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济南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济南综合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74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林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宇坤,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综合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宏志,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成龙,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监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综合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济南综合保税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191民初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监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济南监理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济南综合保税区承担。事实和理由:济南综合保税区直至项目竣工验收至今,历时七年一直未能完成涉案工程的审计工作,一审判决认定该工程因未完成工程审计故而未达到监理服务费的付款节点,并且济南监理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延期竣工验收系济南综合保税区导致,据此驳回了济南监理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济南监理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一、涉案工程迟迟未能完成审计系济南综合保税区之责任,由此所造成的严重后果不应由济南监理公司买单。经一审调查得知,该涉案工程于2014年8月6日竣工验收,但济南综合保税区却在长达近七年的时间内,迟迟不作出审计报告,存在恶意拖欠监理服务费之故意,由此产生的严重后果不应由济南监理公司来承担。且据济南监理公司所知,济南综合保税区在未作出审计报告的前提下,已向各施工方支付工程款711415393.84元,仅有4990053.66元的尾款未支付。甚至在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工)向济南综合保税区主张涉案工程工程款的(2019)鲁民终1490号判决书中,河北建工与济南综合保税区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付款条件与济南监理公司完全相同,均为“工程全部审计结算完毕付至审定值的95%”,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在一、二审中认可了河北建工的工程款已达到付款节点,理应支付。现济南监理公司在涉案工程除监理服务费外几乎全部工程款均已支付到位的前提下,请求济南综合保税区支付监理服务费,于情于理。二、涉案工程延期竣工验收系济南综合保税区之责任,济南监理公司已尽到了监理方应尽之义务。济南监理公司在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5月26日的多份同济南综合保税区的监理工作联系单中,尽职履责的向济南综合保税区提示了涉案工程可能存在的诸多问题。2012年4月19日,济南监理公司在监理联系单中向济南综合保税区提示,“涉案工程的工期预计会拖后至少五到六个月”,对进度滞后的原因进行了阐述,并提出了专业化的建议;2012年6月8日,济南监理公司在监理联系单中向济南综合保税区提示,“目前的总包管理及质量控制完全失控,无法保证工程质量的合格,根本无法估计工程完工时间”,并向济南综合保税区提示涉案工程可能会因为拖期导致监理时间拖长,监理费用增加;2012年7月6日,济南监理公司在监理联系单中向济南综合保税区提示,“因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孵化器项目部延误工期,我方将按合同约定申请追加附加工作的相关费用。”济南综合保税区在该监理工作联系单上签字,并未对济南监理公司追加附加工作的相关费用的请求提出任何异议;2013年4月26日,济南监理公司在监理联系单中向河北建工提示,“应尽快落实工期进度滞后的问题,否则我方不予在进度款申请中签字”。上述监理联系单足以说明,济南监理公司已在涉案工程的监理服务中尽职履责,已向济南综合保税区提示到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但因济南综合保税区原因导致涉案工程严重超期,相应的责任也不应由济南监理公司承担。且济南监理公司已在监理联系单中对因涉案工程超期可能会产生的监理附加服务费向济南综合保税区进行了申请,济南综合保税区并未对该部分费用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济南综合保税区理应依照合同向济南监理公司支付监理附加服务费。综上,济南监理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的监理服务费已达到付款节点,且济南监理公司已尽职履责,涉案工程严重超期应为济南综合保税区的不作为所导致,济南综合保税区应依照合同向济南监理公司支付监理附加服务费。依据《合同法》及双方2010年《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济南监理公司有权要求济南综合保税区支付监理服务费、附加工作报酬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济南综合保税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济南监理公司主张未完成审计的责任在济南综合保税区,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济南监理公司诉讼请求的原因是其主张的监理费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济南监理公司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由于济南监理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监理费数额,故一审判决驳回济南监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与山东省高院(2019)鲁民终1490号案件的情况不一样,在该案中原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司法鉴定,确定了案涉工程造价,履行了举证责任。而本案中,济南监理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监理范围内的工程造价。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件第四条第20项规定,监理资料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完整移交给济南综合保税区。但由于济南监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在约定期限内提交完整的监理资料,已构成违约,济南监理公司在一审中也未提交其向济南综合保税区提交完整审计资料的证据。二、济南监理公司主张的附加工作报酬不能成立。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件第四条第18项约定,济南监理公司负责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提交竣工预验收报告。济南监理公司负有组织竣工验收的合同义务,即使存在延期竣工验收的问题,也应由济南监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专用条件第四十条第3项约定,只有在因委托人的原因导致工程未能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内竣工的情况下,济南监理公司方可主张附加工作报酬,济南监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系因济南综合保税区的原因造成工期延长,故其提出的附加工作报酬不应得到支持。
济南监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济南综合保税区向济南监理支付监理费5908122.55元;2.判令济南综合保税区向济南监理支付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0年8月7日)的违约金1171502.73元,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中国银行2014年五年以上利率标准)计算,即5908122.55元从2014年8月6日起计算,直至济南综合保税区实际偿还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济南综合保税区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济南监理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济南综合保税区向济南监理支付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0年8月7日)的利息1686122.55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五年以上利率标准)计算,即5908122.55元从2014年8月6日起计算,直至济南综合保税区实际偿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济南监理公司与济南出口加工区发展中心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GE-2000-0202),约定济南监理对济南出口加工区孵化器建设项目进行监理,监理范围为:本项目全部工程施工及保修期间的监理工作。合同价款为总价(暂定值)809.94万元=暂定建设工程投资额5.212亿元×费率1.554%保留两位小数);最终合同总价=建设工程投资额(实际审定值)×费率1.554%(保留两位小数)。监理服务期限为监理合同实施之日起,至本项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满并办理移交手续后为止。本合同2011年1月1日开始实施,至2013年9月30日完成,工程竣工阶段总工期预计为33个月。其中该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件第四十条约定报酬支付方式为:本工程结算监理服务费为监理服务范围内经审计的工程施工竣工结算金额与监理服务费成交费率的乘积。(1)进度款按工程形象进度按节点进行支付。具体支付节点如下:1)合同签订、监理人进场人员到位后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合同价款的5%作为预付款;2)基础完成后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合同价款的5%;3)1#、2#楼主体结构完全达到15层及以上(含预留预埋)且3#、4#楼主体结构全部封顶完工(含预留预埋)后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合同价款的15%;4)主体结构全部封顶完工(含预留预埋)后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合同价款的15%;5)剩余工程量完成50%后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合同价款的15%;6)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7)审计完成后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至实际审定值的95%;8)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2)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30日内无息付清。(3)若因委托人原因本工程未能在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时间内竣工,监理须提供三个月的免费服务期(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免费服务期满直至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移交当月(满十五天计委整数月)为附加工作时间,委托人同意按一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总价/监理服务日)。尽管有上述时间规定,监理人应在支付前向委托人提交支付申请以及所需的相关资料和票据。委托人只在收到所有合格的支付凭证并完成审核后10个工作日内,才向监理人支付。如因监理人未能及时提交所需的相关资料和票据,或提交的资料和票据不能满足委托人的付款要求而造成付款延误,委托人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本项目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委托人一次性结清计量支付时扣留的监理人保修期费用(无息)。2013年10月1日,济南出口加工区孵化器建设项目A2-1#楼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8月6日,济南出口加工区孵化器建设项目A2-2#楼、A2-3#楼、A2-4#楼竣工验收合格。济南监理认可济南综合保税区截至2017年12月21日已支付监理费7644540元,济南综合保税区认可其已支付监理费7644540元。
济南监理公司主张系济南综合保税区迟迟未提起审计,其依据《济南出口加工区孵化器项目工程结算一览表》主张涉案工程投资额为716405447.5元,并据此主张监理费合同总价为(716405447.5×1.554%)=11132940.65元,附加工作报酬为218×11132940.65÷1003=2419721.9元,以上共计监理费为13552662.65元,扣除已支付的7644540元,剩余监理费共计5908122.55元。济南综合保税区辩称涉案项目已于2015年开始审计,但至今未审计完成,故济南监理主张工程投资额716405447.5元不能作为计算监理费用的依据。根据济南监理提交的证据,A2-1号楼验收时间是在2013年10月1日,明显不存在延期竣工的问题,因此不能产生附加工作报酬。根据济南综合保税区提交的补充监理合同以及8份施工合同,这些合同项下的监理费用均是发生在2014年8月6日后,因此不产生附加工作报酬。济南监理称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不符合事实。济南监理主张的7亿余元的工程款中已经包括了这些工程造价。根据合同约定,只有在因委托人原因导致工程延期竣工的,才有可能产生附加工作报酬问题。本案中,济南监理负有保障工期的合同义务,由于济南监理自身原因,导致部分项目未能如期竣工,因此济南监理无权主张附加工作报酬。根据合同协议书第5条双方约定的最终费用是工程总造价乘以费率,这一约定明显排除了附加工作报酬,因此济南监理主张的附加工作报酬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济南综合保税区向一审法庭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类似案例,该案例判决不予支持附加工作报酬,对本案具有指导意义。综上,济南监理主张的合同内的监理费用依法不能成立,没有证据支撑。济南监理主张的附加工作报酬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查明,2013年12月26日,济南出口加工区发展中心更名为济南综合保税区发展中心。2020年机构改革后,不再使用济南综合保税区发展中心的名称,现济南综合保税区发展中心的业务均由济南综合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予以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GE-2000-0202)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至2013年10月1日,济南出口加工区孵化器建设项目A2-1#楼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8月6日,济南出口加工区孵化器建设项目A2-2#楼、A2-3#楼、A2-4#楼竣工验收合格。本案中,济南监理主张监理费分为合同中约定的监理费,即建设工程投资额(实际审定值)×费率1.554%(保留2位小数)及附加工作报酬。关于合同中约定的监理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GE-2000-0202)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件第四十条第(1)项约定,“1)合同签订、监理人进场人员到位后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合同价款的5%作为预付款;2)基础完成后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合同价款的5%;3)1#、2#楼主体结构完全达到15层及以上(含预留预埋)且3#、4#楼主体结构全部封顶完工(含预留预埋)后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合同价款的15%;4)主体结构全部封顶完工(含预留预埋)后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合同价款的15%;5)剩余工程量完成50%后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合同价款的15%;6)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7)审计完成后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至实际审定值的95%;8)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则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综合保税区需支付监理费至合同价款的70%,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实际审定值的95%,余5%的质保金。但涉案工程至今尚未实际审计完成,即实际审定值尚未最终确定。虽然济南监理提交《济南出口加工区孵化器项目工程结算一览表》主张涉案工程总投资额为716405447.5元,但综合保税区对此不予认可。鉴于该表系济南监理单方制作,无任何单位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不足以证实涉案工程的实际审定值,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济南监理主张的合同内的监理费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加工作报酬,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GE-2000-0202)合同约定,监理服务期限为监理合同实施之日起,至本项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满并办理移交手续后为止。该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件第四十条第(3)项中明确约定,济南监理主张附加工作报酬系基于综合保税区原因导致施工无法在施工期内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才有权主张该部分款项。但济南监理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延迟竣工验收系因综合保税区原因导致,故对该部分附加工作报酬,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济南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672元,由济南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济南监理公司提交证据一、监理工作联系单(原件)一宗,拟证明济南监理公司已尽职履责,涉案工程严重超期,是济南综合保税区的不作为导致。
证据二、(2019)鲁民终1490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济南监理公司所主张的监理费已到付款节点,济南综合保税区理应付款,济南综合保税区共拖欠监理服务费5908122.55元。
证据三、济南出口加工区孵化器建设项目灯光亮化施工工程一标段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济南综合保税区于2014年6月即监理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到期后,与山东万得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增加部分工作量,济南监理公司针对该部分增加的工作量全程提供监理服务。
证据四、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两份,济公消竣复字(2014)第2005号、济公消竣复字(2014)第0168号,拟证明济南综合保税区直到2014年9月26日才完成涉案工程的消防竣工验收工作,直到2014年9月26日济南监理公司一直在为济南综合保税区提供全程监理服务。
证据五、监理工作联系单、工作联系单、工程洽商记录以及水电表交接单,拟证明截止2015年5月28日济南监理公司一直在为济南综合保税区提供全程监理服务。
证据三至证据五拟共同证明截止2015年5月28日,济南监理公司一直在为济南综合保税区提供全程监理服务,故济南综合保税区理应向济南监理公司支付附加工作报酬。
济南综合保税区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主要是向项目管理公司、分包单位以及总包单位河北建工出具,该证据可以证实造成施工拖期的原因是总包单位人员不齐、管理混乱、资金紧张等,因此该证据可以证实工程的拖延工期问题不是由济南综合保税区造成的,济南综合保税区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况。济南监理公司作为监理单位,有保障工期、合理安排施工进度等职责,正是因为济南监理公司违反合同义务,不适当履行职责故而造成的工期延误。
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该判决查明的事实,河北建工申请了工程造价鉴定完成了举证责任,所以法院支持了其部分诉讼请求。而本案中济南监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监理范围内的工程造价即工程审定值,济南监理公司所主张的监理费就是根据工程造价×比例得出,由于济南监理公司没有履行举证义务,故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恰能够证实济南监理公司主张的附加工作报酬不能成立,该合同签订于2014年6月份,故不存在工程延期的问题,而且在济南监理主张的正常监理费用中已经包含了这部分费用,也就是其主张监理费用的第16项。
对证据四有异议,未提交原件,对复印件不予认可。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消防验收与竣工验收是完全不同的两个阶段,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实济南监理公司所主张的附加监理费用。
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计算监理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截止至合同约定的日期,该证据不能证明发生了监理费用,这只是济南监理公司在履职过程中所应当履行的义务,与其主张的监理费用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济南监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其在工程监理过程中多次因工程进度、项目管理、工程质量等问题向施工总承包单位发出监理意见,但不能证明工程超期系因济南综合保税区的原因导致;证据二因二审中济南综合保税区提交了涉案工程审计结算表,并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再审查;证据四系复印件,济南综合保税区对此不予认可,济南监理公司未举证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证据五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济南监理公司为济南综合保税区提供了全程的工程监理服务。
济南综合保税区提交证据一、会议纪要目录一份,拟证明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建立了例会制度,参加的单位有业主、项管、监理、总包等相关单位,该会议记录共116期,大约每半月召开一次,会议的目的就是为了研究施工过程中工期质量、资金等相关问题。
证据二、五期会议纪要,拟证明为了解决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问题,对于项管、监理、施工单位提出的问题都会在会议上研究解决,并要求有关单位落实,因此不存在济南监理公司所称的其将有关情况报告给济南综合保税区后,济南综合保税区不作为的情况。
证据三、工作联系单、约谈记录共五份,拟证明山东易方达建设项目管理公司系济南综合保税区委托的项管公司,代表济南综合保税区进行现场管理,济南综合保税区已督促总包单位采取措施,加快施工进度,并要求施工单位保证工程款专款专用,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等相关内容,因此济南综合保税区已经履行了作为发包方的职责。工期延误的原因是因济南监理公司未合理组织施工,怠于履行职责及总包单位的相关原因,因此济南监理公司主张的附加工作报酬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应支持。
证据四、《济南出口加工区孵化器项目工程结算一览表》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最终审计的工程造价总额(根据审计单位出具的各单项审计结果汇总得出)为715472906.02元,据此计算监理费用应为11118448.96元。
济南监理公司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至证据三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以上三组证据恰恰能证明济南监理公司已尽到监理人的职责及义务,济南综合保税区提供的监理会议纪要均为济南监理公司编制审批组织并主持会议,济南监理公司已将工程施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及风险通知济南综合保税区,并组织召开例会,向各总包、分包单位通知,已尽到合同约定的监理人应履行的义务,故济南监理公司不应对工程的延期负有责任。
对证据四中的涉案工程最终审定值予以认可,应根据该审定值认定监理服务费及附加工作报酬。
本院经审查认为,济南综合保税区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具有真实性,能够证实在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济南综合保税区在济南监理公司的主持下定期召开例会研究解决施工中发生的问题,并督促相关单位采取措施;对证据四结算一览表,双方均认可工程审定值为715472906.02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二审另查明,济南综合保税区与济南监理公司在二审中均认可涉案项目的工程审定值为715472906.0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济南监理公司要求济南综合保税区向其支付监理服务费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数额应如何确定;二、济南监理公司主张的附加工作报酬是否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一,济南综合保税区与济南监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最终合同总价=建设工程投资额(实际审定值)×费率1.554%(保留两位小数)。”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件第四十条约定:“本工程结算监理服务费为监理服务范围内经审计的工程施工竣工结算金额与监理服务费成交费率的乘积。…审计完成后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至实际审定值的95%;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30日内无息付清。”现涉案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共同确认工程审计值为715472906.02元,故济南综合保税区应向济南监理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11118448.96元(715472906.02元×1.554%),因涉案工程已过保修期,故济南综合保税区应向济南监理公司全额支付上述款项,扣除济南综合保税区已付款7644540元,尚欠监理服务费3473908.96元。
关于监理服务费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审计完成后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至实际审定值的95%,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涉案工程分别自2013年10月1日、2014年8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后,审计单位至今未出具最终的工程造价审计报告,涉案工程造价数额巨大,济南监理公司无证据证明济南综合保税区在委托审计过程中存在拖延委托审计的事实,故对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值审定之后的监理服务费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济南监理公司主张以欠款数额3473908.96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6日起计算监理服务费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涉案《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附加工作报酬的条件为:因济南综合保税区的原因导致工程未能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内竣工。而根据济南监理公司提交的《监理工作联系单》,显示涉案工程进度滞后系总包单位的原因造成,济南监理公司向济南综合保税区反映问题后,济南综合保税区均在济南监理公司的主持下定期召开例会研究解决施工中发生的问题,督促相关单位采取措施,履行了发包方职责,故济南监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工程逾期竣工的原因系因济南综合保税区原因造成,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济南监理公司主张济南综合保税区存在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未按时招商引资等情况,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济南监理公司主张的附加工作报酬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济南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191民初52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济南综合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济南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3473908.96元;
三、驳回上诉人济南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672元,由上诉人济南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6638元,被上诉人济南综合保税区管理委员会负担140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946元,由上诉人济南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35229元,被上诉人济南综合保税区管理委员会负担297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尹 腾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宋文燕
书 记 员  田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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