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夏城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省岐山县分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03民初2543号 原告:华夏城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七路长和国际D座2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223507511C。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招标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小区(**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623164183T。 负责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省岐山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3709937044J。 负责人:***,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办公室员工。 原告华夏城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邮政宝鸡分公司)、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岐山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邮政岐山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招标代理费34450元并支付逾期给付招标代理费的利息7191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经过上级授权,由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陕西省岐山县分公司三农仓储中心建设工程项目负责立项和结算。原告受其委托,于2016年8月23日与其下属分支机构——即本案第二被告中国邮政岐山分公司,就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陕西省岐山县分公司三农仓储中心建设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代理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招标工作结束后,招标代理费由中标单位在领取中标通知书时一次付清。第二被告在合同中一并向原告承诺,确保代理报酬的支付。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进行了完整的招标全过程,评选出了中标人。但两被告未依合同约定与中标方做好协调工作,现三方相互推诿致原告的招标代理费至今无法取得。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多次找第二被告协商,第二被告主张其作为分支机构,经过第一被告的授权只负责与原告签订合同,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的承担主体实为第一被告;但第—被告又以合同约定“招标代理费应由中标方承担”拒绝原告的支付请求,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诉至法院。综上所述,第二被告作为分支机构,经第一被告授权作为招标代理的委托方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代理合同》,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承担主体实际是经过总部授权的第一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致原告财产受损,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陕西省岐山县分公司三农仓储中心建设工程招标代理费,并以迟延履行金额的利息为标准向原告进行损害赔偿。 被告中国邮政宝鸡分公司答辩称,首先,本案《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代理合同》合同双方主体为原告和被告中国邮政岐山分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基于招标代理合同引发的争议与被告中国邮政宝鸡分公司无关。其次,招投标工作结束后,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亦为中国邮政岐山分公司,中国邮政宝鸡分公司并未与其共同建立委托代理关系,不应支付代理费。第三,被告中国邮政岐山分公司虽为被告中国邮政宝鸡分公司的分支机构,但其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有一定的财产,可以独立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原告2020年疫情后多次找被告中国邮政宝鸡分公司解决,中国邮政宝鸡分公司也多次督促中国邮政岐山分公司解决问题,但由于合同约定由中标单位支付代理费,导致中国邮政岐山分公司也无法支付款项。原告作为专业的招标代理公司,在编写招标文件时未明确载明招标代理费由中标人支付,才引发诉讼,原告对招标代理费不能收回具有过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并且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邮政岐山分公司答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代理合同》,招标代理费应由中标单位支付,原告作为专业的招标代理公司,在编写招标文件时本应明确载明招标代理费由中标人支付,但因为原告的专业过错未明确写明,导致原告不能收回招标代理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2.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中国邮政岐山分公司委托原告完成涉诉招标代理工作,双方最终于2016年12月13日评定出招标单位,此后原告从未向被告要求支付代理费,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主张的招标代理费用过高,利息损失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原告代理中国邮政同批次招投标项目共四个,在相同流程下,其余两个项目的招标代理费已由中标单位支付,本案和**项目(另案处理)的招标代理费中标单位不支付不符合业内做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被告中国邮政岐山分公司做为委托人与原告作为受托人签订招标代理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陕省岐山县分公司三农仓储中心建设工程;建设地点宝鸡市岐山县***;招标规模:总建筑面积860.52㎡,钢筋混凝土框架剪力墙结构;被告委托原告为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本工程的招标代理工作;招标代理服务费依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2】1980号文“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算,经双方共同协商,招标工作结束后,招标代理费由招标代理单位按照中标金额实际计算,由中标单位在领取中标通知书时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原告在招标文件中并未载明招标代理费需中标方承担。2016年12月29日,原告向中标公司陕西秦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发了中标通知书,中标报价2068751.85元,中标工期241天。原告向中标单位发放中标通知书时,亦未要求该单位支付招标代理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天眼查网页截图、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关于宝鸡市分公司三农仓储中心工程立项的批复、招标单位签到表、监督单位签到表、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代理合同及附件条款、中标通知书、收条、谈话录音;被告宝鸡分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代理合同、被告中国邮政岐山分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代理合同、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卷可以认定。被告岐山分公司提交的宝鸡市**区人民法院(2021)陕0304民初723号民事判决书,因尚未生效,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受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2016年12月29日,中标单位领取了中标通知书,在该日原告作为受托人,已完成委托事务,委托人应当支付代理费。原告未收到招标代理费,原告就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已受到损害,故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则原告主张招标代理费的诉讼时效期间于2019年12月30日届满。原告在2021年5月方才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已丧失胜诉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在2020年之后,向二被告主张过招标代理费,但2020年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原告的主张不能产生诉讼时效期间中断、中止的效力,故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宝鸡分公司称,该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岐山分公司辩称,合同约定招标代理费应由中标单位支付,故该公司不应当支付原告招标代理费。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委托合同。被告岐山分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报酬,虽然本案招标代理合同约定招标代理费由中标单位支付,但该招标代理合同中标单位并未签字确认,中标单位事后亦未进行追认,故该约定对中标单位不产生约束力,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夏城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2元,减半收取421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