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106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法头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法头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苟护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瑞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34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咨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其书面诉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与原告已经存在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未对该请求作审理、判决。二、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与原告已经存在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其目的是针对中咨公司发出的《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而提出的诉求,一审法院没有针对《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的效力进行审理,即中咨公司发出的《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违法,应当撤销,理由是双方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存在到期不续签。三、一审法院未追加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中咨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咨咨询公司),应当发回重审。一审法院没有查明***2008年3月7日与中咨咨询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并长期存续,而不是与北京诚信少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7月起其被安排到中咨公司工作,201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1月9日,正式办理档案转出转入等调动手续的事实。其主张在中咨咨询公司期间7年的工作年限依法应连续计算为在中咨公司的工龄,诉讼请求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是基于与中咨咨询公司长期的劳动关系和在集团公司间的工作调动。因此,中咨咨询公司必须参加诉讼。且其已就中咨咨询公司在2008年3月至2015年7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足额给本人缴纳社保等向社保机构等提出责令补缴的请求。四、一审法院认定逻辑混乱、基本事实不清,不依职权调取证据,且歪曲***的法庭**,认定其在2018年3月7日至2020年11月8日的合同是补充签订的。其在庭审中表示2018年3月6日签了两份合同,一份是补充签订2015年11月9日至2018年3月6日的合同。其并没有**2018年3月7日至2020年11月8日的合同是补充签订的,按照时间逻辑该合同也不可能是补充签订的。五、一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依法审理裁判。庭审时其主张与中咨公司于2018年3月7日签订的合同违法,是中咨公司单方缩短了合同期限,降低了合同条件。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对合同是否违法进行裁判,反而依照违法的合同内容进行裁判,裁判理由不成立,法律适用错误。其多次主张,在与中咨公司2015年11月9日第一次合同签订时,公司书面通知其在合同期限上进行选择,可选3年期,也可选5年期,其选择期限为5年的合同。中咨公司在第二次与其签订期限为2018年3月7日至2020年11月8日的合同时,没有书面通知选择合同期限,单方强迫其就得这么签2年零8个月的合同期限,且是违法的缩短合同期限。相关证据都在中咨公司处留存,请求二审依法调取。六、一审判决书没有“法院查明”一节,判决书中仅仅罗列了一部分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名称、证据上文字片段、双方的主张,没有提及认可哪些证据,且对于双方证据的证明目的和质证主张没有进行审理。1.一审法院未依据提交证据查明2008年3月7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其与中咨咨询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已存在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继而被调动到中咨公司后,该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是否延续。其提交了2008年3月至2015年8月共五年多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工资薪金纳税记录等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存在,一审法院未进行审理。2.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2015年7月起被安排到中咨公司处全职工作,与中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4个月后,于201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1月9日期间在集团公司间进行档案转入转出,工作调动是公司安排这一事实没有查明。一审法院反而对中咨公司提交的缺乏生效要件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仅仅罗列了协议上的片段文字,并做出裁判。其提交了2015年4月以来与中咨公司用人部门负责人工作沟通信息记录若干,一审法院未进行审理。其二审请求证人出庭作证。七、一审法院的判决不依证据裁判,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和理由错误。1.一审法院认可中咨公司提交的时间跨度长达一年、严重违背正常社会招聘程序的笔试面试资料等证据,不符合证据裁判规则,也不符合社会常识。首先,其不符合中咨公司的招聘条件,中咨公司内部安排其参加笔试,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通知过笔试和笔试结果、面试结果。其次,从其提交的中咨公司已经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四个月的完整证据看,工作四个月后才面试,中咨公司是在补一个面试手续,实质是从子公司调动员工。从而,中咨公司子公司在员工调动工作4个月后才与其签订离职手续,也是一个形式,实际上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在离职协议上签名,该协议依合同(协议)本身约定也不生效,从其持有的两份没有法人签名的协议草稿等证据也可看出,事实上不是正式协议和主动辞职,就是一个内部调动。一审法院不依证据裁判,完全错误。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协议是否有效,其提供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类案,请求类案同判。2.一审法院罗列中咨公司主张的“2015年7月***并没在其公司工作,只是给其公司提供过一些评审的劳务,给其发放过劳务费”,一审法院不责令中咨公司为其主张提交证据,不依证据审判,裁判适用法律和理由错误,偏袒虚假诉讼一方,导致明显的事实不清。其二审请求法院责令中咨公司提交所主张的证据。八、其在中咨公司和中咨咨询公司工作连续满10年,是由公司将其调过去的,签订的合同均是形式上的合同。其给子公司和母公司一直连续工作,从2008年至2020年已经超过了10年,符合劳动合同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九、在最初其到中咨公司工作时,签订了5年劳动合同,2015年11月至2020年11月的合同废止之后,因为主体变更,双方协商一致把原来2015年11月至2020年11月的合同废止了,该合同无法律效力,双方重新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2015年11月至2018年3月是补签的合同,2018年3月可以视为双向选择,在双方重新选择的前提下,又签订了2018年3月份至2020年11月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并不是原先废止合同的一个修订的问题,是双方在可以双向选择另签订的问题,2020年3月因为中咨公司主体变更,完全可以解除和其的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又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其认为这两份劳动合同应当视为劳动合同法上的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两次固定期限结束之后,其在中咨公司工作一年的时间,没有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无论从连续10年的工作期限,还是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中咨公司均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中咨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2017年12月公司是按照国资委的安排进行了名称变更,主体没有变更,营业执照统一事业信用代码没有变更,在法律上不产生主体变更的法律后果。二、不存在2015年11月9日签订的五年期限合同废止这个事实,***的**与事实不符,该合同依然存在、有效,2018年3月份基于公司名称变更的情况,以变更后的公司名称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双方签署劳动合同的期间仅仅一次,即2015年11月9日至2020年11月8日,双方的劳动关系期间并未延长,次数也没有增加。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18年3月7日至2021年4月12日***与中咨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3月7日,***与中咨咨询公司的前身中咨工程建设监理公司(2020年混合所有制改制后名称为中咨咨询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协议期限起始时间为2008年3月7日。同时期,***与北京诚信少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订立有书面劳动合同,该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7月23日,***与北京诚信少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协议包含“双方同意于2013年7月23日起解除之前订立的劳动合同(关系)”等内容。2013年8月1日,***与中咨咨询公司的前身中咨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2015年10月28日,***(乙方)与中咨咨询公司的前身中咨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甲方)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包含“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5年10月28日起终止;本协议因乙方主动提出辞职,故甲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及有关规定,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等内容。2015年11月9日,***与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11月8日止;2017年12月29日,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咨公司。2018年3月7日,***与中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7日起至2020年11月8日止。2020年10月9日,中咨公司出具《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通知***:“您与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5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11月8日……公司决定不予续签,到期终止与您的劳动合同关系……”***当日在该通知的员工签收处手写签字。
双方对于***如何进入中咨公司存在分歧,***主张2009年其还在中咨咨询公司,中咨咨询公司找到了其和其他几个人去做中国纪检监察学院的活,其当时还做中咨咨询公司本职工作。因为这个活,其认识了中咨公司的支主任等人,这个活从2008年持续到2018年。中咨公司在2014年11月份发了招聘公告,其在网上浏览了一下,通过电话和支主任进行了沟通,公告截止日期是2014年11月22日,但其与支主任沟通的时间是2014年12月4日左右,支主任让其发一份简历给他,其不符合公告上招聘的条件,但其被支主任看中,两个部门的负责人同意将调到总公司,2015年4月份中咨公司已经有一些零星的活让其参加,2015年7月,其同时做着中咨咨询公司和中咨公司的项目,以及中国纪检监察学院的活。2015年7月,中咨公司已经决定用其。2015年9月至10月份,中咨公司的三个领导对其座谈过,对其进行了谈话、评价,对其的工作有一个评价,具体时间不清楚了,后来就通知其办手续。仲裁期间中咨公司提交了一些面试程序材料,其就顺着说了,也没有反驳。中咨公司则主张虽然中咨咨询公司为其公司的子公司,两公司为独立的法律主体,***从中咨咨询公司离职后入职中咨公司,***承认是在2014年11月看到其公司发布的招聘公告后向其公司相关部门咨询并投递了应聘简历,参加了相应的笔试、面试考核程序。2015年10月,其公司确认录用***后,2015年10月28日***向中咨咨询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28日解除,***从中咨咨询公司到其公司处工作是***主动辞职寻找新工作的过程,并非其公司对***的工作调动。2015年7月***并没有在其公司工作,只是给其公司提供过一些评审的劳务,给其发放过劳务费。
***主张与中咨公司签订过三次劳动合同,第一次劳动合同是2015年11月9日至2020年11月8日的劳动合同,后来因为中咨公司改制,2018年3月6日补充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11月9日至2018年3月6日和2018年3月7日至2020年11月8日的劳动合同,***主张其手中没有劳动合同,中国工程咨询协会对其劳动合同有备案,申请法院调取。中咨公司主张其公司不存在2018年3月3日缩短期限后又重新签订的情形,按照国资委安排,中咨公司的公司名称发生了变更,为完善文件管理手续,2018年3月7日,中咨公司以变更后的名称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原合同的剩余期限,劳动合同期限既未变更也未延长。
***以要求确认其与中咨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咨公司于2018年3月7日与***签订有期限自2018年3月7日起至2020年11月8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鉴于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中咨公司在与***签订该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法院认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就其签字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根据合同内容,法院认定***与中咨公司已就双方在2018年3月7日至2020年11月8日期间建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宜达成合意。鉴此,对于***要求确认上述期间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0年11月9日至2021年4月12日期间的劳动关系一节,虽然***主张其由中咨咨询公司进入中咨公司工作系公司的安排调转,但是***与中咨咨询公司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包含“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5年10月28日起终止;本协议因乙方主动提出辞职,故甲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及有关规定,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受到欺诈、胁迫等情形而签署的上述协议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就自己的签字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由此可以确认因***个人原因向中咨咨询公司提出离职。再结合庭审中*****的其入职中咨公司亦是看到了中咨公司发布的招聘公告,并经历了投递简历、参加面试等程序,进而法院对***所持其进入中咨公司工作系因公司安排的主张不予采信。另外,***主张中咨公司因为公司改制,2018年3月6日在双方已经签署过2015年11月9日至2020年11月8日的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又补签了期限2015年11月9日至2018年3月6日和2018年3月7日至2020年11月8日的劳动合同,但中咨公司仅认可因中咨公司的公司名称发生了变更,为完善文件管理手续,2018年3月7日,中咨公司以变更后的名称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原合同的剩余期限,劳动合同期限既未变更也未延长。法院认为,即使如***所述中咨公司因企业改制补签过2015年11月9日至2018年3月6日和2018年3月7日至2020年11月8日的劳动合同,但因双方已经在最初签订了2015年11月9日至2020年11月8日的劳动合同,双方签署劳动合同的情形均不符合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中咨公司与***终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法院亦无需调取***所述的备案劳动合同。法院对于***要求确认2020年11月9日至2021年4月12日期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为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提交了聊天记录截图、工作量确认证书、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中咨公司认为,***在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产生于一审开庭之前,均应当在一审中提交,故均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咨公司与***订立有期限自2018年3月7日起至2020年11月8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合同内容,本院认定***与中咨公司已就双方在2018年3月7日至2020年11月8日期间建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宜达成合意。故对于***要求确认上述期间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2020年11月9日至2021年4月12日期间的劳动关系一节,虽然***主张其由中咨咨询公司进入中咨公司工作系公司的安排调转,但是***与中咨咨询公司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载明因***主动提出辞职,故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及有关规定,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受到欺诈、胁迫等情形而签署的上述协议书,由此可以确认因***个人原因向中咨咨询公司提出离职。再结合庭审中*****的其入职中咨公司亦是看到了中咨公司发布的招聘公告,并经历了投递简历、参加面试等程序,进而本院对***所持其进入中咨公司工作系因公司安排的主张不予采信。另外,***主张中咨公司因为公司改制,2018年3月6日在双方已经签署过2015年11月9日至2020年11月8日的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又补签了期限2015年11月9日至2018年3月6日和2018年3月7日至2020年11月8日的劳动合同,但中咨公司仅认可因中咨公司的公司名称发生了变更,为完善文件管理手续,2018年3月7日,中咨公司以变更后的名称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原合同的剩余期限,劳动合同期限既未变更也未延长。因此中咨公司与***终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另,***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2020年11月9日之后,其应中咨公司的指示向其提供了从属性劳动。故本院对于***要求确认2020年11月9日至2021年4月12日期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瑞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 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