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58674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被告:中咨资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3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瑞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瑞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咨资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咨资本公司)、被告中国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咨资本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中咨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工资差额38000元;2.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从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5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与两位被告均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军转干部,2000年原告被分配到中咨公司。2009年,原告与中咨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北京中咨时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1月16日,因企业改制,被告中咨公司将原告的劳动关系转至其另一家全资子公司中咨资本公司(原名:北京中咨兰德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至今。原告认为,两位被告是国有企业,在股权上被告中咨资本公司是被告中咨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在行政管理上存在上下级关系,同时,原告的工资发与不发、发多少、做什么工作均是由被告中咨公司决定,即被告中咨公司向被告中咨资本公司发出命令,被告中咨资本公司才作出相应的决定,故原告认为两位被告均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工资差额,原告认为两位被告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首先,通过原告提供的2019年3月11日与被告中咨资本公司经理***的电话录音,和2019年10月23日与被告中咨公司的人力资源部马主任的电话录音可知,原告只要签字确认被告打印的《***》之后,被告就会每月增加原告的工资2000元。原告已经《***》签署并交给被告,但是被告并未按照承诺增加原告的工资。其次,两位被告是国有企业,在股权上被告中咨资本公司是被告中咨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在行政管理上存在上下级关系,故原告认为两位被告对支付工资差额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原告认为劳动仲裁委的裁决书事实认定不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中咨资本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从2019年1月16日起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签署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原告与我公司签署的《员工内部退养协议书》,自2019年1月16日起原告一直处于内部退养状态,无需上班。我公司每月向其发放5000元内部退养待遇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反复要求我公司为其增加待遇,由于其要求没有依据,我公司未同意。鉴于原告的实际情况,本着关怀职工的原则,公司领导通过多方工作,向其他单位为原告推荐工作岗位,以期增加原告的收入,改善其生活状况。但是原告并未按照推荐单位的要求签署相关文件,所以其未能到推荐单位工作,其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另外,业已生效的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875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就原告主张本案事实进行审理,并驳回其仲裁申请。综上,原告所谓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中咨公司辩称,原告与中咨资本公司从2019年1月16日起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与我公司从未建立劳动关系,也从未签署过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咨资本公司原名称为北京中咨兰德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2020年11月10日,经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北京中咨兰德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咨资本公司现名称。 ***曾以中咨公司和中咨兰德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咨兰德公司)为共同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确认中咨公司及中咨兰德公司与***于2000年11月20日至2019年10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2.中咨公司及中咨兰德公司支付2000年11月20日至2009年4月30日工资210000元;3.中咨公司及中咨兰德公司支付2009年5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工资差额96000元;4.中咨公司及中咨兰德公司支付2000年11月20日至2019年9月30日住房补助150000元。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2月13日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875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关于劳动关系一节认定如下:“中咨公司并未实际与***建立劳动关系,而是安排***与案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此后,双方亦未建立劳动关系。据此,本委认为***要求确认其与中咨公司于2000年11月20日至2019年10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故本委对其该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书关于***主张的工资差额一节认定如下:“根据***与中咨兰德公司签订的内部退养协议以及***的自述,其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一直享受内部退养待遇,退养费标准为每月5000元,......本委对***要求中咨兰德公司支付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裁决书裁决结果如下:1.中咨兰德公司与***于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10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庭审中经询问,***表示其因疫情原因耽误了对于该仲裁裁决书的起诉。上述仲裁裁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主张,其签署《员工内部退养协议》时中咨公司与中咨资本公司曾答应给其涨工资,但未明确具体标准,中咨资本公司总经理和中咨公司人事找其谈话,答应每月给其涨工资2000元,故其要求中咨公司和中咨资本工资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2019年3月11日与中咨资本公司经理***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承诺给其每月增加工资。 2.2021年7月19日与中咨资本公司***主任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与其签过***。 3.2019年10月23日与中咨公司人力资源部马主任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承诺给其每月增加工资。 4.2021年3月31日与中咨资本公司人事部***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与其签订过***。 中咨资本公司与中咨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上述证据并未体现***主张的内容,2021年7月19日电话录音显示中咨资本公司为帮助***解决生活困难的问题,一直向其他单位帮助其推荐工作,以增加***的收入,但***拒绝按照其他单位的要求签署文件。 中咨资本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以下证据: 1.关于劳动合同关系转移协议书,显示甲方北京中咨时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丙方中咨兰德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签订该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一致同意,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16日解除,丙方与乙方一致同意,双方自2019年1月16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该协议尾部加盖有北京中咨时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咨兰德公司印章,有***签字字样。 2.劳动合同书,显示甲方为中咨兰德公司,乙方为***,合同签订日期为2019年1月16日,合同期限为自当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内退岗位(工种)工作。劳动合同尾部加盖有中咨兰德公司印章,有***签字字样。 3.《员工内部退养协议》,显示甲方为中咨兰德公司,乙方为***,约定根据乙方实际情况,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同意乙方办理内部退养,退出工作岗位,并保留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到乙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止。协议中对于乙方内部退养生活费的标准为空白。该协议尾部加盖有中咨兰德公司印章,有***签字字样。 4.2019年1月至2021年5月***工资表,显示中咨资本公司按照5000元标准为***发放工资。 5.2019年1月至2021年5月向***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记录。 6.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 上述证据4-6共同证明***的内部退养待遇为5000元/月,自2019年1月至今,中咨资本公司已经全额向***支付了内部退养待遇并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 ***对上述证据1-3中其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其签字时材料内容均为空白;对证据4-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退养费标准是中咨资本公司和中咨公司随意制定,并未按照约定标准支付工资,存在工资差额。 ***以要求中咨资本公司和中咨公司共同支付工资差额及确认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确认中咨资本公司与***于2019年10月24日至2021年5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关于确认劳动关系一节。生效的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875号仲裁裁决书已认定***与中咨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了***关于要求确认与中咨公司于2000年11月20日至2019年10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而且,***亦未就其关于2019年10月24日至2021年5月10日期间与中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进行举证。故综上,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其要求确认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5月10日期间与中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前述生效裁决书已经对***与中咨资本公司之间2019年10月1日至10月23日期间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现***再次就同样诉讼请求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本院对其要求确认2019年10月1日至10月23日期间与中咨资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处理。中咨资本公司认可2019年10月24日至2021年5月10日期间与***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就工资差额一节。***提交的证据未能体现出中咨资本公司曾承诺该公司会为其涨工资2000元的主张,故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要求中咨资本公司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本院已驳回***关于与中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故***要求中咨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的请求,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提出的各项申请,均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期间***与中咨资本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崔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