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某某、宜春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民终2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无业,住宜春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春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区秀江东路**,统一信用代码:91360900705777012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5年7月17日出生,江西萍乡人,住宜春市,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江报路*********写字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51103377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柏加建筑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洞阳镇昌盛路**91430181184201666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银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住所地:宜春市**区高士路**银泰广场银泰大厦**91360900716536767Q。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怡彤,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赣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省政府大院北二路**13600001583054298。 法定代表人:余恕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6年9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区,江西宜春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11月6日出生,住宜春市,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春市宜阳市政园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区宜,住所地:宜春市**区宜阳大道**360900MA35KU3902。 法定代表人:衷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宜春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上诉人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赣公司)、上诉人湖南柏加建筑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加公司),被上诉人江西银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江西省赣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建公司)、宜春市宜阳市政园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阳市政园林公司)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春市**区人民法院(2020)赣0902民初2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六原审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其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事故发生在晚上,发生地点光线昏暗且事发突然,其根本不知道会被砸到。同时护栏倒塌的距离过长,其也躲避不及。因此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故意或过失。2、按照《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城投公司、施工单位银泰公司和华赣公司、监理单位赣建公司、管护单位宜阳市政园林公司和柏加公司均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投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其不是建设单位,只是建设单位宜春市宜阳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宜阳管委会)委托从事建设期间管理工作的代理人。其权利义务均基于委托合同;是宜阳管委会出资并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其完成管理工作后即将项目整体移交给宜阳管委会或该管委会指定的使用人;宜阳管委会向其支付代建管理费。依据委托合同,其只承担代建期间的相关责任。涉案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其已将工程移交宜春市北海公园管理处,双方委托关系终止。北湖公园的任何相关事宜与其无关。2、一审没有查明***受伤与护栏倒塌是否有因果关系及护栏什么时候倒塌、什么原因倒塌。一审认定主要事实不清。3、一审认定“砸伤***的右脚和背部”与***提供的诊疗记录不符。同时一审没有将***受伤无关联的疾病治疗费用剔除。4、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北湖公园步道主体并未倒塌,只是护栏脱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由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责任。其不是上述人员,依法不承担责任。 华赣公司的上诉请求:判令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其承建的护栏已于2016年4月进行了竣工验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保修期限为两年,故截止2018年4月,其已履行完**和管理义务。该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其仅为施工方,不是产权人及管理人,仅对工程质量及保修期内的**承担义务。 柏加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其仅是北湖公园的养护单位,已经尽到养护义务,其对本案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依据《宜春市北湖公园景区管护项目物业管理服务(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对于公园护栏大面积倒塌,这种偶然发生的可能由产品质量等其他问题所导致的事故,不属于其物业管理服务范围;300元以上的项目**需要报甲方批准,双方共同议定方案,其无权自行**。本案事故发生前,公园护栏没有任何需要特殊维护或者倒塌的征兆。其已经尽到日常养护义务,在护栏上张贴警示牌,禁止游客攀爬,其已履行了管理职责。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因建筑本身原因导致重大事故和损失,由宜阳市政园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事后发现问题的护栏达到数千米,这说明护栏倒塌与其后期管理无关,完全是护栏本身的质量问题导致。且其经手物业管理时,并没有特别注明护栏的内固定位置需要通过拆卸查看等方式进行特殊养护。3、一审认定各项赔偿标准过高。***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营业执照上的登记经营者虽然为***,但店铺的所有人为***的儿子,***仅为店铺的登记经营者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因此不应当支持误工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已在城镇生活满一年,应以农村标准15,79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 ***答辩称:一、城投公司是建设单位,宜阳管委会将北湖公园工程委托城投公司开发建设,由该公司组织施工单位施工且该公司将该项目发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银泰公司导致违法分包。其受伤是因为护栏存在质量问题倒塌造成的和城投公司违法分包存在一定的关联。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仅规定最低保修期为两年,没有规定超过两年因质量问题造成他人受伤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且一审认定华赣公司承担30%责任过低。三、柏加公司没有尽到维护和修缮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其受伤是护栏倒塌造成的,其没有任何过错和过失。 城投公司答辩称:1.针对***的上诉,她本人是1962年且无业,已经过了55岁女性法定领取养老金年龄,误工费的计算是没有依据。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当时的受伤自己是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为***自己称在晚上,地点昏暗且是突然发生来不,地点昏暗且是突然发生来不及躲避栏的倒塌到底是受外力作用还是什么,所以她当时的受伤到底是不是护栏砸伤的是没有证据来证明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自己来主张她受伤的事实,仅凭事后的照片和证明是不能来证明该事实的。3.城投公司不是北湖公园的建设单位,只是一个代为管理的代理人,不应承担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 华赣公司答辩称:1.***的受伤原因存疑,她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两个证人证明其在北湖公园因栏杆倒塌受伤,但两证人均系其直系亲属,一个是她的亲妹妹,一个是她的儿媳。且两个证人在一审中未出庭作证,仅提交了书面的证词。2.***的伤残计算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结合其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经营店铺系其儿子购买,仅凭物业公司的证明不能达到其常年居住宜春的证明目的,其未提交公安部门的暂住证或居住证。3.华赣公司与银泰公司约定对该工程的质保期为2年,从施工验收截止已达5年之久。涉案护栏本就是木制材料,具备一定的使用年限。一审法院在未认定栏杆倒塌的具体原因判决建设方承担质量过错,显然有失公平。 柏加公司答辩称:1.***应证明其受伤与案涉栏杆的倒塌有直接因果关系,如无法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2.北湖公园的栏杆是大范围的倒塌,属于施工质量问题,依照侵权责任法86条规定,应由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质量问题超出了物业公司的应注意范围,案涉倒塌的栏杆在事故发生前没有表面的破损或者任何倾斜,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赣建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上诉。 银泰公司答辩称:其不是建设方也不是施工方,请求法院驳回***对银泰公司的上诉请求。 宜阳市政园林公司答辩称:涉案护栏系整体倒塌不是从某个附着物上脱落,且护栏不属于搁置物,因此一审适用《侵权责任法》判决城投公司和华赣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妥。柏加公司未尽到对护栏的维护和修缮义务,也未事先预防或者消除护栏安全隐患,如张贴警示标志,其平时人员配置也达不到全面维护北湖公园的目的。***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身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六原审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医疗辅助器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7637.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六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制作《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宜府办抄字[2011]341号),将宜春北湖公园建设项目工程招商招标有关事项明确如下:一、代建单位:宜春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五、项目工期:两年。后宜阳管委会委托城投公司管理宜春北湖公园工程,承担该项目的管理服务任务,双方签订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书》,约定:由城投公司作为该项目建设管理工作的法人,负责该工程项目的全程管理;凡因质量安全事故及人身安全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委托人承担的赔偿费用全部由代建人承担。 2012年12月26日,城投公司(招商单位)与银泰公司(中标单位)签订了《宜春市北湖公园项目招商工程合同书》,约定施工工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 2013年3月2日,银泰公司(发包人)与华赣公司(承包人,当时名为江西赣东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约定由华赣公司承包北湖公园的市政、园林、建筑安装等工程,工期自2013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止。华赣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案涉的北湖公园护栏系由其安装。 2016年4月30日,宜春市北湖公园竣工验收,赣建公司系监理单位。 2018年4月30日,宜阳市政园林公司(采购人,甲方)与柏加公司(中标人,乙方)签订《宜春市北湖公园景区管护项目物业管理服务(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由柏加公司对北湖公园景区管护项目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自2017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因甲方房屋建筑或设施设备质量或安装技术等原因,造成重大事故和损失的,由甲方承担责任并负责善后处理;因乙方管理不善或操作不当等原因造成重大事故和损失的,由乙方承担责任人并负责善后处理。产生事故的直接原因,以政府有关部门的鉴定结论为准。因发生本案事故,北湖公园于2019年4月更换了物业管理服务公司。 2019年3月15日20点30分左右,***在宜春市**区湖公园散步,因步道栏杆突然倒塌,砸伤***的右脚和背部。***受伤后被救护车送往宜春新建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救护车费用251.6元和住院医疗费2015.28元。出院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骨折、***浅表挫伤。后***于3月16日转到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54532.19元。出院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骨折,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2019年7月9日,***经宜春***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在10000元酌定,***花费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系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在宜春城镇并经营**区城北三雄灯饰店均达一年以上时间。本案事故发生时,北湖公园未封闭,游人可随意进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2、***的损失认定问题。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北湖公园行走时被步道护栏倒塌压到后受伤遭受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赔偿。本案系步道护栏倒塌致人损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调整范围,“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案涉步道护栏的建设单位为城投公司,施工单位为华赣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证人证言以及***受伤治疗情况等能形成证据链,充分证明***受伤系北湖公园步道护栏倒塌所致。城投公司、华赣公司未举证证明该损害系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所致,故***要求城投公司、华赣公司为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柏加公司应对其辖区物业公共设施履行维护、修缮义务,但其未尽到注意和消除事故发生即步道护栏安全隐患的管理义务,其辩解意见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故其亦应对***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北湖公园步道行走时理应注意安全,及时避开倒塌护栏,其自身存在一定过失,应当减轻被告方的部分责任。 银泰公司、赣建公司和宜阳市政园林公司的辩称意见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酌情由***承担10%的责任,由城投公司、华赣公司和柏加公司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的损失认定如下: ***按其提供的正规医疗费票据主张医疗费56,799.07元(新建医院住院医疗费2015.28元+救护车费用251.6元+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54,532.1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提供的宜春市人民医院神经内科神经传导速度测定、神经电图等费用合计434.5元,因该笔费用产生于2019年9月26日,系***评残后,无法确定其系***治疗本次受伤的必要支出,故该院不予认定。 ***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审被告方无异议;***在宜春城区居住并经营灯饰店均达一年以上时间,故其主张按2020年江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46,184元(36,546元×20年×20%),该院予以支持。 ***经鉴定营养期为90天,其主张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95天计算,***主张按5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主张护理费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的工资证明,该标准略高,该院酌定为120元/天即10,800元(120元/天×90天)。 ***提供了营业执照,对其主张按2018年城镇私营单位中批发和零售业37,251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8,370.8元(102.06元/天×180天),该院予以支持。 ***花费鉴定费2100元(鉴定费2000元+扫描费100元),票据真实,予以认定。 对***主张的医疗辅助器1800元,因其未提供医嘱证明该笔费用系必要开支,故该院不予支持。 ***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住院产生一定交通费符合客观事实,故该院对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予以支持。 ***事故中受伤致残,造成精神损害客观存在,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应予支持。 综上,***的损失认定为: 1、医疗费56,799.07元(新建医院住院医疗费2015.28元+救护车费用251.6元+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54,532.19元); 2、后续治疗费1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50元/天×95天); 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 5、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 6、误工费18,370.8元(102.06元/天×180天) 7、交通费1000元; 8、残疾赔偿金146,184元(36,546元×20年×20%); 9、鉴定费2100元; 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合计262703.87元。 ***的上述损失由城投公司、华赣公司和柏加公司各承担78,811.16元(262703.87元×30%)。 ***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城投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8,811.16元; 二、限华赣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8,811.16元; 三、限柏加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8811.16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5元,减半收取计币2662.5元,由城投公司负担798.75元,由华赣公司负担798.75元,由柏加公司负担798.75元。 城投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证据一:同城票据提入转账凭证3张,证明宜阳管委会支付给城投公司的委托代建费350万元,其仅是代理人,不是建设单位,不应承担责任。证据二:宜阳管委会基本建设资金拨款审批表3张,该3**批表两张拨给银泰公司的,一张是拨给市政园林公司。证明其不是建设单位,因为建设资金不是其支付的。证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宜府办抄字(2016)81号】抄告单,以及市中心城区建设项目审批告知书,证明其只是代建单位,不是建设单位。 ***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该票据用途中并没有注明是北湖公园项目的代建费,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也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二因为是复印件,对它的三性均提出异议。对证据三、该组证据是复印件,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请法院核实,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根据一审已经举证的宜春市北湖公园项目招商工程合同书里面的约定,城投公司为本项目的业主,负责本项目的监督管理及组织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合同的约定可以认定城投公司为北湖公园的建设单位。 华赣公司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该组证据可以直接证实北湖公园的发起建立者及产权所有人为宜阳管委会。 柏加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和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未证明是北湖公园项目的代建费。对证据三因是复印件,请法庭依法核实,其他没有异议。 赣建公司经质证认为:与***代理人意见一致。 银泰公司经质证认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涉及到银泰公司的审批表我方需要庭后核实。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与***代理人意见一致,对其他证据由于未看到原件故对其三性均提出异议。对证据三、因是复印件请依法核实。 市政园林公司经质证认为:同意***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且不属于因客观原因难以取得的新证据,且均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 ***在二审中提供了“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宜府办抄字(2009)313】号,证明城投公司为本案的建设单位。城投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待核实,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因不能证明我单位是建设单位及业主。在2009年之后有很多的抄告单可以证明我公司是一个代建单位,这份抄告单不能证明其是建设单位,肯定也不是业主。华赣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三性没有异议。柏加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三性没有异议。银泰公司经质证认为:因该证据是复印件,请依法核实。市政园林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三性没有异议。赣建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三性没有异议。 本院依***的申请到宜春市紧急救援中心调取了出车命令单,并要求当时出车司机易国军出具了出诊经过的证明。***、赣建公司、银泰公司、柏加公司、宜阳市政园林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华赣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涉案护栏倒塌的原因,只能证明***受伤的原因。城投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一审证人关于“只扶着***坐在另一板凳”不相符;不能证明就是***诉称的事发现场;与城投公司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认证认为:对城投公司所举证据(宜府办抄字【2011】341号抄告单已在一审提交,二审不予质证)均是复印件且证据一不能表明与北湖公园有关。同时有关当事人均对此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所举证据,因系复印件且有关当事人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本院依申请到宜春市紧急救援中心调取的证据,各方当事人除城投公司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其余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北湖公园湖边修建的护栏倒塌致人损害产生的赔偿纠纷,不是建筑物、构筑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产生的纠纷,因此本案不能定性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定性为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定性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范围过大,过宽,不够精细到位,应予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此对建筑物、构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纠纷应适用严格责任,即只要受害人证明其所受损害系因建筑物倒塌造成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无论是否有过错,都必须先直接承担责任。但对其他侵权人不适用严格责任,只能适用一般侵权责任中的过错责任,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银泰公司、柏加公司、宜阳市政园林公司、赣建公司对护栏倒塌有过错,其要求该有关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但本案现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护栏存在安全隐患,或柏加公司应当发现安全隐患而疏忽大意或存在过错。因此一审以柏加公司其未尽到注意和消除事故发生即步道护栏安全隐患的管理义务而判决柏加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城投公司上诉称,其是受宜阳管委会的委托从事建设期间管理工作的代理人。但依据宜阳管委会与城投公司签订的《委托代建合同书》和宜春市人民政府的抄告单,城投公司系涉案工程的代建单位,实际上涉案工程也是城投公司作为招商单位签订招商工程合同书和进行建设管理。因此一审认定城投公司系建设单位并无不当。同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之规定,***现选择起诉城投公司,没有选择宜阳管委会,并无不当。如城投公司认为其与宜阳管委会是委托合同关系,应由该管委会承担责任可另案主张。城投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砸伤***的右脚和背部”与***提供的诊疗记录不符。同时一审没有将***受伤无关联的疾病治疗费用剔除。该上诉理由与***提供的相关医疗清单和本院到宜春市紧急救援中心调取的证据不符,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城投公司上诉称,一审没有查明***受伤与护栏倒塌是否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和本院到宜春市紧急救援中心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护栏倒塌砸伤***及时间。 华赣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已过保修期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只要其是施工单位,即使本案涉案工程已过保修期,其也应当承担责任。如其认为是其他人责任,可以事后追偿。 ***上诉称,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本院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或按照通常情况能够推断,***发现护栏存在安全隐患,而轻信能够避免或故意造成自身伤害。同时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或按照通常情况推断,在如此近的距离,***能够及时避开护栏。因此一审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北湖公园步道行走时理应注意安全,及时避开倒塌护栏,其自身存在一定过失,而判决***承担责任,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另,一审关于***的各项损失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关于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柏加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城投公司和华赣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春市**区人民法院(2020)赣0902民初281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宜春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2,703.87元; 三、驳回上诉人宜春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6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40元,共6202.5元,由上诉人宜春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