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同济建设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与江西同济建设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302民初2528号
原告:***,男,198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现住萍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萍乡市诚信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同济建设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44288633U。
法定代表人:蔡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柏贤,该公司贵州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水文,江西金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同济建设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同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被告江西同济公司两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结清工资11503.77元,并支付赔偿金11503.7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两倍的经济补偿金82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公休加班工资共计70498元,并加付赔偿金70498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自2014年2月至2016年6月30日及2016年9月24日至2017年5月30日的社会保险5万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国家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3572.38元,并加付赔偿金13572.38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三年过年回家往返路费3129元;7.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补偿金11700元;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2月进入被告公司担任现场监理,双方约定工资分别为3200元、2200元、3500元、4100元。第一个工作地点是贵州金沙县聚力能源洗煤厂,负责土建监理工作,工作了11个月后被调回萍乡老年大学工地负责室内装修监理工作,工作10个月。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购买五险一金,被告每次均回答在办理,或者称名额没有了,要等下一批。原告一直等到2016年6月30日,被告均未给原告购买五险一金,因此,原告离开了被告公司。2016年9月,被告缺人并答应给原告购买五险一金,所以原告又回到被告处上班,工作地点是贵州省锦屏县红宝石广场项目部。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之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询问有无购买保险,被告的答复是已买,但原告在社保局查询的结果却不一样,被告是自2017年1月才为原告购买的保险,且只购买养老保险,其他保险和公积金一概没买。2017年4月12日,原告接到被告贵州分公司的电话,明确称要把原告调走。原告当即表示反对,要求按劳动合同确定的地点履行合同。而后被告公司林部长打电话给原告称要是原告不同意就不给原告安排工作并不发放工资。2017年4月13日,被告派了另一个监理直接到红宝石广场项目工地顶替了原告的工作,原告便在锦屏等待被告妥善安排,四月底原告查看工资卡未发放三月份工资,就向被告询问,被告称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不给原告发工资。2017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三月份工资,但至今仍未发放剩余的拖欠工资。2014年2月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原告问过被告公休假期加班工资及国家法定假日加班工资,但被告不予答复。综上,被告已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江西同济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并不相符,其诉请无事实依据。被告并未拖欠原告工资,且被告亦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原告至今都不服从被告安排,原告是旷工,故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赔偿双倍补偿金的事实。在本案中,被告未安排原告加班,原告也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5万元社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并未在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亦未安排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故其要求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无事实依据。原告要求支付过年往返费用亦无事实依据,且被告已经进行了报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补偿金,亦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未缴纳失业保险金而导致其受损。此外,原告主张2016年7月之前的相关诉请,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已进行了相关的审批并同意原告辞职,双方劳资待遇问题已经了结,并不存在争议,若原告认为还存在争议,应当在2017年7月1日以前申请劳动仲裁,但原告系2017年7月5日才申请,故其主张的争议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不应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擅自脱离岗位,不遵守监理工作要求,不履行劳动者义务,导致业主单位多次向被告要求换人,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
1.劳务协议、萍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作地点为贵州省黔东南路州锦屏县三清红宝石广场,且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经质证,被告对劳务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目的的劳动合同,原告是现场监理,合同明确约定劳务报酬是由基本工资及考核叠加,每月的月度考核和年度考核、项目竣工考核奖金等都是需要达到了一定标准才会给,故被告不是每个月都要给原告3300元,该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加班和请假需要经被告批准,养老保险已经在工资中支付给了原告,合同对相关的劳动纪律也作了明确约定,且该协议是在2016年9月25日签订的;对萍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的“三性”均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是在2017年7月5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萍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劳务协议有原、被告的签字盖章,形式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2.现场监理工程师日志原件、复印件各八本(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3月27日、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6月20日、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9月9日、2016年9月25日至2016年12月21日、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12月26日、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6月6日),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至2017年4月未公休共计187天,共计金额70498元,未休法定节假日共计24天,共计金额13572.38元,说明一下原告2014年2月至12月没有权力写现场监理工程师日志。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16年7月1日原告已经向被告提出辞职,即2016年7月1日之前双方争议就不存在了,2016年7月之前的监理工程师日志都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主张2014年2月至2015年9月的加班工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该组证据盖的均不是被告的公章,而是业主开发商的章;监理的工作具有弹性,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每个星期不超过40个小时,每个月休息4天,但并不是说周末休息,原告以只要是周六、周日进行了现场监理工程师日志的书写就认定为加班不合理,根据其提供的该组证据,周一至周五的时间中原告亦有未书写日志的情况,也有存在下雨不施工的情况,且双方约定了加班是需要经被告同意,监理日志是监理人自己书写,工作的安排是自己安排,其可以选择工作时间。综上,原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加班工资的诉请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该组证据均系其个人所书写,单方制作,且将双休认定为加班,不符合该工作性质的特殊性,且结合原告证据1中的劳务协议第四点第(二)项第7小点之约定,原告加班、请假需经公司批准,在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加班经过了被告批准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3.短信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岳父向被告负责人何祥国询问是否给原告购买了保险,其2016年11月20日回答是购买了,但实际购买养老保险的日期为2017年1月。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否购买保险应该以社保局出具的证明为准,要求补缴社保并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且前提是原告退休了才能主张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应以社保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4.工资表打印件九份,证明原告每月全天出勤无旷工,被告未支付加班费;2015年2月至2017年4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加班被告不会另外支付加班费,且被告严格按照考勤和实际工作情况即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工资,2016年7月1日之前的工资表与本案无关,因原告已经辞职,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且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辞职的时候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在下文作出认定。
5.派遣通知单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7年4月12日曹付生被被告派到贵州××县红宝石广场顶替原告的工作,原告未接到派往别处的派遣单,原告实际被辞退。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被辞退,原、被告之间并未解除劳动关系,而是作旷工处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若原告符合岗位要求,被告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原告到别处工作,其在2017年4月12日的监理日志上写了不同意,被告贵州分公司经理亲自叫原告回萍乡,而且说了不是辞退原告,但原告拒绝进行工作交接。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6.交接清单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辞退后已经进行了正常的资料交接。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姜茂锋是在曹付生之后,该交接清单是姜茂锋与曹付生交接,并非原告,且该交接清单上无交接人及接收人的签字,原告至今都未办理交接,被告至今都未辞退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并无原告签字,仅有清理人姜茂锋签字,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7.随E行考勤手机截屏打印件二十四份,证明原告工作期间正常进行考勤。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打印件,应该提供电子数据载体,且上面并未写原告的名字和号码,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可以成立,通过该证据无法看出被考勤人的身份信息,本院不予认定。
8.原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二十份,证明原告每个月的实际工资与约定工资不符,双方自2014年2月1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所发工资是按照合同约定和实际考核情况发放的,并不存在拖欠,原告是2014年2月10日进入公司,但2016年7月原告辞职了,中间断过几个月。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盖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跃进支行自主回单机专用章,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9.职工考勤表复印件二十六份,证明原告工作期间出勤超过法定工作时间,考勤表上每个月上班的天数均由建设单位即业主方总工签字认可,且预留了电话。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考勤表均系由监理员自己书写保存,应该提交原件,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考勤表审核人的手机号码和字迹书写的笔迹都是一样的,该考勤表不能反映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吃、住、工作的地方都是在同一个地方,原告在那里就会在考勤表上记录一天,且该考勤表属于监理公司内部职工考勤,要总监签字,不需要甲方签字。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考勤表均系复印件,且原告自认是由其本人单方制作,虽签有业主工作人员李文梅的名字,但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10.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原件两份,证明被告不按约定购买社保,原告于2014年2月参加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基本养老保险,被告实际给原告购买保险的时间是2017年1月。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诉请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赔偿的前提是因未购买保险导致不能享受待遇,但现在原告并未退休,不存在不能享受的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盖有萍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养老保险业务专用章,形式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11.监理日志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2017年4月13日曹付生顶替原告所记录的工作日记即原告被被告辞退。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该提交原件,且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辞退应该有正式的文件,且原告自认被告要求原告回萍乡,被告实际上是应甲方的要求替换原告的工作,原告不适合该岗位,被告有权更换,且至今被告依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原告证据5中的派遣通知单,可以证实曹付生顶替原告工作的事实,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无法实现原告被被告辞退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
1.公司人员辞职审批表、移交单、劳务协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2016年7月已经向被告申请辞职,被告已经同意,双方进行了交接,已不存在相关争议,且原告辞职的原因是回家,并未主张其他原因,2014年原告的基本工资是1200元/月,但还有其他工资。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公司人员辞职审批表,可以证实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应该是2016年7月21日开始,且原告写因回家辞职是因为被告称若写其他原因工资一分不给,原告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写的,劳务协议中约定每月休息4天,但不符合现场监理的工作性质,现场监理的法定职责是只要工地在开工,现场监理就必须在,且各项考核由公司说了算存在对劳动者的歧视,请法庭考虑。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劳动仲裁申请书、开庭通知书、答辩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张2016年7月之前的相关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解除劳动关系可以由劳动者单方解除,原告写辞职申请之日起就生效,不一定要双方同意,2016年6月1日原告递交了辞职报告,上班至2016年6月30日,7月1日就没有上班了。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开庭通知书、答辩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均盖有萍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公章,形式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劳动仲裁申请书有原告签名,且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定。
3.劳务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第二次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的劳务期限是自2016年5月25日至红宝石一期工程完工止,工作内容是现场监理,劳动报酬是基本工资2000元,考核达标以后才会核发其他工资,双方约定了工作时间及加班、请假需经公司批准,监理日记和考勤表系监理人自己书写,工资中含有养老保险,未上班一个月被告就不发工资。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约定的工资形式是对劳动者的歧视,工作时间的约定与现场监理法定职责相违背,保险含在工资中的说法不属实,原告已经举证2017年1月购买了保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有原告签字及被告盖章,形式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4.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及附件计八份、通知单原件三份、同济建管内部通报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违反监理规章制度,未履行相关职责,被告于2017年4月13日对其作出了旷工处理,原、被告至今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聊天记录打印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索要拖欠工资的事实,认可收到了三份通知单,但对同济建管内部通报、通知单“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聊天记录及收到了三份通知单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同济建管内部通报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无证据佐证告知了原告,本院不予认定。
5.萍矿集团公司同济监理公司工资发放表打印件十四份,证明被告已按时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及考核约定发放工资,原告亦领取了工资,并不存在拖欠及未支付加班费情况,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并不代表被告认可原告主张2017年7月之前的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无法操作及了解。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证据5及证据8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及原告证据5、8均予以认定。
6.贵州三清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给被告的《锦屏县红宝石广场一期工程要求更换现场监理人员的函》原件一份,证明业主方明确向被告表达了原告自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27日未认真有效履行监管职责,强烈要求被告更换监理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被告通过甲方下属单位为了达到不正当利益制作的,根本不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盖有贵州三清置业有限公司公章,形式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在原告无其他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
7.2017年6月12日贵州三清置业有限公司红宝石广场工程部出具的说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并无加班事实,且监理工程未安排过监理人员加班。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现场监理职责相违背,系被告为达到自己的目的所制作的证据,应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盖有贵州三清置业有限公司红宝石广场工程部公章,且有经办人员毛节讯签字,形式真实、合法,在原告无其他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
8.2017年8月15日、10月17日、11月3日贵州三清置业有限公司红宝石广场工程部出具的说明原件三份、毛节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考勤表不真实,并不能代表其真实的工作时间,且原告在红宝石广场工作期间未加过班。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利害关系驱使所作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均盖有贵州三清置业有限公司红宝石广场工程部公章,且10月17日、11月3日的均有经办人员毛节讯签字,形式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9.左靖情况说明原件及其与闫晓飞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做现场监理的时候不履行职责,造成一人死亡的事件,发生事故之后现场监理人并不在现场,而是几天后才到,原告无加班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向甲方说明了要回家结婚,且向被告请了假。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本院无法确认该组证据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10.2017年11月7日江西省建设监理协会证明一份,证明监理人员在驻地时间并不等同于工作时间,监理工作的弹性较大,工作时间不连续较多,原告的考勤表和监理日志不能说明原告加班了,原告并不存在加班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并非法律规定,亦非合同约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西省建设监理协会是由全省从事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自愿结合组成的行业性非盈利社会团体组织,其对监理的人员的工作性质的证明具有较大证明力,该证明盖有江西省建设监理协会公章,形式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在原告无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
11.萍乡市同济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2010]22号关于印发《萍乡市同济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的通知原件一份,证明现场监理机构考勤制度特殊情况需要加班要填表并报公司同意,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加班经过领导同意,不存在加班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并未见过该文件,且该文件规定的现场监理的提前报告与法律相违背,现场监理只要有人开工就必须到位,所谓提前就是不合法的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文件系被告内部文件,在无其他证据佐证送达或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
12.江西同济建设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原件十份,证明不管是现场监理还是公司机关,节假日均安排了放假,若节假日放假要加班的话,均需要提前报批,若需请假要向业主和总监办理请假手续,原告主张的节假日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并未看到过,原告履行的仅仅是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劳动合同,该组通知不涉及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均系被告内部文件,在被告无证据佐证该组通知均送达或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
13.江西同济建设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15]95号《关于全面实行随E行定位系统考勤的通知》原件、考勤人员名单、考勤轨迹名单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自2015年9月30日实行以后,原告考勤的时间只有一次。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通知系被告内部文件,且考勤人员名单及考勤轨迹名单均系打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1日,原告***为乙方与被告为甲方签订《劳务协议》一份,约定:协议期限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金沙聚力能源洗选厂工程完工为止,试用期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计3个月;乙方同意按甲方工作需要,安排在监理员岗位工作,按照甲方确定的劳动定额、工作任务、安全质量要求,完成甲方交给的工作任务,甲方如因工作变化的需要,可以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基本工资1200元,按照法律应当由甲方交纳的社保费用养老保险315元按月发放给乙方,由乙方本人直接去缴纳社保,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乙方自己承担,若乙方未依照本协议自己缴纳社保,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还养老保险费并且由乙方支付相应的补缴滞纳金;质量考核奖金300元,安全考核奖金300元,监理资料考核奖金200元,通讯费、交通费、驻地津贴等补助565元;如乙方连续工作满一年,按320元/月标准给予当年考核奖金,年底一次发放,乙方提前解除协议,取消当年该项考核奖金;在满足公司规定及工程需要的情况下,每日上班时间为6.67小时,每月除法定假外须轮休4天,全年共可休65天,当月假当月必须休完,不能每月轮休假放在一起休;每年报销往返车票一次。2016年7月1日原告以回老家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2016年7月21日被告分管领导签字同意。2016年9月22日,原告***重新入职到被告处从事现场监理的工作,并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劳务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劳务期限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红宝石广场一期工程完工止;乙方同意按甲方生产经营(工作)需要,安排在现场监理工作,甲方因生产经营(工作)变化需求,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或生产经营(工作)任务;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度考核按1300元/月标准给予考核奖金,其中质量考核奖金180元,安全考核奖金180元,未被甲方和相关主管部门通报考核奖金180元,监理资料考核奖金300元,随E行考核奖金300元,监理费收取考核奖金200元;具体考核要求为除轮休每天1篇监理日记、1篇安全监理日志,每月下发10份监理通知单(内容须涵盖所有的质量、安全等问题,安全、质量各5份),每月1份监理月报表,按规定要求做好旁站记录、监理资料分类建档等,所有材料需按标准格式制作,如每个月25号乙方按时将所有资料电子版发至公司,则五项考核奖金按月考核发放,否则将按双方约定与公司的规章制度进行处罚,监理费收取考核奖金按公司监理合同收取的时间节点予以考核;年度考核奖金400元/月,考核时间节点为每年春节,若工作时间未达到考核要求不予考核;项目竣工考核奖金400元/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所有工程资料及时移交公司归档,监理费收取到位后予以发放;如乙方提前解除本协议,则取消年度、项目竣工考核奖金;在满足公司规定及工程需要的情况下,每周实行40小时工作制,每月除法定假外须轮休4天,当月假当月必须休完,轮休假不能叠加,加班、请假需经公司批准;根据乙方的要求,按照法律应当由甲方缴纳的社保费用养老保险金509.4元折算为现金已计算入基本工资,由乙方本人直接去缴纳社保,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乙方自己承担,若乙方未依照本协议自己缴纳社保,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还养老保险的金额并且由乙方支付相应的补缴滞纳金;个人所得税由个人依法缴纳,每月在工资中扣除;每年报销往返车票壹次,报销标准按公司财务制度执行。2017年3月27日,贵州三清置业有限公司以被告派驻的监理人员***表现未有效对工程项目进行管理到位为由,向被告出具《锦屏县红宝石广场一期工程要求更换现场监理人员的函》,要求更换现场监理人员,希望被告另派监理工程师。2017年4月11日,被告派遣曹付生至红宝石广场项目部顶替原告担任现场监理职务,并要求原告回萍乡总公司,且表示会给原告安排工作。原告并未及时回被告公司,而是在被顶替岗位半个月后才回到萍乡,且自原告被顶替工作后,未再向原、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发放原告的工资至2017年4月。2017年5月23日、5月27日、6月3日被告三次通过微信向原告送达通知单三份,告知原告其在公司微信群及QQ群里反映诉求事项,公司高度重视,为妥善解决问题,请原告于2017年5月27日、6月9日前到公司办公室进行当面协商。原告并未按照通知单要求的时间前往被告处。2017年7月5日,原告向萍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结清工资11503.77元,并支付赔偿金11503.77元;二、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两倍的经济补偿金8200元;三、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公休加班工资共计70498元,并加付赔偿金70498元;四、裁决被申请人赔偿自2014年2月至2016年6月30日及2016年9月24日至2017年5月30日的社会保险;五、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国家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3572.38元,并加付赔偿金13572.38元;六、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3年过年回家往返路费3129元;七、补偿失业金11700元”。2017年8月24日,萍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萍劳人仲字第[2017]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被告支付原告周六、周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392.08元;驳回本案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贵州三清置业有限公司红宝石广场工程部于2017年6月12日、8月15日、10月17日、11月13日向被告出具其并未安排加班及原告在工地工作期间每周均有休息的说明。根据原告自己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显示,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2016年2月至5月、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均有公休记载。2017年11月7日,江西省建设监理协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50319-2013)规定,项目监理机构应依据工程特点、专业要求、天气情况、施工情况等安排监理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巡视、平行检验、旁站、验收等工作,因此监理工作弹性较大,监理工作时间间断、不连续较多,所以监理人员在驻地时间不等同监理工作时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其一,原告主张2016年7月之前的未结清工资、公休加班工资、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两倍的经济补偿金、每年回家路费报销的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二,若上述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其三,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社会保险及失业保险金的诉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是法律赋予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无法定过错情形下的合同解除权。由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由此可能造成相对人利益的损害,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便于用人单位及时安排人员接替其工作,保持劳动过程的连续性,是出于对用人单位利益的保护,三十日未满,劳动者不能擅自离职,而用人单位则可以随时办理解除合同。故本案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于2016年7月21日批准原告辞职,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2016年7月21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被告第一次劳动关系解除以2016年7月21日被告批准同意原告辞职申请的时间为准,故原告2017年7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其主张2016年7月之前的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原告并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相反,其自己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显示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2016年2月至5月、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均有公休记载,且原告担任现场监理的业主方贵州三清置业有限公司红宝石广场工程部亦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原告并不存在加班事实。同时,江西省监理协会也证实监理工作弹性较大,监理工作时间间断、不连续较多,所以监理人员在驻地时间并不等同监理工作时间,原告不能以其在现场驻地的时间作为其工作时间来主张加班工资。此外,根据原、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签订的《劳务协议》之约定,在满足公司规定及工程需要的情况下,每周实行40小时工作制,每月除法定假外须轮休4天,当月假当月必须休完,轮休假不能叠加,加班、请假需经公司批准。也就是说,若原告在工地上需要加班,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向被告请示并经被告批准,本案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公休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经过了被告批准,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公休加班工资70498元,并加付赔偿金70498元以及支付国家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3572.38元,并加付赔偿金13572.38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结清工资11503.77元的主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且原、被告2014年2月11日签订的《劳务协议》约定的基本工资为1200元,2016年9月22日签订的《劳务协议》约定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历史明细,被告每月均按时给原告发放了不低于《劳务协议》约定的工资,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两倍的经济补偿金8200元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有权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3月27日,贵州三清置业有限公司以被告派驻的监理人员***表现未有效对工程项目进行管理到位为由,向被告出具《锦屏县红宝石广场一期工程要求更换现场监理人员的函》,要求更换现场监理人员,希望被告另派监理工程师。被告派曹付生去红宝石广场工程顶替原告的工作是因为贵州三清置业有限公司提出原告存在不胜任工作的情况,且被告派曹付生前往工地时,也已经通知了原告回萍乡,但原告并未服从用人单位即被告的要求回到萍乡,而是自2017年4月12日起便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务,故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两倍经济补偿金82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三年过年回家往返路费3129元,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待遇,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社会保险、失业保险损失的准确数额,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石莎
审 判 员  黄雪琳
人民陪审员  彭欣琦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张洪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