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6995号
原告:红城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曹苗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琼,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娟,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
原告红城国际广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和截止2020年8月19日逾期还款利息31050.35元及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分别于2019年8月2日、9月2日、9月5日分三次与原告签订了三份《借款协议》,借款金额分别为:10万元、5万元、5万元,合计20万元。三份《借款协议》均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若借款人不能按照约定时间全部归还借款,对逾期未偿还的本金,按照万分之五的日利率收取违约利息,直至本金全部归还。原告如约以转账的形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也收到了相应的款项。但合同约定的2个月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分文。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之下,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9年8月2日、9月2日、9月5分三次与原告签订了三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借款金额依次为: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合计200000元;还款日依次为2019年10月1日、11月2日、11月5日。三份《借款协议》均第四条违约责任均约定:“借款到期日若借款人不能按照约定时间全部归还借款,对逾期未偿还的本金,按照万分之五的日利率收取违约利息,直至本金全部归还。”原告如约以转账的形式履行了出借义务,转账备注均为“其他合法款项借款”,被告收到了上述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三份《收条》。但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分文。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支付业务回单、收条、公告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了三组借款协议、收条、支付业务回单佐证,已经构成证据链,若被告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或者借款已经还清则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然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偿还逾期利息,惟利息的计算标准应当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应从还款日次日起算,原告系在该规定施行后提起的诉讼,故还款日次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其中2019年8月2日的借款100000元,自2019年10月2日起算逾期日是323天,逾期利息是16150元;2019年9月2日的借款50000元,自2019年11月3日起算逾期日是291天,逾期利息是7275元;2019年9月5日的借款50000元,自2019年11月6日起算逾期日是288天,逾期利息是7200元;以上合计应为30625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原告主张向江苏华昌工程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700元,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且非必要性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红城国际广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该款项的逾期利息(其中自逾期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30625元,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红城国际广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6元、保全申请费1675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缴,被告应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将前述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彤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许丹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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