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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中昌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与宜春宏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902民初1375号
原告:江西中昌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桃苑大厦二区A座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866528。
法定代表人:谢震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小南,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春宏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中山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平,执行董事。
原告江西中昌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宜春宏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中昌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小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宜春宏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固定投资回报款202897元及违约金60869.1元,合计263766.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维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酒店经营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温汤·泉月山庄1号楼220、224、227、317、320号房,同时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的上述房产15年用于酒店经营活动,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固定的租金回报,该协议书进行了相应的公证。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了房款,并提交了房屋给被告经营。自2016年开始,被告就不能依约完整履行支付给原告约定的租金回报。截止2017年3月23日,被告已累计拖欠了原告固定租金回报款202897元,经多次催讨,被告仍不能按时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前列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13日,原告购买了由被告开发的位于宜春市××温泉大道××号的温汤·泉月山庄1号楼2层220号、2层224号、2层227号、3层317号、3层320号房屋共计五套。同日,原、被告签订了《酒店经营合作协议书》五份,协议内容为:一、原告所购被告开发的温汤·泉月山庄房屋座落在宜春市××温泉大道××号;二、原告上述房产提供给被告,由被告用于酒店经营活动;三、酒店经营期限为15年,从2013年元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五、酒店由被告投资经营管理,原告不再投资,被告承诺,不论酒店经营盈亏,均采用固定投资回报方式支付原告利润,固定投资回报方式按约定支付,在每年的1月20日前支付(备注:前3年经营收益被告已从房款中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其中第四年:即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全年支付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7538元、27538元、27538元、32615元、27861元;第五年;即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全年支付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7538元、27538元、27538元、32615元、27861元;七、如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每年应得投资回报,超过壹个月时,应按每日所欠款项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并且承担原告相关损失。同年1月17日,江西省宜春市赣中公证处对上述五份协议书进行了公证。之后,原告取得了房屋的产权证并依约将房屋交由被告用于酒店经营。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把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收益从房款中一次性支付给了原告。2016年1月21日,原告要求支付当年租金时,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付。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租金,截止2017年3月共计支付83283元,尚欠202897元仍拖欠未付清,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酒店经营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每年的1月20日前付清当年的租金,但被告至今尚欠2016年、2017年租金202897元未向原告予以支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60869.1元。本院认为,上述《酒店经营合作协议书》中约定若被告未按时支付投资回报,应按每日所欠款项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其约定过高,兼顾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及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调整为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截止到2017年6月20日,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25799元,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律师费并不是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宜春宏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江西中昌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支付所拖欠的租金20289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5799元,合计人民币228696元(该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中昌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6元,减半收取计2703元,由被告宜春宏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圣来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黄腾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