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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科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与社旗县财政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豫1327行初3号
原告南阳科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地:新野县朝阳路与纺织路交叉口西南角财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559636464M。
执行事务合伙人张会科。
被告社旗县财政局,住所,住所地:社旗县赊店镇红旗路西段社会信用代码:11411327006057016W。
法定代表人李景元,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马吉昌,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万雪,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社旗县兴华土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社旗县赊店镇红旗路西段北侧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7MA44R1P4X2。
法定代表人王威,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德鑫,男。系第三人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党晓勇,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社旗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住所,住所地:河南省社旗县赊店镇西山货街**社会信用代码:124113275776390795。
负责人孙文燕,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褚予成,男。系第三人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汇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英协花园)********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75129395H。
法定代表人詹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萌,男。系第三人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河南昊宇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卧龙路**宇信凯旋华府**楼**1411302788064017Y。
执行事务合伙人吴新伟。
委托代理人刘莹,女。系第三人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南阳科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不服被告社旗县财政局作出的2019001号《关于对社旗县饶良镇等3个镇土地整治及朱集镇高标准农田整治决算编制及审计项目(二次)投诉事项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决定》),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阳科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张会科,被告社旗县财政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马吉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万雪,第三人社旗县兴华土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德鑫、党晓勇,第三人社旗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褚予成,第三人汇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萌,第三人河南昊宇会计师事务所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吴新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社旗县财政局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9001号《关于对社旗县饶良镇等3个镇土地整治及朱集镇高标准农田整治决算编制及审计项目(二次)投诉事项的处理决定》,认定原告投诉的项目采购活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度的规定,无违法违规行为。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决定:1、投诉事项1中关于评审得分事项和投诉事项2、3、4,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驳回投诉;2、投诉事项1中关于竞争性磋商文件应该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事项和投诉事项5,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驳回投诉。
原告南阳科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科源事务所)诉称,原告是一家依法注册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验资等业务。2019年6月,原告通过“社旗县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参与了社旗县饶良镇等3个镇土地整治及朱集镇高标准农田整治决算编制及审计项目的政府采购活动(前后参加了本项目两次投标活动)。在投标过程中,原告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进行投标,在原告完全符合中标条件的情况下,采购人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658号)等法律规定,使报价高于原告的投标人中标,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造成了国有资产流失。原告遂将这一情况和其他投标人陪标情况及社旗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废原告的标书情况一并向被告投诉,被告却袒护采购人和相关当事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不对相关单位和人员依法予以处理。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其法定职责,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为维护国家正常的政府采购秩序,确保国家财政资金发挥应有的作用,原告诉至贵院。请求:1、撤销被告做出的《关于对社旗县饶良镇等3个镇土地整治及朱集镇高标准农田整治决算编制及审计项目(二次)投诉事项的处理决定》,重新依法对原告提出的投诉事项做出处理。2、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反映的社旗县饶良镇等3个镇土地整治及朱集镇高标准农田整治决算编制及审计项目第一、第二标段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3、判决被告做出的《关于对社旗县饶良镇等3个镇土地整治及朱集镇高标准农田整治决算编制及审计项目(二次)投诉事项的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
原告南阳科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行政诉讼状;2、质疑函;3、质疑答复函;4、投诉书;5、投诉处理决定书;6、招标文件;7、投标文件(一标段);8、投标文件(二标段);9、开标报价记录表;10、评标结果公告;11、电话录音文字材料;12、营业执照;13、执业证书;14、法人身份证;15、其他材料。
被告社旗县财政局辩称,被告作出《关于对社旗县饶良镇等3个镇土地整治及朱集镇高标准农田整治决算编制及审计项目(二次)投诉事项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被告于2019年7月18日收到原告投诉后,局领导十分重视,指派工作人员开展调查,并于2019年7月22日向原告送达《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通知书》、《暂停通知书》,并依法向被投诉人社旗县兴华土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被投诉人汇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相应供应商河南昊宇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送达《投诉答复通知书》、《暂停通知书》、《投诉书》副本,有送达回证予以佐证。依据原告及被投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并调取《磋商报告》,经于2019年8月21日下午在社旗县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组织专家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论证,参考专家意见,被告于2019年8月26日出具《投诉处理决定》,并于2019年8月27日送达给原告及相关当事人,所以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二、《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被告对原告投诉事项1、2中认为自己报价最低,业绩最好而没有成为成交供应商的问题,依据《招投标法》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同时依据《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经磋商确定最终采购需求和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后,由磋商小组采用综合评分法对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的响应文件和最后报价进行综合评分。评审因素包含报价得分、业绩、实力、项目组成人员、工作方案、服务承诺、供应商的管理制度等方面,报价和业绩不是成为成交供应商的唯一因素。经查,磋商小组在评审中赋分客观、公正,没有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及竞争性磋商文件规定的情形,原告反映的问题缺乏事实依据。(二)投诉事项1中关于竞争性磋商文件应该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问题。此事项是对磋商文件的投诉,磋商于2019年6月17日进行,原告应该在7个工作日提出书面质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原告没有对本事项进行质疑,也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质疑,属于无效投诉事项。(三)投诉事项3,原告认为没有磋商环节的问题。本次评审活动在社旗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内实施,现场有派驻住建局纪检组监督人员、公证人员、业主单位公证人员,评审小组严格按照全流程电子招标程序进行,无程序违法现象。(四)投诉事项4,原告认为本次采购活动中有串标、陪标现象。2019年8月1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会科向被告出具保证书,河南中科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工作人员刘蕊、以及河南昊宇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向被告提供的材料,经全面审查,刘蕊根本没有参与本次投标活动,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也不能证明供应商有串标(陪标)行为,没有发现串标(陪标)现象,所以原告反映的问题缺乏事实依据。(五)投诉事项5,原告是对第一次开标程序的投诉。本次投标截止于2019年5月29日16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原告于2019年7月18日投诉,已过投诉期限,属无效投诉事项。综上所述,被告依法作出《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社旗县财政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1份,证实被告具有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关于对社旗县饶良镇等3个镇土地整治及朱集镇高标准农田整治决算编制及审计项目(二次)投诉事项的处理决定1份、送达回证,证实被告经调查核实,驳回投诉人的投诉请求及送达程序合法的事实。
第三组:投诉书1份,证实原告向被告投诉,请求被告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的事实。
第四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通知书1份,证实被告受理原告投诉并告知原告权利义务的事实。
第五组:投诉答复通知书、暂停采购活动的通知、送达回证共计8份,证实被告依据原告投诉向相关当事人送达投诉书并暂停采购的事实。
第六组:相关当事人的答复,证实被投诉人向被告提供相关证据的事实。1、南阳科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张会科保证书1份;2、河南中科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证明及其工作人员刘蕊情况说明各1份;3、河南昊宇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证明1份;4、社旗县兴华土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及代理机构汇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联合提交的说明1份。
第七组:评委(磋商专家)签到表、磋商小组评分汇总表、磋商报告各1份,证实磋商专家依法成立,在纪检组、公证处及业主的监督之下,独立评审,综合计分的客观事实。
第八组:论证评委签到表、论证意见各1份,证实经另一批专家核实认为原告投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九组:《招投标法》、《招投标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等相关法条,证实被告出具《投诉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范。
第三人社旗县兴华土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述称,社旗县饶良镇等3个镇土地整治及朱集镇高标准农田整治决算编制及审计项目(二次)采购项目,由第三人兴华公司作为采购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正常程序,委托专业代理机构汇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采购。该机构于2019年5月31日发布竞争性磋商公告,2019年6月17日10时进行公开磋商,2019年6月19日发布结果公告,2019年6月24日原告向采购人提出质疑,2019年7月1日,采购人对原告质疑进行书面答复(质疑答复函),驳回了原告的质疑。2019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进行投诉,采购人收到投诉书副本后,依法对投诉事项进行书面答复,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依法作出投诉事项的处理决定,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社旗县兴华土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社旗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述称,一、社旗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系以提供公共服务为主要职能的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在涉案政府采购项目中无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依据社旗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的交易中心机构和编制规定,社旗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属于公益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按照河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社旗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以提供为公共服务为主要职能,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一)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和服务,承担进场登记、信息发布、交易实施、结果公示等交易服务活动;(二)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现场秩序,执行公共资源交易规则、现场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对交易过程相关资料存档备查……”。第三人交易中心在涉及本案的政府采购项目过程中,提供场所、设施和服务,承担进场登记、信息发布、结果公示、并对交易过程相关资料存档备查,整个过程中严格依法办事、恪尽职守,公平公正,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二、原告第一次废标系自身原因,与第三人社旗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无关。按照涉案招标文件“响应文件电子版上传及开标现场递交响应文件电子版(U盘存储)要求:供应商应按时参加开标会议,现场递交电子版响应文件(U盘贰份),电子版响应文件(U盘存储)需分别单独密封在信封内”、“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密封情况检查:供应商进场时由公证人员检查相应文件的密封状况,开标前由各供应商授权人相互检查无问题后方可启封标书”的规定,涉案项目的电子版响应文件(U盘存储)需分别单独密封在信封内,供应商进场时公证人员检查文件密封情况,开标前各供应商均有权检查响应文件的密封情况。原告在第一次投标递交的响应文件电子版(U盘存储)是两份,未按照招标文件“需分别单独密封在信封内”要求密封,而是整体密封在一个信封内,公证人员告知其投标截止时间(2019年5月29日16时整)未到,还有时间按照招标文件密封要求进行整改。后原告自行离开更正,在投标截止前递交了更正后的响应文件电子版,开标现场由参与本项目的其他供应商质疑其密封不符合招标文件密封在“信封内”的要求,后其投标无效。且原告在其他供应商质疑时扬言“再说不合格收拾你”,此话开标现场的公证处工作人员、代理机构、投标供应商均听到了,招标代理公司见状才告知“确实不符合招标文件密封相关要求,不能参与投标,望理解”,并且原告也同意因密封问题不合格退出开标现场。根本不存在所谓的“中心说你的信封样式不合格,标书废掉,不能参与投标,望理解”情形。如果不是原告自己的原因造成第一次废标,其完全可以按照《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质疑,其在没有质疑的情况下又参加了第二次竞争性磋商,并且其在质疑事项中没有将第一次因为密封问题废标作为质疑事项,也说明其对密封问题导致废标没有异议。可见原告也认为第一次开标废标原因在于自己,与第三人社旗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无关。综上,第三人社旗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涉案项目中没有任何违法违规不当行为,无任何过失,被诉的政府采购处理决定与法有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社旗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汇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龙公司)述称,整个招标代理流程中我公司均符合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要求,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汇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河南昊宇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昊宇事务所)述称,我们是正常程序进行投标的,对原告所述的陪标及串标情况是没有的。我公司已经由相关人员进行了说明。我们都是按照正常程序进行投标的,没有任何违法行为。
第三人河南昊宇会计师事务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九组无异议。对第二组有异议,认为不合法。对第五组有异议,认为没有给原告送达,只是口头说了一下。对第六组有异议,对其他的几个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还有工作人员的说明均不予认可。对第七组有异议,认为评委只看到2个,认为评分不公正。对第八组有异议,应该是两个评委,但是出现3个人。
第三人兴华公司、汇龙公司、交易中心、昊宇事务所均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9、证据10、证据12、证据13、证据14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标书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内部治理制度汇编”只有一个封面,没有具体内容,不符合评分标准1.5供应商规章制度,“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提供的企业内部管理规章的规范、详细程度(如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等)进行综合评比打分”,供应商规章制度的评分,满分15分,原告得0分,和其他的投标人相差10多分,所以原告在质疑函和投诉书中一直强调规模、实力、业绩如何好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刘蕊通话记录来源不合法,对话的内容无法确认是本次招标,而且刘蕊顺着录音人表达而言,无法确认是否是刘蕊本人的真实的声音,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李经理通话记录来源不合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确认是否是本人的真实的声音,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政府采购情况说明、诉讼说明、关于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看法,这些属于原告的个人陈述,该陈述是对被告证据的质证,不属于证据的要件。对南阳泰诺会计师事务所及李添添的通话、汇龙公司李经理的通话,没有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6年、17年、18年这个证据也无法证实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具有任何瑕疵。
第三人兴华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意见认为原告所出示证据材料均系被告在对原告质疑投诉处理过程中已经提供过的,第三人兴华公司也提出了书面的说明之后才形成处理意见。对录音材料,不符合录音证据材料的要件。
第三人交易中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意见对原告提供照片跟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第三人汇龙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通话记录通话时长58秒,但是内容比较简短,不明白原告表达什么意思,涉及本公司的证据仅有这一个内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昊宇事务所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张剑锋录音提出质疑,对该证据不认可,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提供的收入汇总表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证据里涉及他给我打电话,这个存在质疑,不是真实的。原告提供的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提出异议,该证据系本案的诉讼标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的第五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没有送达。被告提供了送达回证有原告科源事务所张会科的签字,原告异议不能成立,对被告的第五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对被告的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于作出处理决定时的档案材料,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九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2、证据13、证据14,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1,系行政诉讼状,不属于证据材料,本院不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的证据11系电话录音材料,该证据不符合录音证据材料的法定要件,对原告的证据11,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15的其他材料中,拍摄的照片只是显示几个人的背影,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该证据也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新闻报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政府采购开标情况说明、诉讼说明、关于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看法,均属于原告的个人陈述,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不予认定。注协会员缴纳表、事务所收入及注师人数汇总表,系影印件,且上面未加盖资料来源单位的印章,无法证实其合法来源,本院不予认定。中标结果公告、应当的司法解释、审计服务收费标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兴华公司作为采购人,委托第三人汇龙公司作为采购代理机构,对社旗县饶良镇等3个镇土地整治及朱集镇高标准农田整治决算编制及审计项目(二次)进行政府采购。
2019年5月31日,第三人汇龙公司发布竞争性磋商公告。公告内容:项目名称社旗县饶良镇等3个镇土地整治及朱集镇高标准农田整治决算编制及审计项目(二次);采购内容社旗县饶良镇等3个镇土地整治及朱集镇高标准农田整治决算编制及审计;招标控制价及标段划分,第一标段社旗县朱集镇高标准农田整治项目决算编制及审计(68.34万元),第二标段社旗县饶良镇等3个镇土地整治项目决算及编制审计(20.87万元);本项目采购人设“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超出采购人“招标控制价”者按无效标处理;报名时间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6月10日;报名方法本项目只接受社旗县公共资源交易系统网上报名,不接受其他形式报名;招标文件获取方法为自行登录社旗县公共资源交易系统下载采购/谈判文件;响应文件的递交及开标,本项目为电子评标项目,供应商须提供电子响应文件和响应文件电子版(U盘储存),电子响应文件需要使用响应文件制作工具制作,制作工具及操作手册可登陆社旗县公共资源交易系统,在‘组件下载’中下载。供应商提出问题或要求澄清招标文件的截止时间,若有疑问,请于投标截止时间3天前将问题以书面形式提交采购人及招标代理公司(注明单位名称、项目名称并加盖公章);投标截止时间2019年6月17日10:00。响应文件电子版上传及开标现场递交响应文件电子版(U盘储存)要求,响应文件电子版须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在社旗县公共资源交易系统会议系统中加密上传,供应商应按时参加开标会议,现场递交电子版响应文件(U盘)贰份,电子版响应文件(U盘存储)需分别单独密封在信封内,电子版响应文件格式与系统上传格式一致。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共3人,其中采购人代表1人,技术、经济等方面的评标专家2人,专家从相关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磋商报价,经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后,由磋商小组采用综合评分法对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的响应文件和最后报价进行综合评分。
原告科源事务所、第三人昊宇事务所、南阳中科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南阳中州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供应商参加了第三人兴华公司、汇龙公司的上述政府采购。2019年6月17日10时在第三人交易中心开标室举行开标会议。该项目第一标段收到上述四家供应商的响应文件,第二标段收到原告及第三人昊宇事务所、南阳中科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响应文件。在监督人员的监督下,由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了公开唱标。开标会议结束后,由依法从评标专家库随机抽取的翟世丽、徐吉珍、王阳三位专家组成磋商小组,对供应商的响应文件进行磋商评审。三位专家出具了评标(磋商)专家声明书,保证: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独立、客观、公正地履行评标专家职责。原告第一标段最终报价460000元,专家的综合评分为53.33分,排名第4;第二标段最终报价115000元,专家的综合评分为56.33分,排名第3。第三人昊宇事务所第一标段最终报价682207元,专家的综合评分为88.74分,排名第1;第二标段最终报价208000元,专家的综合评分为86.2分,排名第1。南阳中科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第一标段最终报价683017元,专家的综合评分为65.74分,排名第3;第二标段最终报价208300元,专家的综合评分为61.85分,排名第2。南阳中州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第一标段最终报价682735元,专家的综合评分为70.07分,排名第2。根据评标办法的规定和评审意见,磋商小组按最终得分高低的顺序向招标人推荐中标候选人第一标段候选人昊宇事务所,第二标段候选人昊宇事务所。2019年6月19日,第三人汇龙公司将该项目的评标结果进行公告。
上述政府采购活动后,原告未能成为成交供应商,于2019年6月24日向第三人兴华公司提出质疑函。质疑事项:1、原告和中标事务所规模相当且报价最低但却未能中标,对最终确定中标单位的原则、条件、依据提出质疑;2、原告和中标事务所规模基本相同,原告业绩做得相对好些,但原告的得分却较少,对专家的评分提出质疑;3、对磋商过程的报价提出质疑;4、对采用报价最高的事务所为中标人提出质疑;5、对招标文件公布时间到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认为不符合最短不得少于20日的法律规定,对此提出质疑;6、对磋商程序合法性提出质疑;7、对中标单位文件服务周期“两个月”与招标文件要求服务周期“2个月”,是否符合招标要求提出质疑;8、对该投标活动中有供应商存在未最终报价提出质疑;9、对是否存在陪标现象提出质疑;10、与质疑事项相关的质疑请求:提供采购人、招标代理人、评标小组成员与中标人没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确定磋商小组成员的方式、过程、结果;查处招投标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违纪、违规、违法问题。
2019年7月1日,第三人兴华公司向原告科源事务所作出质疑答复函。答复如下:1、对质疑事项1、2、4,本项目采购方式为竞争性磋商,由磋商小组采用综合评分法对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的响应文件和最后报价进行综合评分。报价得分仅是分值构成的一部分,本项目报价得分为10分,在满分100分中占比10%。2、对质疑事项3,各供应商投标、竞标、第二轮报价(最终报价)均是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合法权利,其报价高低、多少均由该供应商自行确定。3、对质疑事项5,依据《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采购程序合法。4、对质疑事项6,依据《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磋商程序合法。5、对质疑事项7,“两个月”和“2个月”均能表述清楚该服务期限的时间,并未对本项目服务期限实质性要求作出改动。6、对质疑事项8,该项目两个标段均在社旗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大厅由社旗县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从“社旗县公共资源交易系统”提交了第二轮报价(最终报价),未出现原告提出有供应商未报价的情况。7、对质疑函中与质疑事项相关的质疑请求,本项目中的采购人、招标代理人、评标小组成员和中标人均依法在法定媒介、法定时间内公告和公示,投诉人如果认为存在利害关系,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本项目磋商小组的组建,在河南省财政厅设立的评审专家库南阳市财政局采购办公室终端系统中随机抽取,其抽取过程均本项目监督人员和社旗县公证处工作人员共同监督。2019年7月1日,第三人兴华公司将质疑答复函送达原告,原告对此答复表示不满意。
2019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投诉书进行投诉,投诉事项的具体内容:1、原告参加了两个标段的价格磋商,与中标事务所规模相当,审计技术和服务标准统一且报价最低但都未能中标。采用报价最高的事务所为中标人,不符合法定规定,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2、原告和中标事务所规模基本相同,原告业绩做得相对好些,但原告的得分却较少,尤其是商务部分和技术部分。另外两个参与磋商的事务所规模、业绩都比原告和中标事务所强多了,但结果其他两家也未中标,并且各项得分都低于中标事务所。3、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要求,磋商小组所有成员应当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磋商,并给予所有参加磋商的供应商平等的磋商机会。该程序应该在最终报价之前完成,而所有参加投标的事务所均没有得到磋商谈判的邀请,但电脑的开标大厅的信息却已显示“正在磋商”,认为程序不合法。4、向采购人提出质疑过程中,是否存在定标、串标(陪标)的可能性,采购人在质疑答复中没有正面回答该问题,根据原告掌握情况,串标(陪标)是一定存在的,定标的可能性也非常大。5、2019年5月29日16时,本项目第一次招标开标时,原告由于信封样式问题,招标代理公司要求进行公证,经过公证人员同意,原告可以投标。在检查密封情况时,有事务所(后中标)对原告的信封样式提出疑问,在场的公证人员说标书有效,可以参与投标。投标开始,又有一事务所参与投标人员对原告信封格式情况提出疑问,后代理公司人员李先生告诉原告“中心说你的信封样式不合格,标书废除,不能参与投标,望理解”,随后原告退出开标大厅。原告搞不明白的是,现场公证的职责到底是什么?公证结果有没有法律效力?社旗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有没有权利废一个单位的标书,这属于不属于其职责范围?若有这个权利,其这一行为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2019年7月18日,被告收到了原告的投诉,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901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通知书》,正式受理原告的投诉。并于当日作出《关于暂停社旗县饶良镇等3个镇土地整治及朱集镇高标准农田整治决算编制及审计项目(二次)采购活动的通知》,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暂停该项目采购活动。该通知于2019年7月22日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兴华公司、汇龙公司、昊宇事务所。被告向第三人兴华公司、汇龙公司、昊宇事务所送达投诉书副本及投诉答复通知书,要求将需要说明的情况以书面形式提交被告,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2019年7月26日,第三人兴华公司、汇龙公司向被告递交说明,针对原告的投诉问题作出说明。2019年8月16日,南阳中科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及第三人昊宇事务所向被告出具说明,表示进行了正常投标,无串标、陪标行为。2019年8月17日,南阳中科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刘蕊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其本人未参与此次投标活动,对该投标活动的相关事宜不知情,张会科与其通话,因并不清楚具体投标情况,只是随意应答,张会科是有目的的诱导进行谈话。并对其本人不明真相,造成此项工作未能按期开展表示歉意。
被告依据原告及被投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并调取磋商报告。并于2019年8月21日,被告组织3名专家对《社旗县饶良镇等3个镇土地整治及朱集镇高标准农田整治决算编制及审计项目(二次)》投诉事项进行审查、论证。形成意见:1、投诉事项一、投诉事项二中关于投诉人认为自己的报价最低,业绩最好而没有成为成交供应商的问题。因本次竞争性磋商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因素包含报价、业绩、实力、项目组成人员、工作方案、服务承诺、供应商管理至等方面,报价和业绩都不是成为成交供应商的唯一因素。磋商小组在评审中赋分客观、公正,没有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及竞争性磋商文件规定的情形。2、投诉事项一中关于对竞争性磋商文件应该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问题。该事项是对磋商文件的投诉,但投诉人并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质疑,属于无效投诉。3、投诉事项三认为没有磋商环节的问题。认为本次采购严格按照全流程电子招标程序进行,无程序违法现象。4、投诉事项四认为采购活动中有串标、陪标现象。经全面审查相关供应商的响应文件,没有发现串标、陪标现象。投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供应商有串标、陪标行为。5、投诉事项五是投诉人对第一次开标程序的投诉。认为本事项已过投诉期限,属无效投诉事项。
被告经过调查核实及专家论证后,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9001号《关于对社旗县饶良镇等3个镇土地整治及朱集镇高标准农田整治决算编制及审计项目(二次)投诉事项的处理决定》,决定:1、投诉事项1中关于评审得分事项和投诉事项2、3、4,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驳回投诉;2、投诉事项1中关于竞争性磋商文件应该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事项和投诉事项5,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驳回投诉。2019年8月27日,被告《投诉处理决定》送达原告及相关当事人。原告不服该《投诉处理决定》,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的投诉事项1、2,认为自己报价最低,业绩最好没有成为成交供应商,应该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问题。该项目的政府采购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采用全流程电子辅助采购,其采购方式为竞争性磋商。《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磋商确定最终采购需求和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后,由磋商小组采用综合评分法对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的响应文件和最后报价进行综合评分。综合评分法,是指响应文件满足磋商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供应商为成交候选供应商的评审方法。且第三人兴华公司的代理公司发布的竞争性磋商文件中,关于磋商报价中也规定了采用综合评分法。对于原告投诉事项1、2中关于原告认为自己的报价最低,业绩最好而没有成为成交供应商问题。原告的两个标段均报价最低,专家对原告的报价分评的是满分10分,而中标的第三人昊宇事务所专家对其报价分评的为5.53分。综合评分法的另外两项标准为商务部分和技术部分,涵盖了项目负责人、供应商注册会计师人数、近三年的专项审计报告、营业收入累计等综合实力及供应商规章制度、工作人员配置、工作方案、服务承诺等多个方面,最低报价和业绩都不是成为成交供应商的唯一因素。根据评标办法的规定和评审意见,磋商小组按最终得分高低的顺序向招标人推荐中标候选人第一标段候选人昊宇事务所,第二标段候选人昊宇事务所。原告的投诉事项1中的评审得分事项的投诉及投诉事项2,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被告驳回原告投诉,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其报价最低没有中标,应该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投诉事项,该事项是对磋商文件的投诉。第三人汇龙公司作为第三人兴华公司的代理机构,在法定的媒介发布竞争性磋商文件,原告既然参加该采购项目,势必也按照规定下载了竞争性磋商文件,已经在开标之前明知该项目采用的评分方法系综合评分法,而并不是最低评标价法,且在竞争性磋商文件的竞标供应商须知里,明确告知供应商提出问题或者要求澄清招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于投标截止时间3天前将问题以书面形式提交采购人及招标代理公司。如果原告对竞争性磋商文件进行质疑,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在招标活动结束后对竞争性磋商文件采用的综合评分法提出质疑,属于无效投诉事项。原告投诉事项1中关于竞争性磋商文件应该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事项,被告认为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驳回原告投诉,并无不当。
原告的投诉事项3,认为没有磋商环节的问题。该项目采用全流程电子辅助采购,为电子评标项目,供应商通过提供电子响应文件和响应文件电子版参与招投标。《电子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电子评标应当在有效监控和保密的环境下在线进行。根据国家规定应当进入依法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的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招标交易场所登录招标项目所使用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进行评标。评标中需要投标人对投标文件澄清或者说明的,招标人和投标人应当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交换数据电文。本案中的政府采购项目,全程采用电子辅助采购,评审活动在社旗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内实施,评审小组严格按照全流程电子招标程序进行,评审小组通过电子系统对各个供应商提供的响应文件进行评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即使需要供应商对相关情况进行说明,也应当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交换数据电文。原告投诉称所有的供应商均没有得到磋商谈判邀请,而开标大厅的信息显示正在磋商,认为程序违法,是对采用电子招标投标评标的片面理解。被告认为原告投诉事项3不成立,驳回原告投诉,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投诉事项4,认为本次采购活动中有串标、陪标现象的问题。竞争性磋商文件中载明的相互串通投标是指,不同磋商供应商的响应文件由同一单位或个人编制;不同磋商供应商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不同磋商供应商的响应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不同磋商供应商的响应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不同磋商供应商的响应文件相互混装;不同磋商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的账户转出等情形。如果供应商的响应文件有上述情形,供应商的磋商响应文件将会被拒绝。磋商小组在评审中,对各个供应商的电子响应文件进行评审,没有供应商因为上述规定的相互串通投标的情形而将其响应文件拒绝,故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串标、陪标现象。在原告向被告投诉后,经被告调取磋商报告及组织专家论证过程中再次对相关供应商的响应文件进行全面审查,均未发现原告投诉所称的串标、陪标现象,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有供应商有串标、陪标行为。原告投诉事项4,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有供应商有串标、陪标行为,原告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被告驳回原告投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投诉事项5,被告认为原告的投诉事项5是对第一次开标程序的投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认定该事项已过投诉期限,属无效投诉事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驳回原告投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原告的投诉事项5,是针对2019年5月29日本项目第一次招标开标时的投诉,原告如认为其权益受到损害,应当自2019年5月29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而原告针对该事项于2019年6月24日才向采购人提出质疑,原告的该质疑事项已经超过法定的提出质疑的期限,故针对此事项向被告进行投诉,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被告的法定受理条件,应驳回投诉。因此原告的投诉事项5,被告认定超过投诉期限,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驳回原告投诉,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被告针对投诉事项5的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虽在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要求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但原告对于其请求的500000元的经济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社旗县财政局作出的2019001号《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南阳科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被告重新对原告提出的投诉事项及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做出处理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科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阳科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凯
审 判 员  胡学朋
人民陪审员  王 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贾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