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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被告南华县人民政府、南华县龙川江河道治理工程管理局、玉溪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云南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天筑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324民初1392号
原告:***(系死者杨文丹父亲),男,汉族,1982年4月20日生,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角奎镇,现住云南省南华县龙泉广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辉、许佩,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南华县人民政府
组织机构代码:01517345-7
法定代表人:何文明,职务:县长。
地址:南华县华强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良,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南华县龙川江河道治理工程管理局
组织机构代码:09747732-2。
法定代表人:周开顺,职务:局长。
地址:南华县龙川镇龙屯路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琳珍,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玉溪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741469527Y
法定代表人:罗丹,职务:董事长,身份证号码:532422197701010023。
地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聂耳路81-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志,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1217270511E
法定代表人:许荣德,职务:总经理,身份证号码:532223195603170011。
地址: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龙泉东路22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雄,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天筑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92114666E
法定代表人:臧松华,职务:执行董事,身份证号码:532201196311060319。
地址:昆明市环城东路50号昆明理工大学设计研究院2楼205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新,男,1966年5月13日生,大专文化,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楚雄市八一路,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秋苑,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南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南华县龙川江河道治理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河道管理局)、玉溪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溪设计院)、云南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建设公司)、昆明天筑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筑监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辉、许佩,被告县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良、河道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琳珍、玉溪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志、通达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雄、天筑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新、田秋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4579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669760元(33488元/年×20年=669760元);2、丧葬费:52038元(104077元/年÷12×6=52038元);3、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600元(160元/天×5天×7人=5600元);4、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5、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749398元;由五被告承担70%的责任】。二、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系死者杨文丹的父亲,死者杨文丹系南华龙川中学初二学生,2019年9月21日为周六,学校放假,死者杨文丹在父亲***经营的五金店内吃完中午饭后约1点左右离开店铺回家看电视,直至下午5点多出门离开家。直至当晚均未见杨文丹回家,后原告联系老师、朋友及女儿的同学多方进行寻找,但均未果,直至2019年9月24日接南华县公安局的通知才得知原告的女儿在湿地公园死亡的事实,后经南华县公安局调查鉴定得知,原告之女系溺水死亡,且排除刑事案件的可能。原告之女杨文丹溺水死亡的地址位于南华县龙川镇土城在建湿地公园水塘内,该湿地公园属于第一被告南华县政府的在建工程,第二被告为建设单位,第三被告为设计单位,第四被告为施工单位,第五被告为监理单位,偌大的在建公园内五被告均未设立任何围挡和警示标志,且未有工作人员进行巡视阻挠原告之女即未成年人进入该公园内,甚至在水塘附近也未设立围栏和警示标志,几被告在建设过程中未尽合理、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原告之女的死亡后果,故而几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正值风华,幼小生命的死亡给原本带来了沉痛打击,受害人的父亲将老无人赡养,晚年老无所依;上述几被告在建设过程中未尽合理、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并且在事故发生后未积极处理此事,给原本就遭受沉痛打击的家庭更加雪上加霜。综上所述,根据《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册复印件一份、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1、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证明原告家庭情况及原告和死者杨文丹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的事实;二、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土地证复印件一份、学籍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学生登记表复印件一份、火化证复印件一份、不予立案通知书复印件一份、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死者杨文丹长期在城镇居住及在南华县龙川中学就读的事实;2、证明死者杨文丹在被告在建湿地公园溺水死亡的事实,及本案排除经公安调查刑事案件;三、照片打印件17张,证明:1、证明五被告在南华县龙川镇土城在建湿地公园的施工项目的概况、现况、且在建工程未隔离护栏及放置警示语的事实,未阻止未成年人进入公园,五被告对杨文丹的死亡应承担责任;2、证明在杨文丹溺水死亡后,五被告仍未采取相应的措施,未尽合理、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仍有附近村民进入公园晾晒玉米、散步、游玩的事实。
被告县政府答辩称:一、原告之女杨文丹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是杨文丹的监护人。因原告未尽到法律规定的监护义务,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的过错责任,因此,作为监护人的原告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杨文丹是一个13周岁的初中生,应该能够意识到其擅自进入施工工地,可能使自己陷入危险,是自陷风险行为,原告及杨文丹应对自陷风险行为负责;二、答辩人并非工程的施工、设计、管理和监理单位,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没有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三、溺水死亡与答辩人的行为无关,答辩人主观上没有过错,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答辩人客观上没有实施作为或不作为致原告之女溺水身亡的行为,原告之女溺水身亡与答辩人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符合责任构成要件,答辩人不是本案民事赔偿的责任人,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河道管理局答辩称:首先,公安机关出具的云南省人口基本表中记载的杨文丹的监护人为杨兴军,出生日期为1976年1月5日,与***居民身份证记载的事项完全不符,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一、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存在共同过错、共同致人损害的行为,才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案中,河道管理局于2017年8月11日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通达建设公司施工,同时委托监理公司对施工安全、质量开展监理活动,并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召开工地例会督促施工方做好施工安全防护工作,河道管理局尽到了监督职责。而且现工程尚未竣工,依据事实和法律,河道管理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作为监护人存在重大的过错。2019年9月21日上午原告打骂过孩子,而且在杨文丹于2019年9月21日下午就离家未归后,未积极寻找,直至9月24日公安机关通知其询问情况,在女孩消失4天没有任何消息的情况下,原告都未报警,足见原告对孩子的生死是漠不关心的,正是原告这样的做法和态度,导致错过了及时发现、找到和抢救孩子的时机,原告未尽到作为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存在重大过错;三、杨文丹是未成年人,但其作为年满13岁的初中学生,对于“施工重地,闲人免进”、“施工重地,禁止行人进入”等警示标语的含义及潜在的危险性完全具有识别能力,其擅自进入施工场地造成损害,自身具有主要过错;四、本案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仅仅是杨文丹的死亡符合溺水原因,但究竟是什么原因造成溺水?杨文丹的尸体来源于何处?以及死亡时间是何时?等等这些情况均未调查清楚。在上述情况都未查清的情况下,原告认为五被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河道管理局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证明2017年8月11日我方与通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项目发包给通达公司施工,我方的义务是提供施工现场及施工有关的相关材料;2、《安全生产合同》,证明工程施工安全责任由施工方通达公司承担;3、工地例会会议记录,证明工程开工以后,我方一直在工地例会上强调、要求加强施工安全,尽到了监督职责;4、《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明我方委托天筑监理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安全、质量开展监理活动的事实。我方作为发包方,安全监管我方已经委托给了天筑监理公司。
被告玉溪设计院答辩称:1、本案遗漏当事人,死者应该有父母,而其母亲没有参加诉讼,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父母双方应该为当事人。我方请求追加死者母亲为本案的原告。2、原告要求我方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在本案没有实施任何的侵权行为,按照原告所说,未设置警示标志等均不是我方的责任,该工程还在施工阶段,该事故不是我方设计缺陷或违反设计规范导致的,因此我方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求;3、原告有直接的责任,理由是原告作为杨文丹的直接监护人,失联以后并没有及时的报警,也没有发动亲朋好友去寻找,所以我方认为应由原告方承担主要的责任。
被告玉溪设计院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涉案公园交由我方设计;二、南华县水务局关于《南华县龙川江水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的批复、及报告评审意见,证明我方为涉案公园施工项目所做的设计符合规范,并通过专家论证及审批。
被告通达建设公司答辩称:一、本案遗漏原告,即遗漏杨文丹的母亲,故请求贵院依法追加杨文丹的母亲作为本案原告。二、本案杨文丹溺水死亡的后果及相应的经济损失均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该规定,只有在特定活动中,作为活动的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才对活动中的参与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施工活动并非上述公共活动,答辩人通达公司虽然作为南华县龙川江水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程的施工方,但杨文丹也不是参与该工程行为中任意一方的参与人员,故答辩人通达公司对其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注意义务,原告***诉称要求答辩人通达公司承担安全注意义务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答辩人通达公司作为南华县龙川江水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程的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按照施工现场规范及管理,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警示标牌以及在施工现场周围围拦彩旗警戒线等合理警示、提示措施、设备,答辩人通达公司已尽到安全文明施工管理责任。原告***诉称施工现场没有设立任何围挡和警示标识的情况与施工现场的客观情况严重不符,原告诉称的上述情况系虚假陈述。据此,答辩人通达公司对杨文丹没有安全保障义务并已尽到安全文明施工管理责任的前提下,答辩人通达公司对于本案事件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或者过失,答辩人通达公司不应承担杨文丹溺亡事件的民事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杨文丹年龄已13岁,且其智力正常,溺亡前其在南华县龙川初级中学读初二,根据杨文丹的年龄、智力以及其学业程度,其能看懂施工现场的安全警示标识、警示标牌的文字表述并知晓围拦的彩旗警戒线等相关措施的设置作用,其自身对于施工现场的相关行为也有自主认知能力及自我控制力,其对于自己如何避开施工现场的管理而进入到施工现场由其自己意志所支配,答辩人通达公司对于其何时、如何进入没有能力进行把控,故在当事人杨文丹能够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内其自己避开施工现场人员进入施工现场进而实施相关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当然应由其自行承担。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第三十四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从杨文丹溺亡事件发生的时间节点等基本情况来看,杨文丹溺亡事件是发生在原告***监护期间,***没有尽到法定监护职责,导致被监护人杨文丹溺亡,原告自身存在明显地、重大过错,据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从杨文丹溺亡的水塘客观情况来看,杨文丹溺亡的水塘距离湿地公园人行道路较远距离,其中从道路到无水的水塘边缘距离在6-10米,从道路到水塘有水浅水区的距离在12-15米,即便没有完成全部施工,正常情况下路过的人员也不可能意外滑落或进入水塘;且杨文丹溺亡的水塘边缘为浅滩,且水塘边缘水位较浅,假如杨文丹为意外滑落,以其年龄、智力、自身身体状况及其行为能力也可以轻易地爬上岸,不可能溺水而亡,除非是其自己故意轻生,而对此,除了作为父亲的原告***可以对杨文丹进行提前预防、照顾以外,任何案外人均是没有任何能力和资格可以干涉的。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依照该规定,误工费的赔偿主体应当是受害人本人,误工费指的是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部分,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明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支持。其次,根据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及我国社会丧事风俗惯例,丧事活动的所有开支包括但不限于丧宴费、墓地费、火化费及活动过程中的相关费用支出等,丧葬费应属于所涉丧事活动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的统称,故原告在本案中已经主张了统称的丧葬费,再主张误工费及交通费属于对丧事活动费用的重复计赔,依法不应支持。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死亡赔偿金。依照该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已经包含了精神抚慰的性质,其同时主张两项费用属于重复计赔,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支持;同时,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应以侵权为基础,而本案并不属于答辩人通达公司以加害手段侵害受害人人身权益的侵权案件,故本案并不适用侵权。综上所述,答辩人通达公司认为,原告诉请答辩人通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通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通达建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通达公司向河道管理局承包建设南华县龙川江水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程的事实;二、施工现场警示标识、照片、施工现场拉线彩旗围挡照片;证明:1、南华县湿地公园现场的客观情况;2、我方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警示牌以及在施工现场周围围拦彩旗警戒线等合理警示、提示设施、设备,进行安全管理的事实;三、水塘近照及现场测量照片,证明1、杨文丹溺亡时间发生地水塘的客观情况;2、杨文丹溺亡的水塘距离湿地公园人行道的相关距离情况;3、死者溺亡的水塘边缘为浅滩,且水塘边缘水位较浅,假如其为意外滑落,以其年龄、自身身体情况及其行为能力也可以轻松爬上岸,不可能溺水死亡。
被告天筑监理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中监理公司已经尽到了权责范围之内的注意义务,且监理公司并非涉案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义务人,不应当对杨文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从我方与发包方南华县龙川江河道治理工程管理局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上来看,合同所涉监理服务内容约定为“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那么不管是从所涉的专用条款或者合同所涉的第三部分“监理服务的主要内容”中的约定来看,均未约定涉案工程的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义务应当由我方承担,唯一涉及监理公司的仅为参与安全事故的调查,且本案所涉事件也未经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安全事故。其次,从我们提交的证据:“现场照片、监理日志、监理通知上来看”,我方已经在合同及职责范围内完全履行了作为监理方的义务,日常巡查及时到位,发现潜在安全隐患及时对管理方发出了整改意见。无论是从《侵权责任法》第37条或91条规定的安全责任主体上或是从事发现场的地理位置上来看,涉案施工现场均不属于法定意义上的公共场所,而是一个相对封闭的施工现场内部。故在本案中不应过分加重义务方的安全监管、注意义务,即只要证实其在一般限度内尽到了合理的安全监管、注意义务,就不应当再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监理公司已经在合同约定及自身行业规范要求的范围内,完全履行了有关安全方面的义务,加之本案所涉施工现场的管理者并非我方,故不应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中原告方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由其对杨文丹的死亡承担责任。首先,涉案施工现场为相对封闭的场所,本身就存在一定潜在的危险因素,死者作为一个年满十三周岁的初中学生,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社会认知及危险识别能力。在明明可以预见擅自进入施工现场可能会受到人身损害的情况下,仍然进入了施工现场,本身存在过错。其次,死者监护人***在打骂了女儿且女儿失踪之后,未在第一时间及时寻找女儿,履行监护责任,自身亦存在重大过错,该过错甚至可能是导致本案悲剧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原告方依法应对杨文丹不幸离世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三、本案中导致杨文丹溺水死亡的原因尚未查清,且不排除其自杀身亡的可能性,原告方未尽到举证责任,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从事发现场来看,涉案施工场从道路到无水的水塘边缘距离在6-10米左右,从道路到水塘边缘浅水区距离在12-15米左右,且水塘从浅水区至深水区的结构为缓坡渐深式的,并不存在失足就会跌入水塘深水区的可能性。其次,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尸检报告中可以看出,死者被发现时衣衫完整,且无外部伤,可以排除其失足滚入水塘深处的可能。再结合其身着衣服为传统服饰汉服,如真是意外失足如水,按常理推断应当有挣扎求救的自救行为,必然会导致衣衫凌乱。再次,结合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中关于死者父亲***、同学刘雨菲、罗海玉的询问笔录上可以明确的反映出,死者父亲存在长期对死者进行家暴的情形。且从***笔录中亦反映出死者在失踪当天存在被***用金属物打的情况,在打人事件发生后死者也没有与***或其他家人一起吃饭,自行躲避起来。另结合死者家庭及其正处青春期的情况来看,死者自幼无亲生母亲关爱,现母亲为继母,常年随父亲生活,身体上遭受到伤害心理上又无法得到家庭的关爱,在失踪当天受到父亲的打骂后不排除其有可能会产生轻生的念头。故本案中,在无证据证实死者系发生意外不小心溺水身亡,且经过合理推断亦可排除此种可能,又不排除死者存在轻生可能性的情况下,贵院不应当适用未尽安全管理义务的规定,判令我方承担赔偿责任。另在本案中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我方对死者存在侵权行为,且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不能仅依据一个损害结果就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还应就损害结果的发生继续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所述,监理公司认为原告方起诉监理公司,要求对杨文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监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筑监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施工总图,证明死者落水之湖湖底呈缓坡渐深式,不存在直接跌入深水区的可能性,该湖无危险;二、1、照片、巡查日志、通知各一份,证明:1、天筑公司已经尽监理职责,且不存在过错,也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施工场内有明显的安全警示牌、警戒线,死者年龄13岁,具备识别危险的能力,其进入未开放的施工现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
本案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了如下证据材料:1、南华县公安局龙川派出所接警记录一份共1页;2、云南省南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检验鉴定书一份共8页;3、楚雄彝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鉴定书一份共14页;4、现场照片打印件一份共4页;5、云南省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共1页;6、2019年09月24日关于在南华县龙川镇土城在建湿地公园池塘内发现一具女性尸体的核实调查处理情况一份共1页;7、南华县公安局龙川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共1页;8、南华县公安局龙川派出所对报警人段中全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共5页;9、南华县公安局龙川派出所对发现死者尸体的邹世明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共4页;10、南华县公安局龙川派出所对死者父亲***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共9页;11、南华县公安局龙川派出所对死者生前在校班主任江丽珍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通话记录打印件一份共9页;12、南华县公安局龙川派出所对死者生前同班同学刘雨菲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共5页;13、南华县公安局龙川派出所对死者生前同班同学罗海玉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一份共5页;14、南华县公安局龙川派出所对死者生前同学吴佳颖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一份共5页;15、城市监控录像1碟、杨文丹回家豪小区监控录像1碟、杨文丹经过盛逸宾馆监控录像1碟、杨文丹收费站监控录像2碟、答复杨文丹家属视频录像1碟。
经庭审质证,被告县政府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不予认可,三组证据与县政府在法律上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县政府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河道管理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三性及证明事项不认可,因为公安机关出具的云南省人口基本表中记载的杨文丹的监护人为杨兴军,出生日期为1976年1月5日,与***居民身份证记载的事项完全不符,不能证实原告主体适格;户口册、户口证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三性予以认可;证据2、房产证、土地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关联性不予认可;学籍基本信息、学生登记表:三性予以认可,证明事项不予认可。火化证、不予立案通知书、鉴定意见书:三性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因为公安机关仅给出了杨文丹符合溺水的结论,但并没有查清溺水原因;证据3、照片17张三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所拍摄的位置虽然在湿地公园,但原告拍摄时有意避开了现场设置的各种警示标志,而选取了对自己有利的角度拍摄,并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湿地公园的现状。
被告玉溪设计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前后有矛盾,原告的户口信息有较大的差异,不足以证实原告与死者的关系,真实性还有待审查;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在建湿地公园,是哪一方在建没有说清楚,我方既不是建设单位,也不是施工单位;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理由是以偏概全,原告方只用了他们自己认为有利的照片,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通达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河道管理局的质证意见基本一致,第三组的全部证据,基于我方所出示的证据是矛盾的;另外,根据建筑工程生产及管理不仅仅是发包方、施工方等,原告提供的照片及证明事项是不符合客观规律及建筑业的行业规范。
被告天筑监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河道管理局基本一致,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身份证、户口册不予认可,我方认为达不到证明内容;第二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明内容的第二点有异议,仅能证明死者出现在水池内,对出现的原因及时间到地点,目前还没有证据能佐证事实,事实的证据跟本案有着重大的关联性,原告应加强举证;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其不客观、不全面,与我方预提交的证据是完全不同的。
原告对被告河道管理局提交的证据第一、第二、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的事项存在一定的遗漏。虽然约定施工的安全责任由施工方承担,但其作为建设方不能免除责任;对于第三组会议记录的三性不予认可,理由是只是内部的记录,对内部的要求不认可,证据被告方没有提交原件,我方无法核对。
被告县政府对被告河道管理局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与政府无关。
被告玉溪设计院对被告河道管理局提交的四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
被告通达建设公司对被告河道管理局提交的四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但要说明1、在我方与其签订的合同中,所约定的是发包人或承包人违约造成安全事故才依法追究责任,而本案杨文丹溺水死亡事件并不属于建设工程行业以及本工程所涉安全生产的范畴;2、我方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也采取了相应的措施。
被告天筑监理公司对被告河道管理局提交的四组证据三性认可,对其中第四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我方不予认可,其涉及到的有关安全监理方面的内容应当与合同上约定的专用条款内容为准,且在本案中监理方也依约履行了监理职责。
原告对被告玉溪设计院提交的证据:第一组合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合同是具有相对性,只约束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第二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在投资表中,并没有确定建设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的费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条例第8条,没有做相关的支出,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都有相关的责任。
被告县政府对被告玉溪设计院提交的证据认为:设计合同、批复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合同和批复与政府无关,不能够证实政府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报告评审意见三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河道管理局对被告玉溪设计院提交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概况表等相关材料中都已作相关说明。
被告通达建设公司对被告玉溪设计院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我方在施工过程中也做了合理的施工行为。
被告天筑监理公司对被告玉溪设计院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通达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第一组证据与河道管理局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二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理由是:1、安全警示标识完全是在事后才采取的措施,并且在死者失踪以后,其家属也到该施工现场进行寻找,并且,现场的涵洞也没有任何的警示标识;2、其现场测量,我方认为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不是专业的测量人员。另外,对其证明的事项,第三组证据的第三点,完全是被告方没有任何依据的揣测。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三性都不予认可。
被告县政府对被告通达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是与政府无关。对第二、第三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被告河道管理局对被告通达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三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玉溪设计院对被告通达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三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天筑监理公司对被告通达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三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认可。第三组证据中,照片及现场测量情况来看,法庭应予以重视,事发现场是一个斜坡,距离道路还有至少有6米,有缓冲的距离,正常人是不可能失足跌落深水区。
原告对被告天筑监理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对第一组三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自行打印的一个图,并不能证明是否是一个缓坡,对于第二组中的照片三性不予认可,理由是完全是在事发后才采取的措施,对于建立日志我方认为也有相应矛盾的地方,比如2019年9月24日,其建立日志是上午8点-12点,未发现人,但是根据报案人的陈述,建立日志的记录与报案人的陈述是相互矛盾的。另,监理方发了一个通知给施工方,内容是水塘边要安装相应的警示标志等安全措施。
被告县政府对被告天筑监理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对两组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被告河道管理局对被告天筑监理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对两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
被告玉溪设计院对被告天筑监理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对两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施工日志和公安的笔录是接近吻合的。通知的意思是事发地点需要加强安全警示标志,而不是原来没有警示标志。原告方不信,可以实际的去测量,也可以去实地去查看。
被告通达建设公司对被告天筑监理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对两组证据予以认可。但是原告提出的监理日志和公安的勘查笔录不一致这个观点,是公安机关作出了一个比较综合性的概述。另,通知中的第五点有说明,在道路等处需安装比较醒目的警示牌。监理发出的安装醒目的警示牌,也是在杨文丹死亡的前一个月,也就是说在杨文丹溺水前已经做了相关调整。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15组证据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公安机关的照片是整个现场的概况,但是并没有施工单位所说的警示标志;对第五组证据经公安机关核实,死者确实是***的子女,并且其户口性质是非农业户口;对第六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第七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发现尸源的陈述及通达公司的陈述是不一致的,也证明了平时工地里面也有人经常进来游玩,而且该工地属于开放式;对第九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第十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并且要说明的是***作为杨文丹的唯一监护人,其对杨文丹所谓的打骂属于正常的教育行为,并且与***的文化教育水平及对子女的管教方式是相适应的,在事发以后***及家人也组织人员四处寻找,其未报警是考虑到对子女在学校的影响不好;对第十一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能证明***及其家人在杨文丹未回家失去联系后与学校班主任的联系,并不是一味的等待;对第十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第十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第十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第十五组证据认可,同时也说明杨文丹是从土城新建桥进入工地的事实。
被告县政府对本院调取的15组证据认为:对所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河道管理局对本院调取的15组证据认为:对所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但是要说明人口登记信息表与原告提交的不相符,请法庭予以核实。鉴定书中“符合溺水死亡”,但是没有说明是什么原因导致溺水。现场照片有施工重地、闲人免进的标志,也有围栏,原告方所说没有安全警示标志,从公安机关调查来说,也不可能全面的进行拍照。报案人的笔录按原告方所说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因为邹世明笔录可以看出,他是从家里外出看看,并不是直接去施工地游玩。请法庭重点注意***的笔录,***曾于案发之前殴打过杨文丹。班主任的笔录证实在杨文丹后妈跟班主任的交流可以看出,杨文丹后妈对杨文丹平时比较严厉。对三位同学的笔录,都证实杨文丹只是跟她们三个玩的好,跟其他人都不相处,同时可以反映出死者经常被其父亲打骂。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对死亡的来源及时间没有调查清楚,也没有证据证实相关的情况。
被告玉溪设计院对本院调取的15组证据认为: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质证意见与河道管理局的质证意见一致。事情发生的那天,原告自己承认用钢条殴打过杨文丹,我方认为这属于法律上的家暴,导致杨文丹的失联,由此结合施工人建设现场,溺水死亡只是一个结果,有失足、滑落溺水,也有轻生溺水。
被告通达建设公司对本院调取的15组证据认为:基本同意管理局及研究院的质证意见。1、两个报案人的陈述是相互矛盾的,原告基于段中全的单方陈述,来否认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的客观证据以及另外当事人邹世明陈述相佐的意见;2、我方认为***的陈述是不属实的,理由是陈述提起女儿的关系与其妻子向杨文丹老师陈述的情况以及杨文丹三位同学陈述的情况是矛盾的,其次,***陈述的杨文丹案发失踪以前的情况,也是与在案的其他证人所陈述的内容是相矛盾的,***陈述唯一属实的情况是其女儿喜欢汉服这一事实;3、根据杨文丹老师陈述,杨文丹在事发前因在家玩电脑并遭到其父亲殴打,以及跟三个同学所陈述的来看,杨文丹经常被其父亲打骂;4、根据现场监控并结合***家所居住的地址以及周边的道路、所处的位置,并不是距离***家最近,或者通往***家的必经之路,从现场监控反映的情况,杨文丹在监控画面当中出现时,身着其最喜欢的汉服出现在这个以住所没有任何关系的地方本身就不符合常理;5、纵观公安机关调查的整组证据,可以看出,在所涉及到的证据指向中,均是围绕杨文丹的家庭、生活、朋友圈、人际相处关系进行调查,没有全方位的调查,所以在部分涉及现场的图片中,其调查的指向性及侧重点并没有客观的反映出案涉施工场地的情况。
被告天筑监理公司对本院调取的15组证据认为:对以上所有证据三性予以认可。根据调查的情况,事发时候,死者衣着完整,并不符合溺水时应有的挣扎状态;从其父亲及其同学的笔录中均反映出,存在家暴情况。所以对具体导致死亡的原因在本案中是不明确的。不能仅依据一个损害结果,就要求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真实合法,予以采纳。对各自证明目的存在分歧的方面将结合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院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与原告提交的户口册内容不尽一致,以原告提交的户口册确定的内容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0年6月***带女儿杨文丹从建水县到南华县开店做钢门窗加工,2017年8月15日与南华县龙川镇斗山村委会海邹小组村民陆晓燕登记结婚。结婚后,***及杨文丹户口已从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角奎镇小河村马路组15号附1号迁来南华县龙川镇斗山村委会海邹小组24号附1号户主为陆晓燕家。2017年11月2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在南华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杨文丹2006年6月5日生,系南华龙川中学初二学生,2019年9月21日上午9时许(周六,学校放假),杨文丹在***经营的不锈钢板店铺内楼上玩电脑,***发现后便对其进行了打骂教育。中午13时许,***叫杨文丹去吃中午饭,因杨文丹在上厕所没有去,杨文丹换了服装后外出。2019年9月24日16时许,南华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工地人员报警,后指令龙川派出所到南华县土城在建湿地公园池塘内处理漂浮一具疑似的尸体,民警到达现场后,将疑似的尸体打捞上岸,经调查后,龙川派出所于2019年9月25日00时18分通知***询问,***才得知杨文丹在土城在建湿地公园池塘内死亡的事实。后经公安局调查鉴定,杨文丹符合溺水死亡,且排除案件。南华县土城在建湿地公园的建设方为被告河道管理局发包给被告通达建设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河道管理局与被告玉溪设计院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景观工程设计合同)》、与被告天筑监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在建公园内设立了部分警示标识和彩旗警戒线,但未封闭施工管理。原告以五被告在建设过程中未尽合理、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原告之女的死亡后果,要求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起诉来院。
结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五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2、受害人及其监护人是否存在过错责任?3、原告的各项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县政府不属在建公园的主体,与该工程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对杨文丹溺水死亡结果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道管理局作为在建公园的主体,已将该工程的建设依规发包给有资质的承建方施工建设,并依法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河道管理局已按合同约定尽到了职责,对杨文丹溺水死亡结果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玉溪设计院作为在建公园的设计方并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景观工程设计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玉溪设计院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职责,对杨文丹溺水死亡结果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其设计不合理,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筑监理公司作为在建公园的监理方并与发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天筑监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职责范围内的义务,其并不是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人,对杨文丹溺水死亡结果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其未尽安全管理义务,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通达建设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施工方,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按此规定,被告通达建设公司的管理范围就是在建公园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即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保障施工场所不发生安全责任事故。其虽然在施工现场设有部分警示标识和彩旗警戒线,但未封闭施工管理,从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上可以看出有其他人员进入施工现场的情况,且工程未交付,施工单位负有保障安全的义务,防止无关人员随意进出施工地点,本院认为被告通达建设公司安全防范不到位、管理不严与本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对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之规定,杨文丹溺水死亡时已满十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法律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行过错责任。本案中,杨文丹已年满十三周岁系初二学生,对警示标识和彩旗警戒线已经具备了一定的危险识别能力,但其依然擅自进入施工工地,其危害也并未受到来自工程施工的任何伤害,其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原告作为监护人应对子女履行好监护职责,但2019年9月22日上午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进行了打骂教育,被监护人外出后至晚餐均未回家,作为监护人仍处于放任状态,直至2019年9月25日00时18分公安机关通知询问,才得知被监护人在湿地公园池塘内溺亡的事实,说明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基本处于无监护状态,其监督之疏解,可视为未能善尽监护职责,与被监护人的溺亡有一定的原因以及本案被监护人是什么时间,什么情形下溺水,作为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对被监护人的溺亡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承担90%的责任为宜。关于庭审中,被告玉溪设计院、通达建设公司口头申请追加被害人的母亲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但其不能提供被害人母亲姓名及其基本个人信息情况,庭审中也对原告方进行了查询,原告方也不能提供被害人母亲个人基本信息情况,故本院不予追加被害人母亲作为本案原告,但被害人母亲可以在本案原告取得相应的赔偿款额后按照法律规定另行向本案原告追索。庭审中,关于各被告方认为杨文丹系轻生溺水的观点,目前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公安机关的调查、鉴定,均不能确定杨文丹是轻生溺水,故本院对各被告的观点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可以支持的有:1、死亡赔偿金:669760元(33488元/年×20年=669760元);2、丧葬费:52038元(104077元/年÷12×6=52038元);3、误工费1440元(160元/天×3天×3人=1440元),共计723238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因原告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2323.8元(大写:柒万贰仟叁佰贰拾叁元捌角);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南华县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南华县龙川江河道治理工程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玉溪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对被告昆明天筑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404.9元,由被告云南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6.1元(在支付执行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彦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罗仕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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