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城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红城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光大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4民初46号

原告:红城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环城东路南段**生产力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伟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琼,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娟,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光大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南关正街中贸广场**楼****/div>

法定代表人:曹文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显春,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静静,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红城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光大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琼、张小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显春、卜静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管理费63万元以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63万元为基数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暂算至2020年1月6日为118115.29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0日,原告以原名称西安红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就陕西光大药业阎良物流中心建设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规模:框架剪力墙结构,地下一层、地上三层,总建筑面积13800平,地下**、地上**0万元人民币;第八条监理报酬按工程建安总投资的2.2%计取(其中监理费0.8%,项目管理费1.4%);支付方式:签订协议后3日内支付10%的预付款、以后监理服务费按月分摊支付,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报酬7万元......。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工程所在地法院诉讼”。原告于2017年8月2日名称变更为红城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原名陕西光大药业有限公司,2015年7月6日名称变更为陕西光大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4年8月20日正式入场,至2015年5月底勤勉、尽职的实施了被告安排的工程项目管理和监理工作,但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原告于2015年6月份正式撤出被告工地。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项目监理管理费63万元,但分文未付。原告向被告多次主张,未果。无奈之下,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涉案合同确实签订。但因为政府原因没有建设施工的可能性,一直是待定的。阎良区政府无法解决被告招商引资问题。为减少双方损失,我方发函终止,属于不可抗力原因,监理合同无法启动,合同实际上已经终止。请法庭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监理人原告与委托人被告订立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陕西光大药业有限公司阎良(药品食品)物流中心;工程规模:框架剪力墙结构,地下一层、地上三层,总建筑面积13800㎡,地下**、地上**元人民币;监理报酬按工程建安总投资的2.2%计取(其中监理费0.8%,项目管理费1.4%);支付方式:签订协议后3日内支付10%的预付款、以后监理服务费按月分摊支付,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报酬7万元等。合同订立后,原告安排相关人员入场进行了项目前期控制管理方面的工作。因涉案项目手续未办理完毕,涉案项目未开工建设。2018年12月27日,被告发出合同终止履行函。2019年1月15日,原告同意合同终止履行,并请求被告支付监理费。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判决书及函件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因涉案项目手续未办理完毕,涉案项目未开工建设,监理工作无法正常开展。2019年1月15日,合同终止履行。据此,原告请求被告依约支付监理管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在合同订立后,已积极安排相关人员入场进行了项目前期控制管理方面工作,为避免诉累,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必要的监理管理费用。对此,宜由本院根据案件情况予以酌定(30000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监理管理费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光大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红城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管理费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红城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415元,被告负担226元(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子淏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丁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