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民终49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健荣,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32号。
法定代表人:王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汝义,北京市瑞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涛,男,中国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咨海外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25号1幢4-5层。
法定代表人:鲁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北京四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平,男,北京中咨海外咨询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海南中咨投资顾问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和平大道16号银谷苑小区4栋1楼C座。
法定代表人:刘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壮,男,海南中咨投资顾问公司员工。
上诉人牛健荣、中国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咨公司)、北京中咨海外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咨海外公司)因与原审被告海南中咨投资顾问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中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9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健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依法改判:1、中咨公司向牛健荣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2150元;2、中咨公司支付牛健荣2014年10月、11月,2015年1月至6月,合计8个月工资差额67643.15元,以及25%经济补偿金16910.79元;3、中咨公司支付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5月9日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2691元;4、中咨海外公司就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牛健荣是与中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牛健荣于2006年7月26日担任中咨公司的项目经理,之后连续工作。2016年5月9日中咨公司没有与牛健荣续签劳动合同,就给牛健荣开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中咨公司应向牛健荣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牛健荣离职前的平均工资标准低了,应该按照每月13068.83元计算,工作年限是10年。牛健荣一直有常规的工作,中咨公司不给牛健荣安排工作,造成工资降低,也没有与牛健荣商量,所以中咨公司应补足工资差额。从2015年7月1日牛健荣与中咨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至2016年5月9日中咨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中咨公司未与牛健荣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应支付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中咨海外公司就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1、驳回牛健荣针对中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牛健荣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7月2日至2013年3月期间,牛健荣与中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2010年7月2日之后,牛健荣与海南中咨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工资也是由海南中咨公司发放。一审法院要求中咨公司对中咨海外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一审法院认定中咨公司与中咨海外公司存在混同用工,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咨公司和中咨海外公司虽系母子公司,但是在法律上是两个法律主体,两个公司有独立的人员和财产,并不存在一套人马两个牌子的混同行为,两公司在个别项目上共同派遣人员合作属于两个公司的经济合作行为,并不能等同于混同用工。
中咨海外公司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二、五项,不同意一审判决第一、三、四项,改判:1、中咨海外公司不支付牛健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中咨海外公司不支付牛健荣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无需由中咨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中咨海外公司与牛健荣的劳动合同约定工程终结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不属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的情形,亦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所以中咨海外公司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牛健荣没有提出要求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中咨海外公司不存在拒绝的情形,故不应该承担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牛健荣辩称,不认可中咨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中咨公司应该承担责任。牛健荣是和中咨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咨海外公司是中咨公司的一个全资子公司,当时是欺骗牛健荣签的劳动合同,不同意中咨海外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中咨公司辩称,不同意牛健荣的上诉请求及理由。2013年4月以后,牛健荣和中咨海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他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意中咨询海外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中咨海外公司辩称,不同意牛健荣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同意中咨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海南中咨公司述称,海南中咨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牛健荣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同意中咨公司、中咨海外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牛健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咨公司与中咨海外公司共同向牛健荣支付:1、2014年10月、11月、2015年1月至6月期间工资差额共计124053.11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1376.6元;3、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1454.0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咨公司与中咨海外公司及海南中咨公司系关联公司,中咨公司系中咨海外公司及海南中咨公司的母公司。
本案各方当事人就如下内容存有争议:
一、与牛健荣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牛健荣称其2006年7月至2016年5月9日期间一直与中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咨公司与海南中咨公司则主张:牛健荣于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期间由中全人才服务中心派遣至中咨公司;2007年7月2日牛健荣与中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2010年7月1日,此间牛健荣与中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7月之后中咨公司管理机构调整,将牛健荣由中咨公司转入海南中咨公司,劳动关系亦变更至海南中咨公司,牛健荣与海南中咨公司于2010年7月2日至2013年2月28日与海南中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4月牛健荣与中咨海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此后与中咨海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咨海外公司主张:牛健荣于2013年4月1日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4月1日双方续签以一定项目完成为期限的劳动合同,2015年2月27日华嬉园项目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亦应于彼时终止。
牛健荣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及其续订书。劳动合同显示签订时间为2007年7月2日,合同期限自当日起至2010年7月1日止。劳动合同续订显示续订合同生效日期为2010年7月2日,续订合同终止日期处手写三个日期,分别为2012年1月31日、2012年2月29日及2015年7月1日,其中前两个日期均被手动划去,在终止日期处加盖中咨公司印章。中咨公司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劳动合同续订中终止日期的涂改部分不予认可,称该合同的终止日期原为2012年1月31日,后修改为2012年2月29日,中咨公司在该项改动上加盖公章,如果再次将终止日期修改为2015年7月1日,该公司应该再次加盖公章,或在下面的续订栏中重新书写并加盖公章,2015年7月1日的标注并非该公司书写,故对于标注的2015年7月1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东莞市虎门港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的证明。其上显示该公司委托中咨公司承担虎门港沙田港区一期(5#、6#泊位)工程的项目管理和招标代理工作,牛健荣自2006年7月26日起受中咨公司的委派担任项目经理,主持该项目建设的全过程。3、东莞市虎门港集装箱港务有限公司证明。其上显示该公司委托中咨公司承担虎门港沙田港区二期(7#、8#泊位)工程的项目管理和招标代理工作,中咨公司委派牛健荣担任项目经理,主持该项目建设的全过程。中咨公司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该公司的确负责虎门港上述两期工程,但上述两公司对于该公司与牛健荣的关系并不知情,虎门港项目开始确实由牛健荣负责,但后期该公司只是偶尔从中咨海外公司借调牛健荣。4、2008年及2012年工作人员考核登记表。上述登记表系牛健荣自行填写,中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5、授权委托书。其上显示为更好的完成虎门港沙田港区二期工程的项目管理工作,中咨公司联合下属全资公司海南中咨公司开展相关业务,并授权海南中咨公司对该项目进行财务管理。6、承诺书。其上显示承诺书系海南中咨公司对东莞市虎门港集装箱港务有限公司做出,承诺将派员参加与项目竣工验收的相关工作。中咨公司称证据5、6中并未加盖该公司印章,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7、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公积金缴费记录明细及企业年金缴费记录。上述证据显示牛健荣的社会保险、公积金及企业年金一直由中咨公司代扣代缴,社会保险缴纳至2016年1月,住房公积金缴纳至2016年7月,企业年金缴纳至2016年2月。牛健荣称中咨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2月、缴纳住房公积金至2016年7月,缴纳企业年金至2016年4月。中咨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公司仅系代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及企业年金,牛健荣与海南中咨公司及中咨海外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及企业年金费用均分别由海南中咨公司及中咨海外公司负担。8、虎门港一期、二期验收会议照片及验收会议签字。其中照片仅显示了开会现场情形,验收会议签字处牛健荣的单位名称及职务显示系中咨公司项目经理。中咨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虎门港项目后续工作需要牛健荣的地方系该公司偶尔从中咨海外公司及海南中咨公司借调牛健荣,牛健荣彼时已经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9、短信记录截图。牛健荣称短信系其与建设方人员进行的项目沟通,以及其与中咨公司相关人员关于工作安排的沟通。中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10、证明、干部介绍信、工资转移单及干部档案转递通知单。证明显示:兹有本单位职工牛健荣……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现已解除与该职工的劳动关系,详见劳动合同,特此证明。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9日,其上加盖中咨公司人力资源部印章。干部介绍信显示:兹介绍牛健荣同志到你处工作,请接洽。调动原因:工作需要。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11日,其上加盖中咨公司人力资源部印章。工资转移单显示牛健荣转入单位为天津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载明了牛健荣现工资执行状况为:岗位工资9500、级别工资2980、工龄工资330,合计12810元。制表日期为2016年5月11日,其上加盖中咨公司财务专用章。干部档案转递通知单显示:天津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兹将牛健荣同志的档案材料转去,请按档案内所列目录清点查收,并将回执退回。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11日,其上加盖中咨公司人力资源部印章。中咨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牛健荣在申请劳动仲裁后反复到公司进行威胁,为防止其做出过激行为,该公司出具了上述材料,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牛健荣与该单位一直存续劳动关系。11、各项赔偿计算和法律依据。该证据系牛健荣自行打印制作,中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12、刘xx、李xx出具的关于公司单方面大幅降低工资的意见与要求、关于公司单方面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相关补偿的要求。牛健荣称中咨公司的下属公司无理克扣职工刘xx与李xx的工资,离职后方予以补发。中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13、照片、会议纪要、网页资料、考察安排、会议通知。牛健荣称上述证据反映了其自2013年3月起负责的多个项目工作。中咨公司称无法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其中华嬉园项目系中咨海外公司直接与业主方签订合同,该公司只是签署了框架协议。14、介绍信、工资转移证、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及人调干(2008)2740号批文。上述证据显示2007年3月陕西省宝鸡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向全国人才开具介绍信,介绍牛健荣到该单位报道,调动原因为调入中咨公司,工资调往人事部全国人才流动中心,由该单位自2007年3月1日起薪。2007年7月,全国人才流动中心向中咨公司开具介绍信,介绍牛健荣到中咨公司工作,并载明牛健荣的工资已发至2007年6月。2008年3月26日中咨公司在牛健荣的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中签字盖章,同意将牛健荣的户籍迁入该公司注册地,迁移原因为工作调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08年9月1日向中咨公司发文件,告知:你单位咨人函[2008]02号函悉。同意选调牛健荣到京工作……请与有关单位联系办理工作调动及户口迁移手续。2008年10月7日中咨公司人力资源部向北京市公安局开具证明,载明牛健荣档案于2007年7月转入该公司。中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2006年11月至2007年6月牛健荣与中全人才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7月才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15、虎门港二期工程(7#、8#泊位)项目管理合同。其上显示签订日期为2008年6月,项目管理方为中咨公司,载明任命牛健荣为项目经理部经理。中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2010年7月之后牛健荣与该公司不再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只是向其他公司借调牛健荣。16、专家推荐书及单位推荐意见。上述证据系打印件,并无中咨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或盖章,中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17、牛健荣与中全人才服务中心签订的合同书。其上显示乙方(牛健荣)同意由甲方(中全人才服务中心)派遣到中咨公司工作,但其上未显示合同签订日期及合同期限。中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因该合同中未载明签订日期,故该公司主张2006年11月至2007年6月牛健荣与中全人才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18、工作日记。该证据系牛健荣自行手写的工作内容。中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19、东莞市建筑行业企业信用管理手册。其上显示牛健荣系中咨公司驻东莞的负责人,加盖中咨公司印章,但未载明时间。中咨公司认可该公司于2008年曾派牛健荣负责虎门港项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银行存折对账单,其上显示了牛健荣实发工资情况。中咨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公司向牛健荣支付了2007年7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工资。21、名片四张。其中三张显示牛健荣工作单位为“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中咨海外咨询有限公司”,地址为中国北京市车公庄西路25号中国咨询集团501室。中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名片中显示的地址系中咨海外公司的办公地址。22、银行对账单。其上显示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12月期间牛健荣的工资由中咨海外公司支付,且中咨海外公司为牛健荣报销了取暖费。中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彼时工资支付主体系中咨海外公司,牛健荣的劳动关系亦与中咨海外公司存续。23、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专家推荐书。其上显示推荐人为米xx,单位为海南中咨公司,职务为董事长,尾部加盖海南中咨公司印章。推荐评语中载明:2006年7月,我担任中咨公司项目管理部主任时,经考核调入牛健荣同志,多年来一起工作。……在中咨公司工作期间,该同志一直担任公司虎门港项目经理,工作成绩突出……。该推荐书左上角单位盖章处加盖中咨公司人力资源部印章。中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推荐单位系海南中咨公司,彼时牛健荣与海南中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就牛健荣提交的上述证据,中咨海外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核实或不予认可。海南中咨公司的质证意见均同中咨公司。
中咨公司就其所持的牛健荣劳动关系情况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该协议书甲方为中咨公司,乙方为中全人才服务中心,载明甲乙双方于2006年7月1日起合作实施“人才派遣”用人形式。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乙方提出人员需求和使用条件,乙方协助甲方招聘合适人员。乙方与派遣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派至甲方工作,合同到期后,甲方不再使用的派遣人员返回乙方。牛健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合同系违法无效的合同,合同并未实际执行,其也非劳务派遣人员,其从未见过中全人才服务中心的人员,其2006年7月份即到中咨公司工作,中全人才服务中心自2006年11月才向其发放1500元工资。中咨公司2006年7月至2007年7月期间一直通过现金签领方式向其发放1万元工资,但就此无证据证明。2、2006年11月至2007年6月中咨公司派遣员工费用统计表及发票。其上显示上述期间中咨公司向中全人才服务中心支付了“牛建荣”等人的工资费用,中全人才服务中心向中咨公司开具发票,发票内容为管理服务费,数额与费用统计表一致。牛健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上显示的“牛建荣”与其本人姓名亦不一致。3、全国人才流动中心介绍信及干部介绍信存根。介绍信内容与牛健荣提交的内容一致,干部介绍信存根显示牛健荣由中全人才服务中心转来,至项目管理部,限2007年7月2日前报到,备注中载明:原为公司在中全人才服务中心派遣人员,2007年7月正式调入公司,2006年11月进入中全。审批人处有易桂安的签字。牛健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上述手续都是在中咨公司的强迫下办理。4、劳动合同。该合同系中咨公司与牛健荣于2007年7月2日签订,合同期限至2010年7月1日。牛健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该合同与其提交的劳动合同并不一致,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中载明双方将劳动合同续签至2015年7月1日,应当以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为准。5、牛健荣与中咨海外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上载明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合同尾部有牛健荣签字,但未载明合同签署日期。劳动合同续订书显示本次续订合同期限形式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合同,续订劳动合同期限生效日期为2014年4月1日,终止日期为德州华嬉园项目工作完成时终止。该续订书尾部有牛健荣签字。牛健荣称上述证据封面、自然情况及尾部签字系其本人签名,但其余手写内容并非其本人所写。6、关于牛健荣同志情况的说明。该证据系中咨海外公司作出,无牛健荣签字确认,牛健荣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7、工资表。其上显示了牛健荣2013年至2016年1月工资发放情况,加盖有中咨海外公司印章。牛健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工资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中咨海外公司对上述证据5、6、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海南中咨公司对中咨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中咨海外公司就其所持的牛健荣劳动关系的情况提交以下证据:1、中咨海外公司与牛健荣签订的劳动合同。该证据与中咨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5一致,牛健荣的质证意见同上。2、华嬉园项目合同、一体化管理合同费用支付补充协议二。华嬉园项目合同显示合同受托方为中咨海外公司,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6月。一体化管理合同费用支付补充协议二显示签订时间为2015年2月27日,载明甲乙方经友好协商,决定终止原合同,自2014年12月起,甲乙双方所签订原合同及原合同相关的各协议解除,解除前已经履行完毕的各项协议终止。牛健荣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系中咨公司先与业主方签订了框架协议,中咨海外公司后签订该合同。3、2013年至2016年1月牛健荣工资表。载明上述期间系中咨海外公司向牛健荣发放工资。牛健荣认可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期间系由中咨海外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工资一部分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一部分通过报销方式由中咨海外公司发放,但主张其一直与中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咨公司及海南中咨公司对中咨海外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海南中咨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
另查,牛健荣认可2010年7月2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由海南中咨公司发放。
二、各方就牛健荣主张的工资差额存有争议。牛健荣称其2014年前9个月平均工资13068.83元,但2014年10月及11月,其实发工资降至2000余元,2015年1月至6月,其工资亦存在差额,故中咨公司及中咨海外公司应予以补发。另查,牛健荣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每月实发工资并不固定,自1000余元至13000余元不等。经询问,牛健荣表示其从未查询过自己的工资发放数额,因每月收到的住房公积金数额未曾减少,故认为工资一直正常发放,直至诉讼阶段其才知晓实发工资数额。
三、各方就牛健荣的劳动关系处理情况存有争议。牛健荣称系中咨公司于2016年5月9日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以中咨公司彼时向其开具的证明为证。中咨公司不予认可,如前所述,该公司称牛健荣自2013年4月起即与中咨海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为牛健荣开具证明仅出于从维持社会稳定、防止出现极端事件考虑,且牛健荣的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一直在该公司,故该公司为便于牛健荣找新工作开具了证明。中咨海外公司称该公司与牛健荣签订的劳动合同续订书载明该合同期限至华嬉园项目结束时终止,华嬉园项目已于2015年2月27日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3月底终止,但由于牛健荣拒绝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相关手续,故该公司一直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牛健荣发放生活费至2016年1月。另查,牛健荣自述正常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后一直与中咨公司协商调整部门,最终未达成一致。牛健荣在仲裁阶段要求中咨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理由系2016年3月22日该公司口头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就其在仲裁阶段与诉讼期间陈述不一致之处,牛健荣解释称2016年3月22日中咨公司口头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让其自己找部门,但没有部门接收,故其要求中咨公司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16年5月9日中咨公司正式出具书面手续,故其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6年5月9日解除,且系中咨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中咨公司对牛健荣的主张不予认可,称该单位未曾通知牛健荣2016年3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仅因牛健荣在仲裁期间一直到单位滋事,公司无奈之下出具证明。
四、各方就牛健荣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存有争议。牛健荣称其与中咨公司续签劳动合同至2015年7月1日,此后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公司应当向其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中咨公司与中咨海外公司对其主张均不予认可。
本案中,就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部分,法院对此亦不持异议。
牛健荣以要求中咨公司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牛健荣的全部申请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现牛健荣要求中咨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10月、11月以及2015年1月至2月工资差额,但其在仲裁阶段并未就此提出仲裁申请,且上述请求与其他仲裁及诉讼请求具有可分性,故法院对其上述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本案争议焦点有四:其一,与牛健荣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其二、牛健荣主张的2015年3月至6月工资差额依据是否充分;其三、牛健荣劳动关系的处理情况;其四、牛健荣主张的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依据是否充分。
就争议焦点一。第一,牛健荣提交的高级专家技术职务专家推荐书中米xx的推荐语书显示:“2006年7月,我担任中咨公司项目管理部主任时,经考核调入牛健荣同志……”,该推荐书中加盖中咨公司人力资源部印章,能够佐证牛健荣关于2006年7月入职中咨公司的主张。中咨公司未提举反证以证明彼时牛健荣的劳动关系主体情况,故法院对该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第二,综合中咨公司提交的与中全人才服务中心的协议书、2006年11月至2007年6月中咨公司《派遣员工费用统计表》、《全国人才流动中心行政、工资介绍信》、《干部介绍信》以及牛健荣提交的其与中全人才服务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可见,2006年11月至2007年6月期间牛健荣系通过中全人才服务中心派遣方式到中咨公司工作,牛健荣既然与中全人才服务中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其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晓签字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对牛健荣所持的2006年11月至2007年6月期间与中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进而综合上述两点,法院依法确认2006年7月至2006年10月期间牛健荣与中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三,牛健荣与中咨公司均认可2007年7月至2010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牛健荣与中咨公司均认可双方曾对2007年7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进行变更,将合同续订至2012年2月29日,因此上述期间(即2007年7月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牛健荣应当与中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牛健荣虽称上述合同续订至2015年7月1日,但其与中咨公司所持合同文本记载不一致,且第一次变更(即变更为2012年2月29日)时的合同变更处加盖有中咨公司印章,而变更为2015年7月1日的记载处既未加盖单位印章,亦无相关负责人签字。另外,2013年4月1日牛健荣与中咨海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事实与牛健荣关于上述劳动关系的陈述不一致,因此,法院对牛健荣关于其与中咨公司劳动合同续订至2015年7月1日的主张不予采信。第四,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牛健荣未与任何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查明事实,上述期间牛健荣的工资由海南中咨公司发放,其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及企业年金均由中咨公司代为缴纳,中咨公司及海南中咨公司未就上述期间牛健荣与海南中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进一步举证,法院对两公司主张不予采信,对牛健荣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牛健荣与中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五,牛健荣与中咨海外公司签订了自2013年4月1日起生效的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到期后续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德州华嬉园项目工作完成时终止的劳动合同,因此,如前所述,牛健荣应当知晓其在劳动合同中签字的法律后果,法院对其关于上述期间与中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上述期间牛健荣应当与中咨海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六,中咨海外公司虽称德州华嬉园项目于2015年2月27日签订终止协议,该公司与牛健荣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底终止,但该公司并未就其所持的劳动关系终止的主张作出任何处理,且该公司向牛健荣发放工资至2016年1月,中咨公司为牛健荣缴纳住房公积金至2016年7月,缴纳企业年金至2016年4月,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2月,因此,法院对中咨海外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根据牛健荣的主张确认牛健荣与中咨海外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9日解除。牛健荣虽提交证明、干部介绍信、工资转移单及工资转移单证明系中咨公司为其开具证明并办理上述转移手续,进而证明系中咨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行为,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中咨公司、中咨海外公司与海南中咨公司系关联公司,各公司之间在工资发放、社会保险缴纳、公积金缴纳、企业年金缴纳、工作安排等方面存在交叉用工的行为,因此,中咨公司与其他两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行为。中咨公司作为其他两公司的母公司,统一开具离职证明并办理离职手续亦未尝不可,该公司为牛健荣办理上述转移手续的行为无法直接视为由该公司作出解除行为,法院对牛健荣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牛健荣于2006年7月至2006年10月、2007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与中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牛健荣于2013年4月至2016年5月9日期间与中咨海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就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之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牛健荣虽主张工资存在差额,但根据牛健荣的银行对账单,自2014年10月起其实发工资即与此前数额有一定差距,牛健荣虽称其在产生争议后才知晓实发工资数额,但工资作为付出劳动的所得对价,劳动者应当对其工资发放情况给予密切关注,牛健荣在一年多的时间内均未就此提出异议,亦未就其上述主张进一步举证,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但根据银行对账单,2015年5月及2015年6月牛健荣的实发工资低于北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故中咨海外公司应当向牛健荣补发上述两月工资差额共计485.48元。如前所述,中咨公司与中咨海外公司在上述期间存在混同用工行为,故中咨公司应对该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就争议焦点三。中咨海外公司虽称其与牛健荣的劳动关系因德州华嬉园项目终止而终止,但该主张与前述业已查明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不一致,故法院对中咨海外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中咨海外公司自认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27日到期,故其与牛健荣已经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双方自2015年2月28日起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现中咨海外公司未举证证明系牛健荣自行提出离职,且中咨公司为牛健荣开具的证明中显示“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现已解除与该职工的劳动关系”,与本案查明事实亦不符,故法院采信牛健荣所述的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中咨海外公司应当向牛健荣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837.5元。如前所述,中咨公司与中咨海外公司存在混同用工行为,故中咨公司应就此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就争议焦点四。中咨海外公司自述德州华嬉园项目于2015年2月27日签订终止协议,该公司业已两次与牛健荣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此后应与牛健荣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该公司未举证证明此后与牛健荣续签劳动合同,故应向牛健荣支付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434元。如前所述,中咨公司与中咨海外公司存在混同用工行为,故中咨公司应就此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中咨海外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牛健荣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837.5元;二、北京中咨海外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牛健荣支付二○一五年五月及六月工资差额共计485.48元;三、北京中咨海外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牛健荣支付二○一五年七月二日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434元;四、中国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二、三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牛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查,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中国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除此之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6年7月,牛健荣入职中咨公司。依据中咨公司与中全人才服务中心的协议书、2006年11月至2007年6月中咨公司《派遣员工费用统计表》、《全国人才流动中心行政、工资介绍信》、《干部介绍信》以及牛健荣提交的其与中全人才服务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2006年11月至2007年6月期间牛健荣系通过中全人才服务中心派遣方式到中咨公司工作。牛健荣主张2006年11月至2007年6月期间其与中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006年7月至2006年10月期间牛健荣与中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7月2日牛健荣与中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对该合同进行变更,将合同续订至2012年2月29日。牛健荣主张上述合同续订至2015年7月1日,但其与中咨公司所持合同文本记载不一致,且第一次变更(即变更为2012年2月29日)时的合同变更处加盖有中咨公司印章,而变更为2015年7月1日的记载处既未加盖单位印章,亦无相关负责人签字,故本院对牛健荣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2007年7月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牛健荣与中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牛健荣未与任何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上述期间牛健荣的工资由海南中咨公司发放,其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及企业年金均由中咨公司代为缴纳,中咨公司及海南中咨公司未就上述期间牛健荣与海南中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进一步举证,故本院采信牛健荣的主张,确认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牛健荣与中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4月1日,牛健荣与中咨海外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到期后续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德州华嬉园项目工作完成时终止的劳动合同。牛健荣主张其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签署的上述合同,但未能提举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德州华嬉园项目于2015年2月27日签订终止协议,中咨询海外公司主张其公司与牛健荣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底终止。中咨海外公司并未就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作出任何处理,且向牛健荣发放工资至2016年1月,缴纳住房公积金至2016年7月,缴纳企业年金至2016年4月,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2月,故本院对中咨海外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认为上述期间双方的劳动关系仍存续。牛健荣主张其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9日解除,本院对该解除时间予以确认。中咨公司、中咨海外公司与海南中咨公司系关联公司,各公司之间在工资发放、社会保险缴纳、公积金缴纳、企业年金缴纳、工作安排等方面存在交叉用工的行为,因此,中咨公司与其他两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行为。中咨公司否认与中咨海外公司存在混同用工行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5月9日,中咨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解除与牛健荣的劳动关系。牛健荣据此主张其与中咨公司于2016年5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考虑到中咨公司作为其他两公司的母公司,统一开具离职证明并办理离职手续亦未尝不可,故中咨公司为牛健荣办理上述转移手续的行为无法直接视为由该公司作出解除行为,本院对牛健荣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据此认定,牛健荣于2006年7月至2006年10月、2007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与中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牛健荣于2013年4月至2016年5月9日期间与中咨海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牛健荣要求中咨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10月、11月,2015年1月至6月的工资差额。其中牛健荣主张的2014年10月、11月以及2015年1月至2月的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不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之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牛健荣的银行对账单,自2014年10月起其实发工资即与此前数额有一定差距,但牛健荣在一年多的时间内均未就此提出异议,故本院视为牛健荣对工资数额调整是认可的。牛健荣主张是中咨公司不给其安排工作,造成工资降低,所以中咨公司应补足工资差额,就此主张牛健荣未能提举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银行对账单,2015年5月及2015年6月牛健荣的实发工资低于北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故中咨海外公司应当向牛健荣补发上述两月工资差额共计485.48元。牛健荣此项要求数额过高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述期间本院已认定牛健荣与中咨询海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应由中咨海外公司承担支付义务。
中咨海外公司主张其公司与牛健荣的劳动合同约定工程终结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不属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的情形,不存在违法解除,所以中咨海外公司不应支付牛健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依前所述,中咨海外公司与牛健荣系于2016年5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现中咨海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系牛健荣自行提出离职,故本院采信牛健荣所述的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中咨海外公司应当按牛健荣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向牛健荣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法院此项判定数额适当,本院不持异议。牛健荣要求按其2014年平均工资13068.83元的标准计算上述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牛健荣要求中咨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牛健荣在一审中自述其正常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因中咨海外公司自述德州华嬉园项目于2015年2月27日签订终止协议,中咨海外公司业已两次与牛健荣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此后应与牛健荣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中咨海外公司未举证证明此后与牛健荣续签劳动合同,故应向牛健荣支付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此项判定数额适当,本院不持异议。中咨海外公司主张因牛健荣没有提出要求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咨海外公司不存在拒绝的情形,故不应该承担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用人单位依法应续签劳动合同的案件中,用人单位要求续签,而劳动者予以拒绝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无需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对中咨海外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因中咨公司与中咨海外公司在牛健荣工作期间存在混同用工行为,故中咨公司应对本案中咨海外公司应承担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牛健荣、中咨公司、中咨海外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牛健荣负担五元,由中国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二元五角,由北京中咨海外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二元五角(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瑞
审 判 员 张洪伟
审 判 员 何 锐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高天琪
书 记 员 李雅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