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蒲 城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26民初3932号
原告:**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薛昕,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瑞,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蒙蒙,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奇,陕西冠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瑞、寇蒙蒙,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由原告代为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179054.9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签订《**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新办公楼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的办公楼进行装修,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工程在施工期间,承包人发生的人员伤害等安全事故、责任和费用均由承包方负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带着周某某等工人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周某某受伤,后经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代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向周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工伤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179054.97元。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追偿权纠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周某某并非被告所雇佣,周某某系案外人魏某某自己联系雇佣的人员,与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将劳务承包后将部分工作,也就是木工活分包给案外人魏某某,直接用工主体是案外人魏某某;第二,原告提供的劳务施工合同,签名属实,但是合同第八条第三款显失公平,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属于劳务分包,所有工人都是临时性的,不存在工伤法律关系,应该正常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追偿,而且免责条款是违反法律规定;第三,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获利两万元左右,根据双方的结算,原告还有十万元的工程款未向被告支付,被告亏损了七万多元,原告以追偿权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最后,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法律规定和本案的事实不符,首先这是违法的,本案中,这是部分劳务分包,且每个人干活也很具体;其次,原告承担责任后可以追偿,即使要追偿,实际的用工方是案外人魏某某,主体也存在问题。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和事实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新办公楼装修施工合同》和证据二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执行结案通知书。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人魏某某的证言,原告对证言中被告***将部分医疗费支付给证人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其余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存疑。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证言中部分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与能够与本案相互印证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前,原告**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作为承包方签订**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新办公楼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新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工程地点为西安市XX区XX城XX路XX层,工程承包方式为承包人包工及辅材。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约定工程在施工期间,承包人发生的人员伤害等安全事故,责任和费用均由承包方负担。2018年12月3日,周某某在首创禧悦里16层工作时受伤。2019年7月2日,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市XX社工决字[2019]23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周某某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2019年11月22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西安市劳鉴[2019]年11221920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周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后因工伤待遇发生纠纷,周某某作为申请人,将本案原告**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诉至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0年11月10日,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经开)[2020]第613号裁决:由被申请人**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周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以上共计179054.97元。2021年2月1日,周某某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2月2日,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112执2504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并承担案件执行费用2585元。后原告**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主动履行了义务。2021年3月29日,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21)陕0112执2504号之二执行结案通知书。现因原告**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为赔偿费用179054.97元的追偿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周某某作为施工人员,在从事施工作业时因工受伤,原告在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公司作为发包方,违反建筑施工方面的法律规定,将其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并与被告***签订《新办公楼装修施工合同》,在履行合同期间,案外人周某某因工受伤,因此,原告公司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新办公楼装修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工程施工期间所发生的人员伤害等安全事故,责任和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且***明知自己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仍承包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公司承担40%的责任,剩余6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即107432.98元。被告***履行责任后,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侵权人追偿。被告***辩称,原告尚欠被告十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因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07432.98元;
二、驳回原告**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2元,减半收取1941元,由原告**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41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彦 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