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902民初6582号
原告:***,女,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春市宜阳市政园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宜阳大道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MA35KU39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柏加建筑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洞阳镇昌盛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184201666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西银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高士路91号银泰广场银泰大厦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1653767Q。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江西省赣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省政府大院北二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3054298。
法定代表人:余恕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袁州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宜春市宜阳市政园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园林公司)、湖南柏加建筑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加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市政园林公司申请,追加江西银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江西省赣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建公司)为第三人,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市政园林公司和被告柏加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医疗辅助器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6729.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5日晚上8点30分左右,原告***在宜春市袁州区湖公园散步时,公园的栏杆突然倒塌,原告不幸被倒塌的栏杆砸到右脚和背部,造成原告的受伤,受伤后原告当日被急救中心急救车送到新建医院,因病情严重,2019年3月16日转院到宜春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腰椎体爆裂骨折,在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94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骨折,避免腰背部负重及剧烈运动,无医师允许不可擅自拆除支具腰围,否则易致骨折延迟愈合或不愈合;继续积极对症治疗;术后6个月我科门诊复查;告知内固定松动断裂等可能;病情变化随时就诊。2019年7月9日,经宜春市***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在壹万元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北湖公园护栏的建设单位和北湖公园公共设施的管理人为被告宜春市宜阳市政园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湖南柏加建筑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公园护栏负有管护义务,事发的北湖公园护栏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原告的受伤是因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护栏倒塌造成的,因此,被告宜春市宜阳市政园林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南柏加建筑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应该对原告***的受伤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但两被告一直相互推诿,不愿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市政园林公司辩称:一、北湖公园栏杆倒塌系工程质量原因,应追加相关责任人为本案当事人,且被告市政园林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银泰公司中标北湖公园项目工程,并于2013年3月2日与江西赣东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东园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北湖公园项目发包给赣东园林公司,项目监理单位为赣建公司,因此对北湖公园栏杆倒塌致***受伤应由北湖公园的总承包单位银泰公司、施工单位赣东园林公司与项目监理单位赣建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柏加公司是北湖公园物业管理服务单位,未尽到维护管理义务,应对***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在北湖公园栏杆出现问题时未及时做好防护措施,也无证据证明其张贴了警示标志,其平时的人员配置亦达不到全面维护北湖公园的目的,因此对***被栏杆砸伤,柏加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
被告柏加公司辩称:一、被告柏加公司作为北湖公园景区的养护单位,已经尽到了养护义务,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数千米护栏仅两年时间就从底部固定位置整体生锈断裂倒塌,很明显属于产品设计缺陷或产品质量问题,超出了被告柏加公司的日常养护范围。本案中,被告柏加公司作为养护方,承担的应当是过错责任,被告柏加公司已尽到了合同约定的养护义务,事故发生的原因明显超出了被告柏加公司的日常养护范围,被告柏加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承担。二、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护理费150元/天的标准过高,应当按照私营行业护理标准计算为102元/天,护理费为9180元;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亦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不应当支持误工费用;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应当计算为6000元为宜。
第三人银泰公司辩称:银泰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一、目前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是被正在维修的护栏砸伤还是被栈道上拆卸的护栏绊倒受伤。二、从第三人银泰公司调取到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宜阳新区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北湖公园交接清单》显示,北湖公园工程在2016年5月30日已经竣工验收备案,质量合格,并整体移交业主单位,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工程移交后,北湖公园一直由业主单位委托他人维护,现已超过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2年保修期。三、上述文件显示,北湖公园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宜春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施工单位为江西赣东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银泰公司仅承担了北湖公园周围土地的开发职责,并不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中的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承包资质,北湖公园项目不是第三人银泰公司施工,整个北湖公园的建设与第三人银泰公司无关。四、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图片,第三人银泰公司到现场勘察,北湖公园环湖栈道主体并未倒塌。无论原告是被正在维修或者脱落的护栏砸伤,还是被栈道上拆卸的护栏绊倒受伤,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脱落坠落致他人损害责任,由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相应责任,而非适用第八十六条建筑物倒塌致他人损害责任。此外,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进入正在大面积维修的工地散步,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
第三人赣建公司辩称:赣建公司作为监理公司,是在建设施工中参与监督管理,当时竣工验收合格后才交给业主使用,后期的运营和日常维护不属于赣建公司的职责范围,赣建公司没有赔偿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的损害事实应当有明确的侵权主体,但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被告、第三人的答辩无法确定二被告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在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同意变更被告,但原告又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变更被告。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151元,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