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15民初3406号
原告:红城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贵州第一分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后街彭家湾花果园项目E区8栋1-28-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MA6GRGNH9G。
负责人:杨明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伦友,男,汉族,1977年7月16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伸庭,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0099326。
原告:红城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六路21号CROSS万象汇6栋1单元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797464565M。
法定代表人:曹苗苗,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伸庭,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0099326。
被告:***,男,汉族,1992年12月12日,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原告红城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贵州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红城国际工程一分公司”)、红城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城国际工程公司”)不服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观劳人仲裁字第1376-1号《裁决书》向本院起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城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贵州第一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伦友、蒋伸庭,原告红城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伸庭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城国际工程一分公司、红城国际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一不支付被告拖欠工资39453元;二、判决原告二不承担原告一支付被告拖欠工资39453元的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的(2020)观劳人仲字第1376-1《裁决书》,裁决原告红城国际工程一分公司支付被告拖欠工资39453元,原告红城国际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两原告于2020年12月10日领取该裁决书。两原告认为本案诉争的劳动合同并非固定、保底工资合同,其是以原告红城国际工程一分公司通过被告实现经济效益后,按照公司薪酬管理制度提成分配部分效益作为被告的工资所得。此外,双方合意解除合同后,被告也没有表示会继续完成后续工作以争取和实现其负责工作的业绩,诉争合同中约定的每月预发10000元提成工资,原告红城国际工程一分公司已按约履行,因此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况。
被告***辩称:关于劳动合同工资的约定,劳动合同上非常清楚,每月预发1万元,提成按上述第一条规定计算,若年计算提成费用不足18万元/年,按保证工资18万元/年计算(即月保底工资为1.5万元),若每年提成工资超出保底工资18万元/年的,按实际提成工资计算,具体详见证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日原告红城国际工程一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一)合同期限从2019年12月1日至2024年12月1日止;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一)甲方根据工作安排乙方(***)在造价部门造价岗位从事预算编制、预算评审、结算编制、结算审核等与造价相关的工作,职务为预算员……四、劳动报酬(三)甲方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乙方的工资。……4、其他形式:(1)业务提成按乙方所做项目具体情况据实提取,能算提成的项目必须是已出成果文件的项目,每年过年时只能计算和提成当年阳历12月31日前出具成果文件的提成费用。(2)每月预发10000元工资,提成按照第(1)条规定计算,若年计算提成费用不足18万元/年时按保底工资18万元/年计发(即月保底工资为1.5万元/月),若每年提成工资超出保底工资18万元/年的,则按实际提成工资计算。(因2020年疫情影响,需扣除一个月工资,即扣除1.5万元/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于2019年12月1日入职原告一处,2020年6月27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期间原告一向被告共计发放了50130元,其中1083元系被告扣缴税款,被告实际收到49047元。
另查明,被告***向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分别提出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6月28日期间拖欠工资人民币54953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文件补偿金15000元。”及“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缴7个月社会保险”。2020年12月4日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2020)观劳人仲字第1376-1号《裁决书》,裁决:“第一被申请人红城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贵州第一分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39453.00元,若第一被申请人履行不能,由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及(2020)观劳人仲字第1376-2号《裁决书》,裁决:“第一被申请人红城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贵州第一分公司为申请人***缴纳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的社会保险……”
再查明,被告***向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00元。”后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观劳人仲裁字第445号《裁决书》,裁决:“第一被申请人红城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贵州第一分公司、第二被申请人红城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5000元。”,该裁决书为终局裁决书,后两原告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2021年4月1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民特1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红城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贵州第一分公司、红城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现(2021)观劳人仲裁字第445号《裁决书》已生效,该裁决书查明被告于2019年12月1日入职原告一红城国际工程项目管理分公司处,担任预算员,2020年6月27日双方通过微信沟通,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020)观劳人仲字第1376-1号《裁决书》、(2020)观劳人仲字第1376-2号《裁决书》、(2021)观劳人仲裁字第445号《裁决书》、(2021)黔民特11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资报酬是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劳动合同约定的并非固定、保底工资合同,其是以原告一通过被告实现经济效益后,按照公司薪酬管理制度提成分配部分效益作为被告的工资所得,被告未完成有效工作,工作效率不高,不应支付足额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未完成有效工作,工作效率不高的证明目的,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明确约定被告保底工资为每年18万元,故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工作期间计算提成费用不足18万元/年时,按保底工资18万元/年计发(即月保底工资为1.5万元/月,因2020年疫情影响,需扣除一个月工资,即扣除1.5万元/月),被告***于2019年12月1日入职原告一处,2020年6月27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被告***每月保底工资为13,750.00元(15000元/月×12月-15000元÷12月)。被告工作期间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共计95,129.24元(15000元/月﹢13750元/月×5个月﹢13750元/月÷21.75元×18天),工作期间被告共计领取了50,130.00元工资。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44,999.24元。因(2020)观劳人仲字第1376-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39453.00元,被告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视为被告认可该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39453.00元。
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本案中原告红城国际工程一分公司系原告红城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劳动合同系原告一红城国际工程项目管理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故由原告红城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承担上述拖欠工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红城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共计39453.00元。
二、驳回原告红城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贵州第一分公司、原告红城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红城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贵州第一分公司、红城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 龙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明炀
书 记 员 尹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