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民二初字第181号
原告昆明天筑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臧松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泽,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川林大福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育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俊、刘俊,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天筑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筑公司)与被告江川林大福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大福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江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天筑公司提出上诉,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13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臧松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泽、被告委托代理人马俊到庭参加诉讼;于2014年12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臧松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泽、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5日,其公司与被告就”金色抚仙湖九龙国际会议中心”建设项目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其公司为被告提供建设工程监理服务,双方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向委托人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其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因被告原因致使工程停工,监理工作无法进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其公司一阶段工程(酒店公寓B楼)100%的监理费即100000元,被告现已全部付清;被告应付其公司二阶段工程(五星级酒店及会议中心)50%的监理费即316000元,因被告仅支付63200元,现尚欠252800元未付;被告应付其公司三阶段工程(酒店公寓A楼)80%的监理费即108800元,被告现已全部付清;被告应付其公司四阶段工程(三标段9栋别墅)100%的监理费即13200元,被告现已全部付清;被告应付其公司五阶段工程(帆船俱乐部、地埋式污水处理池、酒店后小边坡)50%的监理费即28000元,被告现已全部付清;被告应付其公司六阶段工程(三期别墅及道路)80%的监理费即446400元,因被告仅支付110000元,现尚欠336400元未付;被告应付其公司的异地施工补偿费100000元,现尚未支付。综上所述,其公司已经完成监理的工程监理费用合计1112400元,但截至2011年6月3日,被告仅支付了423200元,尚欠689200元未支付,而且其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其公司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其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被告向其公司支付监理费用689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2010年6月25日,原告天筑公司授权宋建云与其公司进行”金色抚仙湖九龙国际会议中心”项目监理合作洽谈事宜。2010年7月5日、2010年7月6日,宋建云以原告天筑公司的名义,分别与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和《补充协议》。2011年12月16日,宋建云以原告天筑公司的名义与其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协议约定:因原告公司人员变动等发生的情势变更,造成《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于2010年7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于《合同解除协议》生效之日起解除;经双方结算,其公司应付原告的监理费用合计499210元,具体为:第一阶段工程完成50%,应付50000元;第二阶段工程完成40%,应付252800元;第三阶段工程完成70%,应付97200元;第四阶段工程完成90%,应付11880元;第五阶段工程完成66%应付37330元;第六阶段未开展工作,不应支付监理费;异地施工补偿费应付50%,即50000元。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履行期间,其公司已支付原告监理费423000元,2011年12月19日其公司又支付原告监理费40000元,尚欠原告监理费36210元。其公司与原告约定余款待相关移交手续办理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而双方的移交手续至今尚未办理完毕,不具备支付余款的条件。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否解除;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工程监理是否已经完成。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工程监理资质证书、林大福公司工商登记卡片,欲证明其公司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工商登记卡,欲证明其公司与被告于2010年7月5日、2011年1月12日就”金色抚仙湖九龙国际会议中心”建设项目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其公司进行建设工程监理,并对监理项目、范围、服务期限、费用计算、费用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因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1月25日由李敏变更为臧松华,为此,臧松华代表其公司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
经质证,被告对《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商登记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补充协议》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上乙方加盖的印章不是原告公司印章,而且臧松华签订《补充协议》时并非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不能代表原告公司签字,为此,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臧松华在签订协议时尚不属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因被告对《补充协议》的内容及其公司在该协议上的签章并无异议,而且原告对臧松华代表其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予以追认,为此,本院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对《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商登记卡的真实性无异议,为此,本院对《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商登记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昆明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警单、接处警登记表、春城晚报2份(2011年2月11日B10版、2011年8月5日A2/23版)、泛亚法商网截图、撤销授权书、证人林某某证言,欲证明其公司因公司印章被宋建云私自拿走而向公安机关报警,并于2011年2月11日、2011年8月5日在春城晚报刊登了其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及臧松华私人印章遗失的公告,而且其公司还于2011年8月29日向被告公司项目经理XX刚送达撤销授权书,告知被告其公司已撤销对宋建云的所有授权。
经质证,被告对昆明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警单、接处警登记表、春城晚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公司公章并未遗失,而是宋建云持有;对泛亚法商网截图、撤销授权书、证人林某某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公司并未收到原告撤销对宋建云授权的通知。
本院认为,昆明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警单、接处警登记表因与本案的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泛亚法商网截图、撤销授权书及证人林某某证言无原告向被告公司项目经理XX刚送达撤销授权书的直接证据佐证,为此,本院对昆明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警单、接处警登记表、泛亚法商网截图、撤销授权书、证人林某某证言均不予采信;因被告对春城晚报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关于天筑监理公司相关证照交还的协商意见、证明书、证人臧某证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宋建云在2011年11月5日订立的协议上承诺归还公司印章,但却未按协议履行,还叫人将向其讨要公司印章的臧松华殴打至轻微伤,直至2013年1月14日才在臧某等人的见证下归还公司印章。
经质证,被告对关于天筑监理公司相关证照交还的协商意见、证明书、证人某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五、发票、证明、印章信息查询截图、云南省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印章查询截图,欲证明其公司于2011年2月11日刻制并启用了编码为X的印章,后因该枚印章损坏,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于2012年8月30日将该印章缴销,后其公司刻制了编码为Y的印章并使用至今。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工商局备案登记的公章为宋建云使用的公章,原告并未到公安局缴销该公章,因此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六、工作联系函、通知、监理发文登记表、昆明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警单、春城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照片2张、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欲证明其公司监理人员于2010年7月10日进驻施工现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臧松华于2012年5月10日前往被告公司索要监理费时遭到殴打,其公司不得已于2012年5月停止监理,后其公司员工臧某某于2012年12月13日前往被告公司索要监理费时同样被殴打致轻伤。
经质证,被告对工作联系函、通知、昆明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警单、春城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监理发文登记表、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工作联系函、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然对监理发文登记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因该证据与工作联系函、通知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公司人员于2010年7月10日进入施工现场,为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昆明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警单、春城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照片2张、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因与本案的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七、网络截图、第一至第五阶段工程照片27张、监理工作文件资料汇编,欲证明在其公司监理期间,第一阶段和第四阶段工程已全部完成,监理费应付至100%;第二阶段五星级酒店及会议中心主体已断水,监理费应付至50%;第三阶段酒店公寓A楼已完成设备安装,监理费应付至80%;第五阶段地埋式污水处理和酒店后小边坡工程已完工,监理费应付至50%。
经质证,被告对网络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一至第五阶段工程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照片本身并不能说明拍摄的时间,而且也不能证明工程系原告监理以及原告完成的监理工作;对资料汇编中加盖其公司印章的文件予以认可,但认为资料汇编并不能证明原告监理工作的完成情况。
本院认为,网络截图因与本案的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因被告对原告已完成一阶段至五阶段部分工程项目的监理工作予以认可,且对监理工作文件资料汇编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为此,本院对照片及监理工作文件资料汇编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照片及监理工作文件资料汇编不是原、被告双方确认的结算依据,为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须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八、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基坑报验申请表、工程款支付审批表、道路布孔图、工程勘察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现场勘探点签证表、基槽报验申请表、进度款申请计划、第六阶段工程照片24张,欲证明其公司进入施工现场已达6个季度,完成了第六阶段工程建设中别墅道路的土方开挖、挡墙修建及别墅28栋建筑的孔桩开挖项目的监理工作。
经质证,被告对工程勘察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基坑报验申请表、工程款支付审批表、道路布孔图、现场勘探点签证表、基槽报验申请表、进度款申请计划、第六阶段工程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因被告在现场勘验中认可原告已完成六阶段工程建设中部分别墅道路的土方开挖、挡墙修建及28栋建筑的孔桩开挖项目的监理工作,为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须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九、原告申请本院向江川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调取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4份,欲证明第一阶段工程(酒店公寓B楼)已于2011年5月19日完成竣工验收,验收的建筑面积为35534.68㎡;第二阶段工程项目中的五星级酒店消防通道抗滑桩板墙、SPA瀑布抗滑桩板墙、便桥已于2011年12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验收的建筑面积为1400m3;第三阶段工程(酒店公寓A楼)已于2012年1月12日完成竣工验收,验收的建筑面积为18021㎡;第四阶段工程(别墅样板区三标段)已于2011年6月24日完成竣工验收,验收的建筑面积为2241.36㎡。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十、金色抚仙湖九龙国际会议中心监理费用概算统计表、关于本案争议的三个争议焦点的举证说明、双方结算结果对比表、金色抚仙湖九龙国际会议中心项目工程监理费结算表、监理项目规划鸟瞰图,欲证明根据其公司提供的监理服务及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其公司支付监理费共计1112400元,具体为一阶段工程(酒店公寓B楼)监理费100000元,二阶段工程(五星级酒店及会议中心)监理费316000元,三阶段工程(酒店公寓A楼)监理费108800元,四阶段工程(三标段9栋别墅)监理费13200元,五阶段工程(帆船俱乐部、地埋式污水处理池、酒店后小边坡)监理费28000元,六阶段工程(三期别墅及道路)监理费446400元,异地施工补偿应付100000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是原告对案件的意见,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对其公司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因上述证据系原告在诉讼提出的主张及说明,为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作为证据采信。
证据十一、银行进账单、发票,欲证明被告分4次支付原告监理费共计423200元,具体各阶段工程的监理费为:第一阶段100000元,第二阶段63200元,第三阶段108800元,第四阶段13200元,第五阶段28000元,第六阶段110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公司已支付监理费423200元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但对各阶段监理费的支付情况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证据未具体列明款项支付于何项工程,为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被告针对其公司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欲证明原告与其公司签订合同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敏,授权委托人及经办人为宋建云。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欲证明原告授权宋建云代为处理原告与其公司的监理合作事宜,并由原告对宋建云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及后果。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仅授权宋建云进行建设工程监理工程的谈判与监理,没有授权宋建云解除合同,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载明的授权内容为”全权负责该项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谈判与签订”,为此,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证据三、《补充协议》、工程支付审批表,欲证明宋建云代表原告处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相关事宜。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四、《合同解除协议》,欲证明宋建云代表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与其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解除了其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委托监理合同,而且经双方结算,其公司应付监理费共计499210元,扣除已支付的423200元后,其公司还应支付原告监理费76210元。
经质证,原告对《合同解除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公司已于宋建云与被告签订《合同解除协议》前撤销了对宋建云的授权,并对其公司印章遗失的情况在报纸、网络上进行了公告,故宋建云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该《合同解除协议》对其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因《合同解除协议》系被告与宋建云签订,被告与宋建云对解除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为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须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五、付款申请、收据,欲证明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已生效并实际履行,其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支付原告监理费40000元,现尚欠原告监理费3621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宋建云收取原告监理费属于宋建云的个人行为,与原告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因合同付款申请及收据系宋建云出具,宋建云对付款申请及收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为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须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六、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欲证明别墅三期工程的规划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别墅二区工程属于别墅三期工程,因此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须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七、照片8张,欲证明至2014年11月24日,其公司与原告在合同中约定的第六阶段工程即别墅三期道路尚未完工,别墅三期建筑尚未开工。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八、《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作联系函、报告,欲证明因原告对第六阶段别墅三期道路、建筑未开展监理工作,其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与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别墅二区、三区道路(含商务区,长约4㎞,宽7m),别墅二区、三区建筑(含商务区,建筑面积约83000㎡,含挡墙、综合网管、景观绿化、设备安装)工程及其他工程进行监理。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因《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被告与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加盖了双方印章,而且原告认可其于2012年5月停止监理工作,为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依法分别对宋建云、XX刚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宋建云的陈述能够证明宋建云与被告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系宋建云的个人行为,而XX刚的陈述能够证明XX刚的身份情况,但XX刚称其公司未收到撤销授权书与事实不符;被告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另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到”金色抚仙湖九龙国际会议中心”项目工程所在地进行现场勘验,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且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被告提供的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本院确认在原告监理期间,第一、三、四阶段的工程已完工;第二阶段的工程中,五星级酒店及会议中心的消防通道抗滑桩板墙、SPA瀑布抗滑桩板墙、便桥工程已完工,完成的工程量为1400m3,对于已完成的工程量被告自认占该阶段工程总量的40%;第五阶段的工程中,地埋式污水处理、酒店后小边坡工程已完工,帆船俱乐部工程尚未施工,对于已完成的工程量,被告自认占该阶段工程总量的66%,原告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第六阶段工程包括别墅二区、三区(含商务区)道路,长约4㎞,宽7m,别墅二区、三区(含商务区)建筑,建筑面积约83000㎡(含挡墙、综合网管、景观绿化、设备安装),被告监理期间,道路的土方开挖,三区道路1号路、3号路、延长线、部分二区道路的挡土墙修建以及二区28栋别墅建筑孔桩开挖工程已完工,别墅三区建筑尚未施工,对已完成的二区道路挡墙,被告自认占二区道路挡墙工程的80%,对已完成的三区道路挡墙,被告自认占三区道路挡墙工程的15%-20%。2012年5月,原告公司的监理人员退出”金色抚仙湖九龙国际会议中心”项目施工现场,停止工程监理工作。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天筑公司系经注册登记成立的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承担房屋建筑工程监理、市政公用工程监理以及相应类别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技术咨询服务等,具有房屋建筑工程监理乙级资质。被告林大福系经注册登记的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经营、技术和国际贸易进出口。2010年7月5日,宋建云持原告天筑公司于2010年6月25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公司印章与被告林大福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授权范围为”全权负责该项目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谈判与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的”金色抚仙湖九龙国际会议中心”项目提供建设工程监理服务,监理范围包括该项目六个阶段的工程,具体为:第一阶段详见《补充协议》;第二阶段为五星级酒店及会议中心(地上十一层,地下一层,含设备安装及初装修工程、综合管网、景观绿化),建筑面积79778.61㎡;第三阶段为酒店公寓A楼(9层,含综合管网、景观绿化、初装修),建筑面积约17000㎡;第四阶段为样板区三标段(9栋别墅),建筑面积约2200㎡(含综合管网、景观绿化、设备安装);第五阶段为:1.帆船俱乐部,建筑面积2500㎡;2.地埋式污水处理,造价约1000000元(含综合管网、景观绿化、设备安装);3.酒店后小边坡,造价约800000元;第六阶段为:1.别墅三期道路,长约4㎞,宽7m,2.三期别墅,建筑面积约83000㎡(含挡墙、综合管网、景观绿化、设备安装)。合同还约定监理服务期限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监理费用总价暂定人民币1395200元,异地施工补偿100000元,监理费用的价格组成详见合同附件1(监理费用统计表);监理费用总价已充分考虑监理服务内容、监理工作要求及监理人员投入,如因住宅建筑单体数量导致监理面积发生变化,则监理费用在单价不变的基础上予以增减。合同附件1(监理费用统计表)载明第二、第三阶段按8元/㎡计价,监理费分别为632000元、136000元;第四阶段按6元/㎡计价,监理费为13200元;第五阶段监理费为56000元;第六阶段监理费为558000元,其中别墅道路监理费为60000元,别墅建筑按6元/㎡计价,监理费为498000元;异地施工补偿100000元;以上监理费用共计1495200元。合同签订后,宋建云作为原告代理人,在合同”经办人”落款处签了名和在合同”监理人”落款处加盖了原告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被告在合同”委托人”落款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
2010年7月6日,宋建云代原告天筑公司与被告林大福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因原告为项目建设过程中中途介入,原告同意承担以下监理服务工作,并且费用已包含在双方于2010年7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总费用中,具体服务内容如下:1.前期昆明诚信建筑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监理项目除样板区一、二标段以外的所有工程的监督管理、资料的交接、收集、保管合格备案等工作;2.酒店公寓B楼土建、水电及暖通、电梯、消防、集中供热等设备安装、综合管网、绿化景观及竣工资料合格备案等工作,建筑面积35500㎡;3.A楼边坡支护收尾工程和酒店背侧边坡支护工程的管理及竣工资料合格备案等工作。协议签订后,宋建云作为原告代理人,在合同”乙方授权委托人”落款处签了名和在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了原告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被告在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该协议系《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监理工程即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约定的第一阶段的监理工程。
2010年7月10日,原告公司的监理人员进驻”金色抚仙湖九龙国际会议中心”项目施工现场,进行工程监理。2010年8月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支付监理费63200元。
2011年1月12日,臧松华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因原告为项目建设过程中中途介入,原告同意承担以下监理服务工作:1.原告负责帮助被告完善”九龙晟景”项目酒店公寓B楼工程的室内精装修范围内的监理手续,但不负责现场材料、质量和安全的监督,该项目监理费用为100000元;2.自原告开始介入酒店公寓B楼精装修完善手续之日起,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服务费50000元;3.待B楼工程初验通过后,被告将于一周内向原告支付剩余监理服务费50000元。协议签订后,臧松华在合同”乙方法定代表人”落款处签了名和在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被告在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该协议系《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监理工程即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约定的第一阶段的监理工程。
2011年4月1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分别向原告支付监理费100000元和110000元。2011年6月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支付监理费150000元。
2011年12月16日,宋建云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解除协议》,协议约定,因原告人员变动等情势变更造成《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于2010年7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于《合同解除协议》生效之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承诺不再追究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的人员变动及不符合要求等行为产生的违约责任;截至合同解除之日,被告应付原告的监理费用合计499210元,扣除已支付的监理费用423000元,尚欠76210元,被告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40000元,余款待相关移交手续办理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解除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2011年12月19日,宋建云以原告名义向被告申请支付第一期尾款4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宋建云支付了现金40000元,宋建云以原告名义向被告出具了收据,并在收据上加盖了原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2012年5月,原告公司的监理人员退出”金色抚仙湖九龙国际会议中心”项目施工现场,停止工程监理工作。在原告监理期间,《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第一阶段工程,即酒店公寓B楼工程已竣工,并于2011年5月19日通过验收,完成的工程量为35534.68㎡;《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第二阶段的部分工程,即五星级酒店及会议中心的消防通道抗滑桩板墙、SPA瀑布抗滑桩板墙、便桥工程已竣工,并于2011年12月20日通过验收,完成的工程量为1400m3,被告自认已完成的工程量占该阶段工程总量的40%;第三阶段的工程,即酒店公寓A楼工程已竣工,并于2012年1月12日通过验收,完成的工程量为18021㎡;第四阶段的工程,即别墅样板区三标段工程已竣工,并于2011年6月24日通过验收,完成的工程量为2241.36㎡;第五阶段的部分工程,即地埋式污水处理、酒店后小边坡工程已完工,但帆船俱乐部工程尚未施工,被告自认已完成的工程量占该阶段总工程量的66%;第六阶段的部分工程,别墅道路的土方开挖,三区1号路、3号路、延长线及二区部分道路的挡土墙工程已完工,二区28栋别墅人孔挖孔桩工程已完工,别墅三区建筑尚未施工,其中被告自认已完成的二区道路挡墙占二区道路挡墙工程的80%,已完成的三区道路挡墙占三区道路挡墙的15%-20%。
2012年5月15日,被告与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委托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金色抚仙湖九龙国际会议中心”建设项目的五星级酒店及会议中心、酒店公寓A楼、帆船俱乐部、别墅二区、三区(含商务区)道路、建筑等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其中,别墅二区、三区(含商务区)道路长约4㎞,宽7m,别墅二区、三区(含商务区)建筑,建筑面积约83000㎡(含挡墙、综合管网、景观绿化、设备安装)。
另查明,臧松华与宋建云系夫妻,臧松华于2005年11月17日成为原告公司股东,宋建云在2011年1月25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系原告公司股东。李敏于2008年5月5日担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1月25日变更为臧松华。
2011年2月11日,原告在春城晚报上公告其公司印章遗失。2011年8月5日,原告在春城晚报上公告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财务专用章遗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于2010年7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宋建云代原告于2010年7月6日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及臧松华以原告名义于2011年1月12日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内容均无异议,而且合同及协议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委托监理合同关系成立。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监理费用及利息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虽然原、被告约定原告为被告的”金色抚仙湖九龙国际会议中心”建设项目提供监理服务的期限为2010年7月10日至2012年10月10日期间,原告为被告仅提供了2010年7月10日至2012年5月期间的监理服务,但因原告系根据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提供监理服务,合同约定的委托事务不能完成不可归责于原告,为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监理费用。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委托监理的第一阶段工程包括前期昆明诚信建筑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监理项目除样板区一、二标段以外的所有工程、酒店公寓B楼等,前期昆明诚信建筑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监理项目除样板区一、二标段以外的所有工程的监理费用已包括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总费用中,酒店公寓B楼工程的监理费用为100000元,为此,原告完成了酒店公寓B楼的监理服务,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监理费为100000元;被告委托监理的第二阶段工程即五星级酒店及会议中心的监理费为632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工程完成监理的工程量达到总工程量的50%,该工程的监理费用只能依据被告自认的40%工程量来计算,即计算为252800元;被告委托监理第三阶段工程即酒店公寓A楼的监理费为136000元,该阶段工程虽已于2012年1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但因原告仅主张80%的监理费即108800元,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未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为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该阶段工程80%的监理费,即108800元;被告委托监理的第四阶段工程即样板区三标段的监理费为13200元,因该阶段工程已于2011年6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阶段工程的监理费13200元;被告委托监理的第五阶段工程的监理费为56000元,因该阶段工程的帆船俱乐部尚未施工,原、被告对已完工的地埋式污水处理、酒店后小边坡工程占该阶段工程的66%无异议,为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该阶段工程监理费37333元;被告委托监理的第六阶段工程中,道路工程监理费为60000元,建筑工程监理费为498000元,该阶段三区建筑尚未施工,对已完工的道路土方开挖、三区1号路、3号路、延长线及部分二区道路的挡土墙修建、二区28栋别墅建筑孔桩开挖工程,原、被告未结算工程量,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对上述工程的工程量不申请鉴定,根据被告自认已完成的二区道路挡墙占二区道路挡墙工程的80%,已完成的三区道路挡墙占三区道路挡墙的15%-20%,并结合原告实施的监理工作,本院确定该部分监理费为40000元。此外,《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异地施工补偿费100000元,因被告已按合同约定进场监理,为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上述第一至第六阶段工程的监理费及异地施工补偿费共计652133元,因被告已分三次向原告支付监理费共计423200元,现尚欠228933元未支付。原告认为第二阶段工程应付至50%,被告尚欠该阶段工程监理费252800元未付;六阶段工程应付至80%,被告尚欠该阶段工程监理费336400元未付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公司监理费689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被告逾期支付监理费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于监理费的支付方式约定为按照各阶段工程进度支付,而双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方式履行合同,双方对各阶段的工程进度未及时确认,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宋建云虽然系在持有原告公司印章及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但因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对宋建云的授权范围仅为”全权负责该项目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谈判与签订”,宋建云与被告协议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已经超越其代理权,而且因宋建云所持有并在《合同解除协议》上加盖的原告公司印章已由报刊、网络上公告遗失,被告应当知道该印章无效,没有理由相信宋建云有代理权,而且被告对原告在该协议签订后仍继续为其提供监理服务亦未提出异议,因此,与被告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系宋建云的个人行为,《合同解除协议》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根据《合同解除协议》于2011年12月19日向宋建云支付了监理费40000元,该款项不能视为其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被告认为原告授权宋建云代其公司进行”金色抚仙湖九龙国际会议中心”项目监理合作事宜,签订合同后也是宋建云负责与其公司接洽业务,宋建云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合同解除协议》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原告公司的监理人员于2012年5月退出”金色抚仙湖九龙国际会议中心”建设项目施工现场,被告也于2012年5月15日与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云南鸿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为”金色抚仙湖九龙国际会议中心”建设项目提供监理服务,即原、被告双方均于履行期限届满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监理合同实际已于2012年5月解除。原告要求解除其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维护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昆明天筑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川林大福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于2012年5月解除;
二、被告江川林大福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天筑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228933元;
三、驳回原告昆明天筑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昆明天筑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7140元,由被告江川林大福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月雯
审判员 罗 敏
审判员 罗 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