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城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红城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西安某某产业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24民初1536号
原告:红城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六路21号CROSS万象汇6幢1单元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797464565M。
法定代表人:曹苗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陕西尊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陕西尊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产业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周至县尚村镇海宏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24MA6TXD7L6N。
法定代表人:杨周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湘临,男,汉族,1985年8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洞口县,系该公司采购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乐,男,汉族,1975年5月14日生,住西安市户县,系该公司出纳。
原告红城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城公司”)与被告西安**产业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王颖,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湘临、张家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酬金321300元,延期服务费5178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7308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西部智能装备产业园智能路(滨河东路-渭胡路)市政工程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西部智能装备产业园智能路(滨河东路-渭胡路)市政工程的施工提供全过程监理服务,监理酬金525000.00元,监理费用按月支付,每月月底支付97%,剩余部分竣工验收后全额支付。建立期限自接建设单位书面进场通知起150日历天止。2021年3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工作联系单》,要求原告于2021年3月15日正式进场提供监理服务,2021年3月15日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施工全程监理服务,但被告只支付了两个月的监理费用,剩余三个月的费用至今未付。2021年9月1日进入延期监理服务阶段,同月13日被告要求原告2021年9月16日暂停监理服务,现场监理人员撤离。后原告发现被告已将涉案工程延期监理另行委托他人进行。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用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如上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工程、《监理合同》及合同总额属实,工程招标时我公司预估合同价是3000万元,预估监理费52万元,但原告所述监理服务时间段有误,现在我们工程并未完工,我们当时预计工程是5个月完工,向原告付了2个月的监理费,大约是总监理费的40%,后因为疫情、十四运影响导致工程不能按期进行,被告与原告协商将要求每月监理费降至每月约10万元,原告拒绝,故我公司就另外找了一家监理公司。我公司认为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剩余监理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监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西部智能装备产业园智能路(滨河东路-渭胡路)市政工程的施工提供全过程监理服务,监理期限自接建设单位书面进场通知起150日历日止;监理酬金525000元,监理费用按月支付,每月月底支付当月酬金的97%,剩余部分竣工验收后全额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当期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2021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通知原告2021年3月15日正式进场,2021年9月13日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通知原告自2021年9月16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内暂停工程监理工作。之后原告离场,被告委托其他监理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监理服务,原告未再进场。被告曾向原告支付两个月97%的监理酬金,即203700元,下欠321399元酬金未付。原告曾向被告书面承诺免除其15日的监理费用。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酬金321300元,延期服务费51781元;并支付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招投标自愿签订《监理合同》,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监理酬金321300元的问题,本案原告于2021年3月8日接被告《工作联系单》后进场,直至2021年9月13日接被告《工作联系单》离场,期间共提供监理服务190天。被告认为依某某约定,原告应就施工全过程进行监理服务,原告离场时工程仅进行约50%,且现在仍未完工,故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剩余费用,本院认为,《监理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规模:施工全过程监理服务”,此处“施工全过程”并非意指自开工起至完工止,而是指施工过程中的各个阶段,故对被告答辩意见不采纳。合同约定监理期限自接建设单位书面进场通知起150日历日止,原告已提供监理服务190天,即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月底支付当月酬金的97%,剩余部分竣工验收后全额支付,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3700元,故应再向原告支付305550元(525000元/150天*90天*97%),剩余部分竣工验收后另行主张。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监理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及计算方式:逾期付款利息=当期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每月月底支付当月酬金的97%,现原告要求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213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该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基数应为305550元,即以30555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延期服务费,《监理合同》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合同约定监理期限为150天,原告实际提供监理服务190天,扣除原告承诺免费服务的15天后,仍延期服务15天。案涉工程中,被告实际施工期限超出预期工期并非原告原因导致,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期服务费52500元(525000元/150天*15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1781元,未超出被告应付费用,故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西安**产业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红城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监理酬金3055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30555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限被告西安**产业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红城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延期服务费51781元;
三、驳回原告红城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产业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策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路 雯
书 记 员  付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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