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803民初2812号
原告:湛江市联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83Q。
法定代表人:许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艳,广东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子礼,广东尚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湛江市第三十四小学,地址湛江市霞山区****办事处东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54Q。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娜,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湛江市联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兴公司)与被告湛江市第三十四小学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艳,被告湛江市第三十四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监理费140431元及利息(以尚欠监理费1404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0年10月21日的利息为1749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0日,原告(监理人)与被告(委托人)就湛江市第三十四小学新建教学楼项目签订《湛江市第三十四小学新建教学楼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监理人按照合同约定就上述项目向被告提供监理与相关服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派遣相应人员,提供房屋、资料、设备,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酬金;监理工期180日历天;签约酬金92931元;期限为自开工之日开始,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监理费20000元,在完成工程主体分部后7天内支付监理费30000元,在工程完工后7天内支付监理费10000元,工程竣工结算后7天内支付其余监理费;委托人逾期付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欠支付天数;除不可抗力外,非因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以下方法计算:附加工作酬金按15000元/月计算。当超期时间不足15天时不予计算,超期时间超过15天不足一个月时按7500元计算。(工期自监理人员进场之日和施工许可签发之日两者先发生的日期开始计算,本项目合同监理工期为180天,当工期超过180天后产生超期附加工作酬金)本案涉案工程项目自2016年11月25日开工至2018年2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实际工期440天。超过约定工期260天,按合同约定,附加工作酬金为127500元,总监理费为92931+127500=220431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监理费80000元,尚欠140431元没有支付。原告已多次向被告递交监理费申请函,被告仍未支付,显属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湛江市第三十四小学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本工程是在2016年11月25日至2018年2月8日竣工验收,但对其附加工作酬金的数额有异议,数额应当根据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6.2.2条规定计算,从监理期间届满之日2017年5月25日开始计算至竣工时间2018年2月8日,按照8个月时间计算附加工作酬金为120000元,附加工作酬金尚未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被告认为没有合法依据。监理费逾期利息从2018年3月22日起计算没有意见,但附加工作酬金不应计算利息,原告并没有提交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因此,原告主张该部分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原告(监理人)与被告(委托人)签订工程名称为湛江市第三十四小学新建教学楼项目的《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原告受委托对该项目进行监理,合同约定:监理工期180日历天;签约酬金为92931元;期限自开工之日始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监理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每次应付款时间的7天前,向委托人提交支付申请书。支付申请书应当说明当期应付款总额,并列出当期应支付的款项及金额;支付的酬金包括正常工作酬金、附加工作酬金、合理化建议奖励金额及费用;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欠支付天数;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监理费30000元,在完成基础分部后7天内支付监理费20000元,在完成工程主体分部后7天内支付监理费30000元,在工程完工后7天内支付监理费10000元,工程竣工结算后7天内支付其余监理费;除不可抗力外,非因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以下方法计算:附加工作酬金按15000元/月计算。当超期时间不足15天时不予计算,超期时间超过15天不足一个月时按7500元计算。(工期自监理人员进场之日和施工许可签发之日两者先发生的日期开始计算,本项目合同监理工期为180天,当工期超过180天后产生超期附加工作酬金)。合同签订后,该工程自2016年11月25日开工,于2018年2月8日竣工,原告依约对工程进行了监理。被告分别于2017年5月27日、2018年3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监理费30000元、50000元,合计80000元。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尚欠监理费,原告遂于2020年10月22日提起本诉讼。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尚欠原告监理费12931元、附加工作酬金120000元,共132931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原告联兴公司与被告湛江市第三十四小学于2016年11月10日签订湛江市第三十四小学新建教学楼项目的《工程建设监理合同》,是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后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约定监理工期为180日,该工程于2016年11月25日开工,即监理工期届满之日为2017年5月24日。被告依约对工程进行监理直至2018年2月8日工程竣工,原告应按监理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监理费给被告,而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共80000元后未再支付款项,显属违约。被告尚欠原告酬金共132931元,双方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酬金132931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双方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明确约定,监理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每次应付款时间的7天前,向委托人提交支付申请书,支付申请书应当说明当期应付款总额,并列出当期应支付的款项及金额。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向被告提交了支付附加工作酬金的申请书,无法证明被告存在逾期支付附加工作酬金的情形,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附加工作酬金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以尚欠监理费12931元为基数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此后的计算标准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为:以12931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湛江市第三十四小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湛江市联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支付湛江市第三十四小学新建教学楼项目监理费12931元、附加工作酬金12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尚欠监理费12931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湛江市联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58.44元,由被告湛江市第三十四小学负担2946元,原告湛江市联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51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伟强
人民陪审员 陈 娟
人民陪审员 陈妹仔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谭春梅
书 记 员 李诗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