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工大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合肥工大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明光三巽壹號院置业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182民初601号 原告:合肥工大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经济开发区花园大道3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89307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协力(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协力(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光三巽壹號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体育路68号新天地城市广场3号楼4单元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MA2NLKJ1X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合肥工大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工大监理公司)诉被告明光三巽壹號院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巽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工大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工大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服务费355200元及利息33270元(以355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6日暂计算至2023年11月5日,此后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本息合计3884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原告与被告明光三哭壹蜕院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下称“监理合同”),为被告提供三翼明光壹号院项目工程监理服务,项目地点位于明光市××道××路××东北角项目现场,合同约定监理酬金为740000元。监理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1条约定,“服务周期:18个月,进场服务时间暂定为2017年6月19日,具体进场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第六条监理酬金约定,“本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柒拾肆万元整(¥740000.00)含税价”:监理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4.2.3条约定,“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五条“1.监理费用的计取:监理服务费=服务月数×1万元/人/月×人数,乙方根据甲方当期开发项目规模,报送乙方人员配置数量,乙方人员配置数量需经甲方确定,根据甲方当期开发项目的工期确定监理服务总计投入的人、月数量,根据总人、月数量乘以监理服务费单价标准得住监理服务费合同价”;“3.监理服务费的支付:按监理服务费合同价月平均额,每季度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第四个月的月中。每季度支付该期应付工程监理费的80%,每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该期工程监理费的90%,每期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经监理审核上报齐全后支付剩余监理费”;“4.延期监理费的计取及支付:若本项目的实际工期延长,超出监理合同服务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对于延期监理服务部分按乙方人员实际数量结合监理服务费单价标准(即1万元/人/月),计取延期服务费,延期服务费可按月支付”;第七条“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业主与监理单位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监理合同对项目概况、监理服务内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2019年8月3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第1条延期服务的计取和支付:“原合同约定服务周期为18个月,现已超出原监理合同的服务期。对于延期监理服务部分按乙方人员实际数量结合监理服务费单价标准(即1万元/人/月)计取延期服务费,延期服务费按季度支付,协议暂定总价为人民币410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7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5月6日双方结算工程监理费为1453000元,被告应全部支付,但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仅支付监理费1097800元,尚欠监理费355200元至今未支付。综上所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监理费,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支付剩余监理费及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三巽公司辩称:1、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并履行后,于2021年5月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1097800元,对于尚未支付的剩余工程款项,我方认为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请款手续办理;2、原告诉请利息中计算方式和标准显然加重被告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相关内容与原告诉状中陈述一致)。2019年8月3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相关内容与原告诉状中陈述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7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5月6日双方结算工程监理费为1453000元,原告于2021年5月21向被告出具了全部的监理费发票,但被告至今只向原告支付监理费1097800元,下余355200元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已付监理费银行回单,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还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监理费1453000元,原告于2021年5月21日向被告出具了全部的监理费发票,但被告至今只向原告支付监理费1097800元,下余355200元至今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余监理费355200元,并按监理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4.2.3条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自2021年6月18日起,被告还应按即时一年期lpr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直至付清日止。原被告结算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全部的监理费发票,被告亦已收取,原告的催款行为已完成,对被告认为原告还应按约定的请款手续办理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明光三巽壹號院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合肥工大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监理费3552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5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8日起,按即时一年期lpr利率计息,利随本清,直至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7元,减半收取3563.5元,由被告明光三巽壹號院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