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27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咨资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3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咨资本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瑞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苟护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瑞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咨资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咨资本公司)、中国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58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中咨资本公司、中咨公司连带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工资差额38000元;2.确认***与中咨资本公司、中咨公司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5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咨资本公司、中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未认定中咨公司人力资源部与**代表两子公司,承诺***劳动关系转到另一子公司即本案中咨资本公司后增涨工资待遇,中咨资本公司原名称为北京中咨兰德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咨兰德公司)同时解决前公司遗留的问题、补助3000元的事实;2.***与中咨兰德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同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关系转移协议书》《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员工内部退养协议》都没有写工资数额,实际是等增涨工资待遇后填写。中咨兰德公司以领导签字、***为由未将上述三份合同给***,后经***长时间索要才给其,这一点从中咨兰德公司提供签合同、协议的登记领取表就能证明;3.《劳动合同关系转移协议书》是中咨兰德公司利用***不懂法律规定蒙骗所签。理由是:首先,中咨兰德公司无证据证明2019年1月16日前与***本人签订过劳动合同。其次,此转移协议书没有明确约定劳动合同转为***与中咨兰德公司,仅约定中咨兰德公司与***一致同意,双方自2019年1月16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中咨兰德公司与***按照本协议约定的内容另行签署劳动合同书。最后,2010年3月21日劳动合同是中咨兰德公司为了掩盖其公司错误伪造的,是中咨兰德公司违法单方填写的。从中咨兰德公司在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875号案中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证明***2010年3月、4月标准工资低5百多、1千多元、到2013年10月最高4500元/月,长达三年多的工资与中咨兰德公司提供的2010年3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月工资5000元完全不符,证明月工资5000元的劳动合同根本就不存在,是中咨兰德公司伪造的无效合同。***在海淀区劳动仲裁案中,要求中咨兰德公司提供2021年3月21日的劳动合同原件、签合同的当事人和登记领取表,中咨兰德公司拒绝提供,仲裁员未予理采。《员工内部退养协议》中没有写工资标准,是中咨兰德公司同意了***的内退申请内容约定,而至今没有执行落实约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表明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无工资标准。3.中咨资本公司总经理和中咨公司人事找***谈话,答应每月给增加工资2000元,并签定了确认保证书。故其要求中咨公司和中咨资本公司按照每月2000元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38000元。综上,***要求增涨工资待遇合理合法,中咨公司、中咨资本公司集体作伪证,弄虚作假,无证据证明按照每月5000元标准向***支付退养费。
中咨资本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中咨资本公司与***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是2019年1月16日,之前***被中咨公司安置至中咨时代公司,与该公司存在长期劳动争议,***和中咨时代公司的争议与本案无关,其从未与中咨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也没有为中咨公司提供劳动。***每月的退养费标准是一步一步涨上来的,并不是从开始就是5000元,2019年1月16日劳动关系从中咨时代公司转到中咨资本公司时,***的退养费标准就是5000元/月。
中咨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中咨资本公司。***与中咨公司从未建立劳动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中咨资本公司、中咨公司连带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工资差额38000元;2.确认***与中咨资本公司、中咨公司从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5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咨资本公司、中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咨资本公司原名称为北京中咨兰德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2020年11月10日,经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中咨兰德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咨资本公司。
***曾以中咨公司和中咨兰德公司为共同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确认中咨公司及中咨兰德公司与***于2000年11月20日至2019年10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2.中咨公司及中咨兰德公司支付2000年11月20日至2009年4月30日工资210000元;3.中咨公司及中咨兰德公司支付2009年5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工资差额96000元;4.中咨公司及中咨兰德公司支付2000年11月20日至2019年9月30日住房补助150000元。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2月13日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875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关于劳动关系一节认定如下:“中咨公司并未实际与***建立劳动关系,而是安排***与案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此后,双方亦未建立劳动关系。据此,本委认为***要求确认其与中咨公司于2000年11月20日至2019年10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故本委对其该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书关于***主张的工资差额一节认定如下:“根据***与中咨兰德公司签订的内部退养协议以及***的自述,其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一直享受内部退养待遇,退养费标准为每月5000元,......本委对***要求中咨兰德公司支付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裁决书裁决结果如下:1.中咨兰德公司与***于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10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庭审中经询问,***表示其因疫情原因耽误了对于该仲裁裁决书的起诉。上述仲裁裁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主张,其签署《员工内部退养协议》时中咨公司与中咨资本公司曾答应给其涨工资,但未明确具体标准,中咨资本公司总经理和中咨公司人事找其谈话,答应每月给其涨工资2000元,故其要求中咨公司和中咨资本公司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2019年3月11日与中咨资本公司经理**的电话录音,证明中咨资本公司承诺给其每月增加工资。
2.2021年7月19日与中咨资本公司**主任的电话录音,证明中咨资本公司与其签过承诺书。
3.2019年10月23日与中咨公司人力资源部马主任的电话录音,证明中咨资本公司承诺给其每月增加工资。
4.2021年3月31日与中咨资本公司人事部**的电话录音,证明中咨资本公司与其签订过承诺书。
中咨资本公司与中咨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上述证据并未体现***主张的内容,2021年7月19日电话录音显示中咨资本公司为帮助***解决生活困难的问题,一直向其他单位帮助其推荐工作,以增加***的收入,但***拒绝按照其他单位的要求签署文件。
中咨资本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以下证据:
1.关于劳动合同关系转移协议书,显示甲方北京中咨时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丙方中咨兰德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签订该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一致同意,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16日解除,丙方与乙方一致同意,双方自2019年1月16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该协议尾部加盖有北京中咨时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咨兰德公司印章,有***签字字样。
2.劳动合同书,显示甲方为中咨兰德公司,乙方为***,合同签订日期为2019年1月16日,合同期限为自当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内退岗位(工种)工作。劳动合同尾部加盖有中咨兰德公司印章,有***签字字样。
3.《员工内部退养协议》,显示甲方为中咨兰德公司,乙方为***,约定根据乙方实际情况,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同意乙方办理内部退养,退出工作岗位,并保留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到乙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止。协议中对于乙方内部退养生活费的标准为空白。该协议尾部加盖有中咨兰德公司印章,有***签字字样。
4.2019年1月至2021年5月***工资表,显示中咨资本公司按照5000元标准为***发放工资。
5.2019年1月至2021年5月向***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记录。
6.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
上述证据4-6共同证明***的内部退养待遇为5000元/月,自2019年1月至今,中咨资本公司已经全额向***支付了内部退养待遇并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
***对上述证据1-3中其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其签字时材料内容均为空白;对证据4-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退养费标准是中咨资本公司和中咨公司随意制定,并未按照约定标准支付工资,存在工资差额。
***以要求中咨资本公司和中咨公司共同支付工资差额及确认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确认中咨资本公司与***于2019年10月24日至2021年5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确认劳动关系一节。生效的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875号仲裁裁决书已认定***与中咨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了***关于要求确认与中咨公司于2000年11月20日至2019年10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而且,***亦未就其关于2019年10月24日至2021年5月10日期间与中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进行举证。故综上,法院对***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其要求确认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5月10日期间与中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前述生效裁决书已经对***与中咨资本公司之间2019年10月1日至10月23日期间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现***再次就同样诉讼请求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对其要求确认2019年10月1日至10月23日期间与中咨资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处理。中咨资本公司认可2019年10月24日至2021年5月10日期间与***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就工资差额一节。***提交的证据未能体现出中咨资本公司曾承诺该公司会为其涨工资2000元的主张,故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要求中咨资本公司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法院已驳回***关于与中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故***要求中咨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的请求,亦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提出的各项申请,均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法院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期间***与中咨资本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新证据,证据1.2019年1月16日中咨公司人力资源部主任、资产公司总经理**和人事经理**与***谈话录音,证明目的:谈话内容是解决遗留问题,中咨公司表示要给***涨工资,因为其公司破产重组比较急,让***有什么问题都可以提出来给予解决。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咨公司、中咨资本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中咨公司认可双方于2019年1月16日进行了谈话,但没有表示给***解决靠级的问题。中咨公司、中咨资本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已生效裁决书确认了中咨公司并未实际与***建立劳动关系,而是安排***与案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在该案中仲裁委对于***要求确认其与中咨公司于2000年11月20日至2019年10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未予支持。现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事实,亦无证据证明2019年10月24日以后***与中咨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对于***要求确认其与中咨公司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5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前述生效仲裁裁决书对***与中咨资本公司之间自2019年10月1日至10月23日期间的劳动关系进行了确认,因此***在本案中要求确认2019年10月1日至10月23日期间与中咨资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正确。中咨资本公司认可2019年10月24日至2021年5月10日期间与***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对于是否存在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工资差额38000元。***主张中咨公司及中咨资本公司承诺给予其每月退养费增长2000元,但在其一审及二审期间提交的录音证据及其他证据中均未能反映出二公司作出过上述承诺。故***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主张其受蒙蔽与中咨资本公司签署协议及2019年以前实际发放的退养费低于5000元等主张,均与其上诉请求无关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姚 红
审 判 员 邾映映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