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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民终5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7月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奇,陕西冠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瑞,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6民初3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奇,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6民初3932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遗漏第三人。西安金时尚商贸有限公司雇佣的工人将周海峰摔伤,其为直接侵权人,但一审法院未追加其为第三人,而直接判令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明显对上诉人不公。2、周海峰系案外人魏巍直接雇佣人员,与周海峰根本不认识。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不定妥。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新办公楼装修施工合同》关于工伤事故承担责任条款是格式条款,内容违法且显失公平,应为无效条款。应由被上诉人与和直接侵权人对该起事故承担责任,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1、本案为追偿权纠纷,***要求追加侵权人为第三人,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以后可另案向侵权人主张赔偿。2、**公司承担工伤责任以后有权向***追偿,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赔偿金额的60%并无不当。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由原告代为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179054.9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前,原告**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作为承包方签订**公司《新办公楼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新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工程地点为西安市经济开发区凤城十二路首创禧悦里16层,工程承包方式为承包人包工及辅材。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约定工程在施工期间,承包人发生的人员伤害等安全事故,责任和费用均由承包方负担。2018年12月3日,周海峰在首创禧悦里16层工作时受伤。2019年7月2日,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市人社工决字[2019]23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周海峰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2019年11月22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西安市劳鉴[2019]年11221920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周海峰伤残等级为九级。后因工伤待遇发生纠纷,周海峰作为申请人,将本案原告**国际公司作为被申请人诉至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0年11月10日,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经开)[2020]第613号裁决:由被申请人**国际公司支付申请人周海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以上共计179054.97元。2021年2月1日,周海峰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2月2日,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112执2504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国际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并承担案件执行费用2585元。后原告**国际公司主动履行了义务。2021年3月29日,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21)陕0112执2504号之二执行结案通知书。现因原告**国际公司与被告***为赔偿费用179054.97元的追偿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公司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周海峰作为施工人员,在从事施工作业时因工受伤,原告在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公司作为发包方,违反建筑施工方面的法律规定,将其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并与被告***签订《新办公楼装修施工合同》,在履行合同期间,案外人周海峰因工受伤,因此,原告公司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新办公楼装修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工程施工期间所发生的人员伤害等安全事故,责任和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且***明知自己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仍承包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公司承担40%的责任,剩余6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即107432.98元。被告***履行责任后,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侵权人追偿。被告***辩称,原告尚欠被告十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因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公司支付赔偿款107432.98元;二、驳回原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2元,减半收取1941元,由原告**公司负担941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新提供了三份证据:1、西安金时尚商贸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2、西安金时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3、西安金时尚商贸有限公司照片。证明本案侵权方为西安金时尚商贸有限公司,一审遗漏第三人。被上诉人**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为追偿权纠纷,与侵权纠纷为两个法律关系,上诉人可以另案主张。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的合法性以及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一审是否遗漏了第三人西安金时尚商贸有限公司;2、***是否应该支付被上诉人**国际公司追偿款107432.98元。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发包方**公司与承包方***签订《新办公楼装修施工合同》,周海峰在从事案涉工程施工作业时受伤,后**公司支付了周海峰的全部工伤赔偿款,现**公司向相关责任人追偿,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西安金时尚商贸有限公司即使是周海峰受伤的实际侵权人,但该侵权责任纠纷与本案的追偿权纠纷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本案可不予涉及,当事人可另案主张。同时,西安金时尚商贸有限公司是否参与本案审理并不影响本案当事人之间民事责任的承担,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漏列西安金时尚商贸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发包方**公司与承包方***签订的《新办公楼装修施工合同》虽然约定了在施工期间承包人发生的人员伤害等安全事故,责任和费用均由承包方负担,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安全事故责任承担相关条款有效,而是认为**公司将案涉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其对周海峰的工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各方责任大小,认定由**公司承担40%的责任,60%的责任由***承担,一审法院对上述责任认定和划分并无不当。现**公司已经支付了周海峰全部的工伤赔偿费用,对于其超付份额有权向工程承包人***追偿。故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公司追偿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继锋
审判员  雷晓宁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瑞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