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敬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重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申请重庆敬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民特366号 申请人:重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鱼嘴镇东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912072680。 法定代表人:黄海,总经理。 被申请人:重庆敬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城天街****6-11、6-12、6-13、6-14、6-17、6-18、6-19、6-20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2885556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申请人重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敬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业监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公司请求:撤销重庆仲裁委员会(2019)渝仲字第3912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和理由:案涉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的。敬业监理公司委托律师,持律师调查令通过重庆邮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发实业公司)制作的关键证据《关于委托支付工程款金额的情况说明》是伪造的。 被申请人敬业监理公司辩称,重庆仲裁委作出的(2019)渝仲字第3912号裁决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不应当予以撤销。 经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0日,重庆仲裁委员会根据敬业监理公司与***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约定及敬业监理公司的仲裁申请,受理了敬业监理公司与***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6月27日,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渝仲字第3912号仲裁裁决:一、***公司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敬业监理公司支付监理工程款161271.76元;二、***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以161271.76元为基数,向敬业监理公司支付资金占有损失(资金占有损失以161271.76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61271.7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敬业监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仲裁费47160元,由敬业监理公司承担9432元,由***公司承担37728元。 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渝仲字第3912号仲裁裁决第32页第2行记载“申请人举示的《施工进度2016年1-6月份报表》及《施工进度2016年7月份报表》显示:截止到2016年7月29日,目前案涉工程双方已经确定已完成产值32605000元,尽管该报表无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签章确认,但结合庭审中查明的被申请人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及邮发实业公司已受托支付的31127176.39元(即邮发实业公司已受托支付的31109493.65元及未支付账上余额为17682.74**和)。故本庭认为申请人目前可以向被申请人主张的监理工作酬金为已完成产值的1%即31127176.39元×1%=311271.6元,扣除被申请人已经向申请人支付的150000元,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监理工作酬金161271.76元” 本院另查明,2020年5月22日,敬业监理公司委托律师***持重庆仲裁委员会律师调查令到邮发实业公司找到其工作人员温䜣出具了《关于委托支付工程款金额的情况说明》(无大致明细表格),5月26日,律师***再次找到温䜣开具了《关于委托支付工程款金额的情况说明》(有大致明细表格),最终出示给重庆仲裁委员会的证据为2020年5月26日开具的含有大致分类汇总的《关于委托支付工程款金额的情况说明》。经本院查证,温䜣确认2020年5月22日、5月26日的《关于委托支付工程款金额的情况说明》上的公章均为真实有效的公章,由于5月22日已进行过用章登记,故5月26日再次用章时未进行重复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否系伪造的。现分析评判如下: 申请人认为,重庆仲裁委员会据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关键证据关键证据《关于委托支付工程款金额的情况说明》系伪造的。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指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应当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是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是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具体到本案中,《关于委托支付工程款金额的情况说明》确系仲裁庭采信据以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经本院调查取证,邮发实业公司工作人员温䜣确认5月26日出具的《关于委托支付工程款金额的情况说明》真实有效。该证据并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故本案不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伪造证据的情况。申请人提出的案涉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重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重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审判员周映 审 判 员 张     琰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陆  书  瑶 书 记 员 黄     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