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8民终29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五丰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历史名称:***粮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徐城街道贵生路1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194410533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广东向***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湛江市联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文明西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707761583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五丰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湛江市联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兴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人民法院(2022)粤0825民初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被上诉人联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五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联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作出原审判决无事实、法律依据,判决错误。一、涉案《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未约定要支付停工期间的超期监理费。二、本案工程是完全停工,司法鉴定机构已确认停工期天数为437天,联兴公司作为监理人未提供监理服务,不应取得相应的报酬。联兴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停工期间提供了监理服务。三、联兴公司的监理工程师是同时在几个工地而非仅在五丰公司处进行监理工作。即便联兴公司在停工期间未能取得监理报酬,其工资也不会受影响。四、整个工程的监理费尚未进行最终结算,五丰公司有权重新判断不应支付的监理费以及要求联兴公司退还。故应支持五丰公司将已付监理费334170.62元抵减尚欠联兴公司的监理费的请求。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支持五丰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联兴公司辩称:监理合同已约定包括停工期在内的超期监理服务工作报酬,联兴公司在停工期间未停止提供监理服务,且五丰公司与联兴公司已就停工期的超期监理费协商一致并支付完毕,现五丰公司主张扣减该款项违反了诚信信用原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联兴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五丰公司立即向联兴公司支付监理报酬1812974元及利息(利息以监理报酬181297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25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月15日为160208.99元);2.五丰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底至2012年12月初,联兴公司中标五丰公司位于******生路中段东侧的***粮食企业集团公司职工公租房A、B幢(以下简称涉案项目)的监理工程。而后,由联兴公司作为监理人,五丰公司作为委托人,双方就涉案项目的监理工程于2013年1月9日签字订立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其中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粮食企业集团公司职工公租房A、B幢;2、工程地点:***生路中段东侧;3、工程建筑规模:54249.65m2;4、工期:660天。二、本合同监理工期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及保修期满之日止。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之日起生效。三、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四、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根据第三十八条规定监理人必须完成的工作,或非监理人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及恢复监理业务的工作。五、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六、监理人由于非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执行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以及恢复执行监理业务的工作,应当视为额外工作,有权得到额外的报酬。七、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八、如果委托人对监理人提交的支付通知中报酬或部分报酬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24小时向监理人发出表示异议的通知,但委托人不得拖延其他无异议报酬项目的支付。九、1.监理报酬由中标人投报的监理费浮动系数-1.55%有关规定进行核取,监理报酬总额的计算方法为:本工程中标监理费=本工程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准价×(1-1.55%)。本合同监理报酬总额暂定为人民币1014035元。此合同监理报酬总额的监理费浮动系数-1.55%固定不变;2.经审核同意签订的《监理合同》生效后10天内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监理报酬总额的20%,此后按每月完成的工程进度支付监理费进度款,在工程竣工之前按照工程进度付至合同价的80%,其余监理费待工程完工结算后一次性拨付完毕;3.委托人同意按超期监理服务工作报酬=1014035元÷660天×超期监理服务工作天数的标准向监理人支付超期监理服务工作报酬。监理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一并进行约定。
监理合同签订后,联兴公司依约进入涉案工程现场开展监理服务工作直至2019年10月25日工程完成竣工验收之日止。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故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停工,停工期为437天。2017年10月11日,经联兴公司、五丰公司双方协商确认,停工期间监理费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17日计435天,监理费按五折优惠计为334170.62元(1014035÷660×435×50%)。2018年2月6日,五丰公司将停工期监理费334170.62元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联兴公司,并载明该笔费用系用于支付公租房停工期监理费。另就联兴公司超出监理合同约定的660天服务期所提供的监理服务,联兴公司、五丰公司双方经协商,同意按2443467.16元计付超期监理费(该费用包含停工期监理费334170.62元)。经联兴公司申请,五丰公司已分多次向联兴公司支付完毕上述款项,但对于监理期限内的监理费,五丰公司仅支付了1014035元,尚欠1812974元。联兴公司认为五丰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剩余监理费1812974元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于2022年2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0年7月20日,经五丰公司与工程施工单位及审核单位三方结算,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39217291.61元。
再查明,五丰公司原名称为***粮食企业集团公司,后于2021年5月31日变更为***五丰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
诉讼过程中,联兴公司申请对涉案监理合同项下的监理报酬金额进行鉴定。原审法院通过摇珠确定由中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23年1月5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合同约定的监理报酬为:【218.60+(393.40-218.60)/(20000-10000)×(13921.72916-10000)】×1×1×1×(1-1.55%)×10000=2827009.72元。
诉讼过程中,联兴公司申请诉讼保全。2022年2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2022)粤0825民初36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五丰公司***五丰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一辆车牌号为粤G6××**日产牌汽车,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22年3月4日起至2024年3月3日止);2022年4月7日,原审法院作出(2022)粤0825民初364-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五丰公司***五丰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路北侧的不动产(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2号),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2年4月29日起至2025年4月28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联兴公司、五丰公司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的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联兴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中的监理服务工作,五丰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联兴公司支付完毕全部的监理费。根据原五丰公司双方提供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监理费申请函》《银行入账通知书及电子凭证》《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显示,联兴公司超出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为五丰公司提供监理服务的天数为1819天。经双方协商,五丰公司需按照2443467.16元的标准向联兴公司支付超期监理费,其中包含停工期的监理费334170.62元。经联兴公司多次申请,五丰公司已向联兴公司支付完毕上述款项。五丰公司庭审时辩称不应向联兴公司支付停工期监理费,其向联兴公司支付的334170.62元应用来冲减合同期限内的监理费。原审法院认为,非因联兴公司原因造成工程停工期间,联兴公司仍需锁定相关的信息管理平台,为后续的工程施工提供相应的监理服务,故五丰公司仍需向联兴公司支付监理费用。此外,联兴公司、五丰公司双方于2017年10月11日经协商确认停工期的监理费经五折优惠计算为334170.62元,五丰公司在向联兴公司支付334170.62元时,备注款项用途也系支付“停工期监理费334170.62元”,故原审法院确认停工期的监理费为334170.62元,且五丰公司已向联兴公司支付完毕。五丰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与其行为存在矛盾,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庭审过程中,联兴公司、五丰公司双方对合同约定内的监理费用为2827009.72元无异议,故扣减五丰公司已向联兴公司支付的1014035元,五丰公司尚需向联兴公司支付监理费1812974.72元(2827009.72元-1014035元)。联兴公司主张监理费取整数为1812974元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联兴公司、五丰公司双方在涉案监理合同中的约定,五丰公司需在工程完工结算后一次性拨付完毕监理费,逾期则需支付滞纳金。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7月20日完成结算,故五丰公司需于当日向联兴公司支付完毕所有监理费。五丰公司未按期向联兴公司支付剩余监理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联兴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联兴公司现诉请五丰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其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20年7月21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五丰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联兴公司湛江市联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1812974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81297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21日计至监理费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湛江市联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59元,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22662元,合计46241元,由湛江市联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317元,***五丰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924元。
二审期间,五丰公司、联兴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五丰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五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联兴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应否支持五丰公司将已付的停工期间监理费抵减合同约定的监理费的请求。
五丰公司主张《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未约定支付停工期间超期监理费,停工期间联兴公司未提供监理服务,不应取得报酬,应将五丰公司已付的停工期间监理费抵减欠付的合同约定监理费。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涉案项目系由于五丰公司而停工,五丰公司应按约支付附加报酬。在五丰公司、联兴公司协商一致确认了停工期间的监理费用334170.62元后,五丰公司已支付该费用。上述协商行为应视为双方之间成立了关于停工期间监理费的补充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应诚信履行。故对于五丰公司将已付的停工期间监理费抵减合同约定的监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五丰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17元,由***五丰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丰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211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许 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