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8民终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湛江市联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文明西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许保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铭东,广东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艳,广东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民政局,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农林二路2号。
法定代表人:车斯文,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周鹏,广东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广东行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湛江市代建项目管理局,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湾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肖文斌,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霖,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天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广东省八建集团天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易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河清,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湛江市联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湛江市民政局(以下简称“民政局”)及原审第三人湛江市代建项目管理局(以下简称“代建局”)、原审第三人广东天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8)粤0802民初1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保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铭东、欧艳,被上诉人民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周鹏、李璐,原审第三人代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林霖,原审第三人天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河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兴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民政局立即向联兴公司支付自2015年10月8日起暂计至2018年6月4日止的附加工作酬金396万元,后续附加工作酬金另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3、依法改判民政局立即支付自2015年10月8日起暂计至2018年6月4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41682.71元,后续逾期付款利息另计至民政局付清全部监理酬金之日止;4、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民政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1、2014年9月,联兴公司与民政局就湛江市养老服务中心工程签订了监理合同,由联兴公司作为监理人向民政局提供监理服务及相关服务,民政局依约派遣相应人员,提供房屋、资料、设备,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酬金。监理合同是联兴公司与民政局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监理合同第一部分5.1、6.1、第三部分5.3.2、6.2.2、第二部分4.2.3约定:涉案工程的监理酬金为144万元,监理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使用之日止(工程计划施工工期约360个日历天)。监理酬金在工程竣工前随施工进度按月分期支付。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合同期限延长的,应支付附加工作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3、联兴公司如约为民政局提供监理服务。但涉案工程因施工方管理不到位、管理人员频繁变动、施工班组人员投入不足、工程资金投入不足产生劳资纠纷出现停工事件等原因,导致工期严重延长,已远超合同约定的360天工期。对于工期延长的责任与原因,联兴公司提供的天正公司至民政局《关于要求尽快支付工程预付款的报告》、代建局出具的《关于尽快完成湛江市项目整改工作的函》等一系列证据均可证实工期延长的责任在于民政局、代建局以及天正公司。而对于首期建设项目,联兴公司于2019年1月8日才在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是由于该项目中消防、电梯、环保、规划等十几项项目不符合要求,直至2018年12月底才通过专项验收。联兴公司履行监理职责,在所有项目均通过专项验收的情况下才能够在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联兴公司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工程项目迟迟才通过专项验收的责任也不在联兴公司。根据监理合同的约定,除不可抗力外,非因监理人原因导致合同期限延长的,民政局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作酬金。民政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工期延长的原因是联兴公司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湛江市养老服务中心首期建设项目自2014年10月8日开工至今,已远远超过本工程计划的360天工期。在此期间,联兴公司曾多次以口头、书面甚至提起诉讼的方式告知民政局延长工期的影响,并请求民政局延长工期须按约定支付附加工作酬金,但民政局既没有通知联兴公司暂停工作,亦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附加工作酬金。甚至在联兴公司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民政局仍一直拖延拒不承担相应的责任,以致联兴公司一直为涉案工程提供服务至今,而联兴公司的技术人员亦因长期被锁定在涉案工程无法开展新工作而导致联兴公司需要长期支付相关费用。因此,无论是基于合同约定还是基于公平原则,民政局均应按合同约定向联兴公司支付此期间的附加工作酬金。联兴公司正是因为与民政局之间对于责任承担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才通过法律途径起诉至法院,希望法院能够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给予联兴公司一个公平公正的处理。但是,联兴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提起诉讼至今时间长达两年多,原审法院并没有通过审判厘清双方的法律关系、分清各方的法律责任,而是简单的以“联兴公司、民政局各执一词,现有证据无法厘清”为由驳回联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严重侵犯了联兴公司的合法权益,该判决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案民政局是否需要支付附加工作酬金并不是以工程是否全部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使用为前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本案中,联兴公司主张的是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附加工作酬金。虽然涉案工程尚有综合服务楼没有完工,但并不影响联兴公司主张判决生效之日前的附加工作酬金,对于判决生效后产生的附加工作酬金联兴公司可另案主张。至于工期延长的责任认定,从本案各方提供的证据即可作出认定,工程是否竣工、是否验收对于工期延长的认定没有任何影响,工程延长的证据均已形成在本案诉讼前,法院应通过现有证据对各方责任作出认定,而不应把案件推至竣工后,以免增加联兴公司的诉累。二、1、依据监理合同的约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144(万元)÷360(天)。2、本案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应自2015年10月8日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如前所述,湛江市养老服务中心首期建设项目自2014年10月8日开工至今,原约定工程计划工期为360天。因此自2015年10月8日起,均属于合同延长时间。期间,因民政局从未向联兴公司提出停止施工,而联兴公司自2015年10月8日至今亦从未间断为民政局提供服务。因此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应自2015年10月8日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三、依据监理合同的约定,民政局逾期支付监理酬金,应依约向联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全部监理酬金之日止。四、监理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监理期限为360个日历天,超出合同约定期限则属于合同期限延长,除了合同约定以外,在涉案工程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中均对监理工期明确约定为360个日历天,超过的日期应计算附加工作酬金。2014年11月至2017年2月长达将近3年的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共同签署的工地会议纪要,也记录工程延期是由于建设单位预付款不到位、施工单位管理不善、设计变更等原因造成,会议纪要中没有提出监理单位存在过错,证明监理单位已履行约定的职责。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联兴公司导致工期延长,且民政局提交的证据是其单方制作的证据,不能证明联兴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监理日志不完善不是民政局不支付酬金的理由。且民政局按进度支付款项没有扣除任何费用,证明联兴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民政局不能提交工期延长与联兴公司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民政局辩称,一、联兴公司所主张的360天,是计划施工工期,并非固定期限。监理合同6.1明确约定涉案工程的监理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使用之日止”。在本案工程竣工验收之前,均属于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期内,不存在“本合同期限延长”的问题。二、监理合同已经明确了监理酬金的计算方式与监理酬金的金额,联兴公司在未提供合同约定外工作的情况下,无权请求附加监理酬金。监理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1.1.8定义“附加工作”是指本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以外监理人的工作。其中1.1.13“附加工作酬金”是指监理人完成附加工作,委托人应给付监理人的金额。联兴公司并未提供合同约定之外的监理服务,因此联兴公司主张附加监理酬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联兴公司作为工程监理人严重失职,违反《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规定,是造成工程延期的主要原因。联兴公司的监理工作失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联兴公司延迟半年才上报《监理规划》,联兴公司这半年根本没有依法履职;联兴公司的《旁站监理记录》记录不完整,违反了《建设工程监理规范》;联兴公司发现了施工问题,但在施工方整改未能解决相应问题的情况下,联兴公司就再无任何继续跟进处理意见和最终彻底解决问题的结果,联兴公司严重失职,影响工期;联兴公司少交31份《监理月报》。联兴公司提供的《监理安全日志》不符合规范要求;联兴公司还存在“施工期间,总监、专业监理员不到位”、“工程例会无故缺席”等问题。联兴公司不配合,是涉案工程一直没有竣工验收的主要原因所在。从联兴公司提供的《关于敦促履行湛江市建设项目职责的复函》可知,联兴公司一再拒绝配合验收,对其中提出的问题也一直不予处理,属于严重失职。联兴公司称不配合工程竣工验收的原因是工程存在多项专项验收未通过,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工程竣工验收和专项验收并非是“前置”关系,工程竣工验收只需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要求,就可以组织进行,而第五条中规定的11项并不包括联兴公司主张的“专项验收”。因此,联兴公司以未通过专项验收为由拒绝配合竣工验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正因为联兴公司的不配合,导致工程不满足验收条件,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四、联兴公司有责任有义务详细说明是什么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每个导致工期延误的原因是多少时间,在导致工期延长中应承担的责任是多少。但时至今日,联兴公司都未将相关报告提交给民政局,而是不区分不可抗力因素、监理人的责任以及其他原因,简单的把所有工期延误的时间全部作为计算附加监理酬金的依据。根据联兴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可知,这次会议已形成共识,要求联兴公司履行监理职责,待项目完工、理清延误责任后,再处理附加工作酬金问题。目前不但无法计算相关附加监理酬金,更不符合合同约定支付监理酬金的条件。原审判决驳回联兴公司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代建局述称,一、监理合同中没有约定支付附加监理酬金的时间。联兴公司提供的2017年7月18日的《会议纪要》显示应待工程完工理清延误责任后再处理附加监理酬金的问题。联兴公司始终未能理清延误责任,并形成合法有效的报告提交给代建局或法庭,在未理清延误责任的情况下,不符合支付附加监理酬金的条件。二、事实上,联兴公司未能依法、依约履行其监理职责,理清工期延长的原因、责任人、期限,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联兴公司诉求396万元附加监理酬金,没有依据。该数额未经财政部门审定,该数额未扣减联兴公司违约而需扣减的监理费。合同原约定的监理内容减少了9850平方米,相应的监理费也没有按照约定进行扣减。联兴公司提供的《湛江市养老服务中心首期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影响工期的原因包括“台风”,此为不应计算附加监理酬金的条件,但联兴公司没有扣除。联兴公司提供的《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督办情况通报》第二条第(三)款明确载明由于设计监理、施工配合不到位,影响工作效力,并建议加强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协调,确保按时完成工程建设。再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都反映联兴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不履职导致延误工期。以上由联兴公司责任造成的延误,联兴公司无权要求支付附加监理酬金。联兴公司简单地按照延长时间、不区分原因的计算附加监理酬金,没有依据。
原审第三人天正公司述称,天正公司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联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民政局立即向联兴公司支付自2015年10月8日起暂计至2018年6月4日止的附加工作酬金396万元(计算方式:990天×144万元÷360天=396万元),后续附加工作酬金另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民政局立即支付自2015年12月8日起暂计至2018年6月4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41682.71元,后续逾期付款利息另计至民政局付清全部监理酬金之日止。三、由民政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招标人即民政局发出招标公告,对其下属位于湛江市赤坎区的湛江市养老服务中心工程监理实行招标,联兴公司竞投中标。2014年9月,联兴公司与民政局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由联兴公司作为监理人接受民政局的委托,对民政局下属位于湛江市赤坎区的湛江市养老服务中心工程提供监理服务与相关服务,工程总建筑面积大约35000平方米,包括服务综合楼、食堂大楼、理疗中心、养老公寓A-C区、临终关怀服务楼、水泵房、消防水池、电梯、发电机房等。监理酬金144万元,监理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使用之日止(本工程计划施工工期约为360个日历天),保修阶段服务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始至质量保修期满。合同生效后,民政局向联兴公司支付签约酬金的20%作为首期监理费,此后在工程竣工之前随施工进度按月分期支付,累计支付至签约酬金的80%止,工程完工结算后视监理质量的考核情况,累计支付至结算酬金总额的95%,其余5%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质量保修期满后30个日历天内一次支付完毕。本工程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工程延期的,施工监理工期自然顺延,但不增加工程监理报酬。由于监理人失职造成监理工作内容、工作量和持续时间的增加,不得计取附加工作报酬。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144(万元)÷360(天)。民政局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此外,合同还对联兴公司、民政局的权利、义务、职责、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的约定。
2014年1月27日,民政局与代建局签订《湛江市养老服务中心项目建设管理委托书》,由民政局全权委托代建局对湛江市养老服务中心项目建设全过程的代建管理。代建局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将湛江市养老服务中心工程项目交由天正公司组织施工。
上述监理合同、委托书、招投标手续签订以后,施工单位天正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开始进场对湛江市养老服务中心工程项目施工,联兴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开始进驻现场履行监理工作,各方开始履行自己的职责。
在各方履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过程中,工程施工期间,先后发生“彩虹”强台风严重灾害、周边村民阻挠施工、发现地下防空洞需要施工处理、法定节假日、社会突发事件等一系列客观因素以及联兴公司、民政局、代建局、天正公司对出现问题未能及时协调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等原因,导致工期一再顺延,联兴公司、民政局、代建局在施工过程中不断产生纠纷。代建局认为联兴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内容完全履行监理责任,控制工期,监督、管理工程的正常施工,是导致工期延长、工程未能如期竣工的主要因素;联兴公司则认为由于天正公司、代建局的严重违约行为是工程延误的主要原因。为此,相关主管部门曾多次召集联兴公司、民政局、代建局、天正公司召开会议,就湛江市养老服务中心工程问题进行沟通协调,联兴公司与代建局也反复多次进行磋商,意图尽快完成工程,理清延误责任。主管部门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也于2017年12月5日发出通知,要求联兴公司按合同履行监理责任,积极与民政局及代建局沟通协商,尽快达成一致意见,配合完成湛江市养老服务中心项目竣工验收工作。但合同各方均未能达成一致的处理方案。
2018年2月2日,代建局组织相关部门对湛江市养老服务中心首期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联兴公司于2019年1月8日才在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2018年10月25日,民政局与代建局、天正公司签订《湛江市养老服务中心首期建设项目物业交接协议》,将湛江市养老服务中心首期建设项目交付民政局负责日常管理、营运。
因联兴公司、民政局、代建局在湛江市养老服务中心工程的日常监理工作、验收手续、监理费用支付等方面产生矛盾一直未能协商处理,导致纠纷产生,联兴公司遂于2018年6月19日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2018年7月,民政局原先暂缓施工的湛江市养老服务中心综合服务楼开始施工,该综合服务楼属于联兴公司、民政局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约定由联兴公司负责监理的范畴,2018年7月26日,民政局向联兴公司发函,要求联兴公司对该综合服务楼的施工进行监理,联兴公司同意并继续提供监理服务,该综合服务楼至今还在施工,尚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再查明,在履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过程中,代建局根据联兴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1月29日支付了首期监理费288000元,于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11月14日先后支付了监理费863226元,共计支付了监理费1151226元给联兴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联兴公司、民政局确立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联兴公司、民政局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订立后,合同各方也按照合同内容部分履行了义务。合同原定的施工工期约为360个日历天,但实际施工工期已远远超出预定,造成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是哪一方的责任,联兴公司、民政局各执一词,现有的证据无法理清。《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使用之日止。综合本案,对于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湛江市养老服务中心首期建设项目,目前本案的证据无法分清工期延误是哪方的责任所导致、各个延误主体其中的延误时间、比例等,无法计算附加工作酬金。至于尚在施工的综合服务楼,至今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联兴公司、民政局还在继续履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支付监理酬金的时间及支付条件,同样也无法计算附加工作酬金。本案必须待湛江市养老服务中心工程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使用,核查清楚工期延误的原因,理清各方的延误责任、比例后,才能计算出具体附加工作酬金,目前尚不具备这一条件。
现联兴公司以民政局违约为由向民政局主张附加工作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联兴公司有责任提供民政局违约的充分、确切证据,但联兴公司现提供的证据显然无法达到这一标准,联兴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基于此,对联兴公司主张民政局支付附加工作酬金39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1682.71元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湛江市联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403.65元,由湛江市联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联兴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用以证明涉案工程于2018年10月15日才通过消防验收合格,2018年2月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不能说明涉案工程所有项目已全部验收合格,联兴公司依法履行监理职责,在所有项目全部通过专项验收后才在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不存在任何过错。本案其他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民政局对上诉人联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明联兴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原审第三人代建局同意被上诉人民政局的质证意见,认为竣工验收和专项验收是相互独立的,验收通过后联兴公司就应当履行盖章确认的义务,联兴公司无权以专项验收未通过就拒绝在竣工验收上盖章确认。原审第三人天正公司对上诉人联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对联兴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及处理结果没有重要影响,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联兴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联兴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民政局的答辩意见和原审第三人代建局、天正公司各自的陈述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关于民政局在本案中应否向联兴公司支付附加工作酬金及逾期利息的问题。本案中,中标文件中虽然载明施工期限为360个日历天,但由于监理合同是在联兴公司中标后由联兴公司与民政局签订的,监理合同中对于监理期限作出的约定与中标文件中的约定不同,视为双方在监理合同中对监理期限作出新的约定,故应根据监理合同的约定认定监理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使用之日止(本工程计划施工工期约为360个日历天)。联兴公司上诉主张超出360个日历天的施工时间均属于其提供附加监理服务的时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监理合同中虽然载明本工程计划施工工期约为360个日历天,合同中没有对监理服务时间的上限进行限定,但考虑到招标文件中载明施工工期为360个日历天,联兴公司在竞标时对自己需要提供监理工作的期限有一个相应的合理期待时间,而联兴公司实际提供的监理工作期限远远超过了其合理期待时间,而此超长期限提供监理工作的主要责任不应归责于不可抗力及联兴公司,故民政局应向联兴公司支付一定的附加工作酬金。虽然民政局负有向联兴公司支付一定附加工作酬金的义务,但由于目前联兴公司并未终止监理服务,整体工程也未完工,无法根据整体工程最终结算价、延长天数的总和、联兴公司和不可抗力对整个施工过程的影响程度、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监理报酬的合理区间等因素全面衡量附加工作酬金的数额,目前不具备酌定附加工作酬金的条件。待联兴公司终止监理服务或全部工程完工后,联兴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在诉讼中申请对其提供正常工作以外的监理工作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民政局应向其支付附加工作酬金的数额。故原审判决驳回联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联兴公司在本案中上诉主张民政局向其支付附加工作酬金及逾期利息,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联兴公司的上诉主张无理,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403.65元,由上诉人湛江市联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已缴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2403.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芳
审判员 梁子轩
审判员 王 瑾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冯伊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8民终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湛江市联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文明西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许保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铭东,广东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艳,广东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民政局,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农林二路2号。
法定代表人:车斯文,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周鹏,广东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广东行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湛江市代建项目管理局,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湾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肖文斌,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霖,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天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广东省八建集团天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易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河清,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湛江市联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湛江市民政局(以下简称“民政局”)及原审第三人湛江市代建项目管理局(以下简称“代建局”)、原审第三人广东天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8)粤0802民初1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保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铭东、欧艳,被上诉人民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周鹏、李璐,原审第三人代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林霖,原审第三人天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河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兴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民政局立即向联兴公司支付自2015年10月8日起暂计至2018年6月4日止的附加工作酬金396万元,后续附加工作酬金另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3、依法改判民政局立即支付自2015年10月8日起暂计至2018年6月4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41682.71元,后续逾期付款利息另计至民政局付清全部监理酬金之日止;4、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民政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1、2014年9月,联兴公司与民政局就湛江市养老服务中心工程签订了监理合同,由联兴公司作为监理人向民政局提供监理服务及相关服务,民政局依约派遣相应人员,提供房屋、资料、设备,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酬金。监理合同是联兴公司与民政局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监理合同第一部分5.1、6.1、第三部分5.3.2、6.2.2、第二部分4.2.3约定:涉案工程的监理酬金为144万元,监理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使用之日止(工程计划施工工期约360个日历天)。监理酬金在工程竣工前随施工进度按月分期支付。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合同期限延长的,应支付附加工作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3、联兴公司如约为民政局提供监理服务。但涉案工程因施工方管理不到位、管理人员频繁变动、施工班组人员投入不足、工程资金投入不足产生劳资纠纷出现停工事件等原因,导致工期严重延长,已远超合同约定的360天工期。对于工期延长的责任与原因,联兴公司提供的天正公司至民政局《关于要求尽快支付工程预付款的报告》、代建局出具的《关于尽快完成湛江市项目整改工作的函》等一系列证据均可证实工期延长的责任在于民政局、代建局以及天正公司。而对于首期建设项目,联兴公司于2019年1月8日才在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是由于该项目中消防、电梯、环保、规划等十几项项目不符合要求,直至2018年12月底才通过专项验收。联兴公司履行监理职责,在所有项目均通过专项验收的情况下才能够在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联兴公司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工程项目迟迟才通过专项验收的责任也不在联兴公司。根据监理合同的约定,除不可抗力外,非因监理人原因导致合同期限延长的,民政局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作酬金。民政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工期延长的原因是联兴公司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湛江市养老服务中心首期建设项目自2014年10月8日开工至今,已远远超过本工程计划的360天工期。在此期间,联兴公司曾多次以口头、书面甚至提起诉讼的方式告知民政局延长工期的影响,并请求民政局延长工期须按约定支付附加工作酬金,但民政局既没有通知联兴公司暂停工作,亦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附加工作酬金。甚至在联兴公司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民政局仍一直拖延拒不承担相应的责任,以致联兴公司一直为涉案工程提供服务至今,而联兴公司的技术人员亦因长期被锁定在涉案工程无法开展新工作而导致联兴公司需要长期支付相关费用。因此,无论是基于合同约定还是基于公平原则,民政局均应按合同约定向联兴公司支付此期间的附加工作酬金。联兴公司正是因为与民政局之间对于责任承担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才通过法律途径起诉至法院,希望法院能够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给予联兴公司一个公平公正的处理。但是,联兴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提起诉讼至今时间长达两年多,原审法院并没有通过审判厘清双方的法律关系、分清各方的法律责任,而是简单的以“联兴公司、民政局各执一词,现有证据无法厘清”为由驳回联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严重侵犯了联兴公司的合法权益,该判决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案民政局是否需要支付附加工作酬金并不是以工程是否全部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使用为前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本案中,联兴公司主张的是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附加工作酬金。虽然涉案工程尚有综合服务楼没有完工,但并不影响联兴公司主张判决生效之日前的附加工作酬金,对于判决生效后产生的附加工作酬金联兴公司可另案主张。至于工期延长的责任认定,从本案各方提供的证据即可作出认定,工程是否竣工、是否验收对于工期延长的认定没有任何影响,工程延长的证据均已形成在本案诉讼前,法院应通过现有证据对各方责任作出认定,而不应把案件推至竣工后,以免增加联兴公司的诉累。二、1、依据监理合同的约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144(万元)÷360(天)。2、本案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应自2015年10月8日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如前所述,湛江市养老服务中心首期建设项目自2014年10月8日开工至今,原约定工程计划工期为360天。因此自2015年10月8日起,均属于合同延长时间。期间,因民政局从未向联兴公司提出停止施工,而联兴公司自2015年10月8日至今亦从未间断为民政局提供服务。因此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应自2015年10月8日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三、依据监理合同的约定,民政局逾期支付监理酬金,应依约向联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全部监理酬金之日止。四、监理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监理期限为360个日历天,超出合同约定期限则属于合同期限延长,除了合同约定以外,在涉案工程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中均对监理工期明确约定为360个日历天,超过的日期应计算附加工作酬金。2014年11月至2017年2月长达将近3年的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共同签署的工地会议纪要,也记录工程延期是由于建设单位预付款不到位、施工单位管理不善、设计变更等原因造成,会议纪要中没有提出监理单位存在过错,证明监理单位已履行约定的职责。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联兴公司导致工期延长,且民政局提交的证据是其单方制作的证据,不能证明联兴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监理日志不完善不是民政局不支付酬金的理由。且民政局按进度支付款项没有扣除任何费用,证明联兴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民政局不能提交工期延长与联兴公司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民政局辩称,一、联兴公司所主张的360天,是计划施工工期,并非固定期限。监理合同6.1明确约定涉案工程的监理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使用之日止”。在本案工程竣工验收之前,均属于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期内,不存在“本合同期限延长”的问题。二、监理合同已经明确了监理酬金的计算方式与监理酬金的金额,联兴公司在未提供合同约定外工作的情况下,无权请求附加监理酬金。监理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1.1.8定义“附加工作”是指本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以外监理人的工作。其中1.1.13“附加工作酬金”是指监理人完成附加工作,委托人应给付监理人的金额。联兴公司并未提供合同约定之外的监理服务,因此联兴公司主张附加监理酬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联兴公司作为工程监理人严重失职,违反《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规定,是造成工程延期的主要原因。联兴公司的监理工作失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联兴公司延迟半年才上报《监理规划》,联兴公司这半年根本没有依法履职;联兴公司的《旁站监理记录》记录不完整,违反了《建设工程监理规范》;联兴公司发现了施工问题,但在施工方整改未能解决相应问题的情况下,联兴公司就再无任何继续跟进处理意见和最终彻底解决问题的结果,联兴公司严重失职,影响工期;联兴公司少交31份《监理月报》。联兴公司提供的《监理安全日志》不符合规范要求;联兴公司还存在“施工期间,总监、专业监理员不到位”、“工程例会无故缺席”等问题。联兴公司不配合,是涉案工程一直没有竣工验收的主要原因所在。从联兴公司提供的《关于敦促履行湛江市建设项目职责的复函》可知,联兴公司一再拒绝配合验收,对其中提出的问题也一直不予处理,属于严重失职。联兴公司称不配合工程竣工验收的原因是工程存在多项专项验收未通过,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工程竣工验收和专项验收并非是“前置”关系,工程竣工验收只需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要求,就可以组织进行,而第五条中规定的11项并不包括联兴公司主张的“专项验收”。因此,联兴公司以未通过专项验收为由拒绝配合竣工验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正因为联兴公司的不配合,导致工程不满足验收条件,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四、联兴公司有责任有义务详细说明是什么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每个导致工期延误的原因是多少时间,在导致工期延长中应承担的责任是多少。但时至今日,联兴公司都未将相关报告提交给民政局,而是不区分不可抗力因素、监理人的责任以及其他原因,简单的把所有工期延误的时间全部作为计算附加监理酬金的依据。根据联兴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可知,这次会议已形成共识,要求联兴公司履行监理职责,待项目完工、理清延误责任后,再处理附加工作酬金问题。目前不但无法计算相关附加监理酬金,更不符合合同约定支付监理酬金的条件。原审判决驳回联兴公司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代建局述称,一、监理合同中没有约定支付附加监理酬金的时间。联兴公司提供的2017年7月18日的《会议纪要》显示应待工程完工理清延误责任后再处理附加监理酬金的问题。联兴公司始终未能理清延误责任,并形成合法有效的报告提交给代建局或法庭,在未理清延误责任的情况下,不符合支付附加监理酬金的条件。二、事实上,联兴公司未能依法、依约履行其监理职责,理清工期延长的原因、责任人、期限,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联兴公司诉求396万元附加监理酬金,没有依据。该数额未经财政部门审定,该数额未扣减联兴公司违约而需扣减的监理费。合同原约定的监理内容减少了9850平方米,相应的监理费也没有按照约定进行扣减。联兴公司提供的《湛江市养老服务中心首期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影响工期的原因包括“台风”,此为不应计算附加监理酬金的条件,但联兴公司没有扣除。联兴公司提供的《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督办情况通报》第二条第(三)款明确载明由于设计监理、施工配合不到位,影响工作效力,并建议加强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协调,确保按时完成工程建设。再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都反映联兴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不履职导致延误工期。以上由联兴公司责任造成的延误,联兴公司无权要求支付附加监理酬金。联兴公司简单地按照延长时间、不区分原因的计算附加监理酬金,没有依据。
原审第三人天正公司述称,天正公司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联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民政局立即向联兴公司支付自2015年10月8日起暂计至2018年6月4日止的附加工作酬金396万元(计算方式:990天×144万元÷360天=396万元),后续附加工作酬金另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民政局立即支付自2015年12月8日起暂计至2018年6月4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41682.71元,后续逾期付款利息另计至民政局付清全部监理酬金之日止。三、由民政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招标人即民政局发出招标公告,对其下属位于湛江市赤坎区的湛江市养老服务中心工程监理实行招标,联兴公司竞投中标。2014年9月,联兴公司与民政局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由联兴公司作为监理人接受民政局的委托,对民政局下属位于湛江市赤坎区的湛江市养老服务中心工程提供监理服务与相关服务,工程总建筑面积大约35000平方米,包括服务综合楼、食堂大楼、理疗中心、养老公寓A-C区、临终关怀服务楼、水泵房、消防水池、电梯、发电机房等。监理酬金144万元,监理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使用之日止(本工程计划施工工期约为360个日历天),保修阶段服务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始至质量保修期满。合同生效后,民政局向联兴公司支付签约酬金的20%作为首期监理费,此后在工程竣工之前随施工进度按月分期支付,累计支付至签约酬金的80%止,工程完工结算后视监理质量的考核情况,累计支付至结算酬金总额的95%,其余5%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质量保修期满后30个日历天内一次支付完毕。本工程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工程延期的,施工监理工期自然顺延,但不增加工程监理报酬。由于监理人失职造成监理工作内容、工作量和持续时间的增加,不得计取附加工作报酬。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144(万元)÷360(天)。民政局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此外,合同还对联兴公司、民政局的权利、义务、职责、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的约定。
2014年1月27日,民政局与代建局签订《湛江市养老服务中心项目建设管理委托书》,由民政局全权委托代建局对湛江市养老服务中心项目建设全过程的代建管理。代建局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将湛江市养老服务中心工程项目交由天正公司组织施工。
上述监理合同、委托书、招投标手续签订以后,施工单位天正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开始进场对湛江市养老服务中心工程项目施工,联兴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开始进驻现场履行监理工作,各方开始履行自己的职责。
在各方履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过程中,工程施工期间,先后发生“彩虹”强台风严重灾害、周边村民阻挠施工、发现地下防空洞需要施工处理、法定节假日、社会突发事件等一系列客观因素以及联兴公司、民政局、代建局、天正公司对出现问题未能及时协调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等原因,导致工期一再顺延,联兴公司、民政局、代建局在施工过程中不断产生纠纷。代建局认为联兴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内容完全履行监理责任,控制工期,监督、管理工程的正常施工,是导致工期延长、工程未能如期竣工的主要因素;联兴公司则认为由于天正公司、代建局的严重违约行为是工程延误的主要原因。为此,相关主管部门曾多次召集联兴公司、民政局、代建局、天正公司召开会议,就湛江市养老服务中心工程问题进行沟通协调,联兴公司与代建局也反复多次进行磋商,意图尽快完成工程,理清延误责任。主管部门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也于2017年12月5日发出通知,要求联兴公司按合同履行监理责任,积极与民政局及代建局沟通协商,尽快达成一致意见,配合完成湛江市养老服务中心项目竣工验收工作。但合同各方均未能达成一致的处理方案。
2018年2月2日,代建局组织相关部门对湛江市养老服务中心首期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联兴公司于2019年1月8日才在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2018年10月25日,民政局与代建局、天正公司签订《湛江市养老服务中心首期建设项目物业交接协议》,将湛江市养老服务中心首期建设项目交付民政局负责日常管理、营运。
因联兴公司、民政局、代建局在湛江市养老服务中心工程的日常监理工作、验收手续、监理费用支付等方面产生矛盾一直未能协商处理,导致纠纷产生,联兴公司遂于2018年6月19日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2018年7月,民政局原先暂缓施工的湛江市养老服务中心综合服务楼开始施工,该综合服务楼属于联兴公司、民政局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约定由联兴公司负责监理的范畴,2018年7月26日,民政局向联兴公司发函,要求联兴公司对该综合服务楼的施工进行监理,联兴公司同意并继续提供监理服务,该综合服务楼至今还在施工,尚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再查明,在履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过程中,代建局根据联兴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1月29日支付了首期监理费288000元,于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11月14日先后支付了监理费863226元,共计支付了监理费1151226元给联兴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联兴公司、民政局确立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联兴公司、民政局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订立后,合同各方也按照合同内容部分履行了义务。合同原定的施工工期约为360个日历天,但实际施工工期已远远超出预定,造成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是哪一方的责任,联兴公司、民政局各执一词,现有的证据无法理清。《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使用之日止。综合本案,对于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湛江市养老服务中心首期建设项目,目前本案的证据无法分清工期延误是哪方的责任所导致、各个延误主体其中的延误时间、比例等,无法计算附加工作酬金。至于尚在施工的综合服务楼,至今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联兴公司、民政局还在继续履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支付监理酬金的时间及支付条件,同样也无法计算附加工作酬金。本案必须待湛江市养老服务中心工程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使用,核查清楚工期延误的原因,理清各方的延误责任、比例后,才能计算出具体附加工作酬金,目前尚不具备这一条件。
现联兴公司以民政局违约为由向民政局主张附加工作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联兴公司有责任提供民政局违约的充分、确切证据,但联兴公司现提供的证据显然无法达到这一标准,联兴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基于此,对联兴公司主张民政局支付附加工作酬金39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1682.71元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湛江市联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403.65元,由湛江市联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联兴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用以证明涉案工程于2018年10月15日才通过消防验收合格,2018年2月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不能说明涉案工程所有项目已全部验收合格,联兴公司依法履行监理职责,在所有项目全部通过专项验收后才在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不存在任何过错。本案其他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民政局对上诉人联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明联兴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原审第三人代建局同意被上诉人民政局的质证意见,认为竣工验收和专项验收是相互独立的,验收通过后联兴公司就应当履行盖章确认的义务,联兴公司无权以专项验收未通过就拒绝在竣工验收上盖章确认。原审第三人天正公司对上诉人联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对联兴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及处理结果没有重要影响,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联兴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联兴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民政局的答辩意见和原审第三人代建局、天正公司各自的陈述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关于民政局在本案中应否向联兴公司支付附加工作酬金及逾期利息的问题。本案中,中标文件中虽然载明施工期限为360个日历天,但由于监理合同是在联兴公司中标后由联兴公司与民政局签订的,监理合同中对于监理期限作出的约定与中标文件中的约定不同,视为双方在监理合同中对监理期限作出新的约定,故应根据监理合同的约定认定监理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使用之日止(本工程计划施工工期约为360个日历天)。联兴公司上诉主张超出360个日历天的施工时间均属于其提供附加监理服务的时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监理合同中虽然载明本工程计划施工工期约为360个日历天,合同中没有对监理服务时间的上限进行限定,但考虑到招标文件中载明施工工期为360个日历天,联兴公司在竞标时对自己需要提供监理工作的期限有一个相应的合理期待时间,而联兴公司实际提供的监理工作期限远远超过了其合理期待时间,而此超长期限提供监理工作的主要责任不应归责于不可抗力及联兴公司,故民政局应向联兴公司支付一定的附加工作酬金。虽然民政局负有向联兴公司支付一定附加工作酬金的义务,但由于目前联兴公司并未终止监理服务,整体工程也未完工,无法根据整体工程最终结算价、延长天数的总和、联兴公司和不可抗力对整个施工过程的影响程度、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监理报酬的合理区间等因素全面衡量附加工作酬金的数额,目前不具备酌定附加工作酬金的条件。待联兴公司终止监理服务或全部工程完工后,联兴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在诉讼中申请对其提供正常工作以外的监理工作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民政局应向其支付附加工作酬金的数额。故原审判决驳回联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联兴公司在本案中上诉主张民政局向其支付附加工作酬金及逾期利息,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联兴公司的上诉主张无理,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403.65元,由上诉人湛江市联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已缴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2403.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芳
审判员 梁子轩
审判员 王 瑾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冯伊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