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22民初2022号
原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开发区科技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56703018572。
法定代表人:吴小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隆,该公司员工。
被告:兴隆县兴隆镇第二小学校,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中央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822MB0034286G。
法定代表人:杨福兴,校长。
委托代理人:商朝海,该单位主任。
原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兴隆县兴隆镇第二小学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成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隆、被告兴隆县兴隆镇第二小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杨福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商朝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因中标违约所产生的费用299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准备翻建兴隆县兴隆镇第二小学校,该工程的监理项目有原告中标,因被告建址地点改变,该项目的监理已委托他人,但原告为此而产生了损失,请求支持原告的的诉求。
被告兴隆县兴隆镇第二小学校辩称,原告中标是实,但异地重建是政府决定,被告并非违约,监理工作并没有实际履行,对其产生的费用待庭审举证后确认。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中标通知书一张、复印部收款收据一张、2016年10月份的工资表一张,被告对工资表不予认可,其他均予认可。被告为其抗辩提交政府会议纪要一份,原告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复印部收款收据以及被告的政府会议纪要符合三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经原、被告双方协商酌情认定工资为205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准备在原址建设学校,2016年9月份,进行了监理招标,2016年10月9日,确定原告中标,由于政府决定被告改址,被告的监理项目委托了他人。被告为此次中标支出了招标代理费1,500.00元、评审费2,500.00元、复印及组装费600.00元、差旅费350.00元,以及工资2050.00元,共计7,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发出要约,被告已经承诺,原,被告应受自己法律行为的约束,被告将监理项目委托他人,存有过错,应视为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隆县兴隆镇第二小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损失7,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成义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孟 伟
附页
一、判决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50.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上诉状并不交上诉费的视为放弃权利,本判决生效。(上诉费交费方式:将上诉费交付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车站路支行户名为: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为:13×××02,到账查询电话为0314-217****,上诉人交款后将交款凭条复印件随上诉状一起交付本院)
三、申请执行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案原告应该在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