因物价上涨等因素超过概算,由甲方予以追加,贷用的人民币由甲方以分得的税利偿还。投资指标,北京出百分之三十,四川省出百分之七十。利润分配依照国发(1986)36号文件精神,自首年起,合作双方按隶属关系分别向四川省,北京市西城区交纳所得税,归各自财政收入。
1992年1月22日,华川公司(甲方)与中咨公司行政局(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再增加投资900万元,总投资额达4900万元。包括1985年11月30日双方签定的协议,乙方共拥有北京四川大厦办公楼建筑面各9200平方米的产权(约280个自然间),其中1200平方米,交由甲方经营使用,并负责维修,所得纯收益按对半分成。
1993年5月19日,华川公司(甲方)与西城住宅(乙方)签订《关于解除“合作建设四川大厦协议书”的协议书》约定:三、根据省、市领导协商意见,考虑到甲方要求单方面经营管理四川大厦的愿望,乙方为顾全省、市之间的合作关系,同意有偿退出合建工作。四、甲、乙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同意四川大厦领导小组最后裁决,由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5000万元,作为乙方另选项目的投资,并执行规定的拨款时间。自补偿费付清之日起四川大厦对四川省人民政府和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共同征用的18 354平方米的土地即拥有全部使用权,乙方在四川大厦拥有的百分之三十的产权由甲方享有。
1994年3月14日,华川公司(甲方)与中咨公司(乙方)签订《修改、补充协议书(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根据北京市计委(85)京计基字第355号批复文件,于1985年11月30日就合建四川大厦事宜签订协议,并于1992年1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现双方根据协议及四川大厦实际建设情况,就原有历次协议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同时将有关重要事宜加以明确:第一条甲、乙双方地位。1.甲方作为四川大厦投资方之一和出资建设单位,依法对四川大厦享有一定的产权,并对所享有产权的面积及相关的部分提供建设资金,同时负有对四川大厦建设的管理权。2.乙方作为四川大厦投资方之一,依法对四川大厦享有一定的产权,同时对所享有产权的面积及相关的部分提供建设资金。第三条乙方享有产权部分的划分和分类。1.乙方对四川大厦办公用房享有建筑面积为8922.09平方米的产权。具体部分是:四川大厦东塔楼10-17层(每层建筑面积887.72平方米)、29层(建筑面积887.72平方米)、30层(建筑面积932.61平方米)。2.乙方对四川大厦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享有建筑面积为3554.82平方米的产权。第五条乙方投资款与享有房屋产权的计算原则和标准。1.乙方投资款与享有房屋产权的计算原则包括:(1)四川大厦建设实际发生的总造价费用;(2)与其他投资方共同分摊北京市方按原67 966平方米建筑面积的30%产权的费用;(3)与其他投资方共同分摊项目筹建管理方按原67 966平方米建筑面积的10%产权的费用;(4)与其他投资方共同分摊建设四川大厦归还西城区商业网点所发生的费用;(5)四川大厦早期投资方投资增值等利益;(6)共同承担四川大厦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面积的费用。第十一条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交房时间力争一九九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最晚在一九九五年六月三十日。如甲方由于自身原因不能按时交房,则从应交房之日起算,按乙方应继续投资额的月息5‰向乙方交付罚金。如乙方未能按要求向甲方继续拨付投资,则按月息5‰向甲方交付滞纳金,超过三十天按本协议有关条款另行处理。该《修改、补充协议书(合同)》后附有数份附件。附件1是1985年4月29日北京市计划委员会给西城区计划经济委员会的“关于西城区与四川省合建‘四川大厦’立项的批复”(即(85)京计基字第355号),载明,同意西城区计划经济委员会与四川省合建四川大厦,总投资控制在一亿元以内,资金来源由合建双方筹集解决,但不要利用外资,建筑用的“三材”按双方投资比例分摊。附件3是1993年9月14日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北京市计划委员会给华川公司、北京市西城区计划经济委员会的(93)首规办规字第199号《关于调整北京四川大厦工程概算总投资的批复》,载明,经几次研究,同意该工程因设计更变调整共增加建筑面积24 034m2,原则同意该工程总投资概算为10亿元。附件6载明,确定单方造价及投资额的计算办法,(1)共同分摊北京市30%产权的造价:以最初批准的总建筑面积88 966平方米为依据,将扣除一幢主楼面积 21 000平方米剩余部分的30%即20 389平方米作为北京方产权乙方与其他单位共同分摊此部分面积的造价。(2)合理分摊项目所有者和筹建者的利益:以最初批准的总建面积88 966平方米为依据,扣除一幢主楼面积21 000平方米后,以剩余部分的10%即6796平方米作为对甲方的补偿,乙方与其他合建单位共同分摊此部分面积造价。甲、乙双方同意北京方应得的产权面积及四川方应得的补偿面积的具体部位系指主楼1-3层、裙房及地下室中的有效面积。
2017年12月29日,中咨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另查,四川大厦的建设情况:1984年7月筹建。1988年2月开工,同年11月因国家政策调整被停缓建,后经国家计委批准于1992年5月复工建设。1995年5月,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00年6月,在北京四川大厦筹建处与中咨公司的往来函件中,谈到四川大厦的工程决算问题,无果。中咨公司2011年10月21日给四川省政府各位领导的《关于北京四川大厦建设有关情况的汇报》中载明:2000年1月25日,华川公司提供的《北京四川大厦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草稿中确定的工程总投资额为726 735 953.67元,但其他几家投资单位对此表示异议,使得四川大厦的竣工决算久拖未决。中咨公司提供一份2012年6 月发给华川公司的函,要求对四川大厦项目进行竣工结算。后,双方再无关于决算事宜的往来函件。
再查,1990年5月8日,中华会计师事务所与华川公司订立《协议书》,约定中华会计师事务所投资参加合资建设四川大厦项目。1992年7月,中华财务会计咨询公司与华川公司订立《合资建设北京四川大厦协议书》。2000年6月14日,因中华财务会计咨询公司脱钩改制,财政部作出《关于中华财务会计咨询公司脱钩改制方案的批复》,确认中华财务会计咨询公司在四川大厦8、9层所占办公用房产权在其改制后由财政部接收。
诉讼中,各方认可,四川大厦尚未进行工程结算,且因各方在最初签订合同时并未出台土地出让金的规定,四川大厦建成后,出台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要交纳土地出让金的规定,因各方对土地出让金的交纳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四川大厦至今未能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针对四川大厦项目,中咨公司与华川公司自1985年至1994年期间,先后签订了《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修改、补充协议书(合同)》等数份协议,协议中对于双方的出资、权益等事项进行了约定。1995年5月,四川大厦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后,中咨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收取了部分房屋并使用至今,但因未交纳土地出让金,四川大厦至今未能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依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对于土地出让金的支付事宜未作明确约定,而交纳土地出让金是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前提条件,且所涉应交纳的土地出让金数额较高。鉴于此,中咨公司现在要求华川公司为中咨公司分得的房屋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事宜,暂不具备条件,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中咨公司提交的证据保全及鉴定、审计申请,因不具备条件,故一审法院暂不予允许。鉴于中咨公司与华川公司针对四川大厦合建项目未进行结算,故中咨公司要求确认其应得而未得房屋面积、房屋收益等权益的请求,暂不予支持。应当指出,华川公司作为出资方、建设方负有完整的保管好四川大厦全部相关资料的义务,以确保各方投资人的利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中咨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0 195元,由中咨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中咨公司就其诉讼请求明确以下意见:为其已分得房屋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土地出让金应由华川公司交纳,其不同意承担;其申请整体清算的目的是明确其应得而未得的房屋面积以及应从裙楼和地下室取得的经营收益,而不是解决其应分摊的投资金额的增减问题。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为全面反映案情,本院在现有证据基础上,对于本案重点事实重述如下:
1984年11月,四川省人民政府与北京市人民政府商定在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立交桥西北角修建四川大厦。1985年4月1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四川实业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华远公司签订《关于合资共建四川大厦的协议书》,主要约定:双方合建四川大厦(占地约1.9公顷、总建筑面积约8万平方米);前者投资70%,后者投资30%;双方长期合资经营,收益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1985年4月29日,北京市计划委员会作出(85)京计基字第355号立项批复,同意西城区与四川省合建四川大厦。1985年5月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指定新成立的华川公司取代四川实业的地位。1985年5月16日,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向四川省人民政府和西城区人民政府颁发(85)建地市字143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净用地面积18 354平方米。
1985年11月30日,华川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中咨公司和中国投资银行(后该行权益经国家开发银行、光大银行等转移至本案第三人华联公司)签订《协议书》(内容详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此前后,还有中华财务会计咨询公司(权益已转移至本案第三人财政部)、国营长虹机器厂、长城特殊钢公司、中国机械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等多家单位与华川公司签订类似协议。
1986年11月,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由西城住宅取代华远公司的地位,与华川公司共同组建“四川大厦筹建处”。1987年3月,华川公司(甲方)与西城住宅(乙方)签订《关于合作建设四川大厦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负责全部投资,乙方负责居民及商业网点的搬迁工作;大厦建成后双方共同经营管理,收益分配比例为甲方70%、乙方30%。【1988年10月通过的《北京四川大厦董事会章程》将西城住宅30%的收益分配权变更为30%的房屋产权。】
1987年9月4日,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作出(87)首规办设字第144号批复,同意四川大厦初步设计:主楼为双塔型高层建筑(地上29层、地下3层),主楼(4层以下)四周布置裙楼,总建筑面积88 966平方米。1988年1月19日,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等部门批准四川大厦开工。1988年11月,因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调整(压缩基建项目),该项目被计划部门作停缓建处理。1991年5月,四川省人民政府和北京市人民政府联合申请复建。1991年11月28日,国家计划委员会等部门作出计投资[1991]1943号批复,同意四川大厦复建,并在不改变原规划设计高度的情况下适当增加建筑面积。
1992年1月22日,华川公司(甲方)与中咨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内容详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5年11月30日《协议书》的另一个乙方中国投资银行也与华川公司单独签订过类似的增加投资协议。】
1993年5月19日,华川公司(甲方)与西城住宅(乙方)签订《关于解除“合作建设四川大厦协议书”的协议书》(内容详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未见“土地出让金”字样)。1993年7月,中咨公司曾与华川公司签订协议,就西城住宅原先享有的份额,由中咨公司受让其中的三分之二,在中咨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双方又于1994年6月解除该协议并对中咨公司的已付款项作出处理。
1993年9月14日,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与北京市计划委员会作出(93)首规办规字第199号批复,同意将四川大厦的总建筑面积由88 966平方米调增为11.3万平方米、总投资概算由1.65亿元调增为10亿元。
1994年3月14日,华川公司(甲方)与中咨公司(乙方)签订《修改、补充协议书(合同)》,根据双方1985年11月30日协议、1992年1月22日补充协议及四川大厦实际建设情况,就原有历次协议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同时将有关重要事宜加以明确:
第一条:甲方作为四川大厦投资方之一和出资建设单位,依法对四川大厦享有一定的产权,并对所享有产权的面积及相关的部分提供建设资金,同时负有对四川大厦建设的管理权;乙方作为四川大厦投资方之一,依法对四川大厦享有一定的产权,同时对所享有产权的面积及相关的部分提供建设资金。第二条:四川大厦占地面积1.849公顷,建筑面积113 000平方米(详见附件2)。第三条:乙方对四川大厦办公用房享有建筑面积为8992.09平方米的产权,具体部位是:四川大厦东塔楼10-17层(每层建筑面积887.72平方米)、29层(建筑面积887.72平方米)、30层(建筑面积932.61平方米);乙方对四川大厦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享有建筑面积为3554.82平方米的产权。第四条:四川大厦投资概算为10亿元(详见附件3);双方同意将“总概算书”中某些费用作适当调整和压缩(详见附作4),经调减压缩后的总投资概算为62 812.78万元(不包括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乙方于1985年12月11日至1992年3月22日已投资4900万元,乙方前期投资至1991年11月28日共计增值2822.52万元;依据现概算(详见附件5),乙方应继续投资2534.548万元,最终投资以竣工决算为准;乙方继续投资款于1994年3月31日前缴付60%,1994年6月30日前付40%,如乙方未按期拨付投资款达三十天以上,甲方有权按乙方实际投资额折算面积给乙方,剩余部分甲方有权单方处理。第五条:乙方投资款与享有房屋产权的计算原则包括:(1)四川大厦建设实际发生的总造价费用,(2)与其他投资方共同分摊北京方按原67 966平方米建筑面积的30%产权的费用,(3)与其他投资方共同分摊项目筹建管理方按原 67 966平方米建筑面积的10%产权的费用,(4)与其他投资方共同分摊建设四川大厦归还西城区商业网点所发生的费用,(5)四川大厦早期投资方投资增值等利益,(6)共同承担四川大厦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面积的费用;乙方实际投资的计算详见附件6。第七条:乙方对享有产权的四川大厦办公用房有使用权、出租权、抵押权、收益权、出让权;乙方对与其他投资方共同享有产权的四川大厦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部分享有共同使用权。第八条:甲方在建设期间应按季度向乙方通报工程进度及出资各方资金到位情况,完工后应向乙方提交工程决算;乙方在使用房屋时应按规定承担各种税金和各种费用。第九条:甲、乙双方对享有产权的四川大厦办公用房有转让的权利;接受转让方在接受办公用房产权的同时按其比例享有对四川大厦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共有的产权,并负有相应的义务。第十二条:甲、乙双方原签订协议(合同)如有与本修改、补充协议不符或相抵触之处,以执行本协议为准。第十三条:本修改、补充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应本着友好合作精神另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大厦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争议以外的部分应继续履行协议,不受诉讼影响。
上述《修改、补充协议书(合同)》的附件1为上述(85)京计基字第355号立项批复。附件2是一张表格,上半部分“四川大厦的建筑面积”显示:大厦总建筑面积113 000平方米,按楼层统计,包括:(1)主楼4-30层面积52 460平方米,其中有效面积(华川公司主张系指可使用面积,中咨公司认为意思不明)51 456.14平方米、公共设施(屋顶机房)面积1003.88平方米;(2)主楼1-3层面积7166平方米,其中有效面积4439.56平方米、公共设施(电话电脑机房、电梯井、一层大厅走道、天桥)面积2726.44平方米;(3)裙楼面积27 023平方米,其中有效面积20 729平方米、归还商业网点面积5975平方米、公共设施(锅炉房)面积319平方米;(4)地下室面积26
351平方米,其中有效面积2017.44平方米、半有效面积(车库、粗加工间、洗衣机房)6362.56平方米、归还商业网点面积251平方米、公共设施(设备用房、车库、主楼地下室管理用房)面积17 720平方米。大厦总建筑面积按用途统计,包括:有效面积78 642.14平方米、半有效面积6362.56平方米、归还商业网点面积6226平方米、公共设施面积21 769.32平方米。表格下半部分“建筑面积分配情况”显示:(1)就主楼4-30层有效面积51 456.12平方米,中咨公司分得8872平方米、中华财务会计公司分得2369.2平方米、中国投资银行分得5630平方米、四川方分得 12 584.92平方米、中机公司分得22 000平方米;(2)地下室半有效面积6362.56平方米归四川方;(3)各方应承担的公共设施面积为21 769.32平方米;(4)各方应分摊面积包括归还商业网点面积6226平方米、北京方利益面积20 389.8平方米、四川方利益面积6796.6平方米。附件3为上述(93)首规办规字第199号批复(调增总建筑面积及总投资概算)。附件4为四川大厦概算调减项目(从10亿元调减至大约62 812万元)。附件5为调减后的《北京四川大厦工程投资概算情况表》,包括工程费用、拆迁费、管理费、公用设施建设费及其他费用(四源费、供电贴费、绿化费、勘测设计费、概预算编制及审查费、工程监理费、临建费、通讯设施费)等共计62 812.38万元(未见“土地出让金”字样)。附件6是确定单方造价及投资额的计算办法:(1)共同分摊北京方30%产权的造价(以最初批准的总建筑面积 88 966平方米为依据,将扣除一幢主楼面积21 000平方米后剩余部分的30%即20389平方米作为北京方产权,乙方与其他单位共同分摊此部分面积的造价)。(2)合理分摊项目所有者和筹建者的利益(以最初批准的总建筑面积88 966平方米为依据,扣除一撞主楼面积21 000平方米后,以剩余部分的10%即6796平方米作为对甲方的补偿,乙方与其他合建单位共同分摊此部分面积造价);甲、乙双方同意北京方应得的产权面积及四川方应得的补偿面积的具体部位系指主楼1-3层、裙房及地下室中的有效面积。(3)按比例与其他合建单位分摊归还北京西城区的商业网点面积6226平方米的造价和共用设施、管理用房、共用车库面积21 769.32平方米造价。(4)保证早期投资单位的利益:以1991年11月28日前,投资单位已支付的工程造价款7177.8万元,与“概算书”中按(92)定额确定的裙房、地下室工程造价13 469.02万元之差6291.22万元,作为投资单位前期投资的增值,按各投资单位资金投入时间与银行同期利率分档计算出资金利息,以此分摊前期投资的增值,用作冲抵早期投资单位的投资额。(5)对地下室一层车库(3377.56平方米)、粗加工间(2555平方米)及洗衣机房(430平方米)共计6362.56平方米,以3181.28平方米来分摊上述1-4款所列费用。(6)四川大厦工程综合单方造价计算方法详见附件7。(7)乙方投资额=综合单方造价*乙方业务办公用房*(1+39.843%)=0.822084(万元)*8922.09*139.843%=10 257.068(万元)。附件7是《各种数据计算表》:(1)综合单方造价=62 812.38(总投资)/[113 000(总面积)-3181.28(半有效面积50%)-6226(归还商业网点面积)-20
389.81(北京利益面积)-6796.6(四川利益面积)]=
0.822084(万元);(2)北京利益面积=[88 966(初步批准概算面积)-21 000(一栋塔楼)]*30%=20 389.81平方米(占总面积18.04%);(3)四川利益面积=(88 966-21 000)*10%=6796.6平方米(占总面积6.02%);(4)地下半有效面积按二分之一计算=6362.56/2=3181.28平方米;(5)应承担共用公共设施面积(比例)=21 769.32(公用设施及无效面积)/[51 456.12(有效面积)+3181.28(半有效面积)]=39.843%。
中咨公司主张其在四川大厦项目总计投资13 567.906万元。华川公司则认为,在中咨公司主张的款项中有1900余万元属于其他项目,与四川大厦无关;有2822.52万元系投资增值,并未实际支付;中咨公司实际投资额应为8800余万元。
四川大厦于1995年5月实际竣工,此后各投资方陆续入住(中咨公司实际使用的房屋部位与上述协议约定一致),但直至1998年12月才正式取得《工程质量竣工核定证书》。
2000年1月,华川公司曾向中咨公司等提交《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并建议各投资单位推荐审计单位,对四川大厦工程决算进行审计。2000年5月,华川公司向各投资单位发出《关于做好四川大厦工程决算审计的意见》,提出“下一步的工作是进行工程决算审计,在此基础上按各投资单位合同结清投资款,明确各单位产权,办理产权证”。因合作各方存在意见分歧,四川大厦工程决算至今尚未完成。2007年、2011 年、2012 年,中咨公司先后致函华川公司及四川省有关领导,催促办理竣工决算。
四川大厦竣工后,华川公司以“四川大厦筹建处”的名义继续完善相关行政审批手续。2002年6月,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核发2002规意字1123号《规划意见书》,其中载明:用地及建筑使用性质为办公商业,用地面积约18 000平方米,建筑控制规模约113 882.6平方米,“本工程为已建工程,现为重新变更有关规划手续”。2003年9月,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该《规划意见书》批注:“可暂按划拨方式供地”。2005年3月,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核发2005规建字019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书》,载明四川大厦建设规模为113 882.6平方米。2009年6月,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核发2009规竣字0172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因国土部门要求按照现行标准交纳土地出让金,四川大厦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本院认为,对应于中咨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有两个关键问题需要解决:一是办证条件是否具备,二是整体清算有无必要。现分述如下:
首先,四川大厦所在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目前仍在四川省人民政府和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名下,中咨公司想要完成其分得房屋的权属登记,首先应当取得该房屋所对应土地的使用权。而中咨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途径只有两种:一是通过划拨程序无偿取得;二是通过出让程序有偿取得。鉴于四川大厦的性质为办公商业,且中咨公司为经营性企业,第一种途径依据现行法律和政策并不可行。而第二种途径又面临巨额土地出让金如何负担的问题。本案现有各种协议及往来函件等对于土地出让金问题只字未提,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此笔款项的负担理应由各方另行协商或者参照其他费用的分摊原则加以处理。现中咨公司以其有权取得房屋“产权”为由,要求华川公司作为“土地方”承担全部土地出让金,理由并不成立:首先,无任何人否认中咨公司有权取得“产权”,但为何其应当承担工程、拆迁等费用却不应承担土地出让金,依据不足;其次,在中咨公司与华川公司之间,现无任何证据证明华川公司(包括向华川公司转让权利的“北京方”)有义务自行承担全部土地权利取得成本,尤其是在签约时并未提及的土地出让金。中咨公司还主张是由于华川公司拖延决算和办证才导致土地出让金暴涨,故土地出让金应由华川公司承担;且不论其该项事实主张是否成立(双方就此问题可另行解决),即使事实的确如其所述,由此也只能得出华川公司应当承担额外土地出让金(而非全部土地出让金)的结论。综上,在中咨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承担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为其办理相关房屋权属登记的条件确实尚不具备。
其次,1994年3月14日《修改、补充协议书(合同)》第三条已经明确中咨公司分得的“具体部位”是四川大厦东塔楼10-17层、29层和30层,结合该协议附件2(关于“四川大厦的建筑面积”“建筑面积分配情况”的表格)所记载的数据以及附件6关于“甲、乙双方同意北京方应得的产权面积及四川方应得的补偿面积的具体部位系指主楼1-3层、裙房及地下室中的有效面积”的约定,可以清楚地看出,各方所分房屋的部位已经确定(尽管不排除精确面积在测绘后可能有所变化),而且整座大厦中可以独立使用的部位已经得到完整分割,不存在继续分配的可能性。前述协议第四条的目的是确定中咨公司的投资额,其中“最终投资以竣工决算为准”的正确解释应当是中咨公司暂按该条约定支付投资款、其最终应当分担的投资金额以竣工决算为准,而无论如何不能被理解为中咨公司依据该条支付的投资款是固定不变的(不管大厦的决算投资总额是多少)、决算不是解决各方分担投资金额的增减问题而是解决所分房屋面积的增减问题;另外,该条末尾关于“乙方逾期拨付投资款,则按实际投资额折算面积”的约定,只是针对中咨公司可能出现的特定违约行为而规定的责任方式,并不改变协议确定的总体结算原则。1994年3月14日《修改、补充协议书(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原签订协议(合同)如有与本修改、补充协议不符或相抵触之处,以执行本协议为准”,故1985年11月30日《协议书》、1992年1月22日《补充协议书》关于“按股分红”“收益对半分成”的约定已经失效。另外,根据合建四川大厦的历史基础,“北京方”原先享有大厦30%(约20 389.8平方米)的产权,后该公司退出合作,其权益以5000万元的价格让与华川公司,而现无任何证据表明中咨公司系“北京方”权益的共同受让方(虽曾签约但已解除);1994年3月14日《修改、补充协议书(合同)》明确约定中咨公司应当分摊“北京方利益面积”“四川方利益面积”(6796.6平方米补偿面积)的造价费用,但并未同时约定其对该两部分面积享有任何权益。综上,现有事实和证据均不支持中咨公司关于其在四川大厦尚有“应得而未得的面积”、有权分享“裙楼和地下室经营利益”的主张,故该公司在本案基于其特定目的而申请的“整体清算”并无开展的必要。
综上所述,中咨公司的上诉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在论理方面存在严重缺陷,但其结果是正确的,故可予维持。另外,长虹公司与国营长虹机器厂及案涉项目的关系仍存疑问,此节虽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但各方在今后的协商或者诉讼过程中应当予以澄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0 195元,由上诉人中国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德海
审 判 员 赵 彤
审 判 员 汪 明
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蒙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