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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云南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华县人民政府、南华县龙川江河道治理工程管理局、玉溪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昆明天筑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民终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2年4月20日生,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角奎镇小河村马路组15号附1号,系死者杨文丹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辉,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荣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燕,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何文明,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良,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华县龙川江河道治理工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周开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琳珍,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溪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志,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天筑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臧松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秋苑,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南华县龙川江河道治理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河道管理局)、玉溪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溪设计院)、昆明天筑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筑监理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2019)云2324民初1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辉、周婷,上诉人通达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燕,被上诉人县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良、被上诉人河道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琳珍、被上诉人玉溪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志、被上诉人天筑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秋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通达建设公司、县政府、河道管理局、玉溪设计院、天筑监理公司承担其各项经济损失723238元中的70%的责任,即506266.6元;二、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确定的经济损失合计723238元上诉人认可,但是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比例也是错误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一、从事实方面讲:首先,经南华县公安局调査核实,杨文丹的死亡地点位于南华县龙川镇土城在建湿地公园,经鉴定得知杨文丹系溺水死亡,对于被上诉人所称杨文丹系自杀,无证据和事实的支持,且经过公安局的调查均未认定,故自杀完全属被上诉人的臆断。该项目属于县政府的在建工程,被上诉人河道管理局是该项目的建设单位,玉溪设计院是该项目的设计单位,通达建设公司是该项目的施工单位,天筑监理公司是该项目的监理单位,该项目从2017年8月开工至今两年多的时间仍未完工,是在建工程。其次,从南华县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照片、视频、询问笔录、上诉方提交的证据,尤其是该工程的员工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是一个经常来我们工地玩的男子最先看到公园水塘里面好像漂着一个人,且陈述湿地公园的工地是没有围栏,是开放式的,平时也有人进来玩”得知:1、在该工程的外围及各个水塘附近未设立任何防护栏、围栏等障碍物防止人进入的安全措施;2、该项目规划面积达131.48亩,根据公安局的视频和照片可以证实在偌大的湿地公园却仅有1处警示标志,且该标志并非明显的标志,并不足以让死者即年仅13岁的未成年人产生直观的危险认识;3、在建工程未设立围栏和警示标志,在事发时也没有巡查人员在岗,也无人阻止未成年人进入该公园,死者的尸体竟是由进入公园玩的人发现告知工地职工,该工程的所有人、管理人及五被上诉人都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二、从法律角度上讲:首先,该在建工程事发时外围及各个水塘附近没有设立任何防护栏、围栏等障碍物和足够明显的警示标志,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照片,在事发后至今仍有人尤其是老人带着小孩随时进出工地及游玩,也无人进行巡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五被上诉人都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各被上诉人对杨文丹的死亡都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70%的责任:1、该项目应是政府工程,故被上诉人县政府作为该工程的所有人,在2年多的工程建设中均未对围栏和警示标志及巡查人员进行规范管理,未尽到管理、指导和监督的义务;2、河道管理局作为该项目的建设单位,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8条对涉案工程应进行全面的管理,包括工程外围、水塘的防护栏、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值守等,河道管理局对杨文丹的死亡存在明显的防范不利、措施不到位、管理失职的过错,应承担责任;3、玉溪设计院作为该项目的设计单位,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玉溪设计院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均未提出设立外围等措施建议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4、通达建设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施工单位,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及《建筑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涉案工程外围、水塘等危险地段未设立防护栏、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值守等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人员进入危险区域,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未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对造成杨文丹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责任;5、天筑监理公司系涉案项目的监理单位,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且在双方的监理合同中也有约定,监理单位不仅要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也包括对安全进行监督,在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未设置围栏和警示标志时应提出整改意见,故天筑监理公司对杨文丹死亡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特上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上诉人通达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处错误。一、一审法院关于杨文丹溺水死亡的事实认定不清。理由如下:1、一审遗漏认定杨文丹生前离家出走的事实。根据在案证据,事发前三天即2019年9月21日,杨文丹因被***殴打后离家,至被发现在湿地公园池塘内溺水死亡前,一直未曾归家,该情形完全符合离家出走的表现特征,据此可以说明杨文丹在溺水死亡前离家出走的事实。2、一审遗漏认定***在杨文丹生前经常对杨文丹实施殴打及家庭暴力的事实。根据一审在案证据,即杨文丹的继母、杨文丹的同学、朋友,包括***在内的多人均陈述,杨文丹生前经常被***殴打,结合杨文丹离家出走的当天又被***殴打的事实,足以说明***在杨文丹生前经常对杨文丹实施殴打及家庭暴力的事实。3、一审遗漏认定***在杨文丹离家出走后未尽到积极、合理的找寻义务、监护义务的事实。从一审已经查明的部分案件事实来看,杨文丹从2019年9月21日中午13时离家出走至2019年9月24日16时被发现在南华县土城在建湿地公园池塘内溺水死亡,时间间隔长达3天多的时间。而***在公安机关陈述,其以为杨文丹是出去找朋友玩了,因此没有进行任何的找寻,且***在杨文丹失联24小时以后也没有报警求助,直到龙川派出所于2019年9月25日00时18分通知***,其才知道杨文丹溺水死亡的事实。虽然上述三个方面的事实行为不必然发生杨文丹死亡的损害后果,但是纵观全案证据及发生本案溺水死亡的悲剧来看,***对杨文丹生前的家庭暴力行为、殴打行为以及对杨文丹的忽视,才是导致本案悲剧发生的根本原因。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安全防范不到位、管理不严与杨文丹溺水死亡的事故存在因果关系错误。理由如下:因果关系是一个事件(即“因”)和第二个事件(即“果”)之间的作用关系,其中后一事件被认为是前一事件的结果,即结果事件的发生必然是原因事件所导致。1、根据事物发展变化的自然客观规律,并结合南华县土城在建湿地公园在案发时的施工现场状况综合分析,至本案事件发生时,施工现场仅剩部分收尾工作,案涉施工现场的各项工程己基本处于完工状态,现场环境、地貌不存在可能导致发生危险的客观因素、情形。2、根据本案杨文丹溺水死亡的水塘及周边的客观环境,杨文丹溺亡的水塘距离湿地公园人行道路较远距离,其中从道路到无水的水塘边缘距离有6-10米,从道路到水塘浅水区的距离有12-15米,正常情况下路过的人员也不可能意外滑落或进入水塘;且杨文丹溺亡的水塘边缘为浅滩,且案发时节恰为枯水期,水塘边缘水位较浅,假如杨文丹为意外滑落,以其年龄、智力、自身身体状况及其行为能力也可以轻易地爬上岸,不可能溺水而亡,据此,即便案涉湿地公园没有完成全部工程及交工,也不必然就会导致人员意外落水并溺亡的损害结果,二者之间不具有必然联系,且不构成充分必要条件。3、至本案事件发生时,案涉湿地公园并不是一个对外向社会大众公开开放的公共场所,通达建设公司作为施工方对于施工现场的管理行为仅限于对施工现场的作业行为、施工活动所涉的财物、现场施工人员相关行为的一般日常管理以及对外来人员实施干涉施工行为、侵害施工现场财物、妨碍施工活动等侵权损害行为的制止,且上诉人实施的上述行为应当是在合理时间、合理限度而采取合法手段,并非无限领域,所以如果外来人员没有实施可能或者足以影响施工行为的或者不在施工方的合理时间内实施的,通达建设公司作为一般的企业法人,法律没有赋予上诉人有权对外来人员无限制地加以限制以及安全保障义务的,显然一审法院对于通达建设公司责任的认定无限地扩大了通达建设公司的管理范围,加重了通达建设公司的义务和管理负担。4、根据排除法的规则及一般规律,从目前一审法院所能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通达建设公司的举证,结合上述事实、案发现场的客观环境、事物发展变化的自然客观规律并综合全案证据,虽不能查明并确认杨文丹是因何种原因何种情形下溺水死亡,但是足以排除杨文丹是因为湿地公园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而导致其失足落水溺亡的这一事实。通达建设公司对施工现场的管理是否适当并不能得出杨文丹就一定会发生溺水死亡的损害后果,即通达建设公司的管理行为与杨文丹溺水死亡的损害后果并无直接的法律上的因果联系。据此,一审认定通达建设公司的管理行为与杨文丹溺水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错误。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县政府辩称,一、杨文丹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杨文丹的监护人。因***未尽到法律规定的监护义务,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的过错责任,作为监护人的***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杨文丹是一个13周岁的初中生,应该能够意识到其擅自进入施工工地,可能使自己陷入危险,是自陷风险行为,***及杨文丹应对自陷风险行为负责;二、答辩人并非工程的施工、设计、管理和监理单位,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三、溺水死亡与答辩人的行为无关,答辩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实施作为或不作为致杨文丹溺水身亡的行为,杨文丹溺水身亡与答辩人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符合责任构成要件。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河道管理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认定通达公司管理不善与杨文丹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属于认定错误,我方同意通达公司的意见。具体以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为准。
被上诉人玉溪设计院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从法律适用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本案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应是施工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明确了设计单位对施工单位的责任,我方已按照规定标准来设计,因此我方不承担责任。二、从法律事实方面,到目前为止,公安机关的调查也仅仅说是溺水死亡,溺水原因无证据证实。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事发当天***用金属条打骂过杨文丹,之后,杨文丹换了平生最喜爱的服装,还带了一支口红。杨文丹离家三天后,***未报警或者是寻找杨文丹,而是尸体打捞上来公安局通知其后才知道。从以上几个方面可以看出,杨文丹非常可能是自己溺水身亡。***对玉溪设计院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天筑监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与玉溪设计院的一致。补充一点,本案中天筑监理公司已履行合理的监理义务,天筑监理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现场照片、监理日志、监理通知可以证明天筑监理公司已完全履行义务,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通达建设公司、县政府、河道管理局、玉溪设计院、天筑监理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4579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669760元(33488元/年×20年=669760元);2、丧葬费:52038元(104077元/年÷12×6=52038元);3、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600元(160元/天×5天×7人=5600元);4、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5、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749398元;由通达建设公司、县政府、河道管理局、玉溪设计院、天筑监理公司承担70%的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通达建设公司、县政府、河道管理局、玉溪设计院、天筑监理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认定的事实:2010年6月,***带女儿杨文丹从建水县到南华县开店做钢门窗加工,2017年8月15日与南华县龙川镇斗山村委会海邹小组村民陆晓燕登记结婚。结婚后,***及杨文丹户口已从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角奎镇小河村马路组15号附1号迁来南华县龙川镇斗山村委会海邹小组24号附1号户主为陆晓燕家。2017年11月2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在南华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杨文丹2006年6月5日生,系南华龙川中学初二学生,2019年9月21日上午9时许(周六,学校放假),杨文丹在***经营的不锈钢板店铺内楼上玩电脑,***发现后便对其进行了打骂教育。中午13时许,***叫杨文丹去吃中午饭,因杨文丹在上厕所没有去,杨文丹换了服装后外出。2019年9月24日16时许,南华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工地人员报警,后指令龙川派出所到南华县土城在建湿地公园池塘内处理漂浮一具疑似的尸体,民警到达现场后,将疑似的尸体打捞上岸,经调查后,龙川派出所于2019年9月25日00时18分通知***询问,***才得知杨文丹在土城在建湿地公园池塘内死亡的事实。后经公安局调查鉴定,杨文丹符合溺水死亡,且属排除案件。南华县土城在建湿地公园的建设方为河道管理局发包给通达建设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道管理局与玉溪设计院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景观工程设计合同)》、与天筑监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在建公园内设立了部分警示标识和彩旗警戒线,但未封闭施工管理。***以通达建设公司、县政府、河道管理局、玉溪设计院、天筑监理公司在建设过程中未尽合理、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之女的死亡后果,要求通达建设公司、县政府、河道管理局、玉溪设计院、天筑监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起诉来院。结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通达建设公司、县政府、河道管理局、玉溪设计院、天筑监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2、受害人及其监护人是否存在过错责任?3、***的各项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县政府不属在建公园的主体,与该工程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对杨文丹溺水死亡结果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河道管理局作为在建公园的主体,已将该工程的建设依规发包给有资质的承建方施工建设,并依法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河道管理局已按合同约定尽到了职责,对杨文丹溺水死亡结果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玉溪设计院作为在建公园的设计方并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景观工程设计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玉溪设计院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职责,对杨文丹溺水死亡结果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认为其设计不合理,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天筑监理公司作为在建公园的监理方并与发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天筑监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职责范围内的义务,其并不是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人,对杨文丹溺水死亡结果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认为其未尽安全管理义务,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通达建设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施工方,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按此规定,通达建设公司的管理范围就是在建公园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即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保障施工场所不发生安全责任事故。其虽然在施工现场设有部分警示标识和彩旗警戒线,但未封闭施工管理,从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上可以看出有其他人员进入施工现场的情况,且工程未交付,施工单位负有保障安全的义务,防止无关人员随意进出施工地点,通达建设公司安全防范不到位、管理不严与本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对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之规定,杨文丹溺水死亡时已满十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法律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行过错责任。本案中,杨文丹已年满十三周岁系初二学生,对警示标识和彩旗警戒线已经具备了一定的危险识别能力,但其依然擅自进入施工工地,其危害也并未受到来自工程施工的任何伤害,其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作为监护人应对子女履行好监护职责,但2019年9月22日上午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进行了打骂教育,被监护人外出后至晚餐均未回家,作为监护人仍处于放任状态,直至2019年9月25日00时18分公安机关通知询问,才得知被监护人在湿地公园池塘内溺亡的事实,说明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基本处于无监护状态,其监督之疏解,可视为未能善尽监护职责,与被监护人的溺亡有一定的原因以及本案被监护人是什么时间,什么情形下溺水,作为***负有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对被监护人的溺亡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承担90%的责任为宜。关于庭审中,玉溪设计院、通达建设公司口头申请追加被害人的母亲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但其不能提供被害人母亲姓名及其基本个人信息情况,庭审中也对原告方进行了查询,原告方也不能提供被害人母亲个人基本信息情况,故不予追加被害人母亲作为本案原告,但被害人母亲可以在本案原告取得相应的赔偿款额后按照法律规定另行向本案原告追索。庭审中,关于通达建设公司、县政府、河道管理局、玉溪设计院、天筑监理公司认为杨文丹系轻生溺水的观点,目前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公安机关的调查、鉴定,均不能确定杨文丹是轻生溺水,故对该观点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可以支持的有:1、死亡赔偿金:669760元(33488元/年×20年=669760元);2、丧葬费:52038元(104077元/年÷12×6=52038元);3、误工费1440元(160元/天×3天×3人=1440元),共计723238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通达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2323.80元(大写:柒万贰仟叁佰贰拾叁元捌角);二、驳回***对县政府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对河道管理局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对玉溪设计院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对天筑监理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1元(***已预交),由***承1404.90元,由通达建设公司承担156.10元(在支付执行款时一并支付给***)。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1、杨文丹生活照19张、情况说明一份,欲以证明杨文丹生前与其父亲***及其继母夏新华一家人关系融洽,并不存在任何的家庭暴力行为。2、现场照片4张,欲以证明被上诉人并未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和拉彩旗,以及现场的水塘系突然变深。3、夏新华、王金芬、罗丽香证人证言,欲以证明杨文丹离家后***及夏新华一直都在寻找杨文丹,并未置之不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本院认为,根据在案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鉴定结论,本案并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杨文丹溺水死亡的原因,杨文丹生前与家人的关系是否融洽,是否存在家庭暴力,家人在杨文丹离家后是否进行寻找等因素与判定通达建设公司、县政府、河道管理局、玉溪设计院、天筑监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法律上的关联性,且***二审中提交的三组新证据不属于法定“新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通达建设公司、县政府、河道管理局、玉溪设计院、天筑监理公司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法律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对一审认定“***发现后对其进行了大骂”不认可,主张其只是进行正常的批评教育;2、对一审认定“在建公园内设置有部分警示标志及彩旗警戒线”不认可,认为仅设置有一个标识,无彩旗警戒线。上诉人***认为一审遗漏认定:1、***批评教育完杨文丹以后,杨文丹是吃了东西后才出门;2、杨文丹外出后***及其亲属朋友包括杨文丹的老师、同学都在寻找。上诉人通达建设公司对一审认定“***才得知杨文丹在土城在建湿地公园池塘内死亡的事实”错误,认为仅是在水塘边发现杨文丹的尸体。上诉人通达建设公司认为一审遗漏认定:***没有进行失踪人口报备和进行相关的找寻。县政府、河道管理局、玉溪设计院、天筑监理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通达建设公司、县政府、河道管理局、玉溪设计院、天筑监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故施工安全责任依法应由承包单位负责。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县政府并非南华县土城湿地公园的发包主体,与该工程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河道管理局作为南华县土城湿地公园的发包主体,已依法将该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承建方通达建设公司施工建设,并依法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上诉人***主张县政府、河道管理局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天筑监理公司作为南华县土城湿地公园的监理方与发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天筑监理公司并非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人,对在建工程无法定安全管理义务,故对***主张天筑监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玉溪设计院作为南华县土城湿地公园的设计方已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景观工程设计合同)》;另,《公园设计规范》第4.3.2条规定:“硬底人工水体的近岸2.0米范围内的水深,不得大于0.7米,达不到此要求的应设护栏。无护栏的园桥、汀步附近2.0米范围以内的水深不得大于0.5米。”因本案所涉水体并非硬底人工水体,故***主张玉溪设计院未设计护栏存在瑕疵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执行。”通达建设公司系案涉南华县土城湿地公园工程的施工方,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负有管理职责,对施工现场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做好现场防护。通达建设公司虽然在施工现场设有警示标识和彩旗警戒线,但因工程尚未交付使用,且工程项目中包含水塘,施工单位应负有管理义务,防止无关人员随意进入到施工地点,监理日志明确载明2019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4日12时“未发现闲人进入工地”,但客观事实是在该期间杨文丹已进入到施工现场。由于通达建设公司安全防范不到位,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导致施工人员以外的人员杨文丹进入到施工现场而通达建设公司未能及时发现制止,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不能排除杨文丹在南华县土城湿地公园水塘内玩耍溺水身亡的可能性,故通达建设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确定通达建设公司承担1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查明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二十六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义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本案中,杨文丹系已年满十三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警示标识和彩旗警戒线应具备识别能力,但其依然擅自进入施工工地。***作为监护人应对子女履行监护职责,但***于2019年9月21日13时许在家中对杨文丹进行批评教育后,杨文丹外出后一直未归家,直至2019年9月25日00时18分公安机关通知询问时,***才得知杨文丹在南华县土城湿地公园水塘内溺亡的事实,在杨文丹外出一夜未归的情况下,***未进行报警及时寻求救助,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杨文丹擅自进入施工工地以及监护人***疏于对被监护人杨文丹的监护系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应自行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本案经公安机关调查鉴定,杨文丹符合溺水死亡,且属排除案件不予立案,故不能排除杨文丹存在轻生溺水的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因***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杨文丹溺水的原因,故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关于通达建设公司、县政府、河道管理局、玉溪设计院、天筑监理公司应承担70%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通达建设公司、河道管理局、玉溪设计院、天筑监理公司主张本案系***对杨文丹生前的关爱缺失以及教育方式失当导致杨文丹轻生溺水身亡,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并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杨文丹确系轻生溺水身亡,故对通达建设公司、河道管理局、玉溪设计院、天筑监理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对***经济损失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通达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63元,由***承担(已交);上诉人云南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云南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纪艳茜
审判员  杨培松
审判员  李晓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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