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民特118号
申请人:红城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贵州第一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后街彭家湾花果园项目E区E8栋1单元28层17号(花果园社区)。
负责人:杨明艳,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红城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六路21号CROSS万象汇6幢1单元7层。
法定代表人:曹苗苗,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列两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伸庭,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伦友,男,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系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男,199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沪州市龙马潭区。
申请人红城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贵州第一分公司、红城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红城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贵州第一分公司、红城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称:1、(2021)观劳人仲裁字第445号裁决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且与(2020)观劳人仲裁字第1376-1号裁决书相冲突,该两个仲裁案件均系因***与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两次提的请求均是经济补偿金,并非经济赔偿金,其区别点仅在于第一次多了“违法”二字,金额多了15000元。劳动合同法对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情形虽有诸多规定,但经济补偿金只有一种,因此***两次请求系同一请求,***在领取1376-1号裁决书时当场又提交了请求经济补偿金的仲裁申请书,仲裁委再受理是完全不合理且违法的。两份裁决书系同一仲裁员所作,申请人认为这就是仲裁庭为了规避诉讼程序故意做的安排;二、(2021)观劳人仲裁字第445号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且裁决所依赖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该裁决书并未明确指出依据何种怀表裁决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实际是***,且其理由并非是申请人没有交社保,而是不满申请人对其的怀疑和质疑。故请求:撤销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观劳人仲裁字第445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辩称,请求维持(2021)观劳人仲裁字第445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审的原则,第二次申请是根据和第一次申请的法律依据不一样,不存在重复起诉。劳动合同对工资约定的很清楚,保底工资是15000元每月,仲裁认定没有错。1376号仲裁案件我申请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的赔偿金,现在依据的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为依据要求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主动向劳动者要求解除合同达成一致后给的经济补偿金,所以事实理由和依据不一样。
经审理查明:***因与红城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贵州第一分公司、红城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产生劳动争议,向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红城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贵州第一分公司、红城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6月2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54953元;2、红城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贵州第一分公司、红城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支付因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经济补偿金30000元;3、红城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贵州第一分公司、红城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文件补偿金15000元。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观劳人仲裁字第1376-1号裁决书,裁决:第一被申请人红城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贵州第一分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39453元,若第一被申请人履行不能,由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作出后,红城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贵州第一分公司、红城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告一不支付被告拖欠工资39453元;2、原告二不承担原告一支付被告拖欠工资39453元的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该案现尚未开庭。2020年12月,***因与红城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贵州第一分公司、红城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产生劳动争议,向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红城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贵州第一分公司、红城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000元。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1)观劳人仲裁字第445号裁决书,裁决:第一被申请人红城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贵州第一分公司、第二被申请人红城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此后,红城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贵州第一分公司、红城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关于二申请人提出(2021)观劳人仲裁字第445号裁决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且与(2020)观劳人仲裁字第1376-1号裁决书相冲突的问题,***在之前的(2020)观劳人仲裁字第1376-1号仲裁案件中第二项诉讼请求“红城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贵州第一分公司、红城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支付因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经济补偿金30000元”,其用语为“双倍经济补偿金”,为不规范的法律术语,实际应当为“经济赔偿金”,而本案中***提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在法律性质、数额、适用情形、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差别,故仲裁委受理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申请人的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二申请人提出(2021)观劳人仲裁字第445号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且裁决所依赖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二申请人主张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二申请人的陈述,实际上是主张仲裁委裁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认定(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错误,二申请人的主张属于事实认定问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规定的应当依法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红城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贵州第一分公司、红城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红城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贵州第一分公司、红城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红城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贵州第一分公司、红城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 李 蓉
审判员 邱兴权
审判员 李婷婷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林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