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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实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重庆东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0231民初1674号
原告:重庆实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中区大坪长江二路177-11#5幢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09329188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物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告:重庆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澄溪镇滨河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0736696452。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实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汪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实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实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监理费297500元;2判令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原告截止2019年3月10日之前逾期付款利息10786元。3、判令被告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就拖欠监理费总额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4、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其所开发位于垫江县澄溪镇的“花漫香郡”房地产项目的工程监理服务,工程规模约118000㎡、投资额141187万元,签约酬金(大写):暂按48个月计、每月按柒仟伍佰元支付,该金额不含税。监理酬金36万元整。监理期限2015年1月22日始,至2019年1月22日止。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报酬/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本合同不足48个月按48个月计算,超期仍按每月七千五佰元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监理服务,被告实际从2015年3月10开始计算监理酬金,前期陆续支付62500元。被告内部中途曾筹划重组变更投资者,并于2017年6月7日就前期监理报酬予以确认:花漫香郡应付195000,已付62500元,截止2017年5月10日未付132500元,在2017年6月31日前付清(当事人约定)。但被告投资者实际未变更,主要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未变更,工程断断续续至今未能完工。截止到2019年3月10日,48个月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仍未支付原告监理报酬。花漫香郡项目按施工图测算实际建筑面积为118000平米,属于连片开发住宅超过5万平米之必须实行监理情形,监理服务理应执行政府指导价。考虑被告实际情况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依照约定48个月工期支付到2019年3月10日之前监理费。对于2019年3月10日之后的监理报酬,原告将另行根据实际情况处理。原告以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根据被告委托为其花漫香郡项目提供监理服务,被告应依据约定支付监理报酬,逾期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被告所在地和项目所在地均在垫江县澄溪镇,为维护原告法权利,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判如诉请。
被告重庆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垫江县澄溪镇花漫香郡工程的监理工作,监理酬金暂按48个月计、每月7500元,共计360000元,监理期限为2015年1月22日至2019年1月22日。
2017年6月7日,原、被告及接收方对监理酬金进行结算后签订《三方确认书》,确认“花漫香郡”监理工资应付195000元,已付62500元,未付132500元,应在2017年6月31日前付清。由于被告一直未能付清剩余监理费用,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人民法院。
诉讼中,原告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在《三方确认书》出具后继续向被告提供监理服务的具体情况。工程至今未能完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及进行结算后在《三方确认书》上的具名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监理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于原告基于《三方确认书》中的结算金额主张监理费用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客观上造成的原告产生一定损失,本院结合《三方确定书》约定的付款期限,酌定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尚欠监理费132500元为基数,从约定期限届满次日即2017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对于原告请求的《三方确认书》出具之后的监理费用,由于负有举证义务的原告未能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之后的监理期限等内容,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且原、被告之间未再次进行结算,本院无法核实原告是否继续向被告履行监理职责,加之原告自诉该工程尚未完工,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在双方实际结算后另行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实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费132500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尚欠监理费132500元为基数,从约定期限届满次日即2017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实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5924元,由原告重庆实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2974元,由被告重庆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汪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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