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实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重庆实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市迪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231民初1652号
原告:重庆实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长江二路177-11#5幢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09329188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物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迪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街道人民西路1-3号第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709306832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重庆实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迪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实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迪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实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监理费62890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滞纳金(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其开发房地产项目“垫江县高安镇驿站新城”的工程监理服务,工程规模约60000平米,合同自2012年2月1日开始实施至2013年8月2日完成。合同专用条款第三十九条约定本工程监理费按3.5元/㎡,付款方式:进场时支付监理费10%,每季度付监理费2万元整;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监理服务,被告在2012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陆续将房屋进行预售,并在垫江县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备案,预售合同分别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2015年6月30日前、2016年12月30日前等交楼时间。因为被告自身资金和管理等原因,在最后约定交楼时间届满时房屋未能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案涉工程在2016年上半年开始处于停顿状态,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服务款项,原被告双方未能依合同标准条款第三十三条办理竣工和移交手续,也未解除合同。考虑到原、被告之前持续履行监理合同,且被告开发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必须经原告盖章出具验收意见,原告在合同持续履行期间未对被告采取进一步法律措施。目前众多购房人已经对被告提起诉讼,但被告主要投资者失去联系,被告开发的项目事实上已停止。为维护社会稳定,垫江县公安局、垫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已经介入该开发项目的处理。高安镇驿站新城项目设计面积为63629平米,属于超过5万平米连片开发住宅须实行监理情形,监理服务理应执行政府指导价。根据约定,正常的监理工作时间自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8月2日共392个工作日(原告日期计算错误),监理工作费用按每平米3.5元计算为222701元。根据“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及附加工作报酬计算方式约定,被告应支付延误期间的附加工作报酬,暂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共715个工作日,按照“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公式计算附加工作报酬=715×222701/392=406202元,合计628903元。收费不高于按《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发改价格[2007]670号)的政府指导价。原告以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根据被告委托为其垫江县高安镇驿站新城项目提供了监理服务,被告应依据约定支付监理报酬,并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本案被告所在地和项目所在地均在垫江县高安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重庆市迪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属实;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承担高安镇驿站新城工程的监理工作,合同自2012年2月1日开始实施,至2013年8月2日完成,工程监理费按3.5/㎡计算,付款方式为进场时支付监理费10%,每季度付监理费20000元整,约定附加工作报酬支付方式为:附加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另外,合同中双方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但未明确约定滞纳金的计算方式。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在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8月2日为被告提供了相关监理服务工作,之后,原告继续向被告提供工程监理服务工作至2014年12月31日。现由于被告迟迟未能按约定支付相应工程监理费,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所涉工程总面积(含地下车库)为63629.69㎡。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合同订立后,不但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工程监理服务工作,而且在合同约定期限之后继续按合同内容提供监理服务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原、被告既未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又未明确要求原告停止提供监理服务,应当推定被告认可由原告继续提供监理服务。现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监理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提出对诉讼时效的抗辩,因本案所涉工程至今未能竣工,原、被告约定的分期付款条件未能全部达成,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请求的滞纳金,双方在合同中虽然未明确约定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但本院参照一般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判断,原告请求的滞纳金属于合理范围,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所欠原告工程监理费为:3.5元/㎡×63629.69㎡÷548天(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8月2日共548天)×1064天(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1064天)=432403.22元(保留小数点后两位)。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迪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实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费432403.22元,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以432403.22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实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45元,由被告重庆市迪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汪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渝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