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803民初415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 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湛江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解放西路22号区政府办公楼2号楼15楼1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194377665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3月1日立案后,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工程款1982006.6元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49946.57元(以198200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21年9月29日起暂计至2022年2月28日),资金占用费计至工程款退清之日止。以上两项款项共2031953.17元;2.判令被告退还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户账号5800********印鉴及U-Key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东莞市市区人民检察院办案技术楼施工总承包工程。2021年1月20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19民终9351号民事判决后,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于2021年9月29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l982006.6元。该笔款项是原告发放项目部工作人员与农民工的工资的款项,被告用公户账号5800********代收了原告的该款后,理应退回给原告。但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被告公司相关人员把该款截留,以需要走审批流程为由,至今仍未把该工程款退还原告。被告公户账号5800********印鉴及U-Key从2007年10月19日起一直是由原告管理使用,但被告及其相关人员把该账户印鉴及U-Key收回暂管后,至今仍未退还原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原来是全民所有制的国企,于2017年进行改制,现在是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已经全部改变。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是被告下属东莞分公司的前负责人,任职时间为2007年至2012年。原告任职期满后,没有与被告办理财务对账及结算,也没有向被告提交东莞分公司的档案及合同等资料导致被告目前对于东莞分公司在原告任职期间的债权债务至今仍没有理清。原告主张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员,但其提交的证据中无法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员,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工程款享有权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交出银行账户的印鉴及U-Key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早在2021年已经卸任了东莞分公司的负责人,其没有任何权利继续持有被告的财务资料。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提供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的部分,由本院综合评判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月25日,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湛江市建筑工程公司东莞分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合同》),主要载明:为充分调动下属机构的经营积极性,扩大生产经营范围,开拓市场,甲方对下属的东莞分公司实行经营承包;甲方同意乙方承包经营甲方下属分支机构“湛江市建筑工程公司东莞分公司”,乙方自负盈亏,承包期五年,从2007年1月8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承包金每年100000元,乙方在每年的1月31日前向甲方缴交承包金100000元;乙方承包期间所产生的各种税金及有关部门的一切规费由乙方负责缴交,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承包期满后,在承包期内承领工程项目未收完的管理费继续由乙方收取。2007年8月22日,经公开投标,被告中标东莞市市区人民检察院办案技术楼施工总承包工程(以下简称检察院技术楼工程)的工程项目。同年9月18日,被告(承包方)与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发包方)就检察院技术楼工程的承建事宜签订《东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SASSA10704001),该合同落款处载明承包方的账户信息(开户名称:湛江市建筑工程公司开户银行:东莞市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5800********),另该合同的《补充条款》载明承包方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的企业基本账户信息(开户银行:农行东莞皇都支行开户名称:湛江市建筑工程公司东莞市分公司银行账号:4427********)。后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把该工程的工程款和工资款分别支付至上述尾号为0156和2885的银行账户中。原告提交的东莞市商业银行客户预留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分行验印系统预留***显示,尾号为0156和2885的银行账户联系人、预留私章均系原告***,开户时间分别为2007年10月19日和2006年5月20日。另东莞银行企业网银客户签约回执显示,尾号为0156的账户U-Key证书的管理员亦为原告***。 2008年9月8日、10月7日,湛江市建筑工程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总包方)与东莞市南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方)签订就检察院技术楼工程的塔吊拆卸项目分别签订了《塔吊拆卸合同》和《塔吊拆卸工程安全管理协议书》。2010年7月20日,湛江市建筑工程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总包方)与东莞市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方)签订了《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办案技术楼地下室消防泵房、污水泵、天面消防水池、水箱及相关管道安装和调试分包工程合同》。原告作为湛江市建筑工程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的负责人或代表在上述合同或协议书的落款处签名。2011年1月28日,东莞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湛江市建筑工程公司东莞分公司检察院工地安装款9700元”。 原告持有检察院技术楼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东莞市建设工程监督登记表》(载明施工单位工地责任人员***为项目技术负责人)、《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审查意见书》(载明签收人为***)、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授权***办理检察院技术楼工程消防验收的消防行政许可事宜的《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东莞市公安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基础工程分部(子分部)质量验收记录表》《主体结构工程分部(子分部)质量验收记录》《装饰装修工程分部(子分部)质量验收记录》《屋面工程分部(子分部)质量验收记录》(以上验收记录均载明技术部门负责人为***)、《工程初验报告》(载明***系验收组和专业组的组员)、《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载明项目负责人为***)、《工作联系函》(被告于2010年4月29日向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和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申请变更检察院技术楼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同年5月7日,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同意该变更申请)等原件材料。 另查明,因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拖欠检察院技术楼工程的工程款,被告于2016年8月8日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7月8日,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做出(2016)粤1973民初7823号民事判决,判令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向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69534.6元。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月13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19民终93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8月26日,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向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尽快办理请款手续及提交等额发票事项的催告函》,确认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需按终审判决向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69534.6元和诉讼费12472元,合计1982006.6元,并告知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本函后3日内提供收款账号信息及提供款项1982006.6元等额有效发票。同日,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面确认收款账号为涉案尾号0156的东莞银行账户,并说明诉讼费无法开具发票。次日,***向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83944.22元,转账用途载明“东莞检察院工程款税金”。2021年9月29日,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向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尾号0156的东莞银行账户支付1982006.6元。 又查明,2020年7月17日,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乙方委派*****作为甲方二审诉讼阶段的代理人,双方实行协商采用风险代理收费方式,本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当支付前期律师费20000元。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7月20日、2021年6月8日向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20000元和150000元,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也分别于2020年8月27日、2021年11月2日为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原告持有二审诉讼费198681.61元的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原告主张上述检察院技术楼工程的工程款诉讼案件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均由其支出。 另查明,2012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东莞分公司交接相关问题的批复》,主要载明:“原承包东莞市分公司经营者***同志:你于2017年承包我司属下的分支机构(东莞市分公司)经已期满,由于你本人自愿放弃继续承包权利。且向我司递交的《关于湛建东莞市分公司交接问题的请示》经已收悉,经我司班子研究,批复如下:一、为确保......四、原承包者提出因其在承包期内未收的工程款,需汇入原签订合同指定的专用账户。为此,我司同意暂时保留(银行或当地政府部门另有规定除外)和配合原承包者办理追讨工程款及相关工作。但所保留的原账户由我司财务科统一管理和监控使用,且所产生的相关维护费用由原承包者全部承担。”2017年12月15日,原告(移交人)向被告(接收人)交接尾号为0156账户***一张及该账户网银管理员U盾一个。 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系全民所有制公司,于2017年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17年8月21日经核准由原名湛江市建筑工程公司变更登记为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造师协议书》,约定被告聘请原告作为技术顾问,聘用期限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2019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协议》,双方同意提前终止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的《建造师协议书》。 又查明,案外人**陈述其自2000年起担任被告总工程师,2014年至2017年期间任被告副总经理、总工程师,被告中标检察院技术楼工程后,实际施工人为***。 再查明,2022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一年期LPR为3.7%。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履行《内部承包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属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东莞分公司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与被告无关,承包期满后,在承包期内承领工程项目未收完的管理费继续由原告收取;二、接收检察院技术楼工程的工程款和工资款的尾号为0156和2885的两个账户均是由原告在承包东莞分公司期间开户,该账户联系人、预留私章及U-Key管理员均系原告***,可见该两个账户及U-Key在移交被告之前,均是由原告管理和使用;三、被告中标检察院技术楼工程后,原告以其承包的东莞分公司的名义就该工程对外进行分包,并签订若干分包合同和支付分包工程款;四、原告持有检察院技术楼工程的施工许可证、工程监督登记表、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审查意见书、消防验收申报表、消防验收意见书、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工程验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等原件材料,且该材料显示原告或是技术部门负责人,或是验收组和专业组的组员,或是项目负责人;五、被告于2012年7月9日作出的《关于东莞分公司交接相关问题的批复》亦载明“原承包者提出因其在承包期内未收的工程款,需汇入原签订合同指定的专用账户。为此,我司同意暂时保留(银行或当地政府部门另有规定除外)和配合原承包者办理追讨工程款及相关工作”;六、在催讨检察院技术楼工程的工程款诉讼案件中,原告作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持有缴纳诉讼费的发票单据,并由原告个人实际承担律师费用;七、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于2021年8月26日函告被告提供收款账号信息及提供款项1982006.6元等额有效发票后,原告于次日向被告支付检察院技术楼工程款税金83944.22元,而被告未能就原告离职后仍向其支付该款项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八、时任被告副总经理、总工程师的**陈述检察院技术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东莞分公司,也即原告***是检察院技术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涉案的《内部承包合同》和《关于东莞分公司交接相关问题的批复》的约定或批复,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于2021年9月29日支付至尾号0156账户的1982006.6元系原告承包东莞分公司期间未收回的工程款,被告代收该笔款项后应退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工程款1982006.6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支付期限及利息,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1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承包被告下属东莞分公司的期限已满,且原告已不再担任被告任何职务,而尾号为0156的账户是被告公司的公户,被告作出的《关于东莞分公司交接相关问题的批复》亦载明“保留的原账户由我司财务科统一管理和监控使用”,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尾号为0156的账户印鉴及U-Key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还工程款1982006.6元及支付自2022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55.63元,由原告***负担417.58元,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638.05元。原告***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还22638.05元,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22638.05元,如逾期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