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实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重庆东银天润石化仓储有限公司、重庆实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重庆东银天润石化仓储有限公司、重庆实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渝01民辖终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东银天润石化仓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实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重庆东某天润石化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天润公司)因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5民初7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东某天润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并结合上诉人东某天润公司的品牌影响力,本案系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故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重庆实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达监理公司)诉称,其与东某天润公司于2015年2月2日签订了《建筑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实达监理公司委托东某天润公司在东某天润团山堡油库担任监理,合同工期为18个月。合同签订后,实达监理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东某天润公司仅支付了324000元监理费,尚欠456000元的监理费未支付。实达监理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东某天润公司立即向实达监理公司支付监理费456000元及利息。本案系因东某天润公司与实达监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8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委托人(被告东某天润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东银天润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齐心大道20号3-2,故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同时上诉人东某天润公司虽称因其品牌影响力该案系辖区内重大影响案件,但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