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35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恒润昌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1号1栋1**8层811号。
法定代表人:**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5年5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恒润昌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9民初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润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恒润昌公司与***的配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9年恒润昌公司将其承包的西山墅项目的部分工程承包给案外人**,**雇佣**参与施工,**系**雇佣的工人,仅与**存在雇佣关系。恒润昌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恒润昌公司的上诉请求。
恒润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恒润昌公司与***(应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无争议事实如下:
**与***系夫妻。2019年11月8日早晨,**在位于四季怡园北区的宿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2019年12月18日,***向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2020年11月18日,门头沟仲裁委作出京门劳人仲字[2020]第313号裁决书,裁决:确认恒润昌公司与**于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1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恒润昌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
恒润昌公司主张其公司将西山墅外墙工程承包给**,2019年11月6日**经**介绍在该工地施工,工资每天350元,**居住的是**租的宿舍,**并非恒润昌公司员工。为证明其主张,恒润昌公司提交**2、**1、**签字的书面证明,证明内容为:11月六号晚经小***来突击干活,当晚住下,七号正常干活,工资日结,吃住一起,八日早上六点还在打呼噜,六点半一叫不醒,立马打120并报警,经抢救无效死亡。恒润昌公司申请证人**1、**、**出庭作证。证人**1证明其和**一起给恒润昌公司干活,他们的包工头是**。证人**证明其和**住一个宿舍,其系恒润昌公司员工,**是临时过来给公司帮忙的,**之前来过一次,干了一天或者一天半就走了,后来又过来干了一天,第二天早晨去世。证人**证明其是给恒润昌公司干活的,**临时帮**给恒润昌公司干活。经质证,***对书面证人证言不认可,认可证人出庭的**。
***主张2019年10月26日,**经**介绍到恒润昌公司工作,工作了两天后因家中有事请假休息,2019年11月6日上班,2019年11月8日死亡。为证明其主张,其提交《亲属关系证明》《北京院前病案记录》《关于**死亡的调查结论》《录音及文字稿》《录像》《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建设工程参建单位信息公示牌的照片》予以证明。经质证,恒润昌公司认可《亲属关系证明》《北京院前病案记录》《关于**死亡的调查结论》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恒润昌公司主张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庭审中**其是为恒润昌公司干活的,故对于恒润昌公司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证人**、**均证明**是为恒润昌公司干活,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在本案审理中主张**入职时间为2019年10月26日,恒润昌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材料证实**的入职时间,因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掌握员工入职时间的相关证据且未予提供,结合微信截屏和证人****,法院对***主张的**入职时间为2019年10月26日予以采信。**在恒润昌公司工作,岗位为油漆工,恒润昌公司与**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受恒润昌公司的管理,从事恒润昌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是恒润昌公司工作的组成部分,故双方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列明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恒润昌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于上述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四川恒润昌劳务有限公司与**自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四川恒润昌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另查明,一审判决中所表述的有关恒润昌公司申请证人**1、**、**出庭作证及证人的相关作证情况均发生***期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的配偶**去世前进行工作所提供的劳动属于恒润昌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恒润昌公司虽主张其将承包的工程部分承包给了案外人**,由**雇佣**参与施工,**系**雇佣的工人,但是恒润昌公司并未就此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鉴于**系在恒润昌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内提供劳动,一审法院认定恒润昌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恒润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四川恒润昌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审 判 员 姚 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王 飞
书 记 员 苑要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