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03民初1920号
原告:江西中昌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南昌市西湖区桃苑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86652B。
法定代表人:谢震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小南,江西恒红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0799506。
被告:江西赣鄂皖路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桥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054401037J。
法定代表人:林宝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忠定,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010754908。
原告江西中昌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昌公司)诉被告江西赣鄂皖路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鄂皖路桥公司)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小南、被告赣鄂皖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忠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监理服务费306457元及相应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结算至结清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期间的“交工验收及缺陷责任期阶段”的监理服务费588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结清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赣鄂皖路桥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是长期的相互信任的合作关系,一直以来合作都很融洽,对于本案诉争的监理工程量被告没有异议;第二、原告的诉请一也就是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服务费,我方认为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我们双方合同约定监理服务费是按总人月数来计算,并且在合同专用条款第6.351条中第一款明确约定了监理服务费的计算方式,所以我方认为本案的监理合同的施工阶段的监理服务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为此被告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施工阶段的监理服务费,故对于原告的诉请一应当全部驳回,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期中也是按照总人月数支付监理服务费的。第三、关于原告诉请二中关于缺陷期的监理服务费,根据监理合同专用条款第6.352条约定,该缺陷期的监理服务费每半年支付一次,支付人应当在每半年支付期的十五日内上报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的申请,原告可以在庭后向被告提交缺陷期的监理出勤情况,但目前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上报情况,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原告可以在庭后向被告申请缺陷期的监理服务费。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1月,被告赣鄂皖路桥公司就江西省九江长江大桥公路桥加固改造工程项目房建及附属工程项目房建及附属工程施工监理进行招标,原告中昌公司投标中标后,双方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了《监理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江西省九江长江大桥公路桥加固改造工程项目房建及附属工程;工程内容为设计文件所指工程范围和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文件规定的全部工程内容,以及发包人同意增加的工程内容,主要为本项目的房建及附属工程施工等监理服务;监理范围为本监理合同段施工路线总长4.46公里,所监房建施工合同段4个;监理服务期为54个月,其中施工阶段30(含施工准备阶段2月),交工验收与缺陷责任期阶段24个月,本工程实际施工计划根据赣鄂皖路桥公司总体施工计划安排;监理服务费总价988260元,监理人投入的总人月数为220人月。案涉工程于2017年5月正式开工,于2018年12月交工验收,实际施工期为20个月。原、被告确认监理服务费总价988260元由施工期监理服务费823600元,缺陷责任期117600元,暂定金额47060元组成。因暂定金额47060元未实际发生,原告放弃主张该项费用。被告赣鄂皖路桥公司至今已向原告中昌公司支付施工期的监理服务费517143元。
二、2015年1月12日,被告赣鄂皖路桥公司公布的《江西省九江长江大桥公路桥加固改造工程项目房建及附属工程项目房建及附属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文件》中第一篇招标公告1.3约定:本项目房建及附属工程施工计划分批招标、分期施工,施工监理的服务期也需满足工程建设的需要。其中宿舍楼工程施工计划2015年3月开工,预计房建及附属工程监理服务期54个月,其中施工阶段30个月(含施工准备阶段2个月),交工验收及缺陷责任阶段24个月。
三、2015年2月3日,原告中昌公司递交的投标文件载明:我单位愿以人民币988260元的投标总价,承担并完成江西省九江长江大桥公路桥加固改造工程项目房建及附属工程项目房建及附属工程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及交工验收与缺陷责任阶段的全部监理服务工作。监理人员总人月数为220人月,其中施工期人月数为172人月,施工期人月费综合单价为4788.37元;交工验收与缺陷责任期包干总价为117600元。
四、《江西省九江长江大桥公路桥加固改造工程项目房建及附属工程项目房建及附属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文件》内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专用条款第6.2.4条关于监理服务费的调整约定:工程概算发生变化时,监理服务费不予调整。因增加附加监理服务或额外监理服务时,监理服务费分别按专用条款第6.2.2款、第6.2.3款约定予以调整。第6.3.5.1条约定:发包人采用人月平均、按季度分期支付的方式向监理人支付监理服务费,监理人于下季度前14日内将上季度监理服务费支付申请上报发包人审批。第6.3.5.2约定:交工验收与缺陷责任期阶段内,监理人依据合同专用条款第6.2.1项的约定,每半年支付一次,监理人于每半年结束前14日内将本期监理服务费申请上报发包人。2018年12月交工验收后,原告中昌公司至今尚未向被告赣鄂皖路桥公司申报缺陷期监理服务费。
本院认为:原告中昌公司与被告赣鄂皖路桥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被告委托原告监理的江西省九江长江大桥公路桥加固改造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依约完成了监理服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监理服务费306457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工程监理服务费306457元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协议书》中对监理服务费逾期支付的利息未作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工程实际施工期限缩短,监理期限不足约定期限,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施工阶段的监理服务费,对原告诉请的工程监理服务费306457元应予驳回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监理费总价988260元系根据双方招投标时所预计的工程监理服务期54个月的工程概算确定的,现工程实际施工期限虽然缩短,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监理期限减少而对调整监理费作出过约定,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期间的“交工验收及缺陷责任期阶段”的监理服务费58800元及相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案涉工程交工验收后,原告中昌公司就该阶段的监理服务费尚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赣鄂皖路桥公司申报,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可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另行申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赣鄂皖路桥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江西中昌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306457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中昌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9元,减半收取3389元,由原告江西中昌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负担546元,由被告江西赣鄂皖路桥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8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云
二〇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汤楚杰
书记员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