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民终10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新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开发区迎宾大道59号2号店。
法定代表人:商小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旺杰,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曼琴,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西江湾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啸东,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住上海市黄浦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赣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省政府大院北二路66号。
法定代表人:余恕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金彪,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住赣州市章贡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远申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远县欣山镇县游泳馆三楼。
法定代表人:瞿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凯健,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智彪,男,197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龙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齐明,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远县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远县欣山镇县游泳馆三楼。
法定代表人:魏洪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荣,安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城,男,1991年4月9日,汉族,住安远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刚,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龙南县。
上诉人赣州新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新瑞公司”)、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绿地公司”)、江西省赣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建监理公司”)、安远申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远申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智彪、安远县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远城投公司”)、张文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2019)赣0726民初81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调解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赣州新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旺杰、曾曼琴、上诉人上海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啸东、上诉人赣建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曾金彪、上诉人安远申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凯健、被上诉人曾智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齐明、被上诉人安远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荣、张运城、被上诉人张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赣州新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承担20%的损害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各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事故调查报告》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且遗漏了事故相关人员即被上诉人张文刚,应当予以纠正,而且该报告系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从安全事故发生原因的角度作出的一种公务文书,不能作为民事损害赔偿的责任依据。认定赔偿主体及责任划分,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从法律角度对损害后果、过错、违法及因果关系作出综合判断。通过2018年7月4日安远县安监局对涉案的两名拆卸人员何某、朱某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涉案安装拆卸的人员都是受张文刚的雇请进入工地进行拆卸工作,工资也是由张文刚支付。该二人也当庭作证,陈述其二人所做的询问笔录内容真实。但是该《事故调查报告》却遗漏了真正的雇主、安装拆卸负责人即被上诉人张文刚,未对其责任进行调查。事实上,案外人韩吉胜仅系赣州新瑞公司委派的现场塔吊负责人,而非安装、拆卸负责人。由此可见,涉案的事故调查组并未对事故有关情况进行充分详细的调查,在《事故调查报告》中错误认定“塔吊负责人韩吉胜安排曾智彪、赖淦房、何某、朱某等四人进行作业”。因此,《事故认定报告》中对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不能作为认定赔偿主体的依据。更何况,事故调查组作出的调查报告并不是侵权责任法意义上对赔偿主体和责任的认定,也不是对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因此该报告不能作为民事损害赔偿的依据。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本案实际情况、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况下,直接以公务文书性质的《事故认定报告》为据,认定上诉人系本案雇主并判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本案上诉人只是涉案塔吊的产权单位,将涉案塔吊的拆卸工作承揽给张文刚负责。通过法庭调查可知,张文刚、曾智彪、证人朱某均系张文刚所有的赣州博越建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庭审也均陈述拆卸工具由张文刚提供,因此曾智彪等四名拆卸工人是受雇于博越公司或者张文刚。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但是原审以上诉人未提交予以反驳的证据为由,直接认定上诉人是雇主,缺乏说理与事实、法律依据,存在偏袒之嫌。原审法院完全没有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直接采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及事实调查有误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上诉人是雇主,从而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存在偏袒的嫌疑。三、张文刚在庭审的陈述无法自圆其说,倘若其并非本案雇主,为何要向曾智彪出具由其签字的承诺书;其在庭审陈述与本案无关,为何要在庭上陈述借钱给曾智彪治疗。事实上,张文刚就是本案曾智彪等4名工人的直接雇主,只是因为存在公司股东的利益关系,张文刚才没有被起诉。四、上海绿地、安远申瑞是因施工进度强制要求曾智彪等人拆卸,江西赣建监理公司未尽到监督、检查的义务。没有上述三个单位的同意,曾智彪等工人不可能自行拆卸塔吊。因此上述三被上诉人对本案事故损害结果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一审认定的赔偿责任过轻,不符合公平原则。项目部为赶工期,以不支付租金为由要求韩吉胜找人立即拆卸塔吊。迫于压力,韩吉胜遂将拆卸塔吊工作交由张文刚承揽,张文刚后雇请4名工人到工地拆卸。庭审中,曾智彪称拆卸之前,问过施工单位派驻工地人员,经得允许,才开展拆卸工作。因此,上海绿地、安远申瑞、赣建监理公司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
上诉人上海绿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10%(63321.38元)的损害赔偿责任及第二项中上诉人的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第一,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方,在承揽范围内已将塔吊业务专业分包给了赣州新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本次曾智彪所受伤害是拆除人员的违规操作导致,并不是上诉人的施工行为,上诉人与曾智彪的受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第二,上诉人在与租赁公司签署的《塔吊租赁合同》中明确要求,塔吊公司提供的安拆及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而曾智彪并未取得特种作业许可证书,也并未按照规定携带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工具,更没有在工地上服从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曾智彪在塔吊拆除工作时,仅佩戴了安全帽,没有系安全绳,可见曾智彪未尽到必要的安全防护义务,才导致加重受伤的后果。第三,原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的理由是《安全事故报告》中认定上诉人存在监管不力的责在。上诉人认为,管理责任与侵权责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因为上诉人负有管理责任,就推定上诉人也存在侵权责任,上诉人对曾智彪的损害结果没有主观过错,管理责任更不是侵权法律关系的四要件之一。根据以上情况,上诉人对曾智彪不存在侵害行为,也没有因果关系,更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当在本案侵权法律关系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责任划分。本案曾智彪的劳务接受者系赣州新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并不合理。退一步讲,如果强行认定总包、监理乃至建设单位承担部分责任的话,相当于是为接受劳务者减轻法律责任,这种处理方式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同时,由于生效法律文书的存在,也必将导致后续总包、监理乃至建设单位进行追责时的壁垒,从而无法让真正应当负有赔偿责任的主体承担应有责任。
上诉人赣建监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10%(63321.38元)的损害赔偿责任及第二项中上诉人的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是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其一、上诉人不是施工单位,不实施具体的工程建设,与具体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事件没有关联性。其二、监理单位与承建施工单位不存在隶属关系或利益关系。如前所述,上诉人是监理单位,在监理工作中实施三控二管一协调,对委托单位之建设工程质量和对国家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负责,即对工程现场操作和工程建设质量进行监督。根据《中年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上诉人与施工单位不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冲突关系。施工单位自主经营,与上诉人没有关联性。第三、本案事故发生前,监理部已于2018年6月22日下发出监理通知单,提出拆除要求。事故发生当天,现场监理朱修壬在8时40分再次口头通知塔吊拆卸人员停止拆卸作业,但塔吊拆卸人员不顾监理人员的警告,继续拆卸作业,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事实说明上诉人对塔吊拆卸施工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对塔吊拆卸施工进行了监督,履行了监督义务。第四、事故调查组在本案事故发生后,经查作出了“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远县新人民医院项目6.24塔吊倒塌事故调查报告”,上诉人认为《6.24塔吊倒塌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责任不是民事损害赔偿的责任依据。民事损害赔偿当以是否具有损害后果,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具有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综合判断,事故调查组认定上诉人就本案事故具有监管不力的责任,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以调查报告为据认定上诉人具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是适用证据的错误。前述四个方面证明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赔偿主体,曾智彪将上诉人列为被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的监理行为与造成本案的损害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安远县新人民医院项目行政后勤楼工程”建设由业主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与施工单位建立承包关系或承揽关系。塔吊的安装或拆卸施工单位存在下列过错:在拆卸工作中未聘请具有资质的拆卸人员来编制拆卸施工方案,未对拆卸人员进行上岗前培训,未办理拆卸告知手续,未对拆卸工人进行现场监督,无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挥,对相关单位提出的异议未予重视和即时纠正,特别是吊车司机严重违反操作规程,不顾安全的蛮干,造成本案损害与他们的不当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属于责任主体。施工现场的安全由施工企业负责,与上诉人的监理行为没有关联性,即“因非监理人的原因,且监理人无过错,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安全事故、工期延误等造成的损失,监理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安远申瑞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10%(63321.38元)的损害赔偿责任及第二项中上诉人的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作为安远县新人民医院项目的建设单位,与曾智彪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三十五条规定,本案中,曾智彪或受赣州新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雇佣,或与张文刚之间存在个人劳务关系。无论哪种情形,都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存在的过错与曾智彪受到的人身损害没有因果关系。依据《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远县新人民医院项目“6.24”塔吊倒塌事故调查报告》中明确载明,认定与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一方,即赖淦房的雇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法律精神。至于《事故调查报告》中认定的上诉人相关手续不全、监督不到位、施工过程中没有认真督促等间接原因,可以由相关行政部门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但并非导致曾智彪身受重伤的原因。即使发包人手续齐备,监管到位,也不能当然避免塔吊司机违规操作,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事故调查报告》所载明的间接原因是调查方对所调查结果的如实陈述,其所称间接原因与《事故调查报告》中的“间接责任”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原审法院直接以此作为事故赔偿责任的间接原因,属于法律概念混淆。二、责任划分不合理。(一)总包方上海绿地公司在与租赁公司签署的《塔吊租赁合同》中明确要求塔吊公司提供的安拆及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而曾智彪并未取得特种作业许可证书,也并未按照规定携带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工具,更没有在工地上服从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曾智彪在塔吊拆除工作时,仅佩戴安全帽,没有系安全绳,曾智彪未尽到必要的安全防护义务,才导致加重受伤的后果。(二)退一步讲,如果强行认定上诉人承担部分责任的话,则有减轻接受劳务者法律责任之嫌,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同时,与真正的赔偿责任主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相当于由次要责任人为主要责任人兜底,因此关于上诉人与其他各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显然不妥。
被上诉人曾智彪辩称,各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安远城投公司辩称,各上诉人均未主张答辩人在本案中有过错,答辩人不是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文刚辩称,我只是一个中间介绍人,其他我没有参与过。
曾智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各类费用合计567623.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赔偿项目中要求增加护理费16200元、住院期间购买人血蛋白、营养费等费用19960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总数额为585183.9元,并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被告安远申瑞公司系安远县新人民医院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上海绿地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施工该项目并将塔吊安装拆卸工程分包给被告赣州新瑞公司,被告赣建监理公司系新人民医院项目的监理单位。被告赣州新瑞公司授权员工韩吉胜聘请原告曾智彪、赖淦房(在本案事故中身亡)、证人何某、朱某等四人对塔吊进行拆卸。2018年6月24日上午8时许,原告曾智彪等四人开始作业,原告曾智彪在顶升工作平台四周负责拆卸标准节螺栓等工作,赖淦房在驾驶室负责操作塔吊和将拆卸的标准节吊至地面等工作,9时许,因赖淦房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导致塔吊坍塌,造成原告随塔吊坠落地面受伤、赖淦房死亡的事故。
2.事故发生后,安远县人民政府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493号)的规定,成立了“6?24”塔吊倒塌事故调查组,该调查组通过实地勘察、调查取证、查阅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后,对该事故认定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远县新人民医院项目“6.24”塔吊倒塌事故调查报告》,报告中载明:塔吊司机赖淦房在塔吊拆卸过程中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在塔吊回转下支座与塔身标准节未用螺栓连接并固定情况下,违规起吊套架平台上的标准节,至塔吊失去平衡,导致坍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赣州新瑞公司未取得塔吊拆卸资质,擅自雇佣塔吊拆卸人员违规拆卸塔吊,塔吊拆卸前未履行拆卸告知手续,未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和安全教育,拆卸现场未安排安全人员和技术负责人进行现场监督和技术指导,对此次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上海绿地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对施工项目管理不到位,未按照相关规定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现场管理人员督促检查不到位,未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未能及时制止现场违规拆卸塔吊行为,对此次事故发生负有责任;被告赣建监理公司对施工项目监督不到位,未对施工单位现场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对施工项目及塔吊未办理相关拆卸手续、不具备拆卸条件的情况入场进行塔吊拆卸作业等问题把关不严、监督不力,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被告安远申瑞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单位监督不到位,对施工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检查、督促整改不力,未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3.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安远县人民医院、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龙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6天共花费医疗费400088.93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全身多处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质及骶骨右份骨折、多发胸腰椎压缩性骨折、L1、L3、L4右侧横突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胫骨平台、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髌骨骨折、左手第5掌骨骨折等);寰枢关节半脱位;左额叶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重症××;I型呼吸衰竭;右踝关节开放、毁损伤;双侧胸壁及右侧腹壁皮下气肿;双侧胸腔积液;头皮撕裂伤;失血性贫血;枕部皮肤坏死。原告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1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残情构成一个九级、四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5000元;误工期365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其中600元为误工期鉴定的费用)。原告共收到被告方给付的赔偿款31.5万元。
4.原告曾智彪生于1973年7月31日,与妻子于2005年11月6日生育一子曾翌程;原告母亲刘四坤生于1941年1月16日,刘四坤育有三子一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属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安远县人民政府成立的事故调查组通过实地勘察、调查取证、查阅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后对事故原因、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形成事故调查报告,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赣州新瑞公司作为塔吊司机赖淦房的用人单位应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原因的赖淦房的行为承担责任,同时,根据事故调查报告,被告赣州新瑞公司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上海绿地公司、赣建监理公司、安远申瑞公司都对事故负有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上述四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各自的责任大小,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赣州新瑞公司、上海绿地公司、赣建监理公司、安远申瑞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的份额分别为70%、10%、10%、10%。原告虽不具备拆卸塔吊的资质,但事故并非原告行为所致,事故调查报告亦未认定原告负有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不存在过错,无需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因被告安远城投公司、张文刚均未与原告发生法律关系,不承担本案事故责任,故该二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文刚出借给原告的治疗费用,系其与原告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与本案无关。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因原告住院所在地与家庭相距甚远,必然会产生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伤情较重,对其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认定该费用为15000元。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统计数据标准及原告的主张,原告曾智彪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00088.93元;2.后续治疗费35000元;3.医疗辅助费用19287元(营养品费用17970元﹢护理、康复费用1317元)、4.营养费7440元(40元/天×18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50元/天×186天);6.误工费23443.2元(118.4元/天×198天);7.护理费18492.9元(92.65元/天×186天+聘请护理人员费用1260元);8.伤残赔偿金86760元(14460元/年×20年×30%);9.被抚养人生活费12789.8元(曾翌程生活费10885元/年×5年4月×30%÷2人+刘四坤生活费10885元/年×5年×30%÷4人);10.交通费1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2.鉴定费1300元(1900元-600元);13.住宿费2920元;14.复印费392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633213.83元。原告已收到315000元赔偿费应予以剔减。因原告未能分清已付赔偿款为哪方被告支付,被告赣州新瑞公司主张已付65000元赔偿款,原告仅认可收到其赔偿款45000元,而其余被告均未主张各自已经支付的赔偿款,故一审法院对原告已经收到的315000元赔偿款具体由谁支付不予认定,各被告可在支付赔偿款后自行协商或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曾智彪因生产安全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33213.83元,由被告赣州新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赔偿70%计443249.68元,由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10%计63321.38元,由被告江西省赣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赔偿10%计63321.38元,由被告安远申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赔偿10%计63321.38元;二、被告赣州新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赣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安远申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前述633213.83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剔减原告曾智彪已收到赔偿款315000元,被告赣州新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赣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安远申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仍应连带赔偿原告曾智彪318213.83元;上述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曾智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52元(原告已预缴9476元),由被告赣州新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674元,由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5元,由被告江西省赣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525元,由被告安远申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25元,由原告曾智彪负担4403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赣州新瑞公司提交了樊荣诉赣州新瑞公司、韩吉胜等追偿权纠纷起诉状、证据材料、传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本案一审判决后,樊荣依据一审判决书向赣州新瑞公司提出追偿之诉,樊荣挂靠于上海绿地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樊荣也应当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曾智彪提交传票、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案外人樊荣向安远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曾智彪向其返还费用105000元的事实。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并非本案审理过程中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作认定。
二审庭审中,赣建监理公司、安远申瑞公司自认其没有垫付医疗费,也没有向曾智彪支付赔偿款。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政府成立的事故调查组经过调查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既是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理的依据,也是本案查明案件事实、认定各方过错的有效证据,因此,一审判决采信该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本案事实、认定各方责任,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安远申瑞公司、赣建监理公司认为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赣州新瑞公司主张其已将塔吊拆卸工作交由被上诉人张文刚承揽实施,该主张与事故调查报告查明的事实相矛盾。朱某在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询问时述称是张文刚介绍,上诉人赣州新瑞公司主张何其乐、朱某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曾智彪等人系受张文刚的雇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赣州新瑞公司据此认为仅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安远申瑞公司、赣建监理公司在本案中与上海绿地公司,赣州新瑞公司不存在共同过错,且安远申瑞公司选任上海绿地公司承包建设工程不存在选任过错,因此,安远申瑞公司、赣建监理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上海绿地公司将塔吊设备的安装拆卸施工均交由无资质的赣州新瑞公司实施,存在选任过错,与本案事故有因果关系,因此,其应当承担选任不当的过错责任,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上海绿地公司应与赣州新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赣建监理公司、安远申瑞公司自认其没有垫付费用,故曾智彪已经得到赔偿的315000元可从上海绿地公司、赣州新瑞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抵减。如该315000元赔偿款中有案外人基于挂靠或者实际施工人等原因代为先行垫支的款项,可依法另行向上海绿地公司、赣州新瑞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安远申瑞公司、赣建监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赣州新瑞公司、上海绿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2019)赣0726民初8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曾智彪因生产安全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33213.83元,由被告赣州新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赔偿70%计443249.68元,由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10%计63321.38元,由被告江西省赣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赔偿10%计63321.38元,由被告安远申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赔偿10%计63321.38元”;
二、维持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2019)赣0726民初8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曾智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2019)赣0726民初8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赣州新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曾智彪已收到的赔偿款315000元可从中予以抵扣;上述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6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651元,合计32303元,由上诉人赣州新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156元,上诉人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98元,上诉人安远申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548元,上诉人江西省赣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6598元,被上诉人曾智彪负担44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玉玲
审 判 员 沈象筠
审 判 员 林 姗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徐兰芳
代理书记员 管燕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