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工大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阜阳市城南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城市学院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202民初5887号

原告:阜阳市城南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846238X5(1-1)。

法定代表人:笪前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德军、吴峰,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金开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915000002028257485。

法定代表人:魏福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武,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安徽安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城市学院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高新区迎宾路**社会信用代码91340900187083570P。

法定代表人:李志学,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浩,该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飞龙,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勘测院,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建工大厦**信用代码91341200485858303B。

法定代表人:杨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安徽颍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工大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屯溪路**码913401001491893071。

法定代表人:唐望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喜玲,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阳市城南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投资公司)诉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工)、湖南城市学院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湖南设计院)、安徽省阜阳市勘测院(以下简称阜阳勘测院)、合肥工大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大监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南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德军、吴峰,被告重庆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武、马勇,被告湖南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浩、石飞龙,被告阜阳勘测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辉、刘海军,工大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喜玲、刘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南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暂定10182488.38元(以鉴定结论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将诉讼请求诉请第一项变更为: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3676789.99元。事实与理由: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唐郢安置区(盛唐雅苑)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系被告阜阳勘测院勘察,被告湖南设计院设计,被告工大监理公司监理,以及被告重庆建工施工。2017年1月,相关单位发现案涉工程非人防地下室出现上浮,导致填充墙体粉刷层出现开裂现象。2017年6月人防地下室又出现上浮,导致部分墙柱出现裂缝现象。案涉工程非人防与人防地下室发生上浮质量缺陷事件后,由专家组重新出具整改意见,由重庆建工实施加固工程。加固后,案涉工程非人防及人防地下室经验收合格,产生加固费用初步测算为10182488.38元(最终以鉴定结论为准)。经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检测鉴定,在该次非人防与人防地下室发生上浮质量缺陷事件中,湖南设计院设计的抗浮水位小于实际地下室周边水位,重庆建工施工时未达到设计要求回填厚度,顶板覆土小于设计厚度要求,地下室周边降水井便,地下室周边降水井便停止降水标高29.00m无法满足实际29.8m的需求,工大监理公司未尽责任督促重庆建工集团公司按设计要求厚度对地下室顶板进行覆土,均是案涉工程出现非人防及人防地下室上浮质量责任的原因。更为重要的是,在非人防地下室出现上浮后,本案四被告均进行了现场检查和分析验算,但却未对人防地下室抗浮进行检查和验算,导致人防地下室又出现上浮,造成损失的扩大。因此,阜阳勘测院、湖南设计院、工大监理公司以及重庆建工在案涉工程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过程中均存在过错,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之规定,本案四被告均应对本次非人防及人防地下室上浮质量缺陷事件承担责任,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多次与上述单位协调赔偿事宜无果,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建工辩称,一、被答辩人阜阳市城南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诉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在承建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唐郢安置区(盛唐雅苑)工程项目后,严格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合同约定进度及业主方提出的要求组织完成施工;所有施工内容以设计单位提供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图纸为依据,对照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进行验证;所有施工环节均受到监理单位的监督和指导,施工各阶段接受质监部门的检查和验收,均及时顺利完成各区域的验收工作。二、答辩人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招标清单要求对回填土厚度进行施工,不存在回填土厚度不足及停止降水现象。1、图纸设计顶板覆土厚度1.2米是包含种植土和道路厚度在内的,种植土及道路应由业主后期另行委托施工单位实际施工,不包含在答辩人合同承包范围内,与答辩人没有关系。地下室结构施工自2。地下室结构施工自2015年11月21日开始顶板土方开始回填并与25日结束。经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现场测量,非人防顶板覆土测量21个点位,平均回填土厚度1.02米、人防顶板覆土测量29个点位,平均回填土厚度1.07米。招标清单要求顶板回填土厚度为0.8米,我公司实际上回填土厚度已超出清单要求0.2米以上,答辩人已完成合同范围内的下部覆土回填。2、人防及非人防地下室降水记录证实答辩人在施工期间没有停止降水。3、按照业主的工期要求,随着土方回填逐步完成,现场按区域逐步减少降水井降水数量;考虑到种植土尚未回填,答辩人相应预留了部分降水井继续保持降水作业,并根据井内水位观测情况,随时做好增加降水作业的准备。由于业主另行委托的景观绿化施工单位迟迟未能进场回填种植土,还导致答辩人产生了额外的降水措施费用。4、在2017年2月15日召开的“唐郢安置区非人防地下室5#与8#楼之间底板上浮情况专家论证会”的会议纪要第3页第18至19行,明确记载有“施工单位作出响应,认为有必要进行观测且应对人防区进行抗浮复核。”证明答辩人在非人防地下室上浮后进行了必要观测,并主动提醒有关单位对人防地下室进行沉降观测及抗浮验算复核。5、2017年6月10日阜阳大降暴雨,平均降水量超过100mm,人防地下室室外水位高出覆土面500mm,即31.50m标高,答辩人组织了防汛排涝应急小组,组织人员日夜不停进行机械排水,对底板进行了打孔泄压,但是大区域被淹,外排水回流渗透,无法根本解决地下水位问题,最终导致人防地下室上浮。因此,答辩人对后期人防地下室的上浮同样不存在任何过错及责任。答辩人认为,原告所诉我公司“在施工时未达到设计要求回填厚度,顶板覆土小于设计厚度要求,地下室周边降水井便,地下室周边降水井便停止降水实严重不符。我公司在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顶板覆土工程后,仍相应预留了部分降水井继续保持降水作业;覆土未达到设计要求回填厚度,完全是由于景观施工单位未能及时进场施工导致,答辩人已尽责保持部分降水,对地下室上浮不承担任何责任。三、事实证明涉案工程地下室上浮另有原因。1、安徽省阜阳市勘测院2013年5月提供的《唐郢安置区(调整)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编号201305072)第4.2条水文地质条件中,明确“设计抗浮水位可采用29.00m(为历史最高水位)”;湖南城市学院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提供的结构施工图在结施02第八.1.5条“本工程抗浮设计水位标高:29.000m。”因此,在施工组织方案设计时,根据结构施工图纸估算,地下室顶板覆土厚度,地下室顶板覆土厚度1.20m29.00m复核,结构自重基本可满足抗浮的要求。2、设计内容存在一定漏洞,设计人员忽视了浮力对建筑的影响,原图纸设计抗浮水位标高29.00m并不能解决地下室抗浮要求。(设计原因)原图纸设计抗浮水位标高29.00m,而加固图纸设计抗浮水位标高29.80m。前后两份图纸对抗浮水位标高的差异,足以说明地下室上浮的原因是设计存在问题,而非回填土厚度及降水存在问题。2017年2月10日前后,答辩人发现地下室局部上拱明显,部分结构产生裂缝,立刻将情况向业主、监理、设计、勘察单位汇报,并积极组织人员进行场地排水和井点降水,并加强对水位和结构沉降进行密切观测。2017年2月15日由阜阳市城南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组织召开的“唐郢安置区非人防地下室上浮问题分析论证会”的专家组意见提出:“⑴由于春节前本市降雨过多,引起建设场地地下水位升高,造成地下室抗浮不足,故发生5#楼与8#楼之间地下室底板隆起;⑵根据实测地下室周边最高水位,由设计单位进行抗浮验算,若抗浮不满足需另行处理;⑶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地下室主梁、板、柱进行检测。根据检测结果对有质量缺陷的受力构件进行加固处理;⑷若采取长期排水的抗浮措施,应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协商后,由设计单位另行设计。”上述专家组意见表明:地下室局部上浮的根:地下室局部上浮的根本原因是自然降雨过多超过抗浮设计水位,造成的地下室抗浮不足。根据现场实测地下室周边降水井内水位标高为30.3m,北侧五道河水位标高为30.1m,周边区域内大范围地下水位标高都远高于抗浮设计水位29.00m。地下室上浮后,设计。地下室上浮后抗浮验算,并在非人防底板上附加了560mm、人防底板上附加了440mm厚的钢筋混凝土压重来抗浮,可见地下室上浮与表层种植土是没有关系的。3、发包方阜阳市城南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良好的施工环境,导致地表雨水、内部水无法外排。(发包方原因)非人防地下室增设压重后在2018年仍出现二次上浮现象,在由城南新区主持召开的“唐郢安置区非人防地下室再次上浮处理紧急会议”上,提出结论如下:“⑴小区周边场地没有做好有组织排水系统,内部雨水无法外排,应将地表水排出作为首要任务;⑵要求设计单位对人防区进行抗浮反算,同时督促检测单位抓紧时间到场检测;⑶同时要求施工单位配合勘测单位,做好所布6个勘察点的水位观测,五道河、地下室、地表水均要、地下室、地表水均要进行水位观测明小区周边场地没有组织排水系统也是水位过高的一个主要原因。经查,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正值双清湾公园建设,该施工单位阻止水源向双清湾公园排流,可见发包方没有提供良好的施工环境也是地下室上浮的主要原因。4、城南新区尚未形成完善的排水系统,且勘测数据形成较早,勘测人员对地下水位的测量存在一定误差。(勘测原因)答辩人还注意一个事实,安徽省阜阳市勘测院在2013年5月出具了《唐郢安置区(调整)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编号201305072),其中第4.2条给出了水文地质条件,而答辩人依据合同约定在2015年11月21日开始施工,前后历时近两年半的时间,阜阳市城南新区的水系也发生了巨大变化,作为发包方没有及时委托进行重新勘测获取准确的水文地质数据,也是本案地下室上浮的主要原因。综上所述,答辩人已经按照设计要求完成回填土厚度及降水措施,且回填土的厚度及降水措施也不是地下室上浮的原因,答辩人对地下室上浮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建议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补充答辩意见1、图审图纸明确要求地下室顶板覆土厚度1.0米-1.2米,鉴定报告(第15页第18行)记载重庆建工实际完成的地下室顶板覆土厚度:非人防1.02米,人防1.07米。说明重庆建工完成的地下室顶板覆土厚度满足了设计的最低要求,不存在鉴定机构在补充说明表述的“地下室顶板覆土厚度;地下室顶板覆土厚度小于设计要求&rdquo细石混凝土层进行了施工,非人防地下室底板细石混凝土层没有进行施工,人防及非人防地下室均发生上浮事故,说明地下室底板细石混凝土层是否施工不是上浮事故发生的原因。3、地下室上浮事故发生、地下室上浮事故发生后必要的措施。主要体现在:2017年2月15日召开的专家论证会(第3页第18至19行)及2017年6月16日的会议纪要。4、加固设计图纸对抗浮设防水位取值29.80m满足了抗浮需要,而原图审图纸抗浮设防水位取值29.00米不能满足抗浮的需要。前后两份图纸对抗浮水位标高的差异,足以说明设计人员忽视了浮力对建筑的影响,地下室上浮的主要原,地下室上浮的主要原因是设计存在重大缺陷造成的要的设计,地下室加固工程产生,地下室加固工程产生增加配重费用是原告本应当支出的工程成本该部分费用并没有实际产生,所以加固工程产生的配重费用不是原告的损失,不属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因地下室上浮事故造成地下室结构发生变化,为了修复归位产生的费用才属于原告的损失。综上所述,重庆建工集团完全按照图审图纸要求完成回填土厚度及降水措施施工,且回填土的厚度及降水措施也不是地下室上浮事故发生的原因,对地下室上浮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湖南设计院辩称,答辩人设计的设计文件符合相关国家规定,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理由如下:一、答辩人的设计文件符合国家规定,不存在过错;答辩人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勘查报告提供的地下室抗浮设计水位(29.00米)进行地下室结构设计,在设计图上也标注了抗浮施工要求,设计文件经有关单位审图,符合国家规定,不存在设计缺陷,证实了答辩人设计的设计文件符合国家规定和相关规范要求,不存在过错。二、答辩人的抗浮计算符合国家规范,也经鉴定单位认可。答辩人按照规范要求,对人防地下室及非人防地下室进行了抗浮计算,经验算,抗浮设计符合国家规范。事件发生后,原告委托了专业鉴定机构对案涉地下室渗水事件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显示,按照建设单位提供的抗浮设计水位要求,答辩人的抗浮水位设计符合国家规范,不存在任何过错。

三、答辩人履约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案涉工程出现问题后,立即进行了相关工作,提供专业建议,不存在任何过错。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阜阳勘测院辩称,1、关于29.00m为历史最高水位的证据。唐郢抗浮加固前地下室上浮原因鉴定报告第11页核查结论中提到,“29.00米(为历史最高水位),但为未提供历史最高水位相关佐证材料”,对于该项结论,我院对鉴定结论存在异议:(1)鉴定机构要求补充的3份补充佐证材料,没有一条要求提供历史最高水位相关佐证材料,该项证据对于鉴定结论具有较大影响,为彰显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严密性、完成性,我院要求补充历史最高水位相关佐证材料。

(2)区域地下水位应有政府职能部门,选取典型地段进行连续观测。目前,阜阳尚无单位组织开展此项工作。为适应勘察需要,我院组织收集了上世纪70年代以来众多勘察项目的水位观测资料,经综合分析后,确定不同区域的最高水位。针对阜阳城南地区,我院依据《阜阳城南地区水位观测统计表》(附后)确定。表中收集了1980年至2012年32年间,我院及其他勘察单位在不同时段的观测资料。统计表显示,阜阳城南地区历年地下水最高水位28.98m(黄海高程),自然地面下最高水位1.0m。因此,确定阜阳城南历史最高水位取29.0m,自然地面下1.0m。2、对鉴定结论中抗浮水位偏低的异议。鉴定结论中第二条:“抗浮设防水位取值29.00m偏低”为地下室上浮的重要原因之一。对该结论,我院不予认可。《唐郢安置区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工程编号:201305072)是经审图单位审查通过,并出具了审图合格证,说明报告中各项参数、勘察结论是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其抗浮设防水位取值29.00m也是正确的。《鉴定报告》4.1.1抗浮设防水位一节中,列举了《阜阳市唐郢安置区勘察抗浮水位及抗浮原因专项论证咨询意见》(我院提供)材料,但《鉴定报告》未采用文件明确作出的结论:勘察报告提供的抗浮设防水位29.00m(标高)在当时的场地条件及地下水条件下时合适的。却片面的把与会专家对今后勘察的一些建议,作为判定依据。《鉴定报告》提及的《合肥市地下建(构)筑物抗浮设防管理规定》系合肥市政府职能部门—合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布的,需在该部门统一部署下,城市规划、市政设施配套满足时才能执行。在阜阳市相关职能部门未颁布前,该管理规定适应不适应在阜阳执行还有待研究。因此,依据《合肥市地下建(构)筑物抗浮设防管理规定》判定“抗浮设防水位取值29.00m偏低”是不恰当的。2020年3月,鉴定单位在地下室周边设置了5个水位观测孔(S1~S6孔),其中S1、S4、S5、S6孔基坑护坡外侧正常地段上,S2孔在基坑护坡内部。众所周知,2020年6月至7月间,阜阳经历了区域内特大洪水过程,境内主要河流均超保证水位,沿淮所有蓄洪区均开闸蓄洪,即便如此,内、外河水位也迟迟居高不下。对应本次洪涝过程,地下水也会大大高于,地下水也会大大高于常年水位下水位基本代表了相当长时间段的最高水位。观测记录显示,S1、S4、S5、S6孔,最高水位28.20~28.92m,S2孔最高水位29.38m。S1、S4、S5、S6孔位于基坑外侧,其土层分布、水文地质条件保持原状,所以水位较低,未超过抗浮设防水位。S2孔位于基坑内部,其土层分布、水文地质条件已经破坏,原基坑喷射混凝土护坡的阻水作用,致使地下水位不正常上升,这里的水位与原建议的抗浮设防水位无关。我院在城南完成的所有项目,抗浮设防水位都是在29.00m(或自然地面下1.0m)以下,如阜阳市市民中心、颍州区法院审判大楼、皖新文化广场、阜阳新三中、阜阳市人民医院(南区)、瑶海大市场(新址)等等五十多个地下室。这些工程大部分都早于唐郢安置区,竣工以来,地下室一直运行良好,地下室一直运行良好精密测量的成果,也不是经过缜密计算得出来结论,是基于区域经验确定的预测数据,唐郢安置区抗浮设防水位取29.00m是经过该区众多工程实例验证的,这些工程都经历了2017年降雨过程,也经历了2020年大洪涝天气的考验,经调查,这些地下室无一发生上浮现象。充分说明该抗浮设防水位是安全可靠的。综上所述,抗浮设防水位不存在偏低问题,也不是地下室上浮的重要原因。

被告工大监理公司辩称,1、监理公司监理施工过程中一直没有停止降水,原告称停止降水没有事实和依据;2、监理公司监理施工单位实际填土厚度1.02米符合设计要求的厚度;3、非人防地下室底板未施工细石混凝土层与上浮没有因果关系;4、原告请求数额中包含建设工程在正常施工情况下必不可少的正常支出,不应当纳入计赔数额应当从所赔数额中剔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唐郢安置区(盛唐雅苑)建设工程项目由城南投资公司投资、阜阳勘测院勘察、湖南设计院设计、重庆建工施工、工大监理公司监理的涉案工程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2017年1月22日,重庆建工、工大监理公司发现案涉工程非人防地下室出现上浮,导致填充墙体粉刷层出现开裂现象,2017年6月15日人防地下室又出现上浮,导致部分墙柱出现裂缝现象。后由重庆建工实施加固工程,2018年4月11日加固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就该加固工程产生的费用经本院(2018)皖1202民初39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阜阳市城南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3362786.99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03元,减半收取67002元,由原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02元,由被告阜阳市城南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由原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由被告阜阳市城南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120000元。后城南投资公司不服本判决,上诉至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2019)皖12民终18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03元,由上诉人阜阳市城南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审理过程中,城南投资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申请对1、案涉唐郢安置区非人防以及人防地下室发生上浮的质量缺陷原因进行鉴定;2、参建单位阜阳勘测院、湖南设计院、重庆建工、工大监理公司在唐郢安置区非人防以及人防地下室上浮质量缺陷事件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镇江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出具321117009ZA200002A鉴定报告对地下室上浮原因分析为:1、连续降雨和地面(含管网)排水不畅、原五道河等水系严重堵塞,不能起到降低地下水位的作用,地下水位超出抗浮设,地下水位超出抗浮设防水位值29.00m偏低;3、地下室顶板覆土厚度、地下室顶板覆土厚度小于设计要求石混凝土层未施工,在抗浮配重尚未施工完成时停止降水。该公司于2020年12月14日出具关于《阜阳市城南新区唐郢安置区非人防地下室、人防地下室抗浮加固前上浮原因鉴定报告》的补充说明,对报告中出的第七部分“地下室上浮原因分析;地下室上浮原因分析&rdquo论一“连续降雨和地面(含管网)排水不畅,原五道河等水系严重堵塞,不能起到降低地下水位的作用,地下水位超出抗浮设,地下水位超出抗浮设防水位&rdquo“抗浮设防水位取值29.00m偏低”为重要原因之一;结论三“地下室顶板覆土厚度;地下室顶板覆土厚度小于设计要求石混凝土层未施工,在抗浮配重尚未施工完成时停止降水”为重要原因之二。城南投资公司支付鉴定费581453.10元。

另查明,上浮地下室在实施加固过程中采用的抗浮设防水位取值为29.8米。2020年12月28日,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中信阜咨字第031号关于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唐郢安置区地下室加固工程造价项目拆分情况的函如下:阜阳市经济开发区唐营安置区地下室加固工程经鉴定总价为13362786.99元,其中增加配重产生的费用为10815519.00元(包含降排水台班费用),因加固修复产生的费用为2547267.99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建设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民事判决书、鉴定报告、发票、补充说明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工程的地下室上浮原因、责任划分及损失数额。针对地下室上浮原因、责任划分,镇江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已作出分析:连续降雨和地面(含管网)排水不畅,原五道河等水系严重堵塞,不能起到降低地下水位的作用,地下水位超出抗浮设,地下水位超出抗浮设防水位&rdquoquo;抗浮设防水位取值29.00m偏低”为重要原因之一;“地下室顶板覆土厚度;地下室顶板覆土厚度小于设计要求石混凝土层未施工,在抗浮配重尚未施工完成时停止降水”为重要原因之二。连续降雨受自然环境影响,地面(含管网)排水,地面原五道河等水系严重堵塞,属涉案工程周边排水设施不完善,城南投资公司在施工条件不完善的情况下实施涉案工程,系造成地下室上浮的主要原因,应负一定责任;重庆建工在施工过程中未及时采取有效的应对预案,也应存在一定过错。阜阳勘测院于2013年5月出具的勘测报告明确记载设计抗浮水位采用29.00m,湖南设计院的据此估算的地下室覆土厚度1.2m,抗浮设计水位标高29.0m,可满足抗浮要求,但加固工程抗浮设防水位取值29.8m偏低,可知勘测、设计存在一定缺陷,阜阳勘测院、湖南设计院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地下室顶板覆土厚度小于设计要求,非人防地下室底板细石混凝土层未施工,在抗浮配重尚未施工完成时停止降水问题,重庆建工作为施工单位、工大监理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均存在一定责任。关于损失数额,本院(2018)皖1202民初3963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2民终18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加固工程产生的费用为13362786.99元,一审诉讼费6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二审诉讼费134003元,合计13676789.99元。故综合本案案情,酌情考虑由城南投资公司承担40%,即5470716元(13676789.99元×50%);重庆建工承担30%即4103037元(13676789.99元×20%);阜阳勘测院承担15%即2051518元(13676789.99元×15%),湖南设计院承担10%即1367679元(13676789.99元×10%)、工大监理公司承担5%即683839.99元(13676789.99元×5%)。重庆建工、湖南设计院、阜阳勘测院、工大监理公司辩称各自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其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镇江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另重庆建工辩称加固工程产生的配重费用不是原告的损失,不属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因该费用是修复地下室上浮产生的必要支出费用,应视为给城南投资公司造成的损失,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阜阳市城南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财产损失4103037元;

二、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勘测院赔偿原告阜阳市城南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51518元;

三、被告湖南城市学院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赔偿原告阜阳市城南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367679元;

四、被告合肥工大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阜阳市城南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财产损失683839.99元;

五、驳回原告阜阳市城南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60元,鉴定费581453.10元,合计685313.10元,由原告阜阳市城南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74126元,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5594元。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勘测院负担102797元,被告湖南城市学院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负担68531.10元,被告合肥工大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云玲

人民陪审员  李万军

人民陪审员  江 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杜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