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夏城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吉林省***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吉林源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民终5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源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华夏城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上诉人吉林省***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源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元公司)、第三人华夏城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6民初6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源元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该案件发回重审;2.判令本案一审诉讼费用予以调整,二审诉讼费用由源元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公司就对源元公司付款的基础已经发生变化,***公司不应支付赔偿金,即使支付,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也过高,理由如下:1.赔偿金付款条件未成就《承诺》的签署,是为积极解决两方被纳入黑名单事宜,基于当时情势所迫而签署。该承诺书签署时,两方均已被纳入黑名单,《承诺》记载的付款条件(纳入黑名单就赔偿)本就不存在。直至如今,***公司仍在向一汽招标公司进行解释说明,该事件对于***公司及源元公司的处罚结果以及具体失信时长并没有尘埃落定,***公司赔偿的付款条件及赔偿金额均不确定。2.***公司就对源元公司付款的基础已经发生变化,即使支付也应以源元公司实际损失为依据第一,源元公司应就实际发生的损失向***公司主张赔偿,对于案涉投标项目,即使不发生上述事宜,源元公司的价格也无法中标,从源元公司既往的投标中标的概率来看,该投标活动也未给源元公司造成损失。第二,源元公司在一审审判时也承认,***公司已经将源元公司的永久黑名单变更为三年,双方签署《承诺》时的客观情况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即使赔偿其赔偿金额也应该相应调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源元公司的上诉请求。 源元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华夏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源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赔偿源元公司人民币50万元;2.***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11日,源元公司为投标一汽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红旗试制部三坐标测量间及基础制安工程项目(二次),委托华夏公司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并出具工程造价清单文件。***公司也于同期参与了该项目的投标,因其在编制投标文件过程中未经授权加盖造价***,导致与源元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清单文件中出现造价***的情形。2021年6月15日,该项目开标公示后,长春一汽国际招标有限公司认定源元公司构成串通投标行为,将源元公司列入中国一汽电子招标采购交易平台失信曝光名单并不予退还保证金。 2021年6月18日,***公司向源元公司出具《承诺》,载明:由***公司负责解决源元公司被长春一汽国际招标有限公司电子交易平台供应商管理失信曝光,如***公司未能解决上述事宜,致使源元公司被列入失信曝光,愿赔偿源元公司人民币50万元。现***公司未对源元公司的失信曝光事宜予以解决,亦未支付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源元公司、***公司、华夏公司的陈述,结合查明的造价师签章雷同原因,应认定三方当事人在一汽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红旗试制部三坐标测量间及基础制安工程项目(二次)的投标过程中不具有恶意串通的主观故意。***公司因单方过错导致源元公司被列入失信名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公司出具《承诺》,对责任承担的条件、方式和金额进行了约定,目的在于补救或赔偿给源元公司造成的损失,故该承诺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公司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公司辩称始终在积极处理,付款条件未成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作出《承诺》的时间为2021年6月18日,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已近一年时间,源元公司的失信曝光事宜仍未得到解决,对于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赔偿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公司主张适当降低,鉴于失信禁入对期待性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对源元公司要求***公司赔偿5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源元公司赔偿金5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源元公司已预交),由***公司负担,与前款一并执行。 二审中,***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2023年1月19日一汽招标平台失信曝光查询结果图片及录屏视频一份。证明:***公司与源元公司已经不在一汽招标平台黑名单内。 源元公司质证意见: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首先,***公司确实使用了违法手段出具了与我公司内容相同的造价清单,致使我公司被一汽以串通投标列入了黑名单,时间长达一年半。2021年6月18日的承诺是因其违法行为致使我公司遭到失信曝光给我公司经济补偿。即使现在,我公司未在失信名单中,也是应当的,也无法否认***公司的违法行为,无法推翻其应为我公司支付补偿金的承诺内容。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源元公司与***公司2021年6月18日签订的承诺书载明“若此事情顺利解决,源元公司应将此证明文件交还***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源元公司已经被移除一汽招标失信曝光平台,承诺书中约定的事项已经解决,源元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列入黑名单实际发生的损失,源元公司要求***公司按照承诺书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已无事实基础,***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6民初651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源元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源元公司预交),由***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司预交),由源元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肖 瑶 审判员 *** 审判员 胡月皓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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