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联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湛江市联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803民初927号
原告许保权,男,汉族,1966年6月12日出生,住湛江市霞山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联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址地:湛江市霞山区文明西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哲,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保权诉被告湛江市联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兴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闫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的法人代表是原告的哥哥。原告与被告之间一直有劳务合作,双方约定以被告名义承接的监理业务,实际由原告提供劳务,劳务费支付标准是被告收到的监理费,扣减税收管理费20%后,剩余的费用作为劳务费支付给原告。直至2015年12月26日,被告在六项监理业务中尚欠原告劳务费用为270160.
2015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劳务费申请表,要求被告支付赤坎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办公大楼装修工程等项目的劳务费,共计27016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同月28日在该申请表上出具审批意见:同意按约定支付。以上项目的费用被告早已收到,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提起诉状,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701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不存在劳务合作。原告既未就双方已对劳务合作进行了约定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就原告向业主提供了劳务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同时,原告不具有注册监理工程师资质,根本无法对建设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因此原告所诉称的“以被告名义承接监理业务,实际由原告提供劳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被告间对劳务费的支付未达成合意。本案原告既未对双方就劳务费的支付已达成合意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对双方就工程监理服务费的支付比例达成合意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诉称的“被告扣减税收管理费20%后将剩余部分支付给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原告许保权向被告联兴公司递交劳务费申请表,具体内容为:致湛江市联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根据资金到位情况现申请如下项目的劳务费:
1、赤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公大楼装修工程、环球分社营业厅装修工程及湾南分社营业厅装修工程监理费100000,扣减税收管理费20000(20%)后,劳务费实得80000元。
2、湛江市第九中学拆除体育馆和实验楼外墙翻新及公厕室内给排水工程监理费14700元,湛江市第九中学中国书法竹简浮雕文化长廊工程监理费10650元,该学校两个项目共25350,扣减税收管理费5070元(20%)后,服务费实得20280元。
3、广东恒兴集团有限公司离岸型深水网箱养殖示范基地项目网箱管材招标代理75000元,扣减税收管理费15000(20%)后,劳务费实得60000元。
4、2004年药监局卫生间改造2000元,2005年药监局天面防水1600元,2005年药监局院内硬底化3000元,合计6600元,扣减税收管理费1320元(20%)后,劳务费实得5280元。
5、东海岛中科炼化西北连接线建设项目咨询费12000元,扣减税收管理费2400元(20%)后,劳务费实得9600元。
6、湛江南部海岸现代海水养殖业示范园区(IV)期间管理费119100元,扣减税收管理费23820元(20%)后,劳务费实得95280元。
原告主张被告劳务费应付款合计:80000+20280+60000+5000+9600+95280=270160元。
2015年12月28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劳务费申请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同意按约定支付”。
另查明,2014年5月25日,原告收取被告支付的劳务费80000元,该笔款由赤坎区农村信用联社付给被告联兴公司工程监理费100000元,被告联兴公司扣减税收管理费20%后,余80000元作为劳务费付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许保权系被告联兴公司法人代表***的弟弟。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劳务费的申请人,在劳务费申请表中列明其为六项监理工程提供劳务,所得劳务费由被告联兴公司从工程监理费中扣减税收管理费20%后给付原告,被告联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原告***递交的劳务费申请表,签署的审批意见为“同意按约定支付”。从以上事实以及2015年5月25日被告联兴公司从赤坎区农村信用社联社所付100000监理费中,扣减税收管理费20%后剩余80000元作为劳务费付给原告许保权的事实相互印证,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约定对原告提供劳务,所得的劳务费从监理费中由被告扣减税收管理费20%后付给原告,该约定内容完整,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被告联兴公司应向原告许保权支付六项监理费的劳务费。被告方提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作且原告不具有提供监理服务的资质;双方对劳务费的支付未达成合意的诉法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故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湛江市联兴工程监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许保权劳务费共270160元。
如果被告湛江市联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兴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