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夏城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省岐山县分公司、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民终267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华夏城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七路长和国际D座2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223507511C。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招标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小区(**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623164183T。 负责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省岐山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3709937044J。 负责人:***,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办公室员工。 上诉人华夏城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城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邮政宝鸡分公司)、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岐山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邮政岐山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303民初2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夏城投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第二被上诉人签订招标代理合同,依约完成了招标工作,上诉人多次催要招标服务费,二被上诉人对此知情,二被上诉人均应当承担。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存在需要计算诉讼时效的问题。 中国邮政宝鸡分公司答辩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且合同明确约定招标代理费由中标单位负担,其他项目中也是中标单位支付的,上诉人对此很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中国邮政岐山分公司答辩认为,同意中国邮政宝鸡分公司答辩意见。 华夏城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招标代理费34450元并支付逾期给付招标代理费的利息7191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被告中国邮政岐山分公司做为委托人与原告作为受托人签订招标代理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陕省岐山县分公司三农仓储中心建设工程;建设地点宝鸡市岐山县***;招标规模:总建筑面积860.52㎡,钢筋混凝土框架剪力墙结构;被告委托原告为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本工程的招标代理工作;招标代理服务费依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2】1980号文“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算,经双方共同协商,招标工作结束后,招标代理费由招标代理单位按照中标金额实际计算,由中标单位在领取中标通知书时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原告在招标文件中并未载明招标代理费需中标方承担。2016年12月29日,原告向中标公司陕西秦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发了中标通知书,中标报价2068751.85元,中标工期241天。原告向中标单位发放中标通知书时,亦未要求该单位支付招标代理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天眼查网页截图、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关于宝鸡市分公司三农仓储中心工程立项的批复、招标单位签到表、监督单位签到表、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代理合同及附件条款、中标通知书、收条、谈话录音;被告宝鸡分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代理合同、被告中国邮政岐山分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代理合同、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卷可以认定。被告岐山分公司提交的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21)陕0304民初723号民事判决书,因尚未生效,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受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2016年12月29日,中标单位领取了中标通知书,在该日原告作为受托人,已完成委托事务,委托人应当支付代理费。原告未收到招标代理费,原告就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已受到损害,故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则原告主张招标代理费的诉讼时效期间于2019年12月30日届满。原告在2021年5月方才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已丧失胜诉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在2020年之后,向二被告主张过招标代理费,但2020年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原告的主张不能产生诉讼时效期间中断、中止的效力,故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宝鸡分公司称,该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岐山分公司辩称,合同约定招标代理费应由中标单位支付,故该公司不应当支付原告招标代理费。对此,原、被告之间成立委托合同。被告岐山分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报酬,虽然本案招标代理合同约定招标代理费由中标单位支付,但该招标代理合同中标单位并未签字确认,中标单位事后亦未进行追认,故该约定对中标单位不产生约束力,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华夏城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2元,减半收取421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补充期间2020年8月5日上诉人公司员工***和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宝鸡分公司单位主管陈让平通话录音,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均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二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组织质证,二被上诉人对录音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证人出庭证言意见为:对证人身份有异议,且证人陈述与前案不一致,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诉人录音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及证人证言综合案件其他证据进行认证。二审查明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华夏城投公司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上诉人对于已向中标单位出具了中标通知书的事实无异议,应认定上诉人已经完成招标代理活动,故案涉招标代理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据此享有报酬请求权,故,上诉人关于本案系继续履行合同,不存在需要计算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其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因二被上诉人对于诉讼时效明确提出抗辩,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案涉各方对于原判认定自2016年12月30日起算诉讼时效、及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两年规定均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核心是上诉人的主张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诉讼中,对于2016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的两年期限内,上诉人提出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证据仅有其员工***的证言,二被上诉人对该证言均不认可,上诉人再无其他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华夏城投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2元,由上诉人华夏城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姚 坤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琼 书 记 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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