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赣州新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26民初812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7月31日出生,住龙南县,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新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开发***大道59号2号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西江湾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住上海市黄浦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省赣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省政府大院北二路66号。 法定代表人:余恕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住赣州市章贡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明理(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远申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远县欣山镇县游泳馆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远县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远县欣山镇县游泳馆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微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11月26日出生,住龙南县,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赣州新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赣州新瑞公司”)、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上海绿地公司”)、江西省赣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赣建监理公司”)、安远申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安远申瑞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被告赣州新瑞公司申请追加安远县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安远城投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赣州新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赣建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远申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远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各类费用合计567623.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赔偿项目中要求增加护理费16200元、住院期间购买人血蛋白、营养费等费用19960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总数额为585183.9元,并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4日,被告赣州新瑞公司雇请原告等人以每天240元工资标准到由被告上海绿地公司承建的安远县新人民医院项目处拆卸塔吊。当日上午九时许,在原告等人拆完13节标准节(塔吊共有13节标准节)时,因被告赣州新瑞公司雇请的塔吊司机违规作业,导致原告随塔吊坠落地面,造成司机当场死亡、原告受伤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2018年7月23日,经由安远县人民政府等政府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对该次事故进行调查认定,赣州新瑞公司雇请的塔吊司机违规作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四被告因未履行相关安全操作规程或法定义务,是造成该次事故的间接原因(其中,被告赣州新瑞公司的责任是1.塔吊拆卸施工作业未安排具有资质的专业拆卸单位组织实施拆卸,自行聘请塔吊拆卸人员进行拆卸;2.塔吊拆卸作业前未编制塔吊拆卸专项施工方案;3.未按规定对塔吊拆卸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和安全技术交底;4.在未办理塔吊拆卸告知手续的情况下进行拆卸作业;5.拆卸作业现场无安全人员监督,无技术负责人在场指挥。被告上海绿地公司存在的责任是:1.安全培训教育不到位,未按照相关规定对塔吊拆卸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2.现场管理人员严重失职,未及时发现和制止从业人员违规作业行为;3.塔吊管理不到位;4.塔吊拆卸前,未对作业人员进行培训。被告赣建监理公司存在的责任是:1.监理人员在发现施工单位不执行监理通知的情况下,未及时向建设主管部门报告;2.实施监理过程中,未对施工单位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时采取措施制止;3.允许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施工单位进入施工现场作业;4.聘请无监理员证的人员上岗;5.把关不严、监督不力。被告安远申瑞公司存在的责任是:1.允许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施工单位进入施工现场作业;2.对施工单位监督不到位,没有认真督促、检查项目安全生产工作,没有及时督促相关单位消除工程建设存在的生产安全隐患。)原告受伤后,被先后送往安远县人民医院、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多发伤;齿状突骨折;寰枢关节半脱位;***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骨折;***肩峰端骨折;双侧多根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并感染;双侧胸腔积液;右侧耻骨上下支骨质及骶骨右份骨折;多根胸腰椎压缩性骨折;L1、L2、L3右侧横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左胫骨平台、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髌骨骨折;左手第5掌骨骨折;右齿骨上下支骨折;多发椎体骨折;右踝关节开放、毁损伤;双侧胸壁及右侧腹壁皮下气肿;头皮撕裂伤;失血性贫血。经治疗186天后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2019年1月8日,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十级四处;后续治疗费为35000元;误工期为365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赣州新瑞公司辩称:1.其将涉案塔吊的安装、拆卸工作实际委托给了具有起重设备安装拆卸资质的***,其与***系承揽关系。原告以及事故中的其他拆卸人员均是受***雇请到工地进行塔吊工拆卸工作,原告与***之间才是雇佣关系,原告诉状中称受其雇请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陈述和诉求,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赣州新瑞公司是塔吊设备的租赁单位,2017年,其依法将检验合格的塔吊租赁给安远县新人民医院项目部使用,因为知道***成立了专门负责安装、拆卸塔吊的公司(赣州博越建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安装、拆卸塔吊的资质,且***就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是便将塔吊的安装、拆卸工作实际委托给了***负责,具体委托事项和承揽的费用及支付方式均由公司员工***直接与***协商对接。2018年6月,其在接到项目部要求拆卸涉案塔吊的通知后,***再告知***进行拆卸,***为此自行雇请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拆卸人员进入工地进行拆卸工作,工资也是由***支付了他们。赣州新瑞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口头约定或书面协议,双方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其对原告也不具有加害行为,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告接受***的雇请,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雇主***承担;2.本次事故是多方原因造成的,根据《上海绿地集团有限公司安远县新人民医院项目“6·24”塔吊倒塌事故调查报告》中的认定,上海绿地公司、赣建监理公司、安远申瑞公司等单位在此时事故中均存在失职、监管不力等责任,因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没有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也没有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雇请没有操作资格的人员进行塔吊拆装,建设单位未对操作人员的操作资格进行审核,也未在操作人员施工前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交底,应一并承担更大份额的责任;4.本案事故发生后,赣州新瑞公司在没有明确相关责任之前,已经出于人道主义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生活费、营养费等共计65000余元,请求法院在明确相关责任后予以扣减或者返还;5.原告是农村居民户口,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天数是183天而非186天,原告主张的营养液费用缺乏相应发票证明,其他相关费用过高且部分没有证据佐证,请求法院依法核减。综上,原告诉称受赣州新瑞公司雇请进行拆卸塔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上海绿地公司辩称:1.本案是雇员受损雇主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本案的雇主是赣州新瑞公司,该公司认为原告的雇主是***,无论雇主是谁,都应是雇主承担责任;2.事故调查报告是基于安全生产作出的,上海绿地公司有的是行政监管义务,没有赔偿责任,且受到行政处罚,原告拆除塔吊未通知上海绿地公司,不可能进行监管;3.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应尽合理安全注意义务,但是从调查报告可知其没有尽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4.上海绿地公司收到行政处罚,保留对赣州新瑞公司及施工人的追偿权利;5.原告主张的费用应当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赣建监理公司辩称:1.其不是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工程监理是指具有资质的监理单位受甲方的委托,依据国家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及其他工程建设合同,代表甲方对乙方的工程建设实施监控的一种专业化服务活动。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根据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在施工阶段对建设工程质量、造价、进度进行控制,对合同、信息进行管理,对工程建设相关方的关系进行协调,并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法定职责的服务活动。赣建监理公司不是施工单位,不实施具体的工程建设,与具体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事件没有关联性;2.监理单位与承建施工单位不存在隶属关系或利益关系,仅对委托单位之建设工程质量和对国家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负责,即对工程现场操作和工程建设质量进行监督。本案事故发生前,监理部已于2018年6月22日下发出监理通知单,提出相关要求。事故发生当天,现场监理**壬在8点40分再次口头通知塔吊拆卸人员停止拆卸作业,但塔吊拆卸人员不顾监理人员的警告,继续拆卸作业,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事实说明赣建监理公司对塔吊拆卸施工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对拆卸施工进行了监督履行了监督义务。事故调查组作出的调查报告是从国家行政管理角度对工程建设相关部门就事故发生的原因作出分析,并对相关部门的行为过错及其责任作出评估和处罚,该报告认定的责任不是民事损害赔偿的责任依据。民事损害赔偿当以是否具有损害后果,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具有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综合判断,事故调查组认定赣建监理公司就本案事故具有监管不力的责任,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原告以此报告为据,认定被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是适用证据的错误;3.赣建监理公司的监理行为与造成本案的损害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安远县新人民医院项目行政后勤楼工程”建设由业主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与施工单位建立承包关系或承揽关系。工程建设由施工单位具体实施,即便塔吊的安装或拆卸,无论是哪个单位或个人具体施工,均由施工单位自主统筹安排,权利由施工单位享有,风险由施工单位承担,更何况施工单位存在过错。施工现场的安全由施工企业负责,与赣建监理公司的监理行为没有关联性,即“因非监理人的原因,且监理人无过错,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安全事故、工期延误等造成的损失,监理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赣建监理公司不是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监理行为与造成本案的损害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远申瑞公司同意上海绿地公司的答辩意见,意见与其一致。 被告安远城投公司辩称:1.其不是安远县新人民医院项目的建设单位(业主),该项目的建设单位为安远申瑞公司。安远县“市民之家”新人民医院、二级综合客运站、濂江河-江两岸棚户区改造“工程PPP项目经安远县人民政府批准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PPP)模式运作,经公开招标选定中标人上海绿地公司进行项目合作。2017年10月成立安远申瑞公司作为该PPP项目的建设单位,该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将安远县新人民医院工程项目发包给上海绿地公司承建,双方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远城投公司不是安远县新人民医院的建设单位也不是项目的发包人,因此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其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其与原告、与被告赣州新瑞公司、上海绿地公司、赣建监理公司、安远申瑞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不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被告赣州新瑞公司认为***与其存在承揽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包括原告在内的4名拆卸人员是赣州新瑞公司的员工,有调查报告认定,故***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向***借款40000余元,请法庭认定;3.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请求法庭给予公正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远县新人民医院项目“6.24”塔吊倒塌事故调查报告》,该证据是由安远县人民政府在本案事故发生后成立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事故责任及事故性质进行充分调查后所形成的,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赣州新瑞公司对该份证据中认定是其安排原告等四人进行塔吊拆卸作业有异议,并提出其已将拆卸工作承包给被告***、***是原告的雇主,但未提交予以反驳的证据,也与其他当事人和证人的陈述不符,故对被告赣州新瑞公司该辩解不予采信。 2.关于原告***等四人对塔吊进行拆卸是受谁雇佣的问题。事故调查报告中载明“赣州新瑞公司安远县新人民医院项目塔吊安装、拆卸负责人***安排的***、***、**、**等4人爬上新人民医院项目行政后勤楼塔吊开始拆卸塔吊作业”,故本院采信这一结论,即被告赣州新瑞公司系原告等四人的雇主。对被告赣州新瑞公司辩称被告***为原告雇主的观点不予采信。 3.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从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可得知,原告居住地在农村,属农业家庭户口,其经营的葡萄园亦在农村,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来源和消费均在城镇,故本院认定仍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数额。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本院参照农、林、牧、渔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118.4元/天)。 4.原告提交的《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误工期,该鉴定结论虽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结论,但六被告未对此提出鉴定申请,且该司法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但对原告要求以鉴定意见书中评定的误工期365日为误工时间的观点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原告的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98天。 5.原告提交购买营养液、唯源肽、护理用品的收据、销售凭单和购买人血白蛋白的发票,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营养品等共花费19960元,原告虽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书面医嘱购买意见,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实际治疗情形,原告家属遵医生口头告知意见购买该类辅助治疗性营养品确属必要,故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经核算,营养品费用共计17970元,护理用品费用220元。 6.原告提交购买腹带、护理垫、轮椅等康复护理用具的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具费1097元,该费用确属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治疗病情产生,予以认定。 7.原告提交租房收据两张,证明原告的家属为护理原告租房居住产生房租费2920元,因原告住院时间较长,该项费用产生符合实际情况,故对该笔住宿费用予以认定。 8.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经核算,原告于安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产生医疗费23456.9元、于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1天产生医疗费363733.03元、于龙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产生医疗费12796.2元、出院后在龙南县人民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102.8元,共计400088.93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另提交的处方笺,无法查明原告购买药品的种类与用途,不予认定。 9.关于被告赣州新瑞公司于庭后提交的要求追加赣州搏越建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的申请,因事故调查报告未认定该公司应承担事故责任,故对被告赣州新瑞公司该项申请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1.被告安远申瑞公司系安远县新人民医院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上海绿地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施工该项目并将塔吊安装拆卸工程分包给被告赣州新瑞公司,被告赣建监理公司系新人民医院项目的监理单位。被告赣州新瑞公司授权员工***聘请原告***、***(在本案事故中身亡)、证人**、**等四人对塔吊进行拆卸。2018年6月24日上午8时许,原告***等四人开始作业,原告***在顶升工作平台四周负责拆卸标准节螺栓等工作,***在驾驶室负责操作塔吊和将拆卸的标准节吊至地面等工作,9时许,因***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导致塔吊坍塌,造成原告随塔吊坠落地面受伤、***死亡的事故。 2.事故发生后,安远县人民政府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493号)的规定,成立了“6?24”塔吊倒塌事故调查组,该调查组通过实地勘察、调查取证、查阅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后,对该事故认定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远县新人民医院项目“6.24”塔吊倒塌事故调查报告》,报告中载明:塔吊司机***在塔吊拆卸过程中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在塔吊回转下支座与塔身标准节未用螺栓连接并固定情况下,违规起吊套架平台上的标准节,至塔吊失去平衡,导致坍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赣州新瑞公司未取得塔吊拆卸资质,擅自雇佣塔吊拆卸人员违规拆卸塔吊,塔吊拆卸前未履行拆卸告知手续,未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和安全教育,拆卸现场未安排安全人员和技术负责人进行现场监督和技术指导,对此次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上海绿地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对施工项目管理不到位,未按照相关规定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现场管理人员督促检查不到位,未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未能及时制止现场违规拆卸塔吊行为,对此次事故发生负有责任;被告赣建监理公司对施工项目监督不到位,未对施工单位现场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对施工项目及塔吊未办理相关拆卸手续、不具备拆卸条件的情况入场进行塔吊拆卸作业等问题把关不严、监督不力,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被告安远申瑞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单位监督不到位,对施工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检查、督促整改不力,未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3.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安远县人民医院、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龙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6天共花费医疗费400088.93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全身多处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质及骶骨右份骨折、多发胸腰椎压缩性骨折、L1、L3、L4右侧横突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胫骨平台、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髌骨骨折、左手第5掌骨骨折等);寰枢关节半脱位;***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重症××;I型呼吸衰竭;右踝关节开放、毁损伤;双侧胸壁及右侧腹壁皮下气肿;双侧胸腔积液;头皮撕裂伤;失血性贫血;枕部皮肤坏死。原告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1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残情构成一个九级、四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5000元;误工期365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其中600元为误工期鉴定的费用)。原告共收到被告方给付的赔偿款31.5万元。 4.原告***生于1973年7月31日,与妻子于2005年11月6日生育一子曾翌程;原告母亲***生于1941年1月16日,***育有三子一女。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属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安远县人民政府成立的事故调查组通过实地勘察、调查取证、查阅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后对事故原因、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形成事故调查报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赣州新瑞公司作为塔吊司机***的用人单位应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原因的***的行为承担责任,同时,根据事故调查报告,被告赣州新瑞公司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上海绿地公司、赣建监理公司、安远申瑞公司都对事故负有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上述四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各自的责任大小,本院认定被告赣州新瑞公司、上海绿地公司、赣建监理公司、安远申瑞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的份额分别为70%、10%、10%、10%。原告虽不具备拆卸塔吊的资质,但事故并非原告行为所致,事故调查报告亦未认定原告负有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不存在过错,无需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因被告安远城投公司、***均未与原告发生法律关系,不承担本案事故责任,故该二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出借给原告的治疗费用,系其与原告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与本案无关。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因原告住院所在地与家庭相距甚远,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伤情较重,对其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认定该费用为15000元。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统计数据标准及原告的主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00088.93元;2.后续治疗费35000元;3.医疗辅助费用19287元(营养品费用17970元﹢护理、***用1317元)、4.营养费7440元(40元/天×18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50元/天×186天);6.误工费23443.2元(118.4元/天×198天);7.护理费18492.9元(92.65元/天×186天+聘请护理人员费用1260元);8.伤残赔偿金86760元(14460元/年×20年×30%);9.被抚养人生活费12789.8元(曾翌程生活费10885元/年×5年4月×30%÷2人+***生活费10885元/年×5年×30%÷4人);10.交通费1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2.鉴定费1300元(1900元-600元);13.住宿费2920元;14.复印费392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633213.83元。原告已收到315000元赔偿费应予以剔减。因原告未能分清已付赔偿款为哪方被告支付,被告赣州新瑞公司主张已付65000元赔偿款,原告仅认可收到其赔偿款45000元,而其余被告均未主张各自已经支付的赔偿款,故本院对原告已经收到的315000元赔偿款具体由谁支付不予认定,各被告可在支付赔偿款后自行协商或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生产安全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33213.83元,由被告赣州市新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赔偿70%计443249.68元,由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10%计63321.38元,由被告江西赣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赔偿10%计63321.38元,由被告安远申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赔偿10%计63321.38元; 二、被告赣州市新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赣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安远申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前述633213.83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剔减原告***已收到赔偿款315000元,被告赣州市新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赣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安远申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仍应连带赔偿原告***318213.83元; 上述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2元(原告已预缴9476元),由被告赣州市新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674元,由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5元,由被告江西省赣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525元,由被告安远申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25元,由原告***负担4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审 判 长  夏 涛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青芸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