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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新余市渝水区城区建设投资开发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502民初9147号
原告:***,女,1962年7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男,1984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女,1990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才秀,江西仁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市渝水区城区建设投资开发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康泰路21号新经济大楼8楼808室。
法定代表人:刘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聪、张菊枚,江西心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邯郸路8号。
法定代表人:朱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伟建,该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承伟,该集团有限公司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武汉综合交通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花街黄孝河路47号。
法定代表人:雷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元、刘佳,北京德恒(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中昌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桃苑大厦二区A座3楼。
法定代表人:谢震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小南,江西恒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下称三原告)与被告新余市渝水区城区建设投资开发公司(下称第一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武汉综合交通研究院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江西中昌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下称第四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才秀,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聪,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承伟,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元、刘佳到庭参加诉讼,第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二、三、
四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568,718.5元;2.本案诉讼费由第一、二、三、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丈夫即原告***、**父亲李华保于2020年7月24日14时20分许,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新欣南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新余大桥北侧桥面路段时,与道路右侧的“角顶护栏”发生碰撞后摔出桥面,导致李华保坠桥身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水大队虽然认定李保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三原告认为导致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新余大桥的管理方管理不到位即未设置分道标志,大桥设置不合理使致,李华保死亡不是交通事故本身而是坠落桥下死亡。三原告认为作为大桥建设、施工、设计、监理单位的各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故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第一被告辩称,1.第一被告不是新余大桥的管理单位,在案涉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称的分道顶角栏偏矮并不是导致李华保死亡的直接原因,二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3.三原告诉称的事故责任划分及主张的赔偿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被告辩称,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建设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铁城建集团南昌建设有限公司)是新余大桥的施工单位,该公司与第二被告均为独立法人,不是同一主体,故第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第三被告辩称,1.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驳回三原告对第三被告的起诉;2.第三被告的大桥设计方案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关标准,且已成功通过多方验收;3.第三被告没有主观侵权过错,更不存在侵权行为即案涉交通事故与大桥设计无因果关系。
第四被告书面辩称,1.新余大桥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第四被告作为该大桥的监理单位不存在任何过错;2.案涉事故是李华保自身导致,不是新余大桥的质量不合格所致。故第四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依法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新余大桥路牌标志图片1张,用以证明:四被告主体适格。二、分宜钤阳鉴定意见书4份(编号分别为分钤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0206号、分钤司鉴中心【2020】机鉴检字第0722号、分钤司鉴中心【2020】痕鉴字第072号、分钤司鉴中心【2020】病鉴字第073号),用以证明:李华保的酒精含量检测正常、车辆状况正常及无其他身体不正常情况,车毁人亡的原因是坠桥所致。三、案涉事故前后新余大桥照片2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大桥并未安装护栏及警示灯,事故发生后补装了安全护栏及警示灯,事故的发生与设计不合理及管理不到位有因果原因。四、钤阳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案外人死亡鉴定书),用以证明:案外人宗建国驾驶电动车在案涉事故同一地点同一原因死亡,进一步证明新余大桥的设计、管理都有问题。五、聊天短信记录1份,用以证明:市领导回复一定会将新余大桥护栏安装落实好。
第一被告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事故现场照片2张,用以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路段设置了警示标志。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2份、现场照片4份,用以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天气为晴天,驾驶员的视线范围良好;事故发生地点设置了合理警示标志,本案中并不存在管理不到位的情形;李华保驾驶二轮摩托车碰撞桥墩的痕迹长度为90CM,并甩出桥外时人体重心碰撞立杆高度为170CM,足以说明其驾驶车辆速度之快。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李华保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案涉事故全部责任。
第二被告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中标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该新余大桥的施工单位为中铁二十四集团南昌建设有限公司,并非第二被告,与第二被告没有关联,属于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
第三被告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第三被告工程设计资质证书一份,用以证明:第三被告是一家具备甲级资质的设计单位,具备本案设计所需的资质。二、新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余发改投资字(2009)433号《关于新余大桥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1份,用以证明:新余大桥设计标准与主要技术指标为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道路等级为一级公路兼城市主干路功能,设计车速40公里/小时(匝道20公里/小时),同时明确主桥及匝道部分桥侧采用宽“0.5米防撞栏杆”。三、《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细则》1份,用以证明:按照新余大桥的设计行车速度40KM/H,以及当时适用的设计规范《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细则》第5.2条及表5.4-1防撞强告高要求81CM,本设计防撞栏高度为105CM,设计无误。四、江西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江西瑞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认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2009年12月业主方委托江西瑞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设计图进行审查,其江西瑞林咨(09)S6-64审查报告显示“工程整体安全可靠”满足规范要求,路面设计合理、路基设计处理可靠,并且明确各专业设计符合有关工程强制标准规范。五、交警城南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卷材料现场图1份,用以证明:根据案发当时事故勘察材料记录,事故处防护栏杆外刚好有根立杆,驾驶员甩出桥外时人体重心碰撞立杆高度为170CM,超出国家标准两倍高度,第三被告设计行为与案涉交通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新余大桥的施工单位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建设有限公司集团;第三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设计单位为第三被告,不能证明责任主体是第三被告。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第二、三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但不能证明第二、三被告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其理由在后续详细阐述,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二、第一、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案涉事故全部责任在于李华保。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理由在后续详细阐述。三、第一、二、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图片是复印件,没有拍摄时间,无法确定是事故发生前还是发生后,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后补装的护栏的主体是第一被告,护栏上增设防护网是为了减少类似的交通事故发生;新余大桥设计中已经通过了多方验收,不能说加高了防护网就是设计不合理,护栏高度国家标准是81CM,新余大桥设计是105CM。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特征,该证据不能证明各被告在案涉事故中具有过错,即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四、第一、二、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得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该证据鉴定意见书系复印件,委托事项是对车辆接触痕迹进行鉴定,不能达到原告证明新余大桥设计、管理有问题的证明目;两个案件是否有关联关系还是巧合,原告并没有举证,而是用结果来类推原因,新余大桥设计已经通过多方验收,并且符合国家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两起交通事故发生存在内在必然联系即均系因对大桥管理未尽到应尽的义务或设计不合理而产生,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五、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相关管理单位存在对大桥未尽管理义务;第二、三被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短信聊天人的身份,且该证据以短信的方式呈现,具有较大的主观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从形式上分析不具有客观性,从内容分析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即不能证明各被告对案涉通事故具有过错,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六、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交通标线、分道指示牌标志是事后补充安装的。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照片,认为该证据并非是发生交通事故时状况的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七、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天气好坏与本案没有关联,李华保的死亡是因护栏设计、管理的原因,从照片上看不出刹车的痕迹有90CM,护栏高度170CM。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第一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且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八、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本次事故李华保并非死于交通事故本身,而是因从桥面甩到桥下所致,是因为设计不合理和管理不到位所造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该证据认定李华保死亡的直接原因系因操作不当与道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导致其坠桥身亡,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九、原告对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新余大桥路牌上明确写明施工单位为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新余大桥的施工单位是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与第二被告均为独立法人,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该具有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十、原告对第三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本院认为,第三被告未提交原件以供原告核对,故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十一、原告对第三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李华保是正常行驶,新余大桥是人与车分道的,高度不一定设计合理,图纸设计高度只限于机动车单独行驶情况,事故地点拐角的高度设计不合理。本院认为,《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细则》第5.2条及表5.4-1防撞强告高要求81CM,新余大桥设计防撞栏高度为105CM,该设计高度符合该细则要求,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十二、原告对第三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瑞林的工程的审核意见没有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上,事实上案涉地点发生交通事故屡见不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案涉事故地点发生过两起交通事故,且不能证明二者存在内在必然联系即均系因第三被告设计不合理而发生,原告的该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具有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采信。十三、原告对第三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李华保甩出的最高高度为170CM,并非重心高度170CM,护栏的高度只要超出重心的高度才可确保受害者不被甩出。本院认为,第三被告设计符合要求,且其设计行为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该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具有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丈夫即原告***、**父亲李华保于2020年7月24日14时20分许,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新欣南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新余大桥北侧桥面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道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导致李华保坠桥身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水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因李华保操作不当,且应承担案涉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新余大桥的建设单位系第一被告、施工系第二被告、设计单位系第三被告、监理单位系第四被告。2009年12月15日,该大桥经第三方瑞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验收质量合格并已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三、四被告是否为本案的责任主体?第二被告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关于第一、三、四被告是否为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水大队认定,导致案涉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李华保操作不当所致,且应承担案涉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一被告仅是新余大桥的建设单位且该大桥已交付使用,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一被告对该大桥应尽而未尽到管理人的安全防范义务,故第一被告对李华保死亡不存在过错。第三被告作为设计单位,其设计新余大桥的防撞栏高度为105CM,符合《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细则》要求,经第三方瑞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验收,新余大桥设计不存在安全隐患,故第三被告对李华保死亡也不存在过错。新余大桥已竣工验收合格,加之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第四被告未尽监理单位应尽的责任导致新余大桥存在质量安全存在隐患,进而导致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故第四被告对李华保死亡也不存在过错。二、关于第二被告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问题。新余大桥的施工单位是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建设有限公司,虽然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建设有限公司在新余大桥施工时系第二被告下属子公司,但该公司与第二被告都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第二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综上所述,第一、三、四被告对李华保的死亡不存在过错,第二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三原告要求第一、二、三、四被告连带赔偿568,718.5元的诉讼请应予以全部驳回。第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88元,已减半收取474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炜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廖信
书记员廖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