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803民初449号
原告:深圳市龙翔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桥头社区宝安大道6348号***会信息大厦105,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40300052760925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解放西路22号区政府办公楼2号楼15楼1502室,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40800194377665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7年8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龙翔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深圳市龙翔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及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项257741.96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5774.2元(上述费用暂合计283516.16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就珠海中油华南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兰埔加油站双层罐改造项目向原告采购加油设备及复合管道等,合同价款为749502.7元。合同第7条约定设备款项分四期支付:合同签订后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安装完成,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支付至合同总额的70%;设备调试完毕且通过联运测试后,被告应在10日内支付至合同结算总额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待质量保证期(1年)满后7日内付清。合同第9.1条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以逾期付款部分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了货物并完成安装,现项目已竣工并投入运营,被告只支付第一期、第三期、第四期款项,尚欠第二期设备款项257741.96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付款。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备款项257741.96元并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5774.2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设备款25万元没有欠原告的钱,我方没有收到与原告方的结算报告。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应当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款项,至今双方尚未办理验收,原告主张我方支付款项没有理由。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设备采购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应设备结算价款为714535.7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额合计为714535.75元、《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电子回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第三期、第四期款项共计412167.03元尚欠第二期设备款项257741.96元未付及“多项辅助三栏帐”拟证明项目建设单位珠海中油华南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支付了第二期款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第三期、第四期款项款项共计412167.03元,尚欠第二期设备款项257741.96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仍未付款。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清楚是谁的聊天记录,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与待证事实关联,需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确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诉辩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被告承建珠海中油华南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珠海兰埔加油站防渗改造工程,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购买设备,其作为买方与原告(卖方)签订《珠海中油华南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兰埔加油站双层罐改造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涉案条款约定:1.设备基本情况(清单列明设备的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元、金额/元,合计749502.70元)。2.合同价款,2.1合同含税总价为人民币749502.70元,整体税率为13%;2.2本合同价格由以下费用组成:设备供应价,设备设计费,包装费,设备配件在运输阶段的损耗费,保险费,检验费,培训费,系统调试的配合费,现场技术服务人员工资、补助和差旅费,现场安装使用该设备所需要的所有零配件费用等。3.质量标准,3.3本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以设备质量经买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质量保证期间,卖方应承担免***、更换等质量保修责任。4.设备交货,4.1(2)合同生效且卖方收到买方预付款后10日内交货;4.2交货地点:珠海市香州区华南中油兰埔加油站内;4.4交货方式:卖方送货;4.5风险转移:采用卖方送货或卖方代运方式交货的,设备运至项目现场或买方指定地点并安装卸下,设备的所有权、毁损灭失的风险随之转移。7.价款结算及支付,7.1预付款: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以买方收到业主方相应合同款项为准),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7.2卖方将设备运至买方指定地点,安装完成,经买方验收合格后,买方在10日内(以买方收到业主方相应合同款项为准)扣除预付款全额后向卖方支付合同款至合同总额的70%,7.3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且通过联运测试,买方相关审计手续完成并收到业主方最终结算款后,买方在10人内(以买方收到业主方相应合同款项为准)向卖方支付至合同结算款总额的97%,如审计后的设备项目清单及结算金额与本合同金额有差异的,以最终审计结算金额为准;7.4剩余的3%的合同款作为设备的质保金,如设备无质量问题,待质量保证期(壹年)满后7天内(以买方收到业主方相应合同款项为准)免息付清;7.5买方支付设备价款前,卖方应按买方要求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买方有权不支付该款项,买方支付货款应付至本合同中约定的卖方账户;7.7卖方收款账户资料如下:单位:深圳市龙翔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开户行:工行深圳**支行,账号:4000********。8.买卖双方权利义务,8.1(2)买方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和金额付清货款,若因项目业主不能及时拨款的原因延误,则经双方达成一致,付款时间顺延。9.违约责任,9.1买方违约责任,(1)若买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按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此项违约金额以逾期付款部分总值的10%为限度。买方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联系人***;卖方深圳市龙翔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联系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设备运送至珠海市香州区华南中油兰埔加油站内,并完成安装。2019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出珠海中油华南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兰埔加油站双层罐改造项目“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发票代码:4403192130,发票号码:×××94,价税合计共224850.81元。2019年12月23日,原告代表***通过微信聊天向被告代表***的工作人员**催付货款。2020年1月2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银行账号:4000********)支付兰埔加油站工程材料款224850.81元。2020年2月27日至2021年4月12日期间,原告代表***与被告代表***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聊天对合同价款和到期应付的价款进行结算,合同价款为714535.75元,原告需向被告开具299801.1元和189883.8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99801.1元的款项需扣除费用13191.24元、税金18974.46元、补扣之前224850.81元的费用9893.44元合计扣减42059.14元。被告代表***与原告代表***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确认由其工作人员**跟进。2020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出“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发票代码:4403193130,发票号码:×××20、×××22,价税合计共299801.1元。2020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开出兰埔加油站“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发票代码:4403201130,发票号码:×××61、×××62,价税合计189883.84元。2020年9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银行账号:4000********)支付兰埔加油站防渗改造工程材料款160092.88元。2021年2月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银行账号:4000********)支付27223.34元,至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12167.03元。原告出具上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均列明供应设备的名称、规格、数量及单价。
2020年8月4日,被告承建的珠海兰埔加油站防渗改造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结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珠海中油华南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珠海兰埔加油站防渗改造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永咨结审〔2020〕240号),确认工程内容包括设备安装、调试等,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工期与质量标准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内容。原告经多次催讨货款未果,逐于202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确认双方最后结算的合同金额为669908.99元。被告表示其承建珠海兰埔加油站防渗改造工程所使用原告提供的设备材料,建设方至今未提出质量异议,同时确认其所支付给原告的款项412167.03元属货款。
2022年4月14日,被告向本院出具《确认函》,确认原告提供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银行电子回单数据无误,**系其合作方***的财务。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珠海中油华南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兰埔加油站双层罐改造项目设备采购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设备,需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并保证设备的质量,被告依约支付合同对价。合同约定原、被告的联系人为***、***,被告出具《确认函》确认**为***的财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及**通过微信聊天对合同的价款进行结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电子回单及被告出具的《确认函》可相互印证,原、被告均认可合同价款为714535.75元,被告亦根据原告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相应的货款412167.03元,足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应其所需的设备。根据原告提供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4日出具的《珠海中油华南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珠海兰埔加油站防渗改造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确认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工期与质量标准完成承包范围的工作内容,结合被告庭审**“其承建珠海兰埔加油站防渗改造工程所使用原告提供的设备材料,建设方至今未提出质量异议”的意思表示,原告所供应的设备于2020年8月4日至今在质量保证期内(2020年8月4日至2021年8月3日)未出现质量问题,亦足以印证原告供应的设备已经完成安装、调试及验收,原告已履行合同相应的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剩余的货款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或推翻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其主张未收到原告的结算报告和双方至今尚未办理验收为由拒付尚欠货款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确认双方最后结算金额为669908.99元,主张扣减被告已支付的412167.03元,被告尚应支付257741.96元给原告,对应其双方在微信聊天中确认原告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299801.1元货款应扣减相关税费、费用42059.14元后,被告尚需支付257741.96元(299801.1元-42059.14元)的意思表示一致,且未超过增值税专用发票与银行电子回单所确认的金额冲抵后应支付尚欠的金额302368.72元(714535.75元-412167.03元),应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拖欠的货款257741.96元,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交付的设备质量保证期届满(2020年8月4日至2021年8月3日)后,未依约结清货款给原告,应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5774.2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57741.96元给原告深圳市龙翔石化设备有限公司;
二、限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25774.2元给原告深圳市龙翔石化设备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6.37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1937.58元,合计4713.9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13.95元。原告深圳市龙翔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还4713.95元,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4713.95元,如逾期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毅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