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3民初2149号
原告: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孝里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负责人:张广港,该办事处主任。
原告:济南长清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董玉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杰,男,该公司员工。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堂亮,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易方达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牛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济南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林峰,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山东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银丰孝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庞亚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龙,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硕,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长泰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柴延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军,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涌,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孝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孝里街道办)、济南长清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清农发公司)与被告山东易方达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易方达公司)、济南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建设监理公司)、济南银丰孝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物业公司)、山东长泰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泰工程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孝里街道办和长清农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堂亮、长清农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杰,被告山东易方达公司和济南建设监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银丰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硕、长泰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孝里街道办、长清农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支付364488.01元维修费;2.判令五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3日孝里街道黄河滩区安置区A4地块4号楼15层发生火灾。事后,长泰工程公司对4号楼进行了修缮工作,经审核共花费维修费364488.01元,该费用已由孝里街道办、长清农发公司向长泰工程公司进行了支付,为向有关责任主体追偿该费用,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山东易方达公司、济南建设监理公司辩称,1.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涉案修缮工作系长泰工程公司维修,该维修款系长泰工程公司支付,涉案维修款两原告并未实际支付,两原告不具备追偿的前提及条件;2.对中正值审字2020(1227)号审核报告书有异议,该报告书系长清农发公司单方委托,山东易方达公司、济南建设监理公司未参与鉴定,程序违法,侵害了我方知情权,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3.涉案孝里黄河滩区A04地块4号主体已经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8月2日正式交付使用,山东易方达公司、济南建设监理公司的工作职责已经完成;4.原告要求山东易方达公司、济南建设监理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20年10月23日上午9点,4号楼15层发生火灾,系***装修1504室操作不当造成,与山东易方达公司、济南建设监理公司无关,原告无证据证明我方有过错,为此我方不承担责任。
银丰物业公司辩称,1.原告不能提供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火灾事故的侵权人未确定,侵权责任未划分,原告诉请追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事故发生时A04地块4号楼已有其他住户入住或进行装修,事故是人为或是意外、侵权人是否为本案被告都尚未可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如存在案外侵权人,法院应当追加其作为共同被告。2.原告修缮4号楼、委托工程造价审核均是单方行为,我方对维修工程的范围、工程量、验收、维修款的支付既不知情也不认可。且我方已按约履行物业管理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五条以及《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住户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我方,但1504住户***装修房屋未事先告知我方,我方发现***有在楼道内堆放装修材料的违法行为后于2020年10月21日向该住户下达《违章装修通知书》,要求其限期清理楼道内物品。同时,我方在单元楼道门口张贴的《装修须知》、《温馨提示》、《禁止占用及堵塞楼层消防通道的温馨提示》等也明确禁止装修材料等物品占用公共部分。我方已尽到合理的安全管理及告知、劝阻义务。3.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等相关规定,原告至今未向我方移交小区内的设施设备以及物业管理所必需的资料,由此影响物业管理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无权向我方主张赔偿。4.事发小区未通过综合验收,消防设施、设备不完善,火灾事故发生时4号楼高层消防管道无水、消防器材未放置、消防联动设备未安装、消防排风排烟系统未启用,导致火情发生后物业以及派出所民警无法及时处理火情。我方多次向原告沟通、汇报水电、消防类设施的完善及移交间题,但未予解决。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A04地块钥匙移交证书》、《A04、A08地块电梯、道闸监控及车库接收管理单》可印证。5.施工单位将AO4地块4号楼钥匙交给我方后,我方仅暂时代为保管,钥匙的发放、房屋的交付均由孝里镇后楚村负责。且在施工单位向我方移交钥匙之前,A04地块已有住户拿到钥匙进行装修,《A04地块钥匙移交证书》的备注“7、房屋存在提前交付业主装修情况较多”可以证实。可见事发小区钥匙的发放、房屋的交付并不由我方控制。6.在事故发生前我方对A04地块4号楼1504住户在楼道内堆放装修材料的行为进行了制止,事故发生后我方及时拨打紧急电话、疏散居民,参与灭火救援并上报原告孝里街道办,我方已尽到合理的安全管理及告知、劝阻、报告义务,对火灾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尝责任。
长泰工程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长清区孝里镇黄河滩区迁建农村新型社区二期A04地块4#楼)已于2020年7月11日完成了竣工验收,涉案工程通过验收交付建设单位孝里街道办和长清农发公司。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发生火灾的原因与工程质量无关。火灾的发生系人为因素和管理不善导致,与我方无关。我方并非侵权责任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涉案工程A04地块4#楼的所有钥匙已移交给银丰物业公司,接收日期为2020年8月2日。建设单位孝里街道办和长清农发公司同意移交并知晓移交的事实,监理单位同意。火灾发生时间为2020年10月23日,发生的损害结果应由管理方和侵权方承担,与我方无关。3.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且移交给孝里街道办和长清农发公司,非因建筑质量原因导致火灾的发生,我方无维修的义务。我方与孝里镇街道办和长清农发公司重新订立维修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支付给我方维修费用。
***辩称,1.两原告将未经消防验收的工程交付使用,应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孝里黄河滩区安置区A4地块4号楼,在2020年10月23日发生火灾时并未经过消防验收就交付搬迁居民使用。根据《消防法》第十三条,两原告将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交付搬迁居民使用,其“交付”行为违法无效,两原告不能就该无效行为免除其管理责任。两原告因实施法律禁止的行为并不能由此取得额外利益,因此两原告要求五被告分担因其违法交付行为造成的损失,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2.发生火灾时,4号楼15层根本没有消防用水和生活用水,两原告所交付的工程不具备任何“灭火”条件,这一点也足可以认定,本案火灾损失是因两原告过错所造成的“扩大损失”。燃烧物开始燃烧时15楼一家住户本想用水浇灭燃烧物,但因没有生活用水和消防用水,邻居只能走着到楼下找水,以致错过灭火时机。本案损失的造成完全是两原告过错形成,其请求如得到支持更不利于其他搬迁居民的生命财产保护。3.引发火灾原因不明。本案中两原告对起火原因这一关键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鉴于两原告主张的起火工程未经消防验收,也不能排除楼道电线打火引起火灾的可能。因此,两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起火原因,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4.两原告以追偿权提起本案诉讼,但没有举证证明两原告已经将修复款项交付长泰公司,其追偿权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5.两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火灾时燃烧的物品是***摆放,也不能证明***对火灾的发生具有何种过错,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火灾发生时,***在长清城区上班和居住并未入住该房屋,并未在1504房屋现场。因此,***对4号楼15层公共区域火灾没有任何过错,两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孝里街道办及长清农发公司主张火灾发生前孝兴家园A-04地块4号楼15层公共区域存放有垃圾及木门,火灾发生后木门和垃圾全部灭失,银丰物业公司对火灾发生前存在垃圾不予认可。孝里街道办及长清农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火灾发生前情况,火灾发生后照片亦无法对此作出判断,本院无法对火灾发生前孝兴家园A-04地块4号楼15层公共区域存放物品状况作出认定。
2.孝里街道办及长清农发公司主张孝兴家园A-04地块4号楼1504业主***堆放了木门,致使火灾严重,但***否认其系木门所有人,且主张火灾发生时其尚未入住亦未装修。孝里街道办及长清农发公司未举证证明火灾发生时涉案4号楼15层公共区域存在木门且系***所有,亦不能举证证明事故发生时***是否正在装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3.孝里街道办及长清农发公司提交《A04、08地块电梯、道闸健康及车库接收管理》(2021年1月1日)、《A04地块钥匙移交证书》(2020年7月31日)复印件,拟证明涉案4号楼已经移交银丰物业公司,银丰物业公司以该证据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同时提交《工作联络单》(2020年9月18日)两份,主张水电、消防设施设备、监控等均未向其移交。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孝里街道办、长清农发公司提交的《A04、08地块电梯、道闸健康及车库接收管理》载明“因消防施工验收未完成,此次移交不涉及消防设施交接(在消防调试、第三方验收合格后,再进行移交)”,可以证实消防设施并未移交银丰物业公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济南市长清区孝里镇黄河滩区迁建农村新型社区(即孝兴家园)二期A-04地块4号楼(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系由孝里街道办委托长清农发公司代建。2018年7月15日,长清农发公司与山东易方达公司签订《项目管理服务合同》,委托山东易方达公司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管理单位;2018年7月1日,孝里街道办、长清农发公司与济南建设监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GF-2012-0202)》,委托济南建设监理公司为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长泰工程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施工公司。2020年5月30日,孝里街道办与银丰物业公司签订《孝兴家园前期物业委托协议》,约定银丰物业为孝兴家园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是孝兴家园二期A-04地块4号楼1504业主。
孝里街道办与银丰物业公司签订的《孝兴家园前期物业委托协议》第二章第一条约定,乙方(银丰物业公司)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包括:1.物业共用部分的维护和管理;2.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管理;3.公共区域环境卫生的维护;4.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5.车辆停放管理服务;6.公共区域的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服务;7.物业使用中对业主禁止行为的告知、劝阻、报告等;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的组织及相关费用的账务管理服务;9.装饰装修管理服务;10.物业档案及物业服务档案保管。
2020年10月23日上午,孝兴家园A-04地块4号楼15层发生火灾,火灾发生原因不明,火灾发生前该楼层公共区域对方物品状况及物品归属不明,该楼具有一定开放性,非仅本单元住户可入。
火灾发生时,长泰公司已经将涉案4号楼已经移交(移交是达到质监站要求的竣工验收标准,通过建设单位即两原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五方签章后,完成交付)孝里街道办及长清农发公司,且已投入使用。
火灾发生时,孝兴家园A-04地块4号楼已经正式供水供电并缴纳物业费,消防设施并未移交银丰物业公司。银丰物业公司及***均主张,火灾发生时,该楼15层无水,银丰物业主张两原告并未向其移交该楼水电,水电费用系业主直接向供电公司及供水公司缴纳。
孝兴家园A-04地块的消防供配电设施、消防供水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火栓、消防炮系统等消防设施均符合《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质量检验评定规程》的要求,但尚未进行消防验收。
火灾发生后,孝里街道办、长清农发公司与长泰工程公司订立维修施工合同,长泰工程公司对4号楼进行了修缮工作。孝里街道办、长清农发公司委托中正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济南市长清区孝里镇黄河滩区迁建农村新型社区A04地块维修项目进行了审核,2021年1月1日该机构作出中正信审字2020(12227)号审核报告书,审核结果载明审定结算值为364488.01元。长清农发公司于2021年5月24日支付给长泰工程公司364488.01元。
本院认为,涉案火灾发生原因不明,且火灾发生时孝兴家园A-04地块4号楼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孝里街道办、长清农发公司无证据证实火灾发生及损害结果与工程质量有关,其主张山东易方达公司、济南建设监理公司、长泰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银丰物业公司虽为前期物业公司,但火灾发生时,消防设施并未向其移交,孝里街道办无证据证实银丰物业违反双方前期物业委托协议约定,对火灾发生及损害结果存在过错,故其主张银丰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孝里街道办、长清农发公司无证据证明起火原因及损害结果与***有关,***并非火灾发生的涉案4号楼15层唯一业主且该楼具有一定开放性,在起火原因不明的情况下,孝里街道办及长清农发公司主张***对火灾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孝里街道办事处、济南长清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67元,减半收取计3384元,由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孝里街道办事处、济南长清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庞南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