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04民初723号
原告:陕西宇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705。
法定代表人:邹建忠,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枭,陕西正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区分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4623164167K。
负责人:胡增山,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耀,系公司员工。
被告:华夏城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223507511C。
法定代表人:钟丽,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玮,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宇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天建设公司)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集团陈仓区分公司)、华夏城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城投公司)招投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天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枭、被告邮政集团陈仓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耀、被告华夏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天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夏城投公司向原告宇天建设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6日至2021年2月2日期间的利息3900.28元;2、判令被告邮政集团陈仓区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被告邮政集团陈仓区分公司因“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宝鸡市陈仓区分公司坪头邮政支局翻建及‘三农’仓储工程”,委托被告华夏城投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负责该工程招标相关事宜。2016年11月4日,原告宇天建设公司作为投标单位按照被告华夏城投公司公布的招标文件要求,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其缴纳了20000元投标保证金,同年11月7日,被告华夏城投公司向原告宇天建设公司出具了投标保证金的收据。之后原告宇天建设公司根据招标文件要求进行投标并中标。2017年1月15日,原告宇天建设公司与被告邮政集团陈仓区分公司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质量要求进行施工,至2017年11月,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华夏城投公司一直未向原告宇天建设公司退还其缴纳的投标保证金。被告华夏城投公司公布的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3.5条载明:投标保证金的缴纳数额、缴纳方式、返还方式及违约处理均参照宝市建规发(2011)93号文执行,根据该文件第十一条规定,招标人应当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并经招投标监督机构备案后,为中标人办理投标保证金(及利息)退款手续。但直至该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华夏城投公司仍旧未向招投标监督机构备案,也拒不向原告宇天建设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宇天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邮政集团宝鸡市陈仓区分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委托人,应就其被委托人华夏城投公司向原告宇天建设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宇天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宇天建设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
被告邮政集团宝鸡市陈仓区分公司辩称,他公司对原告宇天建设公司陈述的事实认可,是客观真实的。被告邮政宝鸡市陈仓区分公司委托被告华夏城投公司仅进行建设工程招标业务,不涉及经济相关业务代理。工程招投标过程中,他公司与原告宇天建设公司对投标保证金没有任何约定,原告宇天建设公司向被告华夏城投公司缴纳的投标保证金20000元与他公司无关。原告宇天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宇天建设公司要求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被告华夏城投公司辩称,他公司对原告宇天建设公司陈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原告宇天建设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华夏城投公司可以拒绝向原告宇天建设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 20000元;本案缺少必要诉讼主体,诉讼主体不适格增加了他公司责任承担风险,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宇天建设公司诉讼请求;原告宇天建设公司允许其他个人借用公司资质参加招投标的行为,已经违反法律规定及招标文件的规定,参照招标文件相关规定,该投标保证金不应当予以退还。原告宇天建设公司中标后,一直未缴纳招标代理费,其缴纳的保证金性质已发生变更,被抵扣为我公司的招标代理费用。原告宇天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宇天建设公司的起诉。
原告宇天建设公司、被告华夏城投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区分公司坪头邮政支局翻建及“三农”仓储工程招标文件、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收款收据、中标通知书、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投标保证金票据、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文件、招标代理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宇天建设公司提交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华夏城投公司对签订合同时间不符合中标通知书指定的时间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宇天建设公司与被告邮政集团宝鸡市陈仓区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客观真实,并符合相关规定的,对被告华夏城投公司该异议不予采纳。原告宇天建设公司提交的被告邮政集团宝鸡市陈仓区分公司的证明,被告华夏城投公司有异议,该证明所证明的事实与庭审查明事实相一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被告华夏城投公司该异议不予采纳。原告宇天建设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对被告华夏城投公司有异议,该录音系2019年11月7日,原告宇天建设公司向被告华夏城投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被告华夏城投公司该异议不予采纳。被告华夏城投公司提交的退费凭证,原告宇天建设公司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华夏城投公司向未中标的单位退还保证金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原告宇天建设公司该异议予以支持。被告华夏城投公司提交的招标单位、监督单位签到表,原告宇天建设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招标期间的参加招标单位参与的事实,与本案的处理没有直接联系,故对原告宇天建设公司该异议予以支持。被告华夏城投公司提交的原告宇天建设公司与被告华夏城投公司宝鸡分公司负责人聊天记录截图,原告宇天建设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该聊天记录截图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原告宇天建设公司该异议予以支持。被告华夏城投公司提交的招标代理费清单及计算依据,原告宇天建设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原告宇天建设公司该异议予以支持。通过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8月23日,被告邮政集团陈仓区分公司与被告华夏城投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代理合同。被告邮政集团陈仓区分公司将“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宝鸡市陈仓区分公司坪头邮政支局翻建及‘三农’仓储工程”,委托被告华夏城投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负责该工程招标相关事宜。2016年11月4日,原告宇天建设公司作为投标单位按照被告华夏城投公司公布的招标文件要求,通过其在中国银行宝鸡陈仓西街支行的102814480987账户向被告华夏城投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宝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行营业部的XXXXXXXXXXXXX3530账户内汇入投标保证金20000元。2016年11月7日,被告华夏城投公司向原告宇天建设公司出具了投标保证金的收据。原告宇天建设公司根据招标文件要求进行投标并中标,2016年12月28日,被告华夏城投公司向原告宇天建设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2017年1月15日,原告宇天建设公司与被告邮政集团陈仓区分公司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宇天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工程质量等具体要求进行施工,至2017年11月,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被告邮政集团陈仓区分公司使用至今。被告华夏城投公司一直未向原告宇天建设公司退还缴纳的投标保证金20000元。被告华夏城投公司公布的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3.5条载明:投标保证金的缴纳数额、缴纳方式、返还方式及违约处理均参照宝市建规发(2011)93号文执行,根据该文件第十一条规定,招标人应当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并经招投标监督机构备案后,为中标人办理投标保证金(及利息)退款手续。但直至该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时,被告华夏城投公司仍旧未向原告宇天建设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宇天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
2021年2月24日,原告宇天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华夏城投公司银行存款23900.28元予以保全。2021年3月4日,本院对被告华夏城投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延安南关支行银行存款23900.28元,依法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被告华夏城投公司依被告邮政集团陈仓区分公司的委托对“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宝鸡市陈仓区分公司坪头邮政支局翻建及‘三农’仓储工程”进行招标,原告宇天建设公司参加招标,并依被告华夏城投公司发布的招标文书,于2016年11月4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华夏城投公司指定的账户缴纳保证金20000元,原告宇天建设公司参加招标并中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1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被告华夏城投公司终止招标后也未及时发布公告,也没有通知原告宇天建设公司,亦未退还原告宇天建设公司投标保证金。被告华夏城投公司作为被告邮政集团陈仓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实际收取原告宇天建设公司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其未将该投标保证金交给被告邮政集团陈仓区分公司,且占有至今。原告宇天建设公司主张被告华夏城投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宇天建设公司主张被告华夏城投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2月2日止期间利息3900.28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原告宇天建设公司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投标保证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宇天建设公司主张被告邮政集团陈仓区分公司对返还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夏城投公司辩称该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相关法规规定,被告华夏城投公司终止招标的应及时发布公告或书面形式通知,并应及时退还收取的招标保证金。被告华夏城投公司既没有发布公告也没有书面通知,亦没有及时退还。被告华夏城投公司的辩解意见无法律、法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华夏城投公司辩称原告宇天建设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性质已变更且被抵扣为招标代理费,招标文件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无明确约定由原告宇天建设公司承担招标代理费,且被告华夏城投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华夏城投公司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华夏城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宇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2月2日止期间的利息1206.25元,共计21206.25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宇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陕西宇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199元,保全费259元,共计458元,由被告华夏城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中林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冯一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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