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济南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济南综合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523号
原告:济南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旅游路217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2642839641。
法定代表人:陈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综合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工业南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100004189269R。
法定代表人:王宏志,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监理)与被告济南综合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综合保税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监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被告综合保税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监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综合保税区向济南监理支付监理费5908122.55元;2.判令综合保税区向济南监理支付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0年8月7日)的违约金1171502.73元,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中国银行2014年五年以上利率标准)计算,即5908122.55元从2014年8月6日起计算,直至综合保税区实际偿还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综合保税区承担。诉讼过程中,济南监理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综合保税区向济南监理支付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0年8月7日)的利息1686122.55,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五年以上利率标准)计算,即5908122.55元从2014年8月6日起计算,直至综合保税区实际偿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济南监理与济南综合保税区发展中心于2011年1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GF-2000-0202),约定济南监理将对济南出口加工区孵化器建设项目的全部施工及保修期间提供监理服务,工程施工阶段工期预计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共33个月,最终合同总价为建设工程投资额(实际审定值)*费率1.554%(保留两位小数)。合同约定若因综合保税区原因工程未能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内竣工,济南监理需提供三个月的免费服务期(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免费服务期满直至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移交当月(满十五日为整数月)为附加工作时间,综合保税区同意按附加工作日×合同总价/监理服务日的方式支付附加工作报酬。该工程直至2014年8月6日才竣工验收,监理附加工作日为218天。现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审计局已出具审计报告,审定该工程总投资额为716405447.5元,依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GF-2000-0202)第五条之约定,合同总价为716405447.5×1.554%(保留两位小数)=11132940.65元,附加工作报酬为218×11132940.65/1003=2419721.9元,故本项目监理服务费共计13552662.55元。自2011年1月1日合同签订以来,济南监理忠实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工程的监理工作,但综合保税区却只在2011年3月25日至2017年12月21日期间,陆续向济南监理支付监理费7644540元,仍欠济南监理监理费共计5908122.55元。济南监理多次向综合保税区催要未果,诉至法院院,请求判如所请。
综合保税区书面答辩称,一、济南监理诉请的监理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据《合同协议书》第五条、《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件》第四十条约定,结算监理费的依据是经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施工竣工结算金额,由于施工单位不配合案涉工程至今未能审计完毕,且济南监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审计值,因此,济南监理主张的监理费依法不能成立,济南监理要求支付的监理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二、济南监理主张的附加工作报酬依法不能成立。1、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件》第四十条第(3)项约定,只有在委托人的原因导致工程未能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内竣工的情况下,济南监理方可主张附加工作报酬。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济南监理没有提交因综合保税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证据,故此,其主张的附加工作报酬不能成立。2、根据《合同协议书》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约定,施工工期只是预计的工期,不能确定的工期,因此不能作为计算监理服务期的依据。根据上述约定,监理服务器至本项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满并办理移交手续后为止。因此,济南监理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6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共计218天为附加工作日,不符合合同约定。监理服务期与施工总工期是两个不同的期限,且33个月只是预计的施工工期,而不是确定的施工工期。因此,济南监理只能依据约定的监理服务期作为计算监理费用的依据,而不能依据施工期限作为计算附加工作报酬的依据。3、《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是双方对监理费用计算的依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一约定只是单纯以工程投资总额作为计价依据,而不考虑附加工作日,从而排除了附加工作报酬。4、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委托监理补充协议书》以及2015年6月1日签订的《委托监理补充协议书》,时间均在2014年8月6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这属于新增加的监理项目。在济南监理已经计算了监理费的情况下,又主张附加工作报酬,这明显属于重复计算,不应得到支持。5、根据招投标文件、监理合同的规定,济南监理负有保证工期、审议工程延期造成费用及其责任的职责。因此,即使存在工期延长问题,这也是由于济南监理违反职责所致,由此生产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故此其无权主张附加工作报酬。6、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75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招投标文件中均确定监理费总额为275.84万元,青岛理工大学监理公司的监理范围包括施工阶段及保修阶段的监理。青岛理工大学监理公司在想正泰伟业公司申请支付监理费的书面申报材料中主张的监理费总额为275.84万元,并未提及附加工作报酬的事宜。本案诉讼过程中,青岛理工大学监理公司以工程竣工日期延后导致监理服务器超出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为由,主张监理过程中产生了附加工作量并要求附加工作报酬。《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标准条件第二十五条约定“如果因为工程延误超过了约定的监理日期,双方应当进一步约定延长的合同期”,第三十一条约定“如果因为委托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发生时间延长,监理人应当将该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延长并得到工作报酬”。青岛理工大学监理公司既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另行约定延长合同期,也未举证证明其向正泰伟业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其向正泰伟业公司要求支付附加工作报酬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该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案例,对全国各级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该案例说明:青岛理工大学监理公司以工程竣工日期延后导致监理服务期超出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为由,主张监理过程中产生了附加工作量并要求附加工作报酬,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该案例与本案具有类似性,因此具有参考价值。综上,济南监理主张的附加工作报酬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不能成立。三、济南监理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1、如前所述,济南监理主张的监理费用依法不能成立,故此其所主张的违约金当然也不能成立。2、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四十条约定,委托人只在收到所有合格的支付凭证并完成审核后10个工作日内,才向监理人支付。如因监理人未能及时提交所需的相关资料和票据,或者提交的资料和票据不能满足委托人的付款要求而造成付款延误,委托人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因济南监理并未提交有关案涉监理费的资料和票据,因此,即使存在支付剩余监理费的问题,综合保税区也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综上所述,综合保税区认为济南监理提起的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济南监理与济南出口加工区发展中心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GE-2000-0202),约定济南监理对济南出口加工区孵化器建设项目进行监理,监理范围为:本项目全部工程施工及保修期间的监理工作。合同价款为总价(暂定值)809.94万元=暂定建设工程投资额5.212亿元×费率1.554%保留两位小数);最终合同总价=建设工程投资额(实际审定值)×费率1.554%(保留两位小数)。监理服务期限为监理合同实施之日起,至本项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满并办理移交手续后为止。本合同2011年1月1日开始实施,至2013年9月30日完成,工程竣工阶段总工期预计为33个月。其中该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件第四十条约定报酬支付方式为:本工程结算监理服务费为监理服务范围内经审计的工程施工竣工结算金额与监理服务费成交费率的乘积。(1)进度款按工程形象进度按节点进行支付。具体支付节点如下:1)合同签订、监理人进场人员到位后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合同价款的5%作为预付款;2)基础完成后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合同价款的5%;3)1#、2#楼主体结构完全达到15层及以上(含预留预埋)且3#、4#楼出题结构全部封顶完工(含预留预埋)后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合同价款的15%;4)主体结构全部封顶完工(含预留预埋)后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合同价款的15%;5)剩余工程量完成50%后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合同价款的15%;6)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7)审计完成后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至实际审定值的95%;8)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2)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30日内无息付清。(3)若因委托人原因本工程未能在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时间内竣工,监理须提供三个月的免费服务期(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免费服务期满直至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移交当月(满十五天计委整数月)为附加工作时间,委托人同意按一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总价/监理服务日)。尽管有上述时间规定,监理人应在支付前向委托人提交支付申请以及所需的相关资料和票据。委托人只在收到所有合格的支付凭证并完成审核后10个工作日内,才向监理人支付。如因监理人未能及时提交所需的相关资料和票据,或提交的资料和票据不能满足委托人的付款要求而造成付款延误,委托人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本项目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委托人一次性结清计量支付时扣留的监理人保修期费用(无息)。
2013年10月1日,济南出口加工区孵化器建设项目A2-1#楼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8月6日,济南出口加工区孵化器建设项目A2-2#楼、A2-3#楼、A2-4#楼竣工验收合格。
济南监理认可综合保税区截至2017年12月21日已支付监理费7644540元,综合保税区认可其已支付监理费7644540元。
济南监理主张系综合保税区迟迟未提起审计,其依据《济南出口加工区孵化器项目工程结算一览表》主张涉案工程投资额为716405447.5元,并据此主张监理费合同总价为(716405447.5×1.554%)=11132940.65元,附加工作报酬为218×11132940.65÷1003=2419721.9元,以上共计监理费为13552662.65元,扣除已支付的7644540元,剩余监理费共计5908122.55元。综合保税区辩称涉案项目已于2015年开始审计,但至今未审计完成,故济南监理主张工程投资额716405447.5元不能作为计算监理费用的依据。2、根据济南监理提交的证据,A2-1号楼验收时间是在2013年10月1日,明显不存在延期竣工的问题,因此不能产生附加工作报酬。3、根据综合保税区提交的补充监理合同以及8份施工合同,这些合同项下的监理费用均是发生在2014年8月6日后,因此不产生附加工作报酬。济南监理称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不符合事实。济南监理主张的7亿余元的工程款中已经包括了这些工程造价。4、根据合同约定,只有在因委托人原因导致工程延期竣工的,才有可能产生附加工作报酬问题。本案中,济南监理负有保障工期的合同义务,由于济南监理自身原因,导致部分项目未能如期竣工,因此济南监理无权主张附加工作报酬。5、根据合同协议书第5条双方约定的最终费用是工程总造价乘以费率,这一约定明显排除了附加工作报酬,因此济南监理主张的附加工作报酬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没有证据予以证实。6、综合保税区向法庭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类似案例,请求法庭予以参考,该案例判决不予支持附加工作报酬,这一判决结果对本案具有指导意义。综上,济南监理主张的合同内的监理费用依法不能成立,没有证据支撑。济南监理主张的附加工作报酬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查明,2013年12月26日,济南出口加工区发展中心更名为济南综合保税区发展中心。2020年机构改革后,不再使用济南综合保税区发展中心的名称,现济南综合保税区发展中心的业务均由济南综合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予以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GE-2000-0202)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至2013年10月1日,济南出口加工区孵化器建设项目A2-1#楼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8月6日,济南出口加工区孵化器建设项目A2-2#楼、A2-3#楼、A2-4#楼竣工验收合格。本案中,济南监理主张监理费分为合同中约定的监理费,即建设工程投资额(实际审定值)×费率1.554%(保留2位小数)及附加工作报酬。关于合同中约定的监理费,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GE-2000-0202)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件第四十条第(1)项约定,“1)合同签订、监理人进场人员到位后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合同价款的5%作为预付款;2)基础完成后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合同价款的5%;3)1#、2#楼主体结构完全达到15层及以上(含预留预埋)且3#、4#楼主体结构全部封顶完工(含预留预埋)后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合同价款的15%;4)主体结构全部封顶完工(含预留预埋)后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合同价款的15%;5)剩余工程量完成50%后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合同价款的15%;6)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7)审计完成后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至实际审定值的95%;8)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则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综合保税区需支付监理费至合同价款的70%,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实际审定值的95%,余5%的质保金。但涉案工程至今尚未实际审计完成,即实际审定值尚未最终确定。虽然济南监理提交《济南出口加工区孵化器项目工程结算一览表》主张涉案工程总投资额为716405447.5元,但综合保税区对此不予认可。鉴于该表系济南监理单方制作,无任何单位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不足以证实涉案工程的实际审定值,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济南监理主张的合同内的监理费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加工作报酬,本院认为,结合《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GE-2000-0202)合同约定,监理服务期限为监理合同实施之日起,至本项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满并办理移交手续后为止。该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件第四十条第(3)项中明确约定,济南监理主张附加工作报酬系基于综合保税区原因导致施工无法在施工期内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才有权主张该部分款项。但济南监理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延迟竣工验收系因综合保税区原因导致,故对该部分附加工作报酬,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672元,由原告济南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斌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阮伟萍
书 记 员  王婷婷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523号
原告:济南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旅游路217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2642839641。
法定代表人:陈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综合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工业南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100004189269R。
法定代表人:王宏志,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监理)与被告济南综合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综合保税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监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被告综合保税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监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综合保税区向济南监理支付监理费5908122.55元;2.判令综合保税区向济南监理支付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0年8月7日)的违约金1171502.73元,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中国银行2014年五年以上利率标准)计算,即5908122.55元从2014年8月6日起计算,直至综合保税区实际偿还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综合保税区承担。诉讼过程中,济南监理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综合保税区向济南监理支付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0年8月7日)的利息1686122.55,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五年以上利率标准)计算,即5908122.55元从2014年8月6日起计算,直至综合保税区实际偿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济南监理与济南综合保税区发展中心于2011年1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GF-2000-0202),约定济南监理将对济南出口加工区孵化器建设项目的全部施工及保修期间提供监理服务,工程施工阶段工期预计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共33个月,最终合同总价为建设工程投资额(实际审定值)*费率1.554%(保留两位小数)。合同约定若因综合保税区原因工程未能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内竣工,济南监理需提供三个月的免费服务期(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免费服务期满直至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移交当月(满十五日为整数月)为附加工作时间,综合保税区同意按附加工作日×合同总价/监理服务日的方式支付附加工作报酬。该工程直至2014年8月6日才竣工验收,监理附加工作日为218天。现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审计局已出具审计报告,审定该工程总投资额为716405447.5元,依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GF-2000-0202)第五条之约定,合同总价为716405447.5×1.554%(保留两位小数)=11132940.65元,附加工作报酬为218×11132940.65/1003=2419721.9元,故本项目监理服务费共计13552662.55元。自2011年1月1日合同签订以来,济南监理忠实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工程的监理工作,但综合保税区却只在2011年3月25日至2017年12月21日期间,陆续向济南监理支付监理费7644540元,仍欠济南监理监理费共计5908122.55元。济南监理多次向综合保税区催要未果,诉至法院院,请求判如所请。
综合保税区书面答辩称,一、济南监理诉请的监理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据《合同协议书》第五条、《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件》第四十条约定,结算监理费的依据是经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施工竣工结算金额,由于施工单位不配合案涉工程至今未能审计完毕,且济南监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审计值,因此,济南监理主张的监理费依法不能成立,济南监理要求支付的监理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二、济南监理主张的附加工作报酬依法不能成立。1、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件》第四十条第(3)项约定,只有在委托人的原因导致工程未能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内竣工的情况下,济南监理方可主张附加工作报酬。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济南监理没有提交因综合保税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证据,故此,其主张的附加工作报酬不能成立。2、根据《合同协议书》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约定,施工工期只是预计的工期,不能确定的工期,因此不能作为计算监理服务期的依据。根据上述约定,监理服务器至本项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满并办理移交手续后为止。因此,济南监理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6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共计218天为附加工作日,不符合合同约定。监理服务期与施工总工期是两个不同的期限,且33个月只是预计的施工工期,而不是确定的施工工期。因此,济南监理只能依据约定的监理服务期作为计算监理费用的依据,而不能依据施工期限作为计算附加工作报酬的依据。3、《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是双方对监理费用计算的依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一约定只是单纯以工程投资总额作为计价依据,而不考虑附加工作日,从而排除了附加工作报酬。4、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委托监理补充协议书》以及2015年6月1日签订的《委托监理补充协议书》,时间均在2014年8月6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这属于新增加的监理项目。在济南监理已经计算了监理费的情况下,又主张附加工作报酬,这明显属于重复计算,不应得到支持。5、根据招投标文件、监理合同的规定,济南监理负有保证工期、审议工程延期造成费用及其责任的职责。因此,即使存在工期延长问题,这也是由于济南监理违反职责所致,由此生产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故此其无权主张附加工作报酬。6、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75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招投标文件中均确定监理费总额为275.84万元,青岛理工大学监理公司的监理范围包括施工阶段及保修阶段的监理。青岛理工大学监理公司在想正泰伟业公司申请支付监理费的书面申报材料中主张的监理费总额为275.84万元,并未提及附加工作报酬的事宜。本案诉讼过程中,青岛理工大学监理公司以工程竣工日期延后导致监理服务器超出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为由,主张监理过程中产生了附加工作量并要求附加工作报酬。《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标准条件第二十五条约定“如果因为工程延误超过了约定的监理日期,双方应当进一步约定延长的合同期”,第三十一条约定“如果因为委托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发生时间延长,监理人应当将该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延长并得到工作报酬”。青岛理工大学监理公司既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另行约定延长合同期,也未举证证明其向正泰伟业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其向正泰伟业公司要求支付附加工作报酬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该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案例,对全国各级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该案例说明:青岛理工大学监理公司以工程竣工日期延后导致监理服务期超出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为由,主张监理过程中产生了附加工作量并要求附加工作报酬,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该案例与本案具有类似性,因此具有参考价值。综上,济南监理主张的附加工作报酬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不能成立。三、济南监理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1、如前所述,济南监理主张的监理费用依法不能成立,故此其所主张的违约金当然也不能成立。2、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四十条约定,委托人只在收到所有合格的支付凭证并完成审核后10个工作日内,才向监理人支付。如因监理人未能及时提交所需的相关资料和票据,或者提交的资料和票据不能满足委托人的付款要求而造成付款延误,委托人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因济南监理并未提交有关案涉监理费的资料和票据,因此,即使存在支付剩余监理费的问题,综合保税区也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综上所述,综合保税区认为济南监理提起的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济南监理与济南出口加工区发展中心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GE-2000-0202),约定济南监理对济南出口加工区孵化器建设项目进行监理,监理范围为:本项目全部工程施工及保修期间的监理工作。合同价款为总价(暂定值)809.94万元=暂定建设工程投资额5.212亿元×费率1.554%保留两位小数);最终合同总价=建设工程投资额(实际审定值)×费率1.554%(保留两位小数)。监理服务期限为监理合同实施之日起,至本项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满并办理移交手续后为止。本合同2011年1月1日开始实施,至2013年9月30日完成,工程竣工阶段总工期预计为33个月。其中该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件第四十条约定报酬支付方式为:本工程结算监理服务费为监理服务范围内经审计的工程施工竣工结算金额与监理服务费成交费率的乘积。(1)进度款按工程形象进度按节点进行支付。具体支付节点如下:1)合同签订、监理人进场人员到位后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合同价款的5%作为预付款;2)基础完成后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合同价款的5%;3)1#、2#楼主体结构完全达到15层及以上(含预留预埋)且3#、4#楼出题结构全部封顶完工(含预留预埋)后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合同价款的15%;4)主体结构全部封顶完工(含预留预埋)后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合同价款的15%;5)剩余工程量完成50%后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合同价款的15%;6)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7)审计完成后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至实际审定值的95%;8)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2)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30日内无息付清。(3)若因委托人原因本工程未能在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时间内竣工,监理须提供三个月的免费服务期(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免费服务期满直至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移交当月(满十五天计委整数月)为附加工作时间,委托人同意按一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总价/监理服务日)。尽管有上述时间规定,监理人应在支付前向委托人提交支付申请以及所需的相关资料和票据。委托人只在收到所有合格的支付凭证并完成审核后10个工作日内,才向监理人支付。如因监理人未能及时提交所需的相关资料和票据,或提交的资料和票据不能满足委托人的付款要求而造成付款延误,委托人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本项目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委托人一次性结清计量支付时扣留的监理人保修期费用(无息)。
2013年10月1日,济南出口加工区孵化器建设项目A2-1#楼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8月6日,济南出口加工区孵化器建设项目A2-2#楼、A2-3#楼、A2-4#楼竣工验收合格。
济南监理认可综合保税区截至2017年12月21日已支付监理费7644540元,综合保税区认可其已支付监理费7644540元。
济南监理主张系综合保税区迟迟未提起审计,其依据《济南出口加工区孵化器项目工程结算一览表》主张涉案工程投资额为716405447.5元,并据此主张监理费合同总价为(716405447.5×1.554%)=11132940.65元,附加工作报酬为218×11132940.65÷1003=2419721.9元,以上共计监理费为13552662.65元,扣除已支付的7644540元,剩余监理费共计5908122.55元。综合保税区辩称涉案项目已于2015年开始审计,但至今未审计完成,故济南监理主张工程投资额716405447.5元不能作为计算监理费用的依据。2、根据济南监理提交的证据,A2-1号楼验收时间是在2013年10月1日,明显不存在延期竣工的问题,因此不能产生附加工作报酬。3、根据综合保税区提交的补充监理合同以及8份施工合同,这些合同项下的监理费用均是发生在2014年8月6日后,因此不产生附加工作报酬。济南监理称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不符合事实。济南监理主张的7亿余元的工程款中已经包括了这些工程造价。4、根据合同约定,只有在因委托人原因导致工程延期竣工的,才有可能产生附加工作报酬问题。本案中,济南监理负有保障工期的合同义务,由于济南监理自身原因,导致部分项目未能如期竣工,因此济南监理无权主张附加工作报酬。5、根据合同协议书第5条双方约定的最终费用是工程总造价乘以费率,这一约定明显排除了附加工作报酬,因此济南监理主张的附加工作报酬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没有证据予以证实。6、综合保税区向法庭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类似案例,请求法庭予以参考,该案例判决不予支持附加工作报酬,这一判决结果对本案具有指导意义。综上,济南监理主张的合同内的监理费用依法不能成立,没有证据支撑。济南监理主张的附加工作报酬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查明,2013年12月26日,济南出口加工区发展中心更名为济南综合保税区发展中心。2020年机构改革后,不再使用济南综合保税区发展中心的名称,现济南综合保税区发展中心的业务均由济南综合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予以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GE-2000-0202)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至2013年10月1日,济南出口加工区孵化器建设项目A2-1#楼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8月6日,济南出口加工区孵化器建设项目A2-2#楼、A2-3#楼、A2-4#楼竣工验收合格。本案中,济南监理主张监理费分为合同中约定的监理费,即建设工程投资额(实际审定值)×费率1.554%(保留2位小数)及附加工作报酬。关于合同中约定的监理费,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GE-2000-0202)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件第四十条第(1)项约定,“1)合同签订、监理人进场人员到位后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合同价款的5%作为预付款;2)基础完成后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合同价款的5%;3)1#、2#楼主体结构完全达到15层及以上(含预留预埋)且3#、4#楼主体结构全部封顶完工(含预留预埋)后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合同价款的15%;4)主体结构全部封顶完工(含预留预埋)后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合同价款的15%;5)剩余工程量完成50%后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合同价款的15%;6)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7)审计完成后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至实际审定值的95%;8)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则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综合保税区需支付监理费至合同价款的70%,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实际审定值的95%,余5%的质保金。但涉案工程至今尚未实际审计完成,即实际审定值尚未最终确定。虽然济南监理提交《济南出口加工区孵化器项目工程结算一览表》主张涉案工程总投资额为716405447.5元,但综合保税区对此不予认可。鉴于该表系济南监理单方制作,无任何单位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不足以证实涉案工程的实际审定值,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济南监理主张的合同内的监理费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加工作报酬,本院认为,结合《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GE-2000-0202)合同约定,监理服务期限为监理合同实施之日起,至本项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满并办理移交手续后为止。该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件第四十条第(3)项中明确约定,济南监理主张附加工作报酬系基于综合保税区原因导致施工无法在施工期内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才有权主张该部分款项。但济南监理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延迟竣工验收系因综合保税区原因导致,故对该部分附加工作报酬,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672元,由原告济南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斌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阮伟萍
书 记 员  王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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