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9民初432号
原告:四川恒润昌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
法定代表人:**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月朋,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四川恒润昌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昌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润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润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在门头沟西山墅工地为原告施工建设期间,因为工期较紧,于2019年11月6日联系了案外人***过来帮忙赶工期,***带着其雇佣的***(被告丈夫)一同前来,二人于2019年11月7日到原告工地处帮案外人**施工一日,次日即11月8日***于早晨6点多在睡觉时突发疾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中,***系***的雇员,与原告并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门头沟仲裁委)所作的京门劳人仲字[2020]第313号裁决书认定***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于2019年10月26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油漆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证人均表明他们和***均受雇于原告,***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原告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因此***与原告在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1月2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无争议事实如下:
***与***系夫妻。2019年11月8日早晨,***在位于四季怡园北区的宿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2019年12月18日,***向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2020年11月18日,门头沟仲裁委作出京门劳人仲字[2020]第313号裁决书,裁决:确认恒润昌公司与***于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1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恒润昌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
恒润昌公司主张其公司将西山墅外墙工程承包给**,2019年11月6日***经***介绍在该工地施工,工资每天350元,***居住的是**租的宿舍,***并非恒润昌公司员工。为证明其主张,恒润昌公司提交***、**、**签字的书面证明,证明内容为:11月六号晚经小***来突击干活,当晚住下,七号正常干活,工资日结,吃住一起,八日早上六点还在打呼噜,六点半一叫不醒,立马打120并报警,经抢救无效死亡。恒润昌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出证。证人**证明其和***一起给恒润昌公司干活,他们的包工头是**。证人**证明其和***住一个宿舍,其系恒润昌公司员工,***是临时过来给公司帮忙的,***之前来过一次,干了一天或者一天半就走了,后来又过来干了一天,第二天早晨去世。证人**证明其是给恒润昌公司干活的,***临时帮***给恒润昌公司干活。经质证,***对书面证人证言不认可,认可证人出庭的**。
***主张2019年10月26日,***经***介绍到恒润昌公司工作,工作了两天后因家中有事请假休息,2019年11月6日上班,2019年11月8日死亡。为证明其主张,其提交《亲属关系证明》《北京院前病案记录》《关于***死亡的调查结论》《录音及文字稿》《录像》《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建设工程参建单位信息公示牌的照片》予以证明。经质证,恒润昌公司认可《亲属关系证明》《北京院前病案记录》《关于***死亡的调查结论》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恒润昌公司主张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庭审中**其是为恒润昌公司干活的,故对于恒润昌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均证明***是为恒润昌公司干活,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在本案审理中主张***入职时间为2019年10月26日,恒润昌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材料证实***的入职时间,因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掌握员工入职时间的相关证据且未予提供,结合微信截屏和证人****,本院对***主张的***入职时间为2019年10月26日予以采信。***在恒润昌公司工作,岗位为油漆工,恒润昌公司与***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受恒润昌公司的管理,从事恒润昌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是恒润昌公司工作的组成部分,故双方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列明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恒润昌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于上述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四川恒润昌劳务有限公司与***自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四川恒润昌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四川恒润昌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恒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董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