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97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中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双槐镇黄土石碑街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095669216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睿尚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实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长江二路177-11#5幢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09329188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瑞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重庆中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旺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实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达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7民初6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实达公司要求中旺公司支付监理费70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实达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施工方的项目负责人***未经中旺公司授权,在协议上以中旺公司代理人身份签字并擅自加盖该公司公章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当由中旺公司承担;***出具的说明证明其实际占有公章,中旺公司对公章管理不存在过错;《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涉及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中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实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旺公司立即向实达公司支付监理费7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7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1%计算,自2019年2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暂计至2020年7月23日为37660元);2、判令中旺公司向实达公司支付实达公司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5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实达公司系具有工程监理资质的企业,中旺公司系房地产开发企业。2016年11月12日,实达公司(监理人)与中旺公司(委托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中旺公司委托实达公司对位于重庆市合川区项目工程建设施工进行监理。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三条组成合同的文件:1.协议书;2.委托书;3.监理与相关服务建议书;4.专用条款;5.通用条款;6.附录。第五条签约酬金:签约酬金暂定109588.56元(注:施工图范围内暂定总建筑面积9132.38平方米,监理取费标准为工程实际建筑面积×12元/㎡,最终按实际竣工面积结算)。第六条监理期限:暂定240天,自2017年7月1日始至2018年2月28日止。
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4.2.3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下列方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5.3支付酬金:(1)合同签订后,监理人员进场7日内支付暂定合同总价的20%;(2)全部基础完工经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暂定合同总价的30%;(3)全部主体完工经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暂定合同总价的30%;(4)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余下监理费。6.2.2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
2017年6月26日,项目开工,实达公司进场开展监理服务工作。2018年11月12日,项目工程完工。期间,中旺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支付实达公司监理费50000元。
2018年12月25日,实达公司(监理人)与中旺公司(委托人)签订《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双方确认实达公司从2017年6月26日至2018年11月12日监理服务期为505天,工程超期非监理单位原因,工程监理费为230592.59元(109588.56元÷240天×505天),双方协商后结算监理费为200000元,约定补充协议签订起48小时内支付监理费32311.69元,抵扣购房款47688.31元,余款70000元在工程综合验收后支付(最迟不超过2019年1月31日)以上条件先达到要求为准,**期则按照每天0.1%计取延期付款损失。后中旺公司支付监理费32311.69元,实达公司认为中旺公司尚欠其监理费70000元,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实达公司系具有工程监理资质的企业,实达公司、中旺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和《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实达公司、中旺公司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中旺公司提出《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落款处公章系被施工方偷盖,但庭审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解内容,一审法院对中旺公司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实达公司、中旺公司双方通过签订《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结算监理酬金后,中旺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未履行余款支付义务,现实达公司诉请要求中旺公司支付监理酬金7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问题。《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专用条件部分对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但双方又在《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约定按照每天0.1%计算延期付款损失,故《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关于延期付款损失的约定,应视为对原合同约定的变更。中旺公司至今未支付监理酬金余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庭审过程中,实达公司将逾期付款损失调整为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日止,该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实达公司主张律师费的问题。本案中,实达公司举示证据证明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重庆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费用5500元,但实达公司与中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和《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均未约定监理人向委托人追偿监理酬金产生的费用应由委托人承担,故实达公司要求中旺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重庆中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实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酬金7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日止;二、驳回重庆实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3.2元,减半收取元1226.6元,由重庆中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75元,由重庆实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承担451.6元。”
二审中,中旺公司举示实达公司与重庆荣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和荣立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补充协议中载明的抵扣购房款是荣立公司与实达公司的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与中旺公司无关。补充协议是实达公司单方拟定,中旺公司与实达公司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不应当抵扣房款,补充协议约定违反常理,不是中旺公司的真实意思。中旺公司举示银行转账单,拟证明该公司2020年12月26日向实达公司付款32311.69元。
中旺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中旺公司是甲方,**是施工方,**不是中旺公司员工。2018年底工程完工后,在资料验收时**找监理公司**提供资料,他给了**一份其拟定的监理补充协议,他让**拿回去签字**,然后他就可以提供资料进行竣工验收,否则不提交资料,**作为乙方,不按期验收,损失很大,所以**就在协议书签了字,章是在工地上盖的。**将补充协议夹在其他资料一起加盖的甲方印章。****没有经过中旺公司的授权。**是在办公地方盖的章,中旺公司的章就在桌上,方便工作。
中旺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实达公司曾给**监理过工程。**是荣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达公司和荣立公司签订有监理合同,监理费是包干价18万元。项目销售有困难,就与实达公司协商以房抵款,是以实达公司的董事长、监事的各自妻子的名义共同与荣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名字是**,***。购房款共计275007元。购房后扣除监理费,实达公司还欠荣立公司9万多元。欠房款荣立公司一直在催,故房产证办完后也未交给实达公司,**提供监理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办证的材料及房产证为证。证明中旺公司和荣立公司是两个法人主体,以房抵款的情况**不知晓。
实达公司质证认为,认可委托监理合同中实达公司**真实性,对合同真实性也无异议,但合同相对***公司未到庭,也不是本案当事人,对荣立公司的签章不发表意见,关联性也不认可。房屋买卖合同不涉及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对银行打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人证言,中旺公司认为,****未经中旺公司授权,是无权代理,法律后果不应当由中旺公司承担。**的证言证明补充协议是单方拟定,不是中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无法律约束力。
实达公司质证认为,补充协议签订时**是中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其有利害关系,即使如中旺公司所言,补充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是中旺公司对印章管理不善造成的后果,我方作为善意第三人,不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证人**对项目监理费及监理的事实我方认可,但任、黄两人购房款抵扣监理费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如果中旺公司否认补充协议抵扣购房款的行为,实达公司有权在补充协议结算款7万元之外再另行向其主张47688.31元。
本院认为,中旺公司举示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相对方为案外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商品房买卖合同》亦系案外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与本案无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亦不予采信。中旺公司举示银行转账单,实达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在补充协议上作为中旺公司代理人签字并加盖中旺公司公章,对其**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内容与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18年12月26日,中旺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实达公司支付32311.69元,备注工程监理费。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中旺公司在《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签章后,按照《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期限支付32311.69元,该公司以其行为在实际履行《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中旺公司提出《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其他认定同一审。
综上所述,中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由重庆中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莉
书 记 员 陈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